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本节是关于禁止的交易行为的规定,共 11 条,对证券市场交易中应当禁止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等行为作出了规定。
公正原则是证券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公正原则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到所有证券市场相关机构的组织章程,均应以公正不偏袒本位利益的立场制定;二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人员应依据证券法严厉禁止和查处各种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是一个极易滋生欺诈、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的高风险市场,在所有市场参与者中间,投资者是最容易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公正原则的立法宗旨就在于通过法律手段制止和惩治证券欺诈行为,保证投资者在证券市场获得公平、公正的待遇。唯其如此,各国证券立法,如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均把防止证券欺诈行为,力倡公平、公正交易作为证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加以确立。
在我国证券立法中,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证券立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本节的有关规定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这一指导思
想。
第 67 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指南]**本条是关于禁止内幕交易活动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证券法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内幕人员以及其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而获利的行为。
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依据,少数人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取得内部消息先行一步对市场作出反应,就有更多的获利机会,从而增加了其他投资者蒙受损失的可能。因此,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性,维持投资者的信心,必须严格禁止内幕交易行为。
将内幕交易列为证券制度规制对象,是由于证券发行公司内部人员、证券市场内部人员和证券市场管理人员,有先于其他公众投资者得知发行公司内幕信息的便利。诸如企业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公司分红、上市公司收购等内情,有偿增资或者无偿增资、资产重估计划、公司合并等信息,可以直接影响公司股票价格趋势。当该类信息尚未公开时,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 利用信息优势从事交易,必然较一般投资者有更多获利免损机会,而与其作对应交易的投资者则有受损的可能性。内幕信息者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与一般公众投资者进行交易,致投资者受损,则违背市场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任何投资者只能依据公平的市场信息渠道获得信息,并作出相应的投资判断。证券投资获利机会皆源于此。否定投资者获取信息的平等性,就是对未知悉公司内情的一般投资者获利机会的否定。如果法律默认内幕交易合法,其结果不仅表现为对市场公平性的破坏,对其他股东或一般投资者权益的损害,也必将对其他市场参与者造成损害。例如,内幕交易的泛滥,将导致证券筹资渠道或集资代价昂贵。
从各国将法律作为规制内幕交易的手段来看,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事实说明,只有高度认识内幕交易的危害,加强立法,强化监管,重视教育,严厉惩治等手段综合运用,才能彻底根除内幕交易。其中法律约束机制是制胜的关键。
第 68 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指南]**本条是关于内幕信息人员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交易的知情人员主要包括:公司内部人员、大股东、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法定职责履行监管义务的管理人员、由于法定职责参与交易的证券从业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一、国外有关国家对内幕人员的界定
美国规定,将与公司有联系或者由于从事该公司证券交易而拥有内幕消息的人视为内幕人员。内幕人中具体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以上职务的行政管理人员、秘书、财务出纳等重要职员以及持有公司股份 10%以上的大股东、与公司有联系的经纪人、律师、商业银行职员、会计师、审计人员、证券管理委员会成员等。
日本规定,内幕人员分为 3 类:一是公司内部人员,包括上市公司或者证券公司的职员、代理人或其他从业人员,拥有上市公司股票总额 10%以上的大股东;二是与公司有关系的准内部人员,包括依法可以对公司行使一定权限的人员和与上市公司或证券公司订有契约的人员,如,警察、检察官、法官、税务官、仲裁员、证券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律师、会计师、咨询评估公司的咨询师、交易银行有关人员等,还包括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10%以上的大股东的内部职员;三是公司以外的接受第一手情报的人员,主要指内部人员和准内部人员的家属、朋友、亲戚以及新闻记者、证券行情分析家等。
台湾规定,内幕人员包括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过 10%以上的大股东,基于职业或者控制关系获悉消息的人,以及从上列人士处获悉消息的人。
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幕人员
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 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我国证券法将下列人员列为内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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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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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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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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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如秘书、打字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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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主要是指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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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人员,主要是指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投资顾问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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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关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第 69 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低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并对内幕信息进行列举式的规定。
一、内幕信息内涵
关于什么是内幕信息,各个国家都对此作出了界定。美国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对投资者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非公开的事实资料。台湾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对发行股票公司的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香港规定,所谓内幕资料,必须是关于公司的具体资料,而且这些资料在通常进行证券交易的人士中未有公开,假若对这些人公开资料,将很有可能影响股票价格。
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则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由以上关于内幕信息的规定,主要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尚未公开”。也就是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时所利用的信息,尚未在证监会指定的“七报一刊”上公布,或者尚未通过中央、地方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向社会公布。二是“对证券市场的价格有重大影响”。即价格敏感。在确定时,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信息公开后,是否对相关股价形成了影响;第二,多数投资者在知悉该信息后是否会对相关股票的投资价值作出重新评估;第三,有关人员在知悉该信息后,是否从事了与该信息内容相一致的交易活动;第四,相关公司是否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要将这几个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二、内幕信息的范围
我国《证券法》将内幕信息的范围划定为:
(一)本法第 60 条第 2 款所列重大事件,具体包括: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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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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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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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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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 10%以上的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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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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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董事长、1/3 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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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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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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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低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 30
%;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 70 条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指南]**本条是关于禁止内幕信息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有关信息等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对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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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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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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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内幕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其中非法获取内幕交易信息的其他人员,是指内幕人员以外的人员,为了私人受益通过以下行为或途径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情况:(1)以骗取、窃取、窃听、监听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2)通过私下交易等不正当途径获取内幕信息;(3)利用各种手段方法从知情人员处套取、索取内幕信息;(4)使用其他非法手段或方法等。
