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为了严格规范证券市场的发行和交易,制裁扰乱证券市场的违法活动, 防止过度投机,惩处违反证券管理的行为,本法专设法律责任一章作出具体规定。主要是对擅自发行证券或制作、公告虚假发行文件的行为,承销或代理买卖非法证券的行为,内幕交易、操纵股市、欺诈客户的行为,骗取证券业务许可或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的行为,另立非法帐户进行帐外交易的行为,证券公司或证券交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挪用、盗用客户保证金或证券的行为,证券从业人员和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参与证券交易从中牟利的行为,单位或个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行为,编造、传播谣言,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的行为, 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行为以及妨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 175 条 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南]**本条是关于追究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形式有: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罚款,行政处分,刑事责任。

一、发行证券要依照法定程序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审批

对证券发行实施监督管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维护证券发行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

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和调控,各类证券的发行都需经法定的机关审批。审批的内容主要包括证券发行的额度、发行条件、发行时间、还本付息方式等。不同的证券和不同的发行范围有不同的审批程序。例如,我国

《公司法》第 84 条规定:发起人公开向社会募集股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公司法》第 86 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予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公司法》第 163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作出决议。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 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依照上述规定作出

决议或决定后,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提交法律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报请批准。我国《证券法》第 10 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

目前我国各类有价证券的发行方式有国家派购发行、企业内部集资和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等方式。其中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比例逐年上升,其发行方式有自行发行和委托发行两类。

证券的发行需要一定的程序。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条例规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程序是:(1)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2)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3)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 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依照我国《证券法》第 16 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

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 90 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二、擅自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行为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发行证券,是指违反了《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未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发行了证券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都要求申请人申请发行证券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主要文件。《公司法》第 84 条规定,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报送的主要文件有: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公司章程;经营估算书;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招股说明书;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和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第 156 条规定,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公司登记证明;公司章程;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以上文件应该是真实的,要真实反映各方面的实际情况。我国《证券法》第 13 条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行为,就是指报

送的有关文件没有真实反映发行人或公司的真实情况,通过作假、伪造有关文件以达到发行证券的目的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

三、擅自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 5%以下的罚款

一经发现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行为之后,对于还在发行过程中的,首先要责令其停止发行,以阻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实施。对于已经发行的部分,退还其非法所募集的资金和该部分资金依照同期银行存款应得的利息。同时,对这种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非法所募集资金金额的 1%以上 5%以下。根据情节,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确定。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 179 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 1%以上 5

%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规定就是对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依据该条规定,擅自发行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罪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或单位。既包括那些根本不具备发行证券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那些具备了发行条件,但没有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发行或者通过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的单位或个人。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行为。3.擅自发行或者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必须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才构成犯罪。刑法没有对“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和“其他严重情节” 作出具体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作出司法解释。对于本条犯罪的处罚为,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金。

对于单位构成这类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注意划清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犯罪与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二者情节严重程度不同。2.注意划清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界

限。二者的主观目的有所不同。3.注意防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不正常现象。

第 176 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分,刑事责任。

一、我国法律关于证券公司承销行为的有关规定

证券承销和经纪(代理买卖)是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种类。所谓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按照承销合同,为证券发行者包销或者代销证券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 21 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第 23 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条件;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截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证券法》第 24 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已经发出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对于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法律虽然没有对其所代理买卖证券作出明确要求。但从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因为,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主要限于经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因此,已经暗含着证券公司代理买卖的证券必须是经法定机关核准发行的证券,未经核准而擅自发行的证券是不允许代理买卖的。

二、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证券的行为

证券公司承销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证券的行为,是指证券公司没有按照

法律关于证券承销的有关规定进行,没有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或者虽然进行了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明知该证券的发行未获核准,仍进行承销的行为。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证券的行为,是指证券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代理买卖未经法定机关核准发行的证券的行为。证券公司实施了这种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证券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证券,会对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造成冲击。会影响投资规模的宏观调控,冲击金融秩序;影响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难以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需求;会分散社会资金,降低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益;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证券公司在这方面担负着重要的责任。因此,对于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发行证券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首先予以取缔。同时,对从事这一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即违法所得,要予以没收。对这种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其罚款幅度为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与上一条关于擅自发行证券违法行为的规定是相互联系的。承销与发行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承销可视为发行过程的一个环节。我国

