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之二

  1.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 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2. 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3. 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1. 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2. 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第一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像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确定一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规章。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特殊文献性质而批准由国家档案馆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