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分部] 论公法

[第一节 关于政权的原始原则]

有二个原则使人们参加文明社会,我们把它们叫做权能原则和实利原则。每一个小社会或小团体,为首的总是一个有卓越才能的人。在好战的社会里,他是个有超人一等的体力的人,而在文明的社会,他是个有卓越智力的人。高龄和长期拥有权力也有助于增强权能。当然,在我们的想像中,高龄是和智慧与经验分不开的,而长期当权往往提供了一种行使权力的权利。但是,雄厚的财富,和上述那些比起来,更能提供权力。这并不是由于穷人对于富人的倚靠,因为一般地说,穷人是独立的、能自食共力的。可是,贫人虽不想从富人那边得到利益,但他们却有尊敬富人的强烈倾向。这个原则在《伦理概念理论》①一书里阐明得很祥尽。在那本书里,作者指出,它是由于我们对我们的长辈比对我们的同辈或晚辈有更大的同情心而产生的:我们羡慕他们的优越地位,对他们的这个地位表示同情,而且力图增进他们的地位。②

由于在伟大人物中间判断谁有最大的体力和智力并不是那么容易,所从比较方便、比较普通的方法是先考虑财富。很明显,一个世家,即在长时间内以财富闻名的家族,比其他家族拥有更大的权威。一个一步高升的人总是使人厌恶的。我们嫉妒他比我们优越的地位,而且认为我们也有权利像他那样享有财富。③如果有人告诉我某人的祖父很贫苦,而且靠我家过活,那末我对于他的孙子处于比我优越的地位一定很不高兴,而且一定不愿服从他的命令。高龄、卓越的体力和智力、门第和雄厚的财力这四者似乎给一个人提供了管理他人的权能。①

使人们服从行政司法长官的第二个原则是实利原则。每一个人都感觉到这个原则对维护社会正义和安宁的必要性。通过政府,连最贫苦的人受到最有钱有势的人的侵害时,也能得到赔偿。虽然在个别情况下可能有些在法行为,正像实际上无疑存在的那样,但为了避免更大的祸害,我们往往还是甘心忍受。使人们去服从政府的,正是这种公共利益感,而不是私人利益感。有的时候,我的利益可能在于不服从政府,而且希望政府垮台,但我觉得别人的意见和我不同,不会帮助我来推翻政府,所以为着全体利益,我还是服从它的决定。

如果一个国家的政府具有悠久的历史,如果这个政府有正当的岁入来维

① 《道德情感论》,格拉斯科大学伦理哲学教授亚当·斯密著,早在 1759 年用八 开本刊印,共 551 页(参阅约翰·雷伊《亚当·斯密传》第 141—146 页)。这一版本所包 含的材料比第六版(1790)少得多。如果第六版是按第一版那样版面来刊印的话,它将 有 800 多面。

② 《道德情感论》1759 年版,第 1 篇第 2 章第 4 节“关于雄心的来源和等极的差 别。

③ “一个一步高升的人,尽管有非常大的功绩,一般地说总是令人厌恶的,嫉妒 心理往往使我们对他洋洋得意的气概抱冷淡的态度”——《道德情感论》1759 年版,第 86 页。“暴发的大户无论在什么地方都没有受到人们像对大世家那么大的尊敬”——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2 卷第 5 篇第 1 章第 2 节

第 296 页。

① 这四者也出现于《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2 卷第 5 篇第 1 章第 2 节第 294—296 页,在那里这个问题有了比较详尽的论述。

持,而且同时操在一个有大才能的人的手里,那末这个政府的权威就已达到了极点。

在所有国家,这两个原则都在一定程度上起着作用,但在一个君主国家里权能原则占主要地位,而在一个民主国家里则实利原则占主要地位。英国的政体是君主和民主的混合政体。在英国,在前些时候以民权党和王权党名义组织的政党,也受到这些原则的影响:前者服从政府,因为他们意识到政府的效用以及他们从政府得到的好处,而后者则主张政府是神权组织,认为反抗政府是犯罪的,正如一个小孩反抗他的父亲或母亲是犯罪的一样。一般地说,人们信奉那一个原则是因他们的天然气质而定。在一个狂放不羁爱管闲事的人,实利原则往往在他脑海中占主要地位,而一个气质温和淳厚的人往往喜欢柔顺地服从长官。①

