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在我国统一的证券市场中,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活动的枢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证券交易所的数量应当是极少的,并且应当实行统一的组织形式和统一的交易规则,实行规范的运作和有效的自律性管理。为此,《证券法》设专章对证券交易所的形式和职责、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交易所会员及其权利义务、交易所组织体制、管理人员的资格、交易规则以及内部监督管理等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
第 95 条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的定义及其设立、解散审批权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把握证券交易所的概念应注意四点: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法人;实行会员制。设立与解散证券交易所的权力归中央政府。
一、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即买卖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有组织、有固定场所的证券交易市场,是证券交易的枢纽。集中竞价交易场所是相对于场外交易场所(即日本的柜台交易场所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说的店头交易市场,其英文缩写为 OTC)而言的。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证券买卖都是在固定的时间内以公开竞价的方式集中进行的。一对一的协商买卖方式以及不够标准交易量的零星证券买卖不得在证券交易所进行。
集中竞价交易场所与场外交易场所最大的不同在于一个是公开拍卖证券,一个是双方协商买卖。尽管场外交易市场也采用了电脑网络等现代技术,但仍旧不能改变其交易方式一一对应的性质。此外,集中竞价交易场所与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的区别还在于:前者是交易场所的高级形态,后者是初级形态;前者对发行人要求严格,后者要求标准相对宽松;前者交易成本高, 后者交易成本低;前者是在法律集中监管下的市场,后者分散交易、无中央市场。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证券法》规定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这是考虑到交易所是个公众性组织,它的作用在于给企业提供一个直接快捷的融资市场,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投资场所,它的宗旨就是为社会、为人民服务,惟其不以营利为目的,才能保障公平、优良的交易秩序和投资环境。
证券交易所只能是一个公开拍卖有价证券的市场,其本身并不能参与买卖股票和债券。在这个市场上,参与交易的仍是证券自营公司和投资者的代理人证券经纪公司,交易所只负责提供交易的条件和方便,公布交易额和交
易价格。证券交易所的收益来自会员缴纳的会费、专项服务费,这些收入用于维持交易所的运转和改善交易所的设施等。
三、独立的法人
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照这一定义和《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就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证券交易所具有如下特征:
是一种社会组织。交易所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有明确的活动目的和内容,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其自己的职能和权限。它是独立于自然人而存在的主体,某个或某些成员的退出并不影响交易所的存续。交易所的活动是代表其自身的活动,它的财产及财产积累归交易所及其会员。
具有独立完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交易所应当是具有独立的人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依法成立的组织。它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也可以有法定的业务范围内参与民事流通,获得经济利益。在享受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民事义务。它有自己的诉讼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交易所的组织形式与普通企业法人不同,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有差别。四、实行会员制
会员制是相对于公司制而言的。从一些国家和地区证券交易所创建以来的历史和演进过程来看,证券交易所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如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等。另一种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如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法国巴黎证券交易所等。各国采用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居多。我国《证券法》虽未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为会员制,但在第 98 条提到“积累归会员所有”、第 111 条提到“会员费”,实践中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也都是采用会员制组织形式。所谓会员制,即交易所是由作为会员身份的券商共同联合组建的。券商
出资或缴纳费用维持交易所的正常运转,同时券商在所内拥有席位,可以进行自营证券买卖或受委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任何一个想进入交易所获得席位的人都必须按交易所规定的章程进入,并负担交易所的费用。
五、设立与解散
从《证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解散决定权在于国务院,而不像其他权力那样归证监会行使。这是因为证券交易所在现代社会里,对促进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稳定经济增长乃至社会安定都至关重要,任何一个证券交易所设立与解散都是轰动全球的新闻,它的设立与解散必须谨慎行事。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于 1990 年成立,深圳证券交易所
于 1991 年成立。证券交易所的数量不宜多,目前只设两个是符合我国国情
的。但法律并未规定只设两个交易所,这就隐含着一层意思,即在适当的时候,国务院认为需要的话,还可以批准设立其他证券交易所。
从程序上来讲,法人的设立因性质不同而不同。企业法人要经工商局登记成立,机关法人由设立该机关的批文设立,社团法人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而作为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无须经工商部门登记。
第 96 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指南]**本条是有关证券交易所章程内容和制订、批准章程的权限的规 定。根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有权制订本所章程,但须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一、制定章程的必要性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章程对于一个正式的法定社会组织是不可缺少的。它规范该社会组织的组织机构和活动宗旨、活动原则、活动程序; 也规范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活动的准则,也是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的依据之一。
证券交易所在现代社会里非常重要,是证券交易市场的核心,其组织和运作好坏,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为此,各国都通过立法来明确规范其组织和行为。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参照起来,都是一些原则性的,难以对交易所活动的方方面面和细节进行规范,这并不是说交易所的具体活动可以游离于法律法规之外。法律要求交易所制定章程正是要求其规范自身的行为,以便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
