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本节是关于证券上市公司进行持续信息公开的规定,共 9 条,对披露的内容、格式、披露方式等作出了规定。

信息公开,又称信息披露,是指证券发行上市公司按照法定要求将自身财务、经营等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告的活动,信息公开制度就是规定信息公开的内容、时间、方式、程序等事项的法律规范。

证券发行时的信息公开称为初次公开或者发行公开,证券上市时及上市期间的信息公开称为持续公开或者继续公开。信息公开有利于证券发行和交易价格的合理形成,有利于维护投资者利益,有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市场的监控,也有利于上市公司自身改善经营管理。

信息公开制度是各国证券法的重要内容,贯穿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全过程。本节就对持续信息公开作出了规范,对证券发行和上市的文件公开、定期报告公开、临时报告公开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信息公开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督,对因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 58 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指南]**本条是关于经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有关文件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经核准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本条关于证券发行应当公开的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

一、经核准发行股票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是发起人为向社会募集股份而制作的文件。公司法为保护认股人的利益,防止发起人或者公司实施诈欺,特别要求在实施公开募股时, 先由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事项,制作招股说明书,使社会公众了解有关股份募集的情况,以便对是否投资认股作出判断。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1)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2)每股的票面金额及发行价格;(3)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4)认股人的权利、义务;(5)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等等。

按照有关规定,对于招股说明书所载的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须由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盈利预测认定报告和相关的证明文件。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招股说明书,没有法律效力,发起人不得依此招股说明书募股。经核准后,应当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告。

二、经核准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又称公司债券募集章程,是由公司制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记载公司主要事项及发行公司债券有关情况的文件。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这是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发行债券公司的法定义务。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应当主要包括以下事项:(1)公司名称;(2)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3)债券的利率;(4)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1. 债券发行的起止日期;(6)公司净资产额;(7)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8)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三、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还应当公告公司会计报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140 条和第 175 条及本条的规定,公司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除公告招股说明书和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外,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又称为财务报告或会计报告。由两部分组成: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日常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用以总括反应公司在某一日期、一定时期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成果,是公司对外提供会计信息的主要手段之一。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主要包括以下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务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

第 59 条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指南]**本条是对公司公告的有关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发行和上市文件的要求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

所谓真实,就是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上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不得有任何虚假成分。强调真实原则,是努力将上市公司所公开的信息客观化,排除对投资者投资判断活动的人为干扰,用投资判断的真实性来促进实现投资判断活动的公平性。

在实践中如何确定上市公司所公开的信息是否具有真实性,可从客观性、一致性和规范性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客观性,是指发行和上市所公开的信息必须具有客观性,其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上市公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 而不是为了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而编造的;一致性,是指上市公司所公开的信息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即公开信息的内容与其所反映的事实之间具有一致性;规范性,是指上市公司所公开的信息必须符合证券法所规定的对不同性质信息的真实性的不同判断标准。对描述性信息、评价性信息、预测性信息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强调真实,就是要求禁止出现虚假记载。所谓虚假记载,是指将不实之重要事实记载于证券文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也就是指申报发行文件或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对证券发行公司重大情况的介绍与事实不符,或者无中生有、或者夸大公司成就、或者渲染明知不实的预测等等,致使有关文件严重失实。

二、必须准确,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所谓准确,就是要求公司在公开信息时必须确切表明其含义,其内容不得使人产生误解。公开公司信息基本上是通过语言文字的表述来实现的,而语言内容的多义性与语言表达方式的多样性,使证券法在规范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活动时,不能不强调准确原则。

法律将违反准确原则的结果称之为“使人误解”,可见,信息公开的准确原则,不是强调已公开信息与信息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之间的一致性,而是强调信息发布者与信息接受者之间,以及各个信息接受者之间对同一信息在理解上的一致性。不准确的信息通常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多解性。即对于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内容,可以有多种理解与解释,而且各种解释和理解都有其理由。(2)非显现性。即公司所公开信息在内容上的不准确,并不是显而易见的。

贯彻准确原则,首先,应当确定理解或解释公开信息内容的尺度,应以一般投资者的素质为标准。其次,处理好表述准确与易于理解的关系。第三, 处理好正式信息与非正式信息的关系。上市公司有责任保证自己发布的非正

