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1. 此公约文本在本同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和在它适用的限度内,代替一八八六年九月九日的伯尔尼公约及其以后的修订文本。在与未批准或未加入此公约文本的本同盟成员国的关系方面,以前生效的文本全部保持其适用性,或在此公约文本不能根据前句规定代替以前文本的限度内保持其适用性。

  2. 成为此公约文本缔约国的非本同盟成员国,在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对于不受此公约文本约束的或虽受其约束但已作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b 项规定的声明的本同盟任何成员国,适用此公约文本。上述国家承认,本同盟该成员国,在同它们的关系上:

  1. 适用它受其约束的最近文本的规定,并且

  2. 在不违反附件第一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使保护与此公约文本规定的水平相适应。

  1. 援用附件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任何国家在同不受此公约文本约束的本同盟其他任何成员国的关系上,可以适用附件中有关它援用的一种或多种权利的规定,但以该其他成员国已接受适用上述规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