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本节是关于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共 13 条,分别对交易的证券、交易的方式、交易的限制、交易的收费、交易的监管等方面的内容作出了规定。
第 30 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指南]**本条是关于允许与禁止进行交易的证券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要规范证券市场上的证券交易行为,必须首先对允许交易的证券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即哪些证券允许交易,哪些证券不允许交易。这涉及到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层次,是可以进行交易的证券的种类,这涉及到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一般在总则中作出规定,如我国《证券法》规定,在中国境内, 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第二层次,明确上述种类的证券中什么性质的证券可以进行交易,也就是说, 并非所有的属于本法调整范围的证券都可以进行交易。因此,本条规定,只有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才允许当事人依法进行买卖。
允许交易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所谓依法发行并交付,是指证券的发行是完全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具有法律依据,通过发行程序并将证券已经交付给购买者。也就是说,进行证券交易的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是其合法持有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即证券的发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这样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 31 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指南]**本条是关于法律对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证券买卖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依法发行的证券,是可以进行交易的证券。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都允许依法进行交易。依法发行的证券可以进行交易,但并不排除法律根据证券的性质和其他情况,对某些证券的交易作出限制性规定。在现实中,对某些证券的转让期限作出限制是可能存在的。如有些债券,只允许在发行后满一定期限才可转让。对于股票, 如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转让限定为 3 年之内不得转让。再如目前对上市公司中,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也有期限的限制。凡是法律对转让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该种证券不得买卖。
第 32 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依法发行的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指南]**本条是关于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依法发行的证券,应当在证
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是指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允许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证券。在我国目前主要种类有股票、公司债券、投资基金券及一些受益权证等。对于这些经过核准上市的证券,其交易的场所,在我国为证券交易所,即这些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应当在上海或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 33 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指南]**本条是关于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方式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一、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竞价交易,是相对于非竞价交易而言的,是多个买主与卖主之间,出价最低的卖主与进价最高的买主达成交易。公开的集中竞价,则是所有有关购售该证券的买主和卖主集中在一个市场内公开申报、竞价交易,每当买卖双方出价相吻合就构成一笔买卖,交易依买卖组连续进行,每个买卖组形成不同的价格。公开的集中竞价具有过程公开性、时间连续性、价格合理性和对快速变化的适应性等特点。我国证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必须通过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交易。具体竞价方式可分为:
- 口头申报竞价。参与交易的各方以口头和手势就买卖证券价格和数量进行竞价,直到对应的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交,双方填制“场内成交单”并签字,买卖合同即成立。(2)上报申报竞价。交易各方就买卖证券的价格、数量在竞价告示板上不断登录、反复要约,直至一方以登录方式承诺,双方填制“场内成交单”并签字而成交。(3)专柜书面竞价。交易各方分别填报买卖申报单,交易场内专柜的中介经纪人,由中介经纪人进行买卖配对,撮合成交,并通知双方在成交单上签字,合同成立。(4)电脑竞价。交易各方将买卖申报通过电脑终端输入证券交易所主机,电脑主机收到申报后按证券品种、价格、数量排列,并发出已接受的通知;再将各方买卖申报按规定的顺序和原则自动撮合成交。并通知双方在成交单上签字,合同成立。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目前均已采用电脑竞价成交方式。
二、集中竞价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由于证券交易采用公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常常会出现多个买方或多个卖方同时喊价的情形,此时应确定由谁最先成交。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所谓价格优先,即买方出价高的优于买方出价低的,卖方出价低的优先于卖方出价高的,多数卖方中出价最低的与多数买方中出价最高的优先成交,以此类推,连续竞价。
所谓时间优先,是指出价相同时,以最先出价者优先成交。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成交时的时间优先顺序,在口头唱报竞价时,按中介经纪人听到的顺序排列;在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时,按计算机主机接受的时间顺序排列;在书面专柜申报竞价时,按中介经纪人接到的书面申报单证顺序排列。无法区分先后时,中介经纪人组织抽签决定。”
第 34 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中买卖的证券形式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买卖证券的形式有多种,并且在不断变化。最初的形式为纸面形式,通常出现在实物证券的买卖过程中,即买卖双方证券交易成交后,卖方要交付实物证券,如股票、债券等,买方付款。现在由于通过计算机进行竞价交易, 多采用无纸化交易,即不再交付实物证券,而采用簿记式,将买入的证券登记在买方开立的帐户上。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也可能会有新的交易形式出现,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都需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规定。
第 35 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方式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证券交易方式主要有 3 种,即现货交易、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就出现的时间先后而言,现货交易最早,期货和期权交易最晚;就其地位来讲,现货交易是最基础的交易,是其他交易形式盈亏价格的指示器,没有现货交易,其他交易形式就失去了依托而无法达成。
现货交易是指证券交易达成后,按当时的价格进行实物交割的交易方式。买卖双方的资金和股票发生转移,购买者以直接持有股票为目标,相对其他交易形式来讲更具有投资性。需要提出的是,现货交易的成交与清算交割的时间往往是分离的,清算在后,进行清算的依据是成交时的价格。