作为本条的例外规定,则是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进行的收购行为。本法第 4 章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有关收购的规定优先适用。
第 71 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指南]**本条是关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禁止利用联合操纵、虚买虚卖、自买自卖等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所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制造虚假繁荣、虚假价格、诱导或者迫使其他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投资决定,使操纵者获利或减少损失的行为。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实质上是一种对不特定人的欺诈行为,操纵者利用非法手段,使投资者产生投资决策失误,并以此获利。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维持证券交易公正合理地进行,必须严格禁止操纵市场行为。
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手段或方法
-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这主要表现为资金大户利用其拥有大量资金的优势,进行单独或
者通谋买卖,对某种证券连续以高价买进或者以低价卖出。有时在短时间内,对同一种股票反复买进卖出,以造成这种股票交易活跃,价位见涨或价格暴跌的假象,诱使他人上当受骗,而行为人自己则在价格猛涨阶段将股票抛出,在价格暴跌时大量买进,自己获取巨额利润,而其他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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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买卖证券或者进行虚买虚卖,制造证券交易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他人通谋,在事先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在自己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时,另一约定人同时实施卖出或者买入的反向操作,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目的在于虚假造势。这样的作为反复进行,就可抬高该种股票的价格,最后,行为人就能以较高的价格抛出股票,获取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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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开立多个证券交易户头,自己卖出证券,自己又买入证券,给其他投资者造成一种该股票交易活跃的假象, 从而影响投资者对股票行情的判断,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但证券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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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价格的行为。如,利用职务便利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主要是指证券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从业机构为达到某种目的,利用手中掌握的接受委托、报价等职务便利,人为地以打时间差、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证券等手段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交易价格。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等等。
第 72 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谣言或者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指南]**本条是关于禁止利用虚假信息误导或者影响证券交易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谣言或者虚假信息;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禁止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误导。
证券信息对证券的价格具有重大影响。法律要保证证券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地传达给投资者。同时,也要禁止那些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投资者的行为。本条禁止的有关行为主要有 3 种:
1.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影响证券交易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无中生有地捏造或者捕风捉影地极度夸大有关影响证券交易的信息,并且以口头、书
面、文字或其他形式将虚假信息予以扩散,扰乱了证券交易市场秩序的行为。其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2.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在证券交易中作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行
为。由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的身份,其发布的信息或陈述对市场的影响较大。因此,必须禁止上述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以免给证券市场造成重大灾难。对于违反此项规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3.传播媒介利用传播证券信息进行误导。证券交易信息主要通过各种传播媒介来进行传播,其影响面广,且往往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因此,各种传播媒介在传播有关证券信息时,必须作到真实、客观。不得利用传播媒介误导投资者。
第 73 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指南]**本条是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欺诈行为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各种违背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在证券市场上,欺诈客户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欺诈投资者的行为。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以及其他违背投资者真实意愿、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各国法律都对欺诈投资者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多种多样的。各国法律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我国证券法禁止的欺诈行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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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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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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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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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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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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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通常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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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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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
失。
- 证券经营机构作为顾客的交易对方时,故意不以合理的价格与顾客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 74 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
**[指南]**本条是关于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严禁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
法人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以个人的名义设立帐户,进行证券买卖活动,不仅会对法人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的资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而且会产生大量腐败行为,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大量的法人单位以个人名义开户进行证券交易,也不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直接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严厉禁止法人尤其是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进行证券买卖。
第 75 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指南]**本条是关于禁止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在证券交易中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公款通常属于单位所有或管理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任何个人不得将公款挪用,去买卖证券。因为,挪用公款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用作买卖股票,会使公款面临很大的风险。利用公款去为自己谋取私利,更是法所不允许的。在证券市场上,挪用公款炒股主要表现为证券经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者其他个人买卖股票而擅自动用证券经营机构管理的资金。挪用公款炒股通常涉及 3 个罪名:(1)挪用公款罪;(2)贪污罪;
- 受贿罪。
第 76 条 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指南]**本条是关于禁止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炒作股票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这里的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应指主要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包括证券公司类的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如果允许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不仅影响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使国有资产处于一种高风险的状态之中。这里的“炒作”指的是一种投机行为,不同于投资行为。因此,应当禁止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炒作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对于投资行为,应当根据公司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也就是说,法律所禁止的是炒作股票的行为,法律没有禁止依法进行的投资行为。
第 77 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就其发现的禁止交易行为及时报告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律所禁止的交易行为,这些交易行为对证券市场具有重大影响。作为监督管理机构对这些行为具有监管职责。但大量的禁止的交易行为不可能完全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来发现。因此,对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其从事相应的证券交易业务,从不同的角度极易发现各种禁止交易的行为。因此,法律规定其负有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