二、章程的内容要求
第一,要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名称如“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任何法人都必须要有自己的名称。它是某一法人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标志。社会组织要成为法人,首先要有自己的名称。法人对于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专有使用权,证券交易所经批准设立后对其名称也享有专有使用权。
住所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执行法人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法人事务的机构所在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人住所以登记时所注明的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如《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本所及交易市场设在深圳经济特区”;而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交易市场则设在上海市。
第二,要注明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设立地。
集中竞价交易场所与交易所的住所是两个概念,前者指“市场”,即交易所主要业务活动地点。两者都需要在章程中例明,如有变动,则要求更改章程并向证监会报批。
第三,章程应规定该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范围。这是章程的实体内容。如深交所的章程规定其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管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买卖;办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割;提供证券市场的信息服务;主管机关许可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程须列明证券交易所费用来源和使用管理情况。交易所费用来自会员,主要包括入会费、席位费和其他经费。如《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会员须“承认本所章程、交纳不低于 100 万元的会员席位费”,并规定会员须“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五,章程必须约定会员资格及会员权利义务。如深交所章程规定“本所会员具有平等的权利”,包括有权参加会员大会;有交易所理事和监事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有交易所事务的提议与表决权;有权参加交易所场内交易并享受所里提供的服务;有权对本所和其他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有权转让会员席位。会员的义务有:遵守所里章程,自觉执行所里的决议和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所里的利益,共同促进交易市场的稳定与繁荣;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接受所里对上市证券集中交易业务有关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六,须规定交易所的内部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一般来讲,会员制交易所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和监察委员会。
第七,规定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法人的章程决定。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是由其章程决定的代表交易所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证券交易所的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交易所承担。
第八,章程要明确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由于交易所是会员制组织,它本身不像政府或证监会那样具备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权,为了维持有效的交易秩序,会员们可以自觉以章程的形式约定纪律和纪律性制裁措施。如深交所章程规定,对不履行义务的会员,经主管机关核准,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罚款、书面通报、暂停参加场内交易、开除会籍等处分。
第九,章程还应载明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如设立交易所的目的、交易所的注册资金、章程的生效与失效等等。
三、章程的审批
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制定后并非立即生效,尚须经证监会审查批准后生效,概因证交所的一切活动事关公众福利,已不仅限于会员之间的内务。
第 97 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的名称使用权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使用必须规范地表明“证券交易所”字样,交易所对其名称享有专有使用权,他人不得侵犯。
由于证券交易所性质特殊,地位重要,一定要向公众表明其真实的情况,所以要求其名称使用规范化。交易所的名称使用也仅限于规定的范围, 不得滥用。并且,与其他法人一样,证券交易所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不得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名称, 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或以数字组成的名称。
交易所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实体,其设立须经中央政府批准,这决定了它不能像其他法人一样有权转让自己的名称。侵犯证券交易所的名称权不仅会给其信誉造成损害,而且还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混乱,使国家和社会公众遭受损失。因此,法律严禁冒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并且任何组织都不得使用与其相似的名称,以防混淆视听。
第 98 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费用使用及积累归属的规在定。依据本 条规定,交易所的各项费用首先用于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积累归全体会员所有。
证交所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其费用收入可以自行支配,这是一个法人最基本的权利。同时,证交易所属公益性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存在的价值就是为证券发行、交易提供服务。所以,法律规定其费用收入首先满足交易所正常运转开支及设施更新。除此之外,还可用于支付交易所管理人员的薪水及其他经常性开支。
证交所是会员制组织,由会员联合发起设立,其财产都是会员出资组成,按照民法之财产权归属原则,其财产所有权归会员共同所有。像其他公司制的企业一样,会员也不得收回其向交易所交纳的费用;所不同的是,交易所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在交易所存续期间,会员不得分配交易所的积累, 只能共同享有交易所之财产性权益,如拥有席位并使用交易所的设施、接受交易所提供的信息等等。
第 99 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执行机构的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
一、理事会的性质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也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二、理事会的组成人数、相关比例、产生办法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理事会成员为 7 至 13 人,由会