式信息与正式信息的一致性,对于不是上市公司发布的但与其有关的信息, 如果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上市公司应负有说明的义务。

贯彻准确原则,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所谓误导性陈述,是指所陈述事实虽然真实,但是由于陈述存在缺陷,易为投资者所误解,投资者难以通过其陈述获得准确的信息。

三、必须完整,不得有重大遗漏

所谓完整,就是要求必须将能够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都予以公开,不能有重大遗漏。股票的市场价格是由上市公司经营状况整体决定的, 证券投资者的判断,是对特定上市公司所公开的全部信息进行的综合判断。对于投资者整体来说,上市公司将各种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都予以公开,是投资判断正确性和公平性的前提条件。在防止内幕交易方面,完整原则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

发行与上市信息公开的完整性,有质和量两方面的规定性。(1)应公开的信息,在性质上必须是重大信息。证券法上的重大信息,是指能够影响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的信息。要求上市公司有信息公开时作到完整,并不是要求上市公司不分巨细地将有关经营状况的信息一概公开。贯彻信息公开的完整原则,必须同时坚持信息公开的简约性。(2)应完整公开的信息, 在数量上必须能够使投资者有足够的投资判断依据。

贯彻完整原则,应当避免有重大遗漏。所谓重大遣漏,是指将法定事项部分或全部不予记载,或者未予公开的行为。对于“重大”存在不同的范围界定,最低标准为法律作出的有关规定。

第 60 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指南]**本条是关于股票或者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提交并公告中期报告的有关规定。依据本条规定,提交并公告中期报告的时间为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提交机构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中期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中期报告的主要内容

公司中期报告是反映公司上半年以来生产经营状况及其他各方面基本情况的文件。中期报告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要求,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就是全面反映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的基本文件,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等。

  2.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主要是指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诉讼活动。

  3. 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的变动情况。既包括总体规模和结构的变动情况,也包括股东结构尤其是大股东的变动情况。

  4. 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根据股东大会的职权,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通常涉及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更换董事或决定其报酬、选举更换由股东担任的监事或决定其报酬、审批公司的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亏损及弥补损失方案、资本变动、公司章程的修改及公司的合并、分立及解散、清算等事项。

  5.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还应当包括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二、中期报告的编制、提交与公告

我国证监会于 1994 年 6 月 23 日公布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对中期报告的编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成为了编制中期报告的依据。中期报告的编制还必须要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最后要由上市公司授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

中期报告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提交的期限为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由公司根据自己的会计年

度进行决定。通常会计年度为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因此,其应当

提交中期报告的期限为 8 月 31 日。当然如果有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推迟提交的时间。

提交的同时,还应当进行公告。将其中期报告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进行信息披露的报纸或刊物上予以登载。一般同时需要公告的还有不超过4000 字的摘要。并将中期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 61 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指南]**本条是关于股票或者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提交并公告年度报告

的有关规定。依据本条规定,提交并公告年度报告的时间为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提交机构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董事和监事及经理等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已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情况以及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 10 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情况、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

公司年度报告是反映公司整个会计年度生产经营状况及其他各方面基本情况的文件。年度报告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要求,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 公司概况。简要介绍公司的历史与发展,各项主营业务,突出的特点及规模等。

  2.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这是全面反映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的基本文件,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等。以数据列表方式提供至报告年度末为止的公司前 3 年(或公司成立以来)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净营业收入、税后利润、总资产、股东权益、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每股红利、净资产收益率等等。

  3. 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对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进行介绍,以便于股民了解经营管理层的状况,对其经营管理能力作出评价,同时,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作出报告,以供投资者通过对高级管理层持股变动情况作出投资判断。

  4. 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 10 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既包括总体规模和结构的变动情况,也包括股东结构尤其是大股东前 10 名的名单及持股数额情况。

  5.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还应当包括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二、年度报告的编制、提交与公告

我国证监会公布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对年度报告的编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成为了编制年度报告的依据。年度报告的编制还必须要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最后要由上市公司授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

年度报告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提交的期限为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由公司根据自己的会计年度进行决

定。通常会计年度为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因此,其应当提交年度

报告的期限为 4 月 30 日。当然如果有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推迟提交的时间。

提交的同时,还应当进行公告。将其年度报告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进行信息披露的报纸或刊物上予以登载。一般同时需要公告的还有不超过