这一向是我国的一个公认的学说:契约是服从行政司法长官的根据。② 但事实并不是这样,这可从以下原因看得出来。

首先,原始契约学说是大不列颠所特有的,但即在人们从来没有想到过政府的地方,政府也存在着。就我国大多数人民来说,情况正是这样。③要是你问一个普通搬运工人或做散工的人,他为什么服从行政司法长官,他会告诉你说:这样做是对的,别人都这样做,不这样做会受到责罚;甚或会告诉你说,不这样做就违反上帝的意旨而犯了罪。但是,他不会告诉你说,契约是他的服从的根据。

其次,当开始把某些政府权力根据某种条件委托给某些人的时候,那些委托者的服从可能是基于契约,但他们的后代跟契约没有关系,不知道有这个契约,因此不能拿契约来约束他们。诚然,可以说,你逗留在这个国家里, 就意味着你默认了契约,因此得受它的约束。但是,你怎能不留在这个国家呢?你要不要诞生在这个国家里,这并没事先征求你的意见。况且,你怎能离开这个国家呢?大多数人民除本国语言外不懂得别种语言,也不知道别国的清况,而且是贫穷的,不得不呆在离出生地不远的地方干活糊口。

所以,尽管他们有强烈的服从心,我们也不可以说他们已对契约表示同意。要是说一个人由于逗留在一个国家便已同意服从政府的契约,这样说等于把一个人带到船上,在他离岸很远的时候告诉他说,由于他留在船上,他已经签约服从船主。①一个为人类所完全不熟悉的原则不可能成为某项义务的根据。人们对于行动所根据的原则,总有些概念,尽管这种概念是模糊的。再次,在原始条约的假设下,你离开这个国家,等于明白宣告不再是这

个国家的人民,而且摆脱了对这个国家的义务。可是,每一个国家都可提出

① 休谟:《关于英国政党》一文靠近开头的地方,见《论文集》,1741 年刊行,第 119—120 页。

② 亚当·斯密的教师哈彻逊传授这个学说。参阅他的《伦理哲学人门》,1747 年刊行,第 285 页,以及他的遗著《伦理哲学体系》,1755 年刊行,第 2 卷第 225 页和以下各页。

③ “在波斯和中国,在法兰西和西班牙,甚至在上述学说没有仔细地传授的荷兰和英格兰,都同样认为这种关系并不依存于人民的同意”。休谟:《关于原始契约》,见《论文集》,1748 年刊行,第 293 页。

① “我们能够认认真真地说,一个不知道外国语言或外国生活方式而且天天靠着所得的小额工资过活的贫苦农尺或工匠,能够自由地决定离开他自己的国家吗?如果我们能够这样说,我们也可以说,一个在熟睡的时候被带到船上的人,由于他呆在船上,他就已同意受船主的统治”。见休谟:《论文集》,1748 年刊行, 第 299 页。

某些人民是它的公民的要求,而且处罚上述那样做的人。②如果人民居住在一个国家里就意味着他们同意前述的契约,那末上述那样的做法便是最不公正的行为。又次,如果存在着原始契约这一东西,那末,外国人到一个国家来, 喜爱这个国家甚于其他国家,就是最明白地同意契约的表示了。但是,一个国家总是怀疑来自外国的人,认为他们对他们的祖国还有偏爱,不像出生在这个国家的人民那么可靠。③英格兰法律深受到这个原则的影响,所以没有一个外国人能在英格兰政府中任职,即使他已根据国会所通过的法令人了英国籍。④此外,假定有了上述契约,为什么国家还要求任何就职人员宣誓矢忠呢? 假定预先订了契约,为什么要再订一个契约呢?在所有国家里,不忠或叛国和背约比起来是个严重得多而且要受更严厉的处罚的罪,因为对契约来说, 所要求的只是践约罢了。所以,背约和不忠是建立在不同的基础上,绝不能把不忠这重大罪行纳人背约这比较轻微罪行的范畴内。因此契约不是服从政府的重要因素,而上面所说的权能原则和实利原则才是服从政府的重要因素。