员和非会员组成。一般来讲,非会员人数应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 1/3, 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 2/3。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会员理事是指在会员公司任职、经会员大会选举确定担任理事职务的个人;非会员理事是指不在会员公司任职,经会员大会选举确定担任理事职务的个人,理事会每届任期 3 年。理事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成员的选举结果和理事会成员变动情况,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理事会的召集与方案表决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或者由理事长指定的常务理事代其履行职责。理事会会议必须有 2/3 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四、理事会的职权
理事会的职权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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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会员大会,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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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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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制订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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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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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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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批准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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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定总经理提出的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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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接纳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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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需要决定交易所的内部机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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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五、理事长、副理事长的职权
理事长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交易所,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证券交易所承担。理事长对内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决定交易所的日常事务。当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理事长或理事长指定的其他理事代行职权。
第 100 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总经理职务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 总经理实行任免制,不限定任期。
根据证券法立法精神,总经理的人选可以是理事会员或非会员个人,但监察委员会成员不得被任命为总经理。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命,向证监会负责,并根据证监会的授权,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应当注意的是,总经理并非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点与《证券
法》通过之前的体制是不一样的。《证券法》通过之前,上海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是由地方政府会同证监会提名,理事会聘任,并且总经理是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 5 年。这也反映出当前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过多的特点。《证券法》的出台,从法律和体制的高度纠正了这一点,总经理是中国证监会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可称作负责人)。
第 101 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禁止性规定。根据 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的资格都应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否则不得任职。
根据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所总经理职务: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 10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已达一定年龄而未达法定成年年龄的公民和已达法定成年年龄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这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不能独立地履行民事义务,因此,他们不能担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 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的。
对于有过上述经济犯罪的人和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作时间上的限制,不允许他们在执行期满后 5 年以内担任交易所总经理职务,是考虑到他们曾有过经济犯罪记录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担任该职务可能会给证券市场各方面造成损害。
-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的人。
企业或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原因可能很多,但其中有的是法
定代表人的原因,致使企业或公司破产,如厂长或者经理玩忽职守。连自己的企业都不能经营好,甚至不能维持,对这样的厂长、经理给予一定的时间上的限制,即 3 年之内不许担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对证券市场良好运作有益。
-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行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的。