《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发行证券罪,但根据擅自发行证券罪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条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发行的证券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证券公司。其他主体没有承销或者代理买卖证券的资格。2.证券公司必须实施了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证券的行为。3.情节比较严重。如“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等。4.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对于本罪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希望由有关部门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手段予以解决。

第 177 条 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指南]**本条是关于经核准上市交易证券的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或者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承担责任的种类有:责令改正,罚款,行政处分,刑事责任。

一、有关法律关于信息披露及公告上市文件等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关于经核准上市交易证券发行人披露信息的有关规定有:1.第 46 条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 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批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文件包括上市报告书、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章程、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 3 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证券交易所对该股票上市的意见)。2.第 47 条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日的5 日前公告股票上市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

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3.第 53 条、第 54 条关于公司债券的有关规定。

  1. 第 58 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5.第 59 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发行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三种:

  1. 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是指发行人在其证券经核准上市交易后,没有按照有关法律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其中主要为公司上市前的信息披露,帮助投资者对股票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和发展潜力进行细致评估,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

  2. 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所谓虚假记载,是指将不实之重要事实记载于证券文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也就是指股票申报发行文件或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对股票发行公司重大情况的介绍与事实不符,或者无中生有、或者夸大公司成就,或者渲染明知不实的预测等等,致使股票申报发行文件或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严重失实。所谓误导性陈述,是指所陈述事实虽然真实,但是由于陈述存在缺陷, 易为投资者所误解,投资者难以通过其陈述获得准确正确的信息。所谓重大

遗漏,是指将法定事项部分或全部不予记载或者未予公开的行为。对于“重大”,存在不同的范围界定。有的认为是指谨慎的投资者在投资证券前所应获悉的事实;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公司的组织及其营业状态,公司的财产状态、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盈余计算表、公司董事、监察人等重要职员等事项,有关发行证券等事项;有的认为,“法定事项”应是公开的最低要求,从利于投资判断和保护投资者利益角度考虑,除应包括法律规定的申报或者公开事项外,还应包括其他与投资判断相关的发行公司信息。

  1. 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行为。是指发行人在公司股票被核准上市交易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没有向有关机构报送有关报告的行为。具体讲,是指没有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如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 5 日前公告股票上市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

三、上述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责令改正。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即按照有关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纠正所披露的信息中虚假的部分,澄清有关误导性陈述,补充披露遗漏的重大事项。

  2. 罚款。存在上述行为的发行人处以 30 万元以上 6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 160 条,是关于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第 1 款应当适用该条的规定。这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具备以下要件:(1)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的发行人。(2)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出于善意而导致上述情况的发生,不构成犯罪。(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活动和证券投资者了解掌握有关事项的权利。(4) 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实施了上述行为或未按要求实施上述行为。具备以上要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于具体量刑幅度,刑法第 160 条规定,“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本条在适用刑法有关规定时,应考虑本条规定的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二)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即按要求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

关报告。同时,对公司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第 178 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南]**本条是关于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种类有: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分,刑事责任。

一、关于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法律规定

证券交易场所是进行证券交易的地方。开设证券交易场所需要经过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定机构的批准。证券交易场所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即包括进行上市证券买卖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证券交易营业场所,也包括进行非上市股票交易的交易场所,如我国设立的依托计算机网络进行有价证券交易的综合性场外交易市场 STAQ 系统和全国电子交易系统 NET 系统。总之,设立证券交易场所都需要经过法定机构审批,对于不同的证券交易场所有不同的审批条件和程序。我国《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作出了规定。

二、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行为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是指没有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没有经过法定机构的批准而设立证券交易场所的行为。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直接影响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首先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不能再继续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其次,没收违法所得。即对于因开设证券交易场所而取得的利润予以没收。第三,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对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者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第四,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79 条 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南] 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应当承担法律责

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有: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刑事责任。

一、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须经批准

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必须要经过法定机构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我国《证券法》第 117 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这里的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证券法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 119 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第 121 条规定: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3 亿元;(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经营规模比较大;(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 122 条规定:

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3000 万元;其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设立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上述有关规定依法进行。

二、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照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开设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过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未经过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的,为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行为。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首先,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取缔非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第二,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第四,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80 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依法责令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指南] 本条是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有:依法责令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分。

一、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参与股票交易人员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和原来的《证券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特定人员参与股票交易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证券法》第 37 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清算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

