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为了保证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保管、清算交割、登记过户业务的顺利进行,防止过度投机,维护证券交易安全和防范交收风险,《证券法》根据证券登记环节的重要作用和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设专章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职责和业务规则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 146 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概念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

一、“集中”登记、托管与结算

证券发展经历了从有形证券到无形证券的发展过程,无论有形证券还是无形证券,在其买卖过程中都需要交付,即买方交付金钱、收取证券,卖方交付证券、收取金钱。不同的是,在有形证券买卖过程中的交付比较复杂、成本高、效率低、时间长、交割与托管分散,因为不记名证券的成交以交付为要件,记名证券不仅要交付,并且经过登记过户后才生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比较晚,但发展速度快,短短 10 多年里,证券持有与买卖已经历了从有形到无形的发展历程。到目前为止,我国证券市场上既存在有形证券,也存在无形证券。由于无形证券具有的优势,它正在逐步取代有形证券,分散的交付方式也正被集中的交割服务所取代,证券集中结算、登记与托管也成为可能,并且已成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方向。

目前在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就各自实行集中交割结算与登记过户。上交所与深交所各自具有自成体系的结算系统,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是上交所全资公司,负责上交所证券交易的登记结算工作;深圳证券结算公司是深交所全资公司,负责深交所的结算与登记过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统一登记、统一存管和统一结算的功能。《证券法》要求实行统一结算登记,对于提高结算效率、加强监管、降低风险、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都有现实意义。

二、登记功能

证券登记指记录并确定当事人对证券帐户、证券持有情况、当事人相关权益的活动。

目前我国两个交易所的结算公司作为证券市场所有上市证券的集中登记机构,其登记功能有统一管理开立证券账户登记、证券账户的挂失登记、帐户补发登记、证券过户登记、发行登记(新股发行登记、遗留问题股份登记与配股发行登记)、上市证券非流通股份的管理(包括抵押、冻结及转让过户、股东名册管理等)。

三、结算功能

证券结算是指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在中介机构的帮助下,相互交付证券与价款的行为。

我国上海证券中央结算公司与深圳证券结算公司的主要结算功能是作为所有交易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通过与交易所、清算银行和结算会员的电子联网,对在交易所达成的买卖,完成证券和资金收付。即完成证券交易的清算过户、证券交易的资金交收、新股网上发行的资金清算等。

四、托管功能

托管是指证券商或投资者将自己拥有的证券存托给登记结算公司,由登记结算公司代为保管并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托管是一种证券保管方式。

在我国,托管的功能有管理新股与配股、管理实物证券、管理非上市流通的证券、为托管证券的分红派息提供服务等。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由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批准,即现在的中国证监会有权批准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

第 147 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注册资金是结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证券登记结算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其注册资本不能太少,《证券法》规定的 2 亿元考虑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活动要求和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业务场所与合格的从业人员是任何证券类公司的必要条件。由于登记结算业务的特别性以及我国两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运作模式尚处于尝试阶段,对于登记结算公司的具体要求不宜作详细规定,授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践需要和发展情况进行规定较为灵活,并且这样的具体规定上授权也不违反我国的立法体系。

名称使用上的规范,意在对外活动中,他人能够明确辨认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主体资格和业务范围。

第 148 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条规 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负责证券帐户与结算帐户的设立

证券帐户是中小投资者或综合类证券公司为了买卖证券,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帐户。在我国,只有开设证券帐户才能买卖上市证券。中小投资者开设证券帐户一般是在自己所在城市的证券登记公司办理,由所在地登记公司向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或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再登记;对于大的证券公司来说,一般都是两个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可以在两个交易所的集中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证券帐户的登记。目前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结算业务是实行三级结算,证券公司的证券帐户也应在各地的登记结算公司办理;深圳交易所的结算是二级与三级结算相结合,故证券公司也可在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证券帐户登记。

结算帐户是指证券商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资金结算户头,以及外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上海和深圳两个集中结算公司开立的资金结算户头。开立结算帐户也是进行上市证券交易的必不可少的环节。

二、证券托管与过户

托管包括管理国有股、法人股以及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也包括管理证券公司与中小投资者帐户上所持有的股份。上市流通股份经常在投资者之间转让,而证券的转让必须经过登记过户整个手续才算完成。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股份在投资者之间经常转让,股东始终处于变化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之前的一定时间,股票要冻结,不得再继续转让。此时持有该公司股票的投资者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而股东名册只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能够提供,债券的利息派发也需要确定债券持有人,所以法律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上市证券的清算与交收