[第二节 关于政权的性质及其在社会初期中的发展〕

我们现在来说明政权的性质与各种的政体以及在什么情况下产生了政权和政权是靠什么维持的等等问题。

政体虽有各种形式,但可适当地分为以下三类:君主政治、贵族政治和民主政治。这三者又可按许多方式混合起来,我们通常是根据占主要地位的那一种形式来命名的。

君主政治是把最高权力和权能授给一个人。他爱怎样做就可以怎样做, 可以媾和宣战,可以征课捐税,等等。

贵族政治是国内一定阶极,或是最有钱的家族,或是某特定家族,它享有选择行政司法长官来料理政务的权力。

民主政治是料理政务的权属于全体人尺。

后二者可叫做共和政治,因此政体可分为君主和共和二种。

为使对于政权有正确的概念,就必须讨论政权的最初形式是怎样,并研究其他形式是怎样从最初形式发展出来的。

在猎人国里,严格地说根本没有什么政权。①这种社会只由几个独立家族组成,这些家族任在同一乡村,说同一种语言,为了共同安全约定相守,但谁也没有权力统治谁。对任何侵犯行动,整个社会都休戚相关:如属可能,

② 就是说迁移到别的国家并且不再对原任国家效忠。休谟提到了这一点:由一个国家迁移到无人地区居住的人民,这个国家还认为这些人民是它的全局。见《论文集》,1748 年刊行,第 300 页。

③ “但是,他的忠诚并不像本国出生的人民那样可以指望或可靠,尽管他的忠顺是更出于自愿的”。见休谟:

《论文集》,1748 年刊行,第 300 页。

④ 参看本书第 88 页注①。

① “在第一个国家,就是在渔猎国,明显地没有政权可言”。见卡姆斯勋爵:《从历史观点来写的法律论文集》(1758 年刊行)第 1 卷第 78 页的注释。“严格地说,他们[指美洲土著)似乎没有政权、没有法律, 只靠着友诅和睦邻来加强他们的关系”。见道格拉斯:《北美洲不列颠殖民地最初建立、逐渐发展以及现状在历史上和政治上的概述》(1760 年刊行)第 1 卷第 160 页。参阅《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2 卷第 5 篇第 1 章第 2 节第 274 页。

他们对有关方面进行调解;如不可能,他们把犯了罪的人赶出社会、把他杀死或把他交给被害的一方去泄愤。②但他们没有真正的政权,因为在他们中间虽然可能也有一个极受他们尊敬并对他们的决定有很大影响的人,但他不得他们全体的同意不能做什么事。

这样,在猎人中间不存在着真正政权,他们按自然法则过生活。

造成财富不均的对牛羊的私有,乃是真正的政府产生的原因。③在财产权还没建立以前,不可能有什么政府。政府的目的在于保障财产,保护富者不受贫者侵犯。④在这个游牧时代,如果一个人有五百头牛,而另一个人连一头也没有,除非有个政府准许他取得这些牛,否则他是无法取得的。使贫富悬殊的这种财富不均,使富者对贫者具有很大的左右力量。那些没有牛羊群的人必须倚靠有牛羊群的人,因为他们现在不能再靠打猎维持生活,从前可供打猎的野物现在都变得驯服,成为富人的财产。因此,占有若干牛羊群的人对于其他的人必定拥有很大的左右力量;因此从旧约我们看到亚伯拉罕、罗德以及共他族长简直是小君主。应该指出,财富不均对游牧时代所起的作用比它对后此时期所起的作用大得多。即就现今来说,一个人可能把很大的财产花掉,而得不到从属者。他这样做,对于技术和制造都起着推进的作用, 但不能使人隶属于他。在游牧国,情况完全不同。他们没有花掉财产的方法, 因为他们无法过奢侈生活;但是把财产的一部赠给穷人,他们就可对穷人拥有那么大的力量,使穷人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他们的奴隶。①