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主要

有三类:1.证券业管理人员。是指证券管理机构和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2.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等。3.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如一定级别的党政干部。

禁止买卖股票的行为包括直接持有、买卖和间接持有买卖。直接持有、买卖,是指上述人员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开立帐户,从事股票买卖的行为。间接持有、买卖,是指上述人员虽然没有用自己的名义而使用自己家属、亲友的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但股票的全部和部分收益仍然归自己的行为。

禁止特定人员买卖股票的期间。对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证券业从业人员,在任期内不能持有、买卖股票。

二、违反禁止性规定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没有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在禁止持有、买卖股票的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了持有或者买卖股票的行为。这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证券交易管理秩序,违背了证券市场交易公正、公平的原则。这种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1.行政处罚。(1)依法责令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通过规定的方式在有关机构的监督下限期卖掉。(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应指通过非法买卖股票所获得的收益。(3)罚款。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还要并处罚款,罚款幅度为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2.行政处分。此项处罚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第 181 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南] 本条是关于证券机构从业人员及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有:罚款,取消从业资格,行政处分,刑事责任。

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

所谓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是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

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其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1.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所谓提供,可以是口头、书面、电话、明示、暗示等多种方式,而不管这些虚假信息是由行为人自己编造的还是听来的。2.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伪造,是指无权制作交易记录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交易记录等文件;所谓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式,对真实的记录进行改制,变更其内容的行为;所谓销毁,是指把真实的交易记录加以毁灭的。这里的交易记录,包括客户填写的委托单,经纪商保存在电脑中的记录等记录交易全过程的资料。

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

对于证券从业人员和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分

实施上述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的人员,如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刑事责任

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我国《刑法》第 181 条第 2 款的规定。其内容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上述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除上面讲到的主体方面和实施上述行为要件之外,还需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采用其他伪造交易记录等手段。2.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只有具备这几个要件,才构成犯罪。

对于犯罪的处罚分为两个档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第 182 条 为股票的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提供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指南] 本条是关于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和工作人员违法买卖股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承担责任的种类有: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一、我国法律关于专业证券服务机构买卖股票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第 39 条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提供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 6 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提供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上述文件公开前以及公开后 5 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之所以对上述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作出禁止性规定,主要是因为,这些人员在从事有关业务时,掌握了大量的内幕信息,如果不限制他们进行股票交易,就会造成证券交易上的不公平和不公正,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因此,必须对从事有关证券业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进行限制。

二、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

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是指从事证券业务的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了法律对其从事买卖股票行为的限制条件,而实施了买卖股票的行为。这一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仅为法律规定的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具体包括: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提供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这一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买卖股票期限的规定。他们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持有、买卖股票。具体法定期限, 如在一级市场上,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提供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承销期间和期满后 6 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上市公司进入二级市场后,其公司的各种情况需要继续公开,按规定定期公布各种报告书,这些报告需经有关专业机构人员审核、鉴证、并出具报告书或意见书。有关专业人员在上述文件公开前以及公开后 5 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上述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实施了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法律责任有:(1)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即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人员非法获得的股票进行处理,限定价格、期限、方式将其卖掉。(2)没收违法所得,即对上述人员因从事违法买卖证券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予以没收。(3)处以罚款。在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限于股票等值以下,即不超过股票的价值。

第 183 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

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指南] 本条是关于内幕交易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责任的主要形式有: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一、内幕交易及我国法律对内幕交易的有关规定

内幕交易,又称为内部人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

由于内幕交易或者内部人交易会损害到消息所涉及的公司,使该公司的股价无法适时地在市场上得到正确反映,会对投资人造成损害,因为这种交易行为误导甚至欺骗某些在内部人进行交易的同时,也在市场上买卖该公司股票的投资人。内部人交易是在不平等消息来源的基础上实施的,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法律均对内幕交易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我国《证券法》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证券法》第 67 条规定:禁

止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第 70 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二、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

(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1.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通常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 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依据我国《证券法》第 68 条的规定,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2)持有公司股份超过 5%的股东或者其控股公司的负责人;(3)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4)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

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5)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1. 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内幕人员以外的人员,为了私人受益通过以下行为或途径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情况:(1)以骗取、窃取、窃听、监听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2)通过私下交易等不正当途径获取内幕信息;(3)利用各种手段方法从知情人员处套取、索取内幕信息;(4)使用其他非法手段或方法等。由于上述行为的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证券内幕交易是违法的,却仍然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获取内幕信息,因此,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