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如果公司、企业有超越经营范围,走私贩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或者因为其他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负有主要责任的,该人在短期内能否改正错误,很难断定。为了避免这种人在担任证交所总经理职务时依然我行我素,再给其他人或社会公众造成损害,继续违法,为了保护市场主体的权益,规定其在 3 年内不许担任总经理是合理的。
-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不能担任证交所总经理,是为了避免其利用职务之便损“公”肥私,利用或挪用证交所的财产偿还个人债务,这样势必损害交易所会员和股民的权益。
-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证交所总经理。
我国的国家公务员是指在政府中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 49 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过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而证交所不是行政机关,根据此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在交易所任职。其中主要原因是避免国家公务员因兼任交易所经理而影响行政机关的形象。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市场各方面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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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被解除职务者,说明其行为有不规之处或有不检点之处,难以保证总经理职务对一个人克尽职责、奉公守法、诚信勤勉的要求,限定其一定时间内不得出任交易所总经理职务是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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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介机构违反法规的人员,限制一定期限内出任交易所总经理职务也是合理的。但对律师来说,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撤销资格,只规定了吊销执业证书。《证券法》的规定不甚清楚。
第 102 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用人原则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证交所、登记结算公司、国家机关被开除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证交所从业人员。这种规定有失公允,详情参见第 7 章有关条款。
第 103 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指南]**本条是在证券交易资格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必须具有交易所会员资格,才能够在该交易所中自营买卖或代理客户买卖证券。
证券交易所会员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可从事证券交易及相关业务,并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证券交易所会员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并具有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交易所会员资格确认证书由交易所签发并公告。关于证券公司的成立适用《公司法》和《证券法》第 6 章的有关规定,详细情况见本书第 6 章内容, 此处不再论述。
《证券法》第 9 章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加入证券业协会。也就是说我国实行强制性证券业协会会员制度,不允许脱离证券业自律性组织的“个体” 券商存在。券商不加入证券业协会的处罚措施在法律责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本条的规定实质上起到一个督促制约作用。券商不加入证券业协会, 就不能进入证券交易所开展业务。
会员主要职能是连接证券供求双方,参与证券流通市场业务,发挥中介职能作用。只有具备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才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场内交易;投资者只有通过会员才能进行证券买卖。会员在证券交易所既享有一定权利,也承担一定义务,在证券市场上占有重要地位。在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中,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是会员大会的当然成员。
第 104 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帐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投资者通过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者限价委托。
**[指南]**本条是关于投资者买卖证券程序的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投资者买卖证券必须开设股东帐户、资金帐户,并可采取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的方式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
一、证券帐户与资金帐户
投资者只有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才能买卖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
证券帐户是投资者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专用于存放买入证券的户头。每个投资者在一个交易所中交易,只允许开立一个证券帐户。所谓证券交易帐户,即投资者持证券帐户到证券公司登记签约,由证券公司代其买卖上市证券。
资金帐户是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专用银行户头。理论上讲,资金帐户应当
在银行开设,到证券公司登记;而实践中,我国的投资者要到证券公司开立资金户头,证券公司统一掌管中小投资者的资金。投资者既可以在这个证券公司开设资金帐户,也可以在别的公司开设资金帐户买卖证券,只不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从 1998 年 4 月 1 日起全面实行指定交易制度。
二、委托方式
市价委托与限价委托是世界各国都普遍采用的方式,并且,这种报价方式比较简单,也符合证券市场的发展及采用高科技通讯网络的趋势。我国《证券法》限定可采用这两种报价方式符合我国国情。
市价委托是指委托买卖证券时给出数量而不给出具体的交易价格,要求按市场上最好的价格进行交易。市价委托的好处在于它能保证即时成交。
限价委托是进行证券买卖委托时,限定买入最高价或卖出最低价的委托方式。它的特点是能够按照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进行交易。
实践中,我国上海与深圳证券交易所都是采用限价委托方式。
第 105 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时间优先的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竞价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割规则,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指南]**本条是关于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具体申报、清算交割,登记过户手续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申报原则是时间优先,成交后由登记结算机构清算交割,登记过户。
一、什么是委托
投资者买卖股票不能亲自到交易所办理,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即证券商)进行。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股票时,向证券商发出买卖指令的行为。委托的内容包括证券名称、代码、买入或卖出的数量、价格等。传统的委托方式是,投资者到证券商营业柜台填写书面委托单据。随着交易技术的发展,许多证券商为投资者开办了电话委托、触摸屏委托、电脑终端委托等多种自助委托方式。