4000 字的摘要。并将年度报告置备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 62 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指南]**本条是关于公司重大事件临时报告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发生 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并对重大事件进行了列举式规定。

一、重大事件

重大事件,是指上市公司发生的可能对公司上市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事件。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下事件为重大事件:

  1.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 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 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 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 10%以上的重大损失;

  6. 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7. 公司的董事长、1/3 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 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0.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1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主要包括(1)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2)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金和注册地址的变更;(3)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4)发生大额银行退票(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

    5%以上);(5)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增减;

  1. 股票的二次发行或公司债到期或赎回,可转换公司债依照规定转为股份;(7)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抵押、出借或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

    30%;

  1. 发起人或董事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损害赔偿责任;(9)股东大会或监事会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10)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二、重大事件公告——临时报告

由于重大事件可能会对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为防止内幕交易维护证券交易的秩序,作到公平、公正、公开。各国法律都要求上市公司就重大事件及时的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进行报告并向社会进行公告,说明事件的真相与实质。

我国证券法对此也提出了明确要求。当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以临时报告的形式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进行报告。同时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纸或刊物予以登载。

第 63 条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指南]**本条是关于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董事、监事、经理因公告文件存在问题,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应当承担责任的条件

  1.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文件存在问题。公告的文件主要是指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指以上公告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2. 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是指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应该获得的利润而没有得到,应该避免的损失而没有避免。

  3. 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因在于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文件存在问题。即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有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与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应承担的责任

  1.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形式的一种,其目的在于补偿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对于因其公告的有关文件存在问题而给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对其公告文件中的问题存在过错。

  2.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对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也应当追究其责任。责任形式主要为连带赔偿责任。即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既可以直接向发起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要求赔偿。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不得拒绝。

第 64 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指南]**本条是关于有关文件公告形式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1. 公告公布的主要形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作出的公告,必须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以使社会公众能够了解有关公告的内容,获得相关的信息。目前我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进行有关证券交易信息披露的报刊主要有: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中国金融时报等“七报一刊”。

  2. 公告公布的其他形式。其他形式主要指上市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这些指定的场所,以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 65 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指南]**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报告以及公告情况、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法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负有保密义务。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报告及公告等的监督职责

  1. 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是法律所规定的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重要文件。是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持续公开的重要内容。他们对证券发行和股票交易价格以及对投资者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规范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有利于社会公众及时、准确、完整、充分的获得有关上市公司的信息。有利于形成良好的证券市场秩序。然而在我国的现实当中,许多上市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未能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进行,在公告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中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故意隐瞒或重大遗漏的现象,扰乱了正常的政权市场交易秩序,甚至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必须加强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的监督。使之作到内容真实、准确、充分、完整,披露规范、及时。

  2. 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上市公司的分派,是指上市公司的分红派息,在此主要是指派送红股。我国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顺序和提取比例进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上市公司分派情况的监督,使上市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使上市公司及时准确的对有关信息进行披露,防止进行内幕交易。

上市公司配售新股是进行股本扩张的重要方式。我国公司法对发行新股的条件、审批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我国公司法第 137 条对发行新股

应具备条件的规定为:“(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 1 年以上;

(二)公司在最近 3 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

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

款利率。”第 139 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第 140 条规定:“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上市公司在配售新股时,应当按照以上法律规定进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是否符合配售新股的条件、配售程序是否合法、信息的公开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监督。

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告信息的保密义务

上市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信息作出披露之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需要将有关报告向有关机构进行提交,或者根据工作关系使有关机构知晓。这些信息由于尚未对社会公众公开,属于内幕信息。为了防止内幕信息的泄露和内幕交易的发生对证券市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法律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告信息的保密义务。在有关信息依法公告前,上述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泄露其内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 66 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依照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指南]**本条是关于有关机构取消上市公司资格的规定。依据本条规 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经其授权的证券交易所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上市公司经核准上市之后,由于法定情形的出现,如有重大违法行为或

不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应当取消其上市资格。上市资格的取消不仅对上市公司本身有重大影响,而且对广大的投资者及证券市场也有重大影响。因此,当上市公司的资格被取消时,应当及时进行公告。在我国有权作出有关取消上市公司上市资格决定的及作出相应公告的机构,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授权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经授权在作出有关取消上市公司上司资格的决定及公告的同时,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