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

在中世纪里,基督教世界对“利钱”或“使用费”(即为临时使用他人的钱或贷款而支付的钱)的态度,有时带有经济愚蠢和卑鄙伪善相混合的特征。基督教徒不得出借要利息的钱;只有犹太教徒通常被允许这样做;但是红衣主教们通常务必要在他们的“保护”之下生活的犹太教徒把这样获得的利润分一大部分给他们。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必要性把伪装的宗教顾忌搁在了一边,而“高利贷”打着某种幌子在基督教徒中间盛行,虽然这个词现在仍然带着它在“宗教时代”所得到的那种恶名声,而且已完全被“利息”这个词所取代。十七世纪的经济学作家值得称赞,因为他们揭示了, 收取本金的利息实质上同收取土地或房屋的租金一样。两者都可能被滥用; 但是错误的是滥用而不是租金或利息本身。巴邦简洁而又清楚地陈述了这个要点(同上,p.20)。他写道:“利息是本金的租金,与土地的租金相同:前者是制造的或人工的本金的租金,后者是非制造的或天然的本金的租金。利息通常按钱计算,因为带利息的借款是得用钱偿还的;但这是误解;因为利息是按本金偿付的:因为借款花费来购买货物,或者预付贷款;.没有人会出借利息由他自己负担的贷款而损失利息。”

(627)从下面引自他的《赋税和捐款论》(Treatise of Taxes and COn-

tributions,1662)(Chap.V)的一段话中可以看出,配第同样清楚这一点,甚或更其清楚:“如果一个人按下述条件提供他的钱:在某个期限之前,他可以不要求偿还,而

不管在此期间他自己多么急需,那末,他当然会为他给自己招致的这种不便得到报偿:这种津贴就是

我们通常所说的利息。”

此外,当钱必须在某个地方偿付时,就产生了“兑换或当地的利钱”的问题。本金的利钱自然不能少于“这贷款将可购买的那么多土地的租金,如果抵押可靠的话;但是如果抵押靠不住,那么就必须用简单的正常利息来提供一种保证,这种利息可以非常正当地提高到本金以下的任何金额。”

十七世纪里关于利息讨论得最多的问题是,利息是否应当受法律限制。有些人极力主张,高的利率应该由法律来规定,这个观点有时曾付诸实施。例如在英国,利率在 1623 年限定在 8%,在 1651 年限定在 6%;有些作家(例如,乔赛亚·蔡尔德爵士在他的 Brief observations Concerning Trade 等论文之中,1668 年)力主,利率应进一步减少到 3%,这是那时荷兰的时率, 而且据认为这给了荷兰商人一种对他们的英国竞争者的优势。然而,大多数经济学作家都反对由法律限制利息。配第(在上引著作中)反对它。诺思也反对,他极力主张,利率应该根据贷方和借方的比例进行自我调节。对那些鼓吹为了贸易的利益而由法律强行规定一种低利率的人,他反驳道:“并不是低利息促进贸易,而是贸易的增长、国家的储备使利息降低”;他断言:“当一切都考虑周到以后,将会发现,国家最好是让贷方和借方按照情况达成他们自己的交易”(同上,pP·1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