我们现在来说明一个人怎样逐渐享有比别人更大的权力,以及会长是怎样产生的。一个国家是由许多碰在一起而且约定共同生活的家族所组成的。在他们的公共集会里,总有一个人对其余的人拥有很大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他们的决定。这种权力就是在一个野蛮国家里酋长所享有的权力。由于会长是一个民族的颁袖,他的儿子当然成为年青一代的首领,在他父亲死去时继承他的权力。这样,会长地位变成了世袭的。由于社会的进展,各种情况使会长的权力增加起来。会长收到很多礼物,他的财富增加了,因而他的权力也增加了。在野蛮民族中间,谁要会见会长或是为着自己利益向会长有所申请,必须赠送礼物。在文明社会,赠送礼物的人总是比受礼物的人地位高,但在野蛮社会,情况恰恰相反。

我们现在讨论政府所固有的各种权力是什么、这些权力是怎样分配以及在社会初期它们的发展是怎样。

政府的权力有三种:立法权,即为着公共利益而制定法律的权力;司法权,即使各个人不得不遵从这些法律并处罚那些不遵从的人的权力;行政权, 或像有些人所称为的那种中枢权力,包括宣战权力和媾和权力。①

所有这些权力,按政府的原始形式,都属于全体人民。诚然,立法权经

② 拉斐陶:《美洲印第安人生活方式和原始时代生活方式的比较》,1724 年刊行,四开本第 1 卷,第 490

页和以下各页。

③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2 卷第 5 篇第 1 章第 2 节第 297 页。

④ “除保护财产外,政府没有其他目的”。见洛克:《论政府》第 94 节。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一书里,使用了一个限制性语句:“只要政府是为着保障财产而设立的,那末它实际上是为着保护富者不受食者侵犯这个目的而设立的”(第 2 卷第 5 篇第 1 章第 2 节第 298 页)。

①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2 卷第 5 篇第 1 章第 2 节第 295 页。

① “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 11 篇第 6 章。

过了一段长时期才被采用,因为制定法律、订立规则,不但约束我们自己, 而且约束我们的后代,以及从来没对所制定的法律表示同意的人,这是政府所发挥的最高威力。至于司法权,当两个人争吵的时候,整个社会就自然地出来调解;但当他们不能和解时,就把争吵的人赶出社会。在此社会的初期, 罪是很少的,②而且经过了很长一段时期才把惩罚定得和所犯的罪相称。怯懦和背叛是首先要惩处的罪。在猎人国,怯儒被看作背叛,因为,当敌人攻击他们而他们用少数人出去迎击的时候,假如有一些人逃走,其他的人便会受到损害,因此逃走的人都按背叛惩处。

处罚一般是由牧师好像按照神的意旨来执行的,因为那个时候的政权是软弱无力的。同样的,宣战和媾和的权力属于人民,在宣战和媾和以前必须和所有族长商议。

虽然关系到各个人的司法权,在很长时期内是不确定的,社会起初作为朋友出来调停,然后作为仲裁者出来裁断,但行政权的行使却很早就已经是超对的了。当个人对这头牛或那头牛的财产权发生争执时,社会并不直接关心,但对宣战和媾和问题社会却非常关心。在游牧时代,社会绝对地行使了这种权力。在不列颠,我们能够看到司法权不确定的痕迹,但看不到行政权不确定的痕迹。当一个犯人被审问时,审问者问他愿选择怎样的裁决方法, 或是通过决斗,或是通过探火、探热水等考验,或是按他的国家的法律来裁决。社会只要求他在作这个决定时不烦扰它。在英格兰,上述问题还存在着, 不过回答现在不是任意作出的。①在比较野蛮的时代,人们通常要求把手浸在沸水中作为裁判。在那个时候,几乎每一个人都能通过这个考验证明无罪, 虽然现在简直没有人通得过这考验。当人们的身体经常暴露在酷寒酷热和风雨中的时候,沸水对他们简直算不了什么;但现在我们已把自己的身体完全掩盖起来,热水必定能对我们发生完全不同的影响。②上述裁判方法的选择证明了裁判法规的不健全性。我们知道,在英格兰,决斗裁判一直延续到女皇伊丽莎白的时代,③它不是经过法律或法院明令废止,而是逐渐地不知不觉地消失的。