期货交易是指买卖双方成交后,按合同中的规定价格在远期交割的交易方式。
期权交易又称选择权交易,其交易的对象是一种权利,购买者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价格向出售方购买或者出售某种股票。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时间还很短暂,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还缺乏经验,加之信用交易、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方式自身存在很强的投机成分,易引起市场的波动。因此,我国开放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的时机还不成熟。所以,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监管经验的进一步积累,有步骤地开放其他交易形式是可能的。
第 36 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指南]**本条是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定。依据本条规 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信用交易,是指客户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商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部分证券,其应支付价款或应支付证券不足时,由证券商垫付的交易形式。融资证券交易,又称保证金买空交易(简称买空),是指投资者在缴纳了部分保证金后,由证券经纪商垫付余额并代为买进证券的活动。买进的证券必须寄存在经纪商处,投资者应向经纪商支付全额佣金和贷款利息。融券证券交易,又称保证金卖空交易(简称卖空), 是指投资者在缴纳了部分保证金后,由证券经纪商贷给证券并代为售出的活动。售出证券的价款作为贷券的抵押寄存在经纪商处。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证券市场中存在信用交易。这是它有积极的一面:首先,可刺激投资者参与交易的积极性,满足其扩大投资额的愿望。其次,使市场能够保持较大的交易量,有利于活跃市场。但其也有消极的一面,投机性强,易加剧市场的动荡,影响整个资金市场的平衡等。因此,各国虽然允许进行信用交易,但都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监督管理缺乏经验,市场还不完善,投机气氛比较浓,如果允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会进一步加剧证券市场的波动,使市场风险进一步加大。因此,我国开放融资融券交易的时机还不成熟, 所以,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 37 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指南]**本条是关于禁止特定人员在特定期限内持有、买卖和接受赠送股票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一、禁止持有、买卖和接受赠送股票的人员
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禁止持有、买卖和接受赠送股票的人员主要有3 类:1.证券业从业人员。主要指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的有关人员。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主要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包括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如一定级别的党政干部。由于他们从事的工作往往与证券市场有密切的关系,能够掌握大量的对证券市场
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如果允许他们参与股票交易,有违证券市场的“三公” 原则。也不利于其职责的履行,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禁止他们从事证券交易。
二、在特定期间禁止的行为
禁止买卖股票的行为包括直接持有、买卖和间接持有、买卖。直接持有、买卖,是指上述人员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开立帐户,从事股票买卖的行为。间接持有、买卖,是指上述特定人员虽然没有用自己的名义而使用自己家属、亲友的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但股票的全部或部分收益仍然归自己的行为。禁止的行为还包括接受他人赠送股票的行为。
三、禁止持有、买卖股票的期限及原持有股票的处理
禁止上述人员持有、买卖股票,是有期限限制的。限制期限为:证券业从业人员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任期的有关人员,禁止的期限为其任期内。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人员通常法律也规定有法定期限,禁止的期限为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任何人在成为本条规定的禁止持有、买卖股票的特定人员时,其原来已经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 38 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指南]**本条是关于对客户开立的帐户保密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客户为了进行证券交易,需要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帐户,证券交易所由于业务活动也掌握客户的帐户资料。客户的帐户保存了客户进行证券交易的大量资料。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对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以防止将客户的帐户泄露出去,被其他人非法利用,给客户造成损失。
第 39 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指南]**本条是关于禁止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在特定期间买卖股票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 6 个月内, 不得买卖该种股票。同时,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 5 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一、本条宗旨
本条所指的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是指为股票发行和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禁止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特定期间买卖股票的特定目的在于,这些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从事有关股票发行和上市业务时,掌握了该公司的大量内幕信息,如果不对其从事该种股票的交易,就会违背证券交易的“三公”原则, 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二、禁止买卖股票的期限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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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根据其从事的业务的不同,期限也不相同。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限制买卖该种股票的期限为,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 6 个月内。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限制买卖该种股票的期限为,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 5 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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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买卖股票的范围。仅仅限于禁止买卖其从事专业服务的公司的股票。对于其他股票并不在限制之列。
第 40 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收费的有关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收费必须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公开。