证券商在接受委托后,将股民的买卖委托指令通过“红马甲”(有形市场)或者直接(无形市场)输入证券交易所的电脑主机,进行撮合。在未成交前,委托可以撤回,一旦成交则不能反悔。
二、时间优先原则
时间优先申报原则是指因为中小投资者不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不能直接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所以,证券公司作为经纪人(即客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众多客户申报时间的先后,向交易所提出申报,确保对每个客户都是公平的,以达到从程序上保障客户利益的目的。实践中,在早期的证券买卖活动中,这一点是非常的平均。我国早期的证券买卖过程中,中小投资者(首先应当在一个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开立资金
帐户),当其进行买卖时,要填写委托单据交付证券公司的业务人员,证券公司业务人员再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该公司在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出市代表,由出市代表向交易所申报该项交易请求,证交所再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确定该项申报是否要成交。这样,整个过程需花费一定的时间。而证券交易的一个特点就是价格的波动性,时间的延误可能会给投资者带来意外的损失。所以,为确保交易活动的公正性,《证券法》要求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时间优先的规则提出交易申报。
目前,在我国大中城市中,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大都采用了电脑网络通讯设备,投资者都是通过证券营业部的电脑终端、电话或坐在家中通过与证券公司的联网的电脑进行委托。在这种委托方式下,时间优先的原则似乎失去了意义。但是,在我国的一些小城市、小城镇中,有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无力购置电脑网络设备,仍然采用填写单据下委托的方式,时间优先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另一方面,即使是在大中城市中,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电脑软硬件也是由业务人员操纵控制的,这些电脑程序的运作正常很重要,业务人员本着善良、勤勉的责任心操作也很重要,这将直接关系到客户的利益。据有些股民反映,在某些证券公司营业部开办了电话委托,但当股市波动的紧要关头,电话却拨不通,或是占线,因此延误了卖出股票、基金或债券的好时机。所以,时间优先原则在证券买卖的申报程序中仍很重要,《证券法》把此项作为一个原则确立下来,规定得很好。
三、清算交割与登记过户
清算交割与登记过户实际上是两个行为。
清算交割是指买卖股票成交后双方通过结算系统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国禁止信用交易,投资者在买进证券时必须在资金账户上存有足够的保证金;在卖出证券时,证券帐户上必须有相应的证券。自实行无纸化交易后,实物股票不再流通,清算交割由登记结算机构在投资者帐户之间自动划拨。
中国证券市场 A 股采用“T+1”交收制度,即对投资者来说,当天进行的证券买卖,最早可于第二天在证券公司打印交割清单,核对其前一日的买卖活动。
登记过户是指证券交易成交后,由证券登记机构(公司)根据成交结果, 对股民或机构投资者的帐户进行登记的行为,统称过户。实行无纸化交易后,登记过户只是投资者证券帐户中证券数据和资金帐户中资金数据的帐面记载变动。
法律上所以把清算交割与登记过户这两个行为在一条当中进行规定,是由于我国上交所和深交所都实行集中登记结算,每个交易所全资控股的结算与登记公司都是合二为一的,称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交易所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详细情况,参见本书的第 7 章内容。
第 106 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
再行卖出。
**[指南]**本条是关于限制证券买卖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当日卖出,即禁止“T+0”回转交易。
所谓“T+0”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当天买卖的证券得到成交后,可以进行反向交易。即买进委托成交确认后,在清算交割前可以再委托卖出;卖出委托成交确认后,在清算交割前可以再委托买进。原先,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允许“T+0”回转交易,广大散户由于“跑道”不畅通、信息不灵原因难以利用,而炒股大户在“T+0”交易条件下, 能在一天之内在同一只股票上多次进进出出,甚至非法作信用交易,造成虚假的成交量放大,引诱散户跟进,任人宰割。证券市场的投机性越来越强, 有的股票当日换手率竟高达 100%,甚至更高。特别是在股市低迷的情况下, 当日的多次回转交易,使得同天的一段时间内股市稍有回升,股民们就纷纷抛出,股市随之马上下跌,证券市场在过度投机的作法下,好比在沙滩上盖楼。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一般禁止“T+0”交易。
立法的目的在于限制投机行为。我国实行“T+1”交割制度,对于投资者来说,证券的买卖于第二日确认。当日买进的,尚未登记过户,也不得再行卖出。如果允许当日卖出,则一笔资金一天内可以转几个甚至几十个来回,这无疑会助长投机之风。
但应注意的是,我国两个交易所都允许当日买卖出证券后,只要资金到位,即可用它再行买卖证券。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投资者能够做到“T+0” 交易。
第 107 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在证券交易活动中的责任的规定。根据 本条规定,证交所必须保障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即时公布交易行情并按日公布行情。
保障集中竞价的设施包括交易场所,座位(有形的或无形的),电脑网络软硬件设施及其备份保金设施。
即时行情是指与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所显示的行情基本同步且连续的行情。也就是随时公布行情,包括每支证券的名称、代码、每笔交易数量、成交价格、与前一交易日相比涨跌情况、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累计成交量,以及整个股市的开盘指数,当前指数,最高、最低总成交金额,成交量以及股市走势曲线图形。目前,我国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是通过电子网络将这些信息即时传递到各证券公司的营业部,中小投资者能随时在证券公司的营业部了解到当前股市、债市、基金市场行情。
按日公布行情指每个交易日结束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将该日的交易情况,包括大盘开盘指数,收盘指数,最高指数,最低指数,曲线走势,成交量,成交金额,以及每支股票的开收盘价,最高最低价,成交量等情况整理
清楚,并于次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披露。目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信息披露报纸有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改革报等,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杂志有《证券市场周刊》等。当然,对于广大投资者来讲,往往于一个交易日的当天晚上就能通过电视中有关证券节目得知该日行情,电视台的信息往往是通过证券公司得来。
交易所对集中交易而产生的行情统计资料享有著作权,一般对外有偿提供。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接收和传播交易所市场行情数据。
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信息传播中断,交易所不负法律责任,但应向公众作出解释,并使之尽快恢复正常。
第 108 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依法办理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 止上市条件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有此几项权力,但要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行使。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了 15 种“停牌、终止交易”的行为,
