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1. 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 或复制和出版该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第二款提到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2. 如申请人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3. 在根据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的所有复制品上都应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复制品上应有作品名称。如系译本, 原作名称在任何情况下应列于所有复制品上。

4.(a)任何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根据情况出版译本或复制品。

  1. 为适用 a 项规定,凡从任何领土向根据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代表该领土作过声明的国家运寄复制品应视为出口。

  2. 当根据附件第二条就译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语文的译本发给许可证的一国政府机构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将根据该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复制品运寄到另一国时,为了 a 项的目的,这一寄送不作为出口看待,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 收件人需为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属国的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 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 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而且

    4. 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其主管当局发给许可证的国家订有协议,批准这种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后一国家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5.所有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发行。

6.(a)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 许可证之发给应根据不同情况给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 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1. 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在不同情况下作品的正确翻译或精确复制。

第 五 条 1.(a)任何有权声明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在批准或加

入此公约文本时可不作这一声明,而代之以下述声明:

  1. 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 a 项适用的国家,则代之以按照该条款有关翻译权的规定作一声明;

  2. 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 a 项所不适用的国家,即使是本同盟成员国,则代之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 b 项第一句的规定作一声明。

  1. 在一国已不再被认为是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根据本款所作的声明继续有效。直到按照附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为止。

  2. 所有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以后不得使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即使撤回该声明后的也不得援用。

  1. 除第三款的情况外,所有已援用附件第三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以后均不得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

  2. 不再被视为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最迟可以在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两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 b 项第一句作出声明,即使它已是同盟成员国。这一声明将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