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1. 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

  2. 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3. 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第十七条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