(二)内幕信息的范围

内幕信息,又称内部消息或内幕消息。从一些国家的证券法规看,构成内幕信息大致有以下两个要件:第一,消息持有人所知悉的消息,尚未被市场上其他投资人获悉;第二,这项消息本身相当重要,足以使得相关公司的股票价格在消息公开之后,受到该项消息的影响而产生波动。从我国的有关法规看,内幕消息是指任何可能对某一或某些上市公司的证券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这里所谓的实质性影响,就是指该信息公开后, 会影响到投资者是否愿意以当前的价格购买或者出售该证券。

我国《证券法》第 69 条对内幕信息的规定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为内幕信息。依据该条的规定,下列各项信息皆属于内幕信息:

  1.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 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 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 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重大违约情况;

  5.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 10%以上的重大损失;

  6. 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 公司的董事长、1/3 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 持有公司 5%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 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的决定;

  10.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董事会决定;

  1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12. 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13. 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14. 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15. 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 30

%;

  1.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2.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3. 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4. 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5.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三)内幕交易行为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该证券信息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内幕交易行为或者泄露证券交易内幕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

对内幕交易行为或者泄露证券交易内幕信息行为的处罚,主要有:

  1. 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对于依靠内幕信息获得的证券,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2. 没收违法所得。对于通过内幕交易所获得的非法所得要予以没收。

  3. 罚款。在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还要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刑事责任

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刑法》第 180 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

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据上述规定,构成内幕交易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让自己或者他人从中牟利的目的。(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4)情节严重。

对于内幕交易罪的处罚,根据情节的轻重,分为两个档次:对于情节严重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

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

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对单位犯内幕交易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由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承担着证券监督管理职能,他们从事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的秩序将会造成更为恶劣的影响。因此,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要从重处罚。即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 给以较长刑期和较大倍数的罚金处罚。

第 184 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南] 本条是关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承担责任的种类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刑事责任。

一、我国法律关于禁止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规定

操纵证券价格,有的又称作操纵证券市场,是指行为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 71 条对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

性规定。其内容为: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合或者持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买卖证券或者进行虚买虚卖,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证券的自买自卖,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利用职务便利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主要禁止的操纵证券交易的行为主要有 4 种。它们是:

  1.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这主要表现为资金大户利用其拥有大量资金的优势,进行单独或者通谋买卖,对某种证券连续以高价买进或者以低价卖出。有时在短时间内,对同一种股票反复买进卖出,以造成这种股票交易活跃,价位见涨或价格暴跌的假象,诱使他人上当受骗,而行为人自己则在价格猛涨阶段将股票抛出,在价格暴跌时大量买进,自己获取巨额利润,而其他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

  2.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买卖证券或者进行虚买虚卖,制造证券交易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

人与他人通谋,在事先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在自己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时,另一约定人同时实施卖出或者买入的反向操作,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目的在于虚假造势。这样的作为反复进行,就可抬高该种股票的价格,最后,行为人就能以较高的价格抛出股票,获取暴利。

  1.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开立多个证券交易户头,自己卖出证券,自己又买入证券,给其他投资者造成一种该股票交易活跃的假象, 从而影响投资者对股票行情的判断,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但证券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

  2. 利用职务便利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主要是指证券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从业机构为达到某种目的,利用手中掌握的接受委托、报价等职务便利,人为地以打时间差、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证券等手段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交易价格。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价格,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必然损害众多投资者的利益,甚至可能引起社会的震荡,其社会危害性之大是显而易见的。

二、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交易量,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1.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2.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 182

    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情节严重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操纵证券交易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行为人曾因操纵证券交易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股票价格暴涨暴跌,严重影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给其他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等等。

第 185 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南] 本条是关于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个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第 75 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因为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会

严重影响该项资金的安全,同时,也严重违反了财经制度和金融管理制度。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有:没收违法所得,即对于其通过挪用公款取得的收益予以没收。罚款,罚款幅度为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行政处分,对于个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384 条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86 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南]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承担责任的种类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刑事责任。

一、融资融券及我国法律关于融资融券的规定

融资融券,又称为信用交易,指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或者从银行贷入的资金或者股票垫给证券投资者进行买卖证券的一种交易方式。融资融券也可称为保证金交易或执行头交易,即客户买卖股票,无需全额交付保证金,其差额由证券公司或银行先垫付,保证金与客户要买卖的股票总值之间有一定比例,一般为 50%左右,成交后客户要归还证券公司所垫付的现款或者股票,并支付利息和佣金。