实际上就是本条所讲的“暂停上市”;同时,该规则也列举了 10 种终止上市的情况。对恢复上市,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具体执行权归中国证监会。
第 109 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指南]**本条是关于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的条件是突发事件、不可抗力以及维持交易秩序的需求。
所谓突发事件,即意外事件,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的灾害事故,它的发生可能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在证券交易所中,一般是指技术故障。比如证券交易所的撮合主机出问题,程序受影响,数据差错或丢失等等。当出现技术性问题时,需要修复硬件设施,恢复计算机程序或调用备份数据库等处理手段。这一系列的过程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因此正常的证券交易会中止。目前我国上海与深圳证券交易所有时会出现技术性故障,这时整个股市暂时停牌,一般大约过半个小时或一个小时之后,就能排除故障,恢复正常交易秩序。《证券法》明确授于证券交易所技术性停牌的权力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地震、台风等自然现象和战争
等社会现象。它具有两个特性即从主观认识力上不能预见或从客观技术水平、防灾能力、防治条件上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当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 证券交易所无能为力,无法保障交易设施的安全与交易场所秩序,进行临时停牌是最好的选择,待排除了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不良影响后,继续恢复交易。发生不可抗力而造成的临时停牌,交易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是指通过采取人为控制措施,使交易秩序恢复平衡,以达到抑制混乱局面的目的。在我国证券交易不长的历史上,就发生过抢购风潮,也闹过股灾,给股民带来很大损失和巨大心理压力,也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临时停市,待有关部门做出处理或采取防范措施后再开市是符合广大投资者利益的。
为保障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及交易秩序的监管,并使监管部门能及时处理相关事宜,停牌与停市都应及时向证监会及时报告。
第 110 条 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协助中国证监会行使监管权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证券所对交易实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并及时向证监会报告情况。
我国实行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模式,由中国证监会行使统一监管权,但这并不排除行业自律和证券交易所的协助作用。相反,由于证券交易所的特殊地位和职能,发挥其对市场的监控功能,更有利于做好证券交易监督管理工作。证券交易所能随时对在所里上市的所有股票的成交量、价格波动比、交易状况进行清楚地了解,能发现其中的异常情况,如价格波动、成交量变化,它对交易活动实时监控是最具备条件的。通过证监所的实时监控,报告情况,证监会更有力地查处违规交易,杜绝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
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总体上讲应当是《证券法》原则规定的内容, 但及时、准确、规范披露信息作为一项原则,贯穿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活动的始终。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监督,主要不是上市公司内部经营状况,组织变动,而主要是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变动情况,因为证券交易所能及时发现这些情况,可以要求有关公司及时披露信息。证交所监管还包括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证券的统计,包括其变动情况。
第 111 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交易所应当从其合法收取的费用中提出一定比例做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共同规定。
会员必须向交易所交纳入会费、席位费以及其他各项经费,会员对交易所的责任限于交易所章程规定。交易费用是会员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活动,根据其交易量收取一定费用。入会费是一次性的,券商在加入交易所会员大会时交纳。席位费是券商拥有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资格应当交纳的费用。其他经费是为维持交易所的运转和设施的改良而设。交易费用连同会员费,席位费是交易所收的主要来源。
由于交易所的性质,它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如设施的磨损、毁坏、程序的混乱、数据的丢失以及停牌,临时停市等。为了控制风险打击,法律规定会员必须向交易所交纳风险基金,以防备不可预测的损失。
风险基金是为了应付由股票交易、清算、交割、登记、过户带来的损失而设立。目前我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尚未就交易所风险基金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发布成文规定,有关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暂行办法、营业细则、业务规则也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第 112 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帐户,不得擅自使用。
**[指南]**本条是关于交易所收取券商的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的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交易保证金和风险基金要求存入商业银行,专款专用。
在证券交易所买卖成交的证券,必须由交易所的清算机构与证券公司首先办理一级清算与交割手续,我国上交所与证交所一般以同一营业日为一个结算期。一级清算交割都采用余额交割,即证券交易所依据当天在所内的成交单记载各证券公司买卖各种证券的数量及价金,按应收应付相抵后的余额编制“交割清算表”,各券商也应于当日下午 5 时以前完成对帐,编制“交
割清单”,并于次日上午 8 点半至 9 点钟送达交易所清算部门办理集中交割手续。(对股民来说,这也就是“T+1”交割。)为了达到余额及时交割的目的,各证券公司须在交易所统一开设结算帐户,并在帐户中始终保持足够清算即日交割的现金余额,即所谓交易保证金。为了保障该项交易保证金不被证券交易所挪用,《证券法》规定必须存入(商业)银行、专款专用。
正因为实行即日余额交割制度,就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证券公司结算帐户内的现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日证券交易结算余额,形成透支现象,透支一般要按银行规定的标准向交易所支付利息与罚金,但连续透支就会造成券商的信用风险,为此交易所有可能动用券商向交易所交存风险基金。此项基金按《证券法》规定,也应存入银行,专款专用。
第 113 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制定有关规则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 证券交易所有权制订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从业人员业务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生效。
