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1.任何声明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均有权以由主管当局依下述条 件并根据附件第四条发给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来代替第九条规定的专有复制权。

2.(a)关于根据第七款而适用本条的作品,当

  1. 自该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的第三款规定的期限期满时,

  1. 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法律规定的并自同一日期算起的更长的期限期满

时,

若该版的作品复制品尚未有复制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似的价格在该国出售,以满足广大公众或大、中、小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都可得到许可证,以此种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

和出版该版本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

(b)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也可对复制及出版 a 项所述已发行的版本发给许可证,如果在适用的期限期满后,该版经授权的版本在有关国家已脱销六个月,而无法以同该国内对同类作品要求的价格相似的价格供应广大公众供系统教学之用。

3.第二款 a 项第一目所指的期限为五年。但

  1. 对有关数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

  2. 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美术书籍,则为七年。

4.(a)根据本条规定在三年后可取得的许可证,需等六个月期限期满后才能颁发,此期限

  1. 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起算;

  2. 如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根据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寄出之日算起。

  1. 在其他情况下及适用附件第四条第二款时,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后三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2. 如果在 a 项和 b 项规定的六个月或三个月期间,出现第二款 a 项提到的出售情况,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3. 在作者已停止为进行复制及出版而申请许可证的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1. 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复制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译本许可证:
  1. 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

  2. 译本所用的不是申请许可证所在国的通用语文。

  1. 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复制品是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以同该国同类作品相似的价格,为供应广大公众或为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而在第一款所指的国内出售,而该版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根据本条发给的所有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制作的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7.(a)除 b 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作品只限于以印刷的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b)本条同样适用于以视听形式复制的受保护作品或包含受保护作品的视听资料,以及用许可证申请国通用语文翻译的该视听资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译本,条件是所涉及的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出版限大、中、小学教学使用的唯一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