各国对融资融券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态度。我国《证券法》禁止融资融券交易。第 35 条的规定为: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第 36 条规定证券公司

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第 141 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证券公司违反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了融资融券行为,即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责任有:一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87 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当日接受客户委托或者自营买入证券又于当日将该证券再行卖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指南] 本条是关于违反证券交易制度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各国根据不同的情况,确立了不同的证券交易制度,我国实行的是“T+1”的证券交易制度。即投资者在当天委托买入的证券或者证券商自营买入的证券,不能在当天卖出,而只能于第二天或以后的时间卖出。违反这一交易制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价值 5% 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第 188 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南] 本条是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对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无中生有地捏造或者捕风捉影地极度夸大有关影响证券交易的信息,并且以口头、书面、文字或其他形式将虚假信息予以扩散,扰乱了证券交易市场秩序的行为。

各国法律都对这种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我国法律也不例外。我国《证券法》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谣言或者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二、编造并且传播虚假证券交易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罚款

罚款幅度为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二)刑事责任

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 181 条第 1 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依据该条规定,机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目的。(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4)行为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造成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是指虚假信息引起了股票价格重大波动,或在股民中引起了心理

恐慌,大量抛售或者买进某种股票,给股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

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 189 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 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南] 本条是关于证券从业人员及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有:责令改正,罚款,行政处分,刑事责任。

一、我国法律关于证券从业人员及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有关规定

由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的身份,其发布的信息或陈述对市场的影响较大。因此,必须禁止上述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以免给证券市场造成重大灾难。我国《证券法》规定: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对于违反此项规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二、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 责令改正。对于已经作出的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要及时地责令有关人员改正,澄清有关陈述或信息的真实情况,纠正错误的信息。

  2. 罚款。罚款幅度为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3. 行政处分。只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的程度,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4. 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90 条 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指南] 本条是关于法人违反法律规定,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承担责任的种类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分。

为了保证法人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财产和资金的安全,我国证券法第 74 条明确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 买卖证券。对于违法该规定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首先,责令改正,纠正其违法行为。第二,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 191 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

[指南] 本条是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自营业务。

我国证券法第 134 条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其目的在于保证证券公司资金的安全和便于对证券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公司违反该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首先,责令改正,纠正其违法行为。第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情节严重的, 停止其自营业务。

第 192 条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指南]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违背客户意思,办理证券交易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种类有:赔偿责任,罚款。

一、我国法律关于证券公司违背客户意思办理证券交易、欺诈客户的有关规定

欺诈客户行为,是指行为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的活动中欺诈客户,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的行为多种多样,本条规定的证券公司违背客户意思,办理证券交易就是其表现形式之一。各国法律对此都予以禁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业务试行规则》第 89 条规定:证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否则须负责赔偿。该《细则》第 59 条规定:委托人向证券商办理委托时,应详细说明证券名称和种类、买进或卖出及数量、出价方式及价格幅度、委托有效期限、解决纠纷方式的选择等。证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 不得违背被代理人的上述指令。我国《证券法》第 73 条规定:在证券交易

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 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第 140 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这些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时, 必须按照客户的真实意思行事。这也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违背客户真实意思办理证券交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原理及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作为代理人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必须按照被代理人即委托人客户的意思行事。代理行为的结果由委托人承担。而当代理人违背委托人的意思,办理非委托事项时,对此出现的后果,由代理人自己承担。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委托人的损失。

证券公司作为客户证券交易的代理人,应当按照客户和委托进行买卖行为。即按照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项要求进行。当证券公司没有按照客户的委托要求进行买卖时,就违背了客户的真实意思;当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思办理证券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时,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是民事赔偿责任。即对于因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思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而给客户造成的损失,由证券公司按照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以弥补客户的损失。二是罚款。由于证券公司的这种行为直接违反了有关证券交易的规定,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应当予以处罚。罚款幅度为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第 193 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抵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南] 本条是关于欺诈客户、侵犯客户利益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主要有: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刑事责任。

一、我国法律关于禁止欺诈客户行为的法律规定

欺诈客户行为,是一种严重的破坏证券交易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我国《证券法》对欺诈客户的各种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主要有:

  1. 第 73 条的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

事下列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欺诈行为:(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委托人的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1. 第 150

    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欺诈客户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委托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即违背客户意愿,而擅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的行为。

  2. 未经客户委托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证券行为。

  3. 未经客户委托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的行为。

  4. 擅自将客户帐户上的证券用于抵押的行为。

  5. 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行为。

三、欺诈客户,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未经客户委托买卖、挪用、出借、用于抵押客户帐户上的证券以及挪用客户帐户资金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1. 责令改正。对于以上行为,一经发现,首先责令有关机构或者人员立即改正。

  2. 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有关机构和人员因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入要依法予以没收。

  3. 罚款。罚款幅度为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4. 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在追究以上责任的同时,责令关闭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5.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94 条 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 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指南]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或者对收益和赔偿损失作出承诺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有:责令改正,罚款。

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作出了明确和要求:第 142 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 143 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主要是以下两种行为:一是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即买卖证券的名称、数量、价格等全部由证券公司决定的委托。二是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行为。即在劝说客户买卖证券时,作出相应的保证,以诱使客户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

证券公司实施了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或者对收益及赔偿损失作出承诺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

  1. 责令改正。纠正其违法行为。

  2. 罚款。罚款幅度为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第 195 条 证券公司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谋取不正当收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指南]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谋取不正当收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一、我国法律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程序的法律规定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由于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易对证券价格造成较大的影响,所以,各国法律都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上市公司购并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以防止出现操纵证券价格的行为出现。

我国《证券法》第四章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作出了全面规定,其中关于收购程序主要涉及信息披露即公告和报告程序,其规定主要有: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有股份的 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股份有限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前款规定的投资者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 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 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 2 日内,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2.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 30%时,仍进行收购的,应当采取向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或者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收购该公司的股票。

依照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的报告书。同时将收购报告书提交证券交易所。

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 15 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二、证券公司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程序的行为

证券公司出于种种目的,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收购活动,即构成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程序的行为。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一些证券公司利用其资金优势,在一段时间内大量购进某种股票,使其价格猛涨,随即又大量抛出,使其价格猛跌,其间便诱使其他股民跟着买进抛出,以压低股价进行收购;有些在收购活动中搞“先斩后奏”,不按法律规定公开自己收购情况或者虚报收购情况,以损害广大投资者权益;有些则以低价悄悄买进大量股票后,在某一适当时机,在开盘时,以某一限价大量买进,一步跨过“界线” 而公开摊牌。这些行为违反了法定的收购程序,其主要目的在于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从中获得不正当的收益。因此,对这种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三、证券公司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程序以谋取不正当收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主要有:

  1. 责令改正。即发现违反收购程序的行为,首先要求其改正其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报告或者公告义务,停止违法的买进或者卖出行为。

  2. 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证券公司因违反上市公司收购法定程序而获得的不正当收益,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3. 罚款。在责令改正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应当并处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第 196 条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指南]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对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我国法律关于禁止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中介机构,是以其法人的名义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因此,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时,必须通过其证券交易的营业场所进行。不得私下接受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更不允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这主要是因为,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不通过其证券交易的营业场所,有可能出现从业人员侵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因此,我国《证券法》第144 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所私下接受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

二、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 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因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而获得的收入,都属于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予以没收。

  2. 罚款。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还应当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所得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第 197 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挂牌证券的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指南]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违法经营非上市挂牌证券的交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挂牌证券的交易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我国法律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综合类证券公司还是经纪类证券公司,其进行证券交易是共同的。其经营的业务范围,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一般来讲,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限于上市交易的证券。而对于经营非上市挂牌交易的证券,必须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为违法行为。

二、违法经营非挂牌上市交易的证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 责令改正。即对于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挂牌交易的证券的,要求证券公司改正其违法行为。停止经营非挂牌上市证券的交易,或者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2. 没收违法所得。即对于因经营未经批准的非挂牌上市交易证券而获得的收益,要予以没收。