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也即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中的交易规则,应当包括证券商参加集中交易或代理买卖证券的准则,集会时间、出席人员、交易办法以及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交易保证金的交存,开市与闭市,交易手续费用以及其他与交割活动相关的事宜。这些具体规则业务性强,不同的交易所具体的方法也不尽一致,所以,《证券法》授权证交所根据情况制订,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会员管理规则包括会员应遵守的纪律,对违反业务规则的处理,交易所的处罚,会员应向交易所交付的文件(如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证、公司章程等),交易保证金及风险基金的支付,会员内部高级人员的变动情况,会员出市人员的管理等等。
从业人员业务规则是对证券交易所内部工作人员的要求,实质上是一种业务与纪律约束,但证交所的业务技术性强,法律要求证交所做出明确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一般来讲:证券从业人员不能买卖股票,不得将有关交易资料告知非因工作关系必须告知的人,万一泄漏有关资料应当及时告知交易所上报证监会,从业人员应尽力互相监督,遵守国家及交易所有关规定。
第 114 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凡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指南]**本条是有关人员执行职务回避制度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证交所的总经理,其他从业人员执行职务时,凡与其本人、亲属有利害关系, 应当回避。
回避制度是我国司法、行政制度中的一种基本制度。《证券法》规定证交所设立回避制度,是有其自身的原因。
证交所有关人员执行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公平,这要求他能站在中间的立场执行职务。如果该项事务涉及本人或其亲属利益,势必会影响到他的判断和倾向性,所以应当回避,由其他业务人员来行使此项职权。
关于何为亲属,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定义,原则上认为应当包括近亲属和其他家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些人与“本人”关系密切, 生活上具有一定的扶助性,即与本人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交所有关人员执行职务涉及他们利益时应当回避。对于其他亲属是否应当回避,应当看其关
系远近,一般认为涉及直系亲属利益的,都应当回避。涉及其他血亲和姻亲的,如果足以影响有关人员公正执行职务,也应当回避。关于这一点,《证券法》与《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得很清楚,这是我国立法需完善的地方, 也对执法人员如何把握好法律精神,秉公执法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此外,本条并没有提到涉及有关人员的同学、朋友利益的,是否应当回避。我们认为,凡是在执行职务中,涉及交易所有关人员亲朋好友利益,足以影响到执行职务人员的正常判断、情绪变动和心理倾向的,都应当回避。这是建立回避制度的立法本意。
第 115 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指南]**本条是关于交易结果应当确定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交易结果无论其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一律不得改变。
这种规定意在及时确认交易结果,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如果一笔交易已成交,并进行清算交割之后还允许交易双方返悔,其带来的混乱是可想而知的。当然,依照民法原则,一切法律活动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可能导致行为无效,无效的结果是双方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及利益,并由过错方赔偿因其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根据过错大小,各自负担过错责任。在立法的过程中,也有专家提出建议,认为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交易,应当可以返悔,这应成为一种补救措施。但是,立法机关认为我国法治基础差,法治观念薄弱,法治环境不十分健全健康,证券交易活动又是个新生事物,有许多地方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证券交易成交后,如果允许反悔的话,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极大混乱, 严重影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所以,从立法上对此问题一刀切,交易结果一概不得反悔是适应当前国情的。因此,无论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也不论操作上是否失误,交易完毕后都不得反悔,交易结果不能改变。对于此点,
《证券法》作为民事经济领域的特别法,其规定应当优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如上所述,交易结果不得反悔,并不意味着都是合理的,《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的双方如因违反规定,也即有过错行为,不论过错是故意或过失,都应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即返还从交易相对另一方当事人处获得的财产利益;并赔偿其因此遭受损失。行政责任包括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定数额或非法所得一定比例或倍数的罚款。
第 116 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指南]**本条是关于对交易所人员管理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内的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交易规则,服从证交所的管理;违规者由证交所直接给予处分。
这条规定既是一种授权,也是对交易所权力的限制。证券交易所作为一个会员制法人实体,对于从业人员的处分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行政或司法处分,所以法律规定交易所可给以“纪律处分”。从业人员违规的,可按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守则执行处罚。如果违规严重的,交易所有权禁止其入场交易,但对其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报有关监督部门或司法部门。
小结
- 本节规定证券交易所,但条文比较模糊,对交易所的性质没有讲清楚。交易所实行公司制,还是实行会员制?从整个条文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基本上实行会员制,但本章没有规定交易所的会员大会和监察委员会, 也没有规定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到底是谁。并且,交易所的总经理也是由中国证监会任命。而用“负责人”的提法,显得交易所不是独立法人。
单从这一点看,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相比,也是一种倒退。根据
《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会员制法人,其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和地方政府提名,由理事会聘任。现在《证券法》又作出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 反映出立法适应现实需要的一面,同时也说明我国证券市场行政干预过强是个不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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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中,会员必须依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缴纳入会费、席位费和应当分担的经费。会员对证券交易所的经济责任,以其章程所作规定为限。会员应向证券交易所缴存法定的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缴付证券交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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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制交易所中,会员还可依照章程规定可以经证券交易所同意,转让其席位,退出证券交易所。交易所的会员可以通过转让席位而退出交易所,但是不得自行撤销其席位。交易所是独立的法人,其存续期间会员不能收回已交纳的各项费用并不得分配交易所的积累财产。所以,会员只能通过转让席位的方式收回其席位费退出,除此之外,即使会员破产清算,也不得收回已交纳的费用。