上市证券的清算与交收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经常的业务。在无纸化、现代化的证券市场上,买方与卖方往往不知道对方是谁,之所以能够成交, 也要归功于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服务。

清算与交收实际上包括证券的交付与资金的清算两个问题。无论上海证券交易所,还是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的交收都实行两级交割制度,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与证券商进行交割,证券商再与其客户进行交割。但是,上海证券交易所原来实行通买通卖,证券的交割实质上是上海证券中央结算登记

公司一次性完成的。深圳的证券交割则是严格意义的两级交割。

关于资金的结算,上海与深圳有所不同。上海方面实行磁卡清算、二级清算与三级清算相结合,即磁卡帐户的投资者的资金清算,通过工商银行网络系统一次性完成;上海本地投资者的资金清算,先由清算机构与证券商进行一级清算,再由券商与投资者进行二级清算;对于外地的投资者,则由中央结算公司与外地登记结算机构进行一级结算,外地结算机构与该机构所在地的券商进行二级结算,券商与投资者之间进行三级结算。深圳方面则实行二级结算,结算过程在深圳证券结算公司、券商与投资者之间进行。

采用资金二级清算,异地资金划拨笔数多、资金在途时间长、清算效率低,受到了理论界和证券研究部门的批评。现在,深圳证券结算公司也开始搞三级清算的试点,逐步向三级清算制度过渡。

五、派发证券权益

由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证券帐户,负责登记证券持有人名册,股票分红派息或债券分发利息时,上市公司都可通过结算机构直接向投资人的资金帐户或证券帐户分钱或送股,简化了许多手续。

六、办理有关查询

与登记过户和清算交收业务有关的查询是指券商或投资者向登记机构询问自己帐户的证券、资金变化情况以及司法、行政部门依职权进行查询。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决定了它是办理这项业务的最佳组织。

第 149 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指南]**本条是关于设立全国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结算机构应当统一,其章程、业务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从设国家清算交割机构的实践来看,中央证券清算交割机构是效率最高的系统,设立中央证券清算交割机构是发达国家证券研究机构提出的战略目标。在立法过程中,理论界有人认为,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体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而清算体系则严重滞后,以致于客观上形成了登记清算机构依附于两个证券交易所的现象。并且如上所述,两个清算体系的清算规则、清算流程等各方面不尽相同,每个券商分别与两家清算,在两个清算体系设立清算帐户和存入资金,适应不同体系的要求与变化,其中的资金效率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建议建立统一的独立于沪、深交易所的清算服务系统,以便以最少的银行间资金划拨笔数、资金量和最短的时间完成清算。规定设立中央证券清算交割机构,便于我国证券市场与国际证券市场接轨,适应证券市场国际化的需要,也便于监管和吸引外资。立法机关吸收了这种意见,规定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我们认为,本条规定是一种方向性的要求。一则上海与深圳两个清算服务体系合并需要一定的时间,二则场外交易中心的结算难以纳入全国统一的清算服务体系。

二、清算机构的章程与业务规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一样,都是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其章程制订后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经批准生效。

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一般应当包括 A 股清算办法、A 股认股权证清算办法、A 股零股清算办法以及 B 股清算办法等。

第 150 条 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指南]**本条是关于上市证券必须先行存托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证券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前,必须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法律规定意在集中统一管理非流通股份、解决非流通股份的无序状态、保障 A 股股东的利益不受侵犯,同时防范国有资产的流失。如果国有股、法人股等非上市流通股份不由登记结算机构管理的话,就很可能出现非法出让国有股或法人股、出借国有股或法人股、以国有或法人股提供担保等现象, 这不仅严重侵犯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且对国有资产也构成相当大的威胁。《证券法》的规定是考虑到各方面利益,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规范。上网定价发行的股票以及上市股票的配股、转配股,在上市交易前肯定是存托于登记结算机构的;公司职工股在上市之前也应存托于结算机构;基金、国债、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也是一样,否则不得上市交易。

其实,要求上市公司的非上市流通部分的股份存储于集中登记结算机构,从前几年就开始了。1994 年 8 月 16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深圳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托管的函》中讲:“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管,应将非流通股份与可流通股份一起由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集中托管。已上市的公司,应于 1994 年 10 月底前完成其非流通股份的集中托管。今后,凡申请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必须在上市前到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托管其全部股份。”同样,证监会也要求在上交所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份托管于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