  3. 罚款。在责令改正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还要并处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第 198 条 证券公司自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 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指南]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未按法定时间开业和自行停业超过法定时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自登记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 3 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3 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是依照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自登记成立后,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法定的期限内开始营业。开业后不得自行停业超过法定期限。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 199 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指南]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的业务许可范围,表明了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行为能力。证券公司不应当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主要有综合类和经纪类。这两类公司的业务范围是不相同的。我国《证券法》第 129 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一)证券经纪业务;(二)证券自营业务;(三)证券承销业务;(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证券业务。第 130 条规定: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代理买卖业务。因此,经纪类证券公司不得从事非经纪性证券业务。具体到每一个证券公司来讲,其具体经营的证券业务范围也不尽相同,要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许可范围为准。我国《证券法》第 131 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前两条规定的业务,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并经国务院主送监督管理机构核定。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证券公司超出其经核定的经营证券的业务范围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 责令改正。一经发现证券公司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首先责令其改正,停止经营超出其许可范围的证券业务。

  2. 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证券公司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所获得的收益均为违法所得,都应予以没收。

  3. 罚款。在责令改正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要对证券公司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违法所得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4. 责令关闭。这项处罚只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适用。所谓情节严重,通常包括数次违反该项规定,多次处罚仍不改正的以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 200 条 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

[指南] 本条是关于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

一、关于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分开办理的有关规定

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来讲,其可能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经纪业务。证券经纪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担任客户的代理人,接受并按照客户的指令、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买卖,充当交易媒介,收取佣金。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直接作为买进者或者卖出者的证券业务活动。由于自营业务是以证券公司谋取自身利润为目的的,因此,如果在同一机构内不把人员、帐目、资金分开,这样当面临一个最佳的赚钱机会时,决策者就会把这一机会留给自营;有时,还会为了自身自营的利益而损害被代理的客户的利益;有的甚至挪用客户的保证金,这样加大了风险。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要分开。我国证券法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 132 条规定: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违反该项规定, 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证券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未分开办理、混合操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证券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将证券经纪业务与证券自

营业务从业务人员、财务帐户方面分开,进行混合操作时,即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混在一起进行时,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责任形式有:

  1. 责令改正。即一经发现这种违法行为,要立即进行纠正,责令其将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办理。

  2. 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应当是指在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益。这样是否可行,应当进一步研究。

  3. 罚款。在责令改正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要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4. 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这仅适用于情节严重的情况。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执行。

第 201 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

[指南] 本条是关于关于证券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业务许可或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

一、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行为

证券公司要取得经营证券业务的许可,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我国《证券法》对设立证券公司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如第 121 条规定:设立综合类证券

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5 亿元;(二)

主要管理人员各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经营规模比较大;(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具有规范的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才有可能获得业务许可。

在现实中,有些不具备条件但仍想经营证券业务的,可能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经营证券业务的许可。其主要手段就是,制作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隐瞒重要的可能影响资格审批的重要事实,如上面所要求的 4 项条件中,如有不具备的,均可能出现被隐瞒的情况。

二、可能影响经营资格的证券交易中的严重违法行为

证券公司在进行证券交易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操作,不能从事违反法律的证券交易活动。当在证券交易中出现严重的违法行为时, 可能导致其经营资格的取消。通常认为,证券公司从事内幕交易、欺诈投资者、操纵股票价格、超出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等都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其经营资格。

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通过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以及因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

第 202 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南] 本条是关于专业机构就其为证券发行、申请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的有关文件弄虚作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 承担责任的形式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我国法律关于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相关文件有法律规定

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是我国的证券专业服务机构。他们对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对他们的规范管理是整个证券市场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这些专业服务机构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他们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提供相应的专业服务;另一方面,他们作为国家确认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有义务依法履行国家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我国《证券法》第 161 条对他们从事有关证券专业服务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其内容为:为证券的发行、申请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

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并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述专业服务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必须符合本行业的相关规定、规则和程序,同时必须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及符合证券行业的法规要求。违反有关规定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就其出具的文件弄虚作假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分别就其为证券的发行、上市申请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当其所负责的内容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时,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1. 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即对其从事该项业务所获得的收益予以没收。(2)并处罚款,罚款幅度为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3) 责令停业、吊销其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即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基础上,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停业一般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证券业从业资格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

  2. 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指由于其弄虚作假而误导投资者,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除由有关上市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外, 作为弄虚作假的专业服务机构及上市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即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要求有关服务机构赔偿损失。

  3. 刑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等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 203 条 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指南] 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或业务规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者,应当承担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的,应当承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甚至关闭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我国《证券法》第 146 条规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保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能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是为证券的发行、交易等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我国