交易席位原指交易所交易大厅中的座位,座位上有电话等通讯设备,经纪人可以通过它传递交易与成交信息。证券商参与证券交易,必须首先购买席位,拥有交易席位,就拥有了在交易大厅内进行证券交易的资格。
我国证券交易所为证券商提供的交易席位有两种:即有形席位和无形席位。有形席位,指设在交易所交易大厅内与撮合主机联网的电脑报盘终端。无形席位,指证券商利用现代通讯网络技术,将证券(经纪)商营业部里的电脑终端与交易所撮合主机直接联网,直接将交易委托传送到交易所撮合主机,并通过通讯网络接收实时行情和成交回报数据。
无形席位运用科技成果,省去人工报价等中间环节,节约交易成本,减
少差错,提高了效率。我国深圳证券交易所已全部采用无形席位,上海证券交易所也开始向无形席位转变。
-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和交易所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会员是证券交易所的基础。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决定交易所的重大事项。会员大会与公司制的股东大会不同, 主要区别在于公司的股东大会表决权力为一股一票,而会员制会员大会采用一人一票。
一般来讲,会员大会由理事长召集,会员大会召开须有 2/3 以上的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每一会员一票。如果表决交易所的章程或修改章程,则须在表决通过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果交易所发生重大事项,需要会员大会决定的,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商讨并对该事项之处理作出表决。
- 会员制交易所中会员大会的职权。
- 制订和修改证交所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由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尚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现在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来是由证监会报国务院证券委行使最终批准权。
- 选举和更换理事会、监察委员会成员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会员大会重大决策的组织实施,对会员大会负责,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会员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日常工作中对理事会、总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列席理事会会议,对交易所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另外,对会员的违纪违规行为也有权进行批评处理。
- 审议、批准理事会、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会员大会对理事会、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议它们提交的工作报告,通过审议报告,了解理事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情况,知道它们的工作成就有哪些,以及在哪些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并对它们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会员还可要求理事和监察委员就工作报告中一些特别的或存有疑问的问题作专题说明,并且有进一步调查相关问题的决定权。对理事会和监察委员会工作报告作出总体结论性评价,并付诸表决。
会员大会通过审议理事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提出合理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还能够促进它们的工作,督促交易所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 批准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
财务问题至关重要,它直接涉及到交易所及其会员的财产权益。会员大会对财务预决算的审议应当是全面的,即对预算和决算进行全方位审查。
理事会应当恰当地编制预算报告后,在一个会计年度之初向会员大会报
告。预算案模式相对稳定,内容要求比较准确。它应当包括文字叙述部分和数字表格部分,数字表格部分是预算案的主体与核心,文字叙述部分是有关数字表格的说明。
会员在大会上可以就预算报告发表意见、看法,也可以对预算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对会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理事会应当采纳或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经过讨论,预算报告在会员大会上付诸表决,表决通过后,由理事会负责组织实施。
一般来讲,财务预算以一个会计年度为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时间段内,理事会应当严格执行会员大会通过的预算方案,不得擅自变动。但在执行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支出,使原来由会员大会审议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的收支情况另有变更。当出现这些情况时,理事会应及时向全体会员报告,如果是由于情况变动需要增加开支的,一般应得到会员大会的授权或临时召集会员大会审议修改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是指证券交易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因为预案通过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支出、收入各方面的变化情况,往往预算与决算情况并不完全吻合,期间的调整和变动,理事会应当向会员大会作出报告,并由会员大会进行审议。
- 审议批准对会员开除的决定
证券交易所是由会员组成,会员对交易所负经济、组织与管理责任。如果某一个或少数几个会员违法、违规,将损害交易秩序和破坏交易规则,侵害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如果违规现象严重、足以影响该会员在交易所的存在价值,会员大会有权决定开除出所,剥夺其交易席位。
- 决定交易所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权力机构,其根本目的和任务就是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充分行使各项职权,监督管理交易所事务及改善交易所设施和软环境,创造一个优良的交易场所和交易秩序。
除了上述几项权力之外,证券交易所还可能发生一些其他的人为事件或自然事件,只要事关整个交易所的基础与安危,或比较重要,理事会无权作出决定的,都应当由交易所召开临时大会,适时作出决定。
制订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设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成员由会员和非会员组成。监察委员会由会员提名并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监察委员会选举产生。理事、总经理不得兼任监察委员。
监察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 2/3 以上委员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监察委员会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主席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主席指定一名委员代其履行职责。
监察委员会有权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监察事项进行调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