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是一项基本的法则,否则难以想象会给证券市场带来多么大的危害。法律对此加以明确,有利于规范登记结算公司的行为,也便于社会对此加以监督。对于无形证券,是无法进行质押和出借的,本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登记结算机构所保管的大量有形证券。

第 151 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为证券持有人保密。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证券发行人负有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对证券持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公司法》和《证券法》要求发行人将股东名册备置于公司内部,并报告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出公告,公布公司股份持有情况。而在集中登记结算管理制度下,只有登记结算机构能迅速、及时、准确地提供这些情况,所以法律要求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根据交易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地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是登记结算机构最基本的业务要求。伪造、篡改有关证据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为投资者保密是金融行业的一般要求。

第 152 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指南]**本条是关于登记结算措施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保障数据的安全,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风险控制系统。

提供必备的服务设备,才能保证安全有效地进行结算工作。同时,中央结算系统设备应当具有很强的抗风险能力,并要建立备份数据库,以防不测。每天的数据都要进行清理,设置几份备份数据库,随时应付人为破坏或失误造成的混乱,这是防范风险的最廉价的手段。

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制度是对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提出的要求。只有按照一定的规则行事,养成循规蹈矩、按部就班的工作习惯,才能达到尽量减少错误、不出大错的基本目标。

风险控制系统包括两种,一是信用风险控制,二是操作失误风险控制。前者是指在信用交易中,买方不能交付资金的风险,后者是指由于各种因素造成系统的数据混乱。要防止这两种风险的发生,一要靠一系列规章制度, 二要有意识地建立风险防范体系。我国是严格禁止信用交易的,同时买卖证券资金的结算逐步采用三级结算体制,把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的风险分散到各地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这本身是一种控制风险的措施。减少操作上的风险主要靠制度和人员素质保障。

第 153 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指南]**本条是关于登记、托管和结算原始凭证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登记结算机构要妥为保管原始凭证,重要凭证须保存 20 年以上。

保管原始凭证是为了确认有关证券交易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属于一种广义的证据保全措施。原始凭证包括投资者或证券公司开立证券帐户时的登记卡、证券公司开设结算帐户时的登记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民办理指定交易的登记凭证、每次申购新股或交易记录情况、代理分红派息业务的原始凭证等等。

对于重要原始凭证的保存期限,要求不少于 20 年,是因为这些凭证涉及证券市场各方面的财产权利或义务,保存期限不能太短。同时,该规定还考虑了与《民事诉讼法》等相衔接的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几种不同期限的诉讼时效,也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续等情况,但无论哪种情况出现,诉讼时效最长不得超过 20 年。也即法律不保护 20 年以前的利益,

《证券法》规定的重要原始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是符合法理的。

第 154 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证券交易的风险来自信用风险和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对于信用风险,即便有了风险控制机制,也不可能不出一点差错,比如某证券公司的计算机程序出问题,引发信用交易,中央结算系统也可能出现程序紊乱而导致透支交易产生等等。果真出现信用交易风险时,结算机构就一点责任没有吗?因此,本条第 1 款仅规定了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似乎不全面。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一种证券市场的服务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主要是证券公司、投资者证券与资金帐户管理收费以及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收费。证券结算是个高风险活动,且它的正常运行关系到市场全局,保障其稳健运行与健康发展很重要,所以法律强制要求从业务收费中提取风险基金,应付意外事故。另外,不同的证券公司的交易量是不同的,给登记结算机构造成的压力也不同,按证券交易业务量要求证券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风

险基金也是合理的。

至于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是个业务性很强并比较具体的问题,留给财政金融部门去处理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 155 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指南]**本条是关于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原则的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 结算风险基金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风险基金专门用于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这是设立该基金的目的,从法条上明确风险基金的专项管理,强调不能与其他资金混合操作,有利于维护风险基金不被挪用或挤占。另外,根据证券市场风险自担的原则,引起风险事故的责任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当中,有些责任引起的后果较轻,登记结算机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也是可能的;而有些情况是犯错误很小,引起的后果却非常大,责任人根本就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也仅仅是明确责任的归属而已。

第 156 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制度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的,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得擅自解散。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已不是一般性的社会组织,它在证券市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经济发展的影响是众所周知的。它的设立需经审批,解散也是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