一、证券交易费用
证券交易费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交易费用,包括证券交易人需交纳的各项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税收和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狭义的证券交易费用仅指税收之外的证券交易当事人应当缴纳的各项费用。本条规定指狭义的证券交易费用。
证券交易费用是指根据法规、规章或交易所规则,证券交易者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从我国目前来看,证券交易费用主要包括以下 3 项:1.发行公司需支付的上市费用。发行公司因证券上市,需向证券交易所交纳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为委托证券交易所办理上市时需交纳的一次费用,如上海证交所业务规则规定,上市初费按发行面额 0.03%计,最迟在上市的 3 天前交纳,B 股按面额 0.1%交纳。上市月费是维持上市按月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费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按发行面额的 0.001%交纳,自上市日第二个月起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2.投资者需支付的手续费。投资者需付费用中最主要的是佣金,即证券买卖的双方付给证券经纪商的劳务费。投资人应在委托成交后办理交割时,按实际成交金额支付佣金,委托不成交,不支付佣金。在上海,A 股股票佣金为成交额的 0.4%、起点为 10 元人民币,B 股
为 0.6%、起点 20 美元,债券则按成交金额大小有所不同并低于股票交易的佣金。投资者需支付的其他手续费还有:开户费、委托手续费、B 股过户费、B 股交易结算费等。3.证券商需支付的入场费。证券商成为证券交易所会员, 进入证券交易所市场从事自营或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应向证券交易所支付有关费用。主要有:证券商在证券买卖成交后,双方各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向证交所交纳的交易经手费;会员费;证券商租用交易席位、使用办公设施等需付的席位费、场内设施使用费等。其中主要的是投资者需支付的手续费。
二、证券交易收费应当合理、公开和统一
由于证券交易的收费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人的投资成本,交易费用过高或者过低,都不利于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因此,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使收费作到合理,使广大投资者能够负担。实行收费公开,是证券交易规范化的一个重要方面,便于投资者确定其投资成本,也便于监督有关收费是否合理。收费公开主要指要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收费的统一对于建立我国统一的证券交易市场具有重要意义,过去由于上海和深圳两个交易所收费不统一,曾出现过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不利于统一证券市场的发展。因此,对于证券交易的收费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作出统一规定,作到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相统一。
第 41 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指南]**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应当进行报告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5%的股东, 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 3 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
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如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持股报告制度,即股东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比例时应当进行报告的制度, 是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进行报告和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平等地获得投资决策所需要的参考依据,防止少数人利用优势垄断信息,从事非法证券交易。也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市场实施监管的有效手段。
依据本条规定,进行报告的持股比例为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 5%。具体报告的期限和程序为: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 5%之日起 3 日内向股份有限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向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对于属于上市公司的,公司还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 42 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对公司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指南]**本条是关于持股 5%以上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反向操作如何处理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因不按照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外情况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一、持股 5%以上股东在法定期限内的反向操作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的反向操作,是指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 6 个月内进行的反向买卖行为,即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又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行为。法律对反向操作进行规范的对象为持股达 5%以上的股东,期限为 6 个月。
法律之所以对持股 5%以上的股东的反向操作行为进行规范,是因为在股权较为分散的情况下,持股达 5%的股东,已成为较大的股东,其可能会利用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而形成事实上的信息垄断操纵股价,谋取非法利益。这样会破坏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违背“三公原则”,会有损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法律对持股达 5%以上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的反向操作行为都依法进行规范。
二、对反向操作行为的处理
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实施了反向操作行为,由此操作行为所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这是因为股东进行反向操作所获得的收益主要源于其所获得的公司的有关信息,因此,对反向操作的收益应当由公司行使归入权,归公司所有。具体实施,由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
在公司董事会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行使归入权,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时, 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由于公司董事会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行使权利,致使公司因此遭受损害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条例外规定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包销业务,因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部分股票时不受 6 个月时间的限制。即可以在 6 个月之内将该部分股票卖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