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兵役法的决定(草案)、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
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1998 年 12 月 28 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1998 年 12 月 23 日下午、24 日上午、24 日下午对证券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兵役法的决定(草案)、征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三个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 12 月 25 日上午、25 日下午、26 日上午召开会议,财经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分别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证券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构成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发行审核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构成、组成人员任期等,应当有所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
(二)关于股票发行的核准责任
许多常委委员提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有依法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责任,对此应当规定得更明确一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三)关于证券承销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在证券发行时,发行人应当有权自主地选择承销商,现在有些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发行人指定承销商,这是不正常的, 应当对发行人的权利作出规定。同时也应注意防止证券公司恶性竞争招揽承
销业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改为一条,修改为:“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帐户
有些常委委员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现在有些法人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不利于建立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应当加以规范。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七十四条)
(五)关于上市公司收购
有的常委委员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上市公司收购是企业资产重组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采取要约收购的,应当考虑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收购要约。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一条修改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八十一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九十三条、一百九十九条中规定的罚款,也应当采用按违法所得的倍数计算的办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
在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应当鼓励高新技术产业方面的公司上市,经过讨论认为,这个意见是对的,有利于高新技术发展,但是鉴于这个问题较为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同时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对此拟定措施,并且本法有关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公司上市的规定中也包含了鼓励高新技术产业的内容,在核准股票上市时可以按此掌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法不再作具体规定。
二、关于修改兵役法的决定(草案)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对优待的标准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八条中规定:“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
地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对补助的标准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中规定:“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有的常委委员提出, 作转业安置,除本人自愿外,还应当考虑地方的需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在审议兵役法修正案的过程中,常委委员们对部队建设很关心,提出了不少好的意见和建议。其中,一些常委委员提出,义务兵的服役期限改为二年,时间是否短了一点。法律委员会就这个问题和总参谋部进行了认真研究。总参谋部认为,义务兵的服役期限改为二年是中央军委根据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和我国的现实情况作出的决策。主要考虑:一是我国人口多,按原来的规定,适龄青年多数人不当兵,少数人当兵;缩短义务兵服现役期限后, 兵役负担相对合理。二是缩短义务兵服役期限,有利于调动青年参军的积极性,尤其是大批独生子女到了服役年龄,服役时间短一点,青年与家长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可以吸收更多的优秀青年参军,尤其是可以吸引部分大学生入伍。三是缩短义务兵的服役期限,相应加大志愿兵的比例,有利于保留部队基层骨干,尤其是专业技术骨干,提高部队的战斗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服役期限改为二年的规定不作修改。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八条中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规定修改为“安排就业”。考虑到“安排工作” 是原兵役法的规定,部队的同志对这一用语已很熟悉和习惯,法律委员会建议,这次修改兵役法时可以不作修改。随着人事制度和劳动制度的改革,安排工作的门路不断拓宽,在实际执行中,安排工作与安排就业将逐步趋于一致。其余的一些具体建议,考虑到各地情况差别很大,可以在各地的实施办法中作出规定。
三、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罚金数额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商议,结合有关外汇管理的行政法规中拟修改的罚款数额考虑,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决定第一条、第三条中的罚款金额规定为:并处骗购外汇数额、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金。
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对草案关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规定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出具体规定。经与上述有关部门商议,在实践中骗购外汇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是个人犯罪,有的是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中有为本单位骗购外汇的,也有代理他人骗购外汇
的,同时这类犯罪的情况在不断变化,需要分别各种不同情况作出数额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数额作司法解释,并针对不断变化的情况,及时地相应调整具体规定,这样可以更好地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维持原草案的规定。
(二)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对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当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六条)。”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七条)。
(三)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八条)
此外,还对上述三个法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