《证券法》第 157 条规定: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可见,设立证券服务机构也要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设立。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以上两类机构的,影响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形式有: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二、违法法律有关规定及统一业务规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统一业务规则行事。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我国证券法对登记结算方式、托管、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提取、保管等都作出了规定。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活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业务规则,如《证券投资咨询管理条例》、《资产评估办法》等。他们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统一业务规则开展业务活动。

当他们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统一业务规则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第 204 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南] 本条是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依法履行核准或批格准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核准与审批职权

核准与审批权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重要职权,其权力的行使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关于证券的发行,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经审查批准。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

有关文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对于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批。不依法进行审批,将一些不具备条件的公司上市,直接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使一些不具备条件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入证券市场,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不依法履行审批权力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批权力,情节严重的,如造成重大恶劣影响,同时有腐败行为等,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责任形式主要有:

  1. 行政处分。范围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种类根据其情节轻重具体确定。

  2. 刑事责任。依照我国《刑法》第 403 条的规定,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205 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为难有关当事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南] 本条是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故意为难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对于有上述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我国证券法赋予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职责。赋予了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的权力。因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履行和行使其权力。不能玩忽职守,不能凭借职权徇私舞弊、故意为难当事人。徇私舞弊,是指为了徇私情私利而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弄虚作假,该为而不为,不该为而之。玩忽职守,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放弃职守,不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职责。故意为难当事人,是指故意设置障碍,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或拖延。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形象,妨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 行政处分。对于一般的上述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具体种类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确定。

  2.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 397 条关于徇私舞弊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有关规定,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206 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指南]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对违法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依照本法第 175

条、第 176 条和第 202 条的规定处罚。

一、发行、承销公司债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我国证券法对公司债券的发行、承销作出了明确规定。证券法第 11 条

第 2 款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第 13 条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证券法第 51 条和第 52 条还对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条件及提交的文件作出了规定。因此,无论是发行人还是承销公司还是证券专业服务机构,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 未经法定机关或部门核准,擅自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公司债券的行为。

  2. 证券公司对于未经核准而擅自发行的公司债券进行承销或者代理买卖的行为。

  3. 为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行为。

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根据其行为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和规定。

  1. 对于擅自发行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公司债券的。依照第 175 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即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对于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擅自发行的公司债券的,依照第 176 条规定进行处罚。即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对于专业机构为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出具的法律文件等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依照第 202 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207 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 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指南] 本条是关于处理行政罚款、民事赔偿和罚金之间关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在当事人违反本法,应当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行政罚款和罚金三种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的主要内容包括:

  1. 有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是因为其违反了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了违法行为。

  2. 本条所涉及的法律责任都具有经济性质,都需要以财产来支付。

  3. 而有关主体的财产又不足以支付法律责任所要求的财产额。

  4. 本条所涉及的对于违反证券法的行为,民事赔偿责任、行政罚款、罚金等三种责任,可分为补偿性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为补偿性法律责任,用以弥补违法行为人给其他主体所造成的损失;罚款和罚金为惩罚性法律责任,主要在于惩戒、教育违法行为人。因此,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 违法行为人依本法承担法律责任时,应以其财产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再用剩余财产缴纳罚款、罚金。若承担民事责任后,无剩余财产的, 可因无再承担其他责任的条件而不再承担这些责任。

第 208 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指南] 本条是关于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我国《证券法》第 171 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由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证券监督管理职权,其检查、调查行为属于履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和协助的义

务。当其不履行其义务,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职权时,就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形式与其行为的情节轻重有关。对于采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的,依照我国《刑法》第 277 条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罪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 209 条 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指南] 本条是关于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如何处理的规威定。依据本条规定,对依据证券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由于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都属于行政处罚,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 53 条第 2 款的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所得的拍卖款项。结合我国证券法本条的规定,这些款项应当上缴国库。如果由处罚单位自行支配,会造成许多腐败现象。不利于证券市场的严格监管。

第 210 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指南] 本条是关于被处罚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部门的授权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主要是两种:

  1. 申请复议。就是申请行政复议,是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违反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寻求救济的一条简捷、快速的行政救济方法。具体问题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进行。需要指出的是,向谁申请复议也不明确, 由于证监会为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如向其本身提出,可能影响复议的效果。

  2. 提起诉讼。指提起行政诉讼,是当事人通过法院解决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的纠纷的一种救济途径。具体要求和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但由于证监会的性质比较特殊,其权力来源对谁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都有直接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