上面已经说过,在渔猎时代和游牧时代,罪是很少的:人们不把小的罪放在心上。在那种时代,那些由于成为我们时代许多涉讼的原因,即遗嘱的解释、财产授与的决定和契约而引起的争论,是从不会发生的,因为在那种时代人们还不知道遗嘱契约等是什么一回事。当这些发生而人们从事于复杂活计的时候,争论就变得比较频繁了;但是,由于人们一般都从事于某种活计,除非这些争执给他们带来很大的损害,他们都不愿腾出时间来处理它们。这样,他们就得听任一切案件悬搁起来引起各种不方便,否则就得想出对社会各成员都合适的其他方法。他们所想出的最自然的方法乃是从他们中挑选一些人出来,把一切案件交拾这些人去处理。当他们决定这样做的时候,在此以前就以其卓越的势力出名的会长,一定会保持其一贯的优越地位而自自然然地成为他们所选定的处理案件的人中的一个。另外还会选出若干人来和

② 就是说,“只有几种”,并不是“不常见的”。参阅本书第 44、45 页。

① 就是说,不以被告的意志为转移。

② 孟德斯鸠认为那时人们之所以能顺利地通过探火或探热水的考验是由于惯 于比武和劳动的人的皮肤起茧没有感觉的缘故。《论法的精神》第 28 篇第 17 章。

③ 约翰·达伦普尔:《英国封建财产权史论》,第三版(1758 年),第 312 页。

会长一起去处理案件,在社会初期,这样选定的人在数目上总是很可观的。① 他们不敢把重要的事情托付给少数几个人去办,因而我们看到,雅典在同一时间内有五百个审判官。②通过这个方法,会长能进一步增加他的权力,而政治在一定程度上看来好像是君主政治。但这只是表面形态,因为最后的决定还掌握在全民手里,而政治实际上是民主政治。

上面已经说过,宣战和媾和的权力最初是掌握在全体人民手里。但当社会发展,城市没有防御工事,备有火药库,筹集了资金,委派了将官以后, 全体人民便不能再参加这种问题的讨论。这种职权或是交给法院,或是交给指定负责这项职务的另一批人,不过这个职权最初当然是先交给法院。这个权力应该叫做元老院的权力。古罗马元老院管理公共收入、公共建筑物等。但后来,古罗马的法院和元老院成为性质完全不相同的机构。对于雅典的最高法院,我们也可以这样说。

我们现在来考察一下社会初期的两个时期,即狩猎时期和游牧时期。 在一个渔猎国里,只能有少数人生活在一起,因为人多了就会在短时期

里把国内全部猎物猎尽,因而缺乏生活资料。至多只能有二三十家人家住在一起,这些人家就构成一个乡村。他们的乡村相距不远。当不同乡村的人发生争执时,便通过两村居民大会来裁决。因为每一个乡村都有它的领袖,所以整个国家也有个领袖。这个国家是各个乡村的联盟,而会长们对各个乡村所作的决定有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在游牧者中间会长有很大的权力。在游牧时代,世家比在其他时代更受到尊敬。权能原则起着强大的作用,而他们在维持法律与统治方面怀有最强烈的功利心。

这两种国家在平时和战时的不同举动很值得我们的注意。

猎人是英勇的,但他们的功绩总不是很大的。因为只能有少数猎人一齐出外狩猎,所以他们的数目很少超过二百人。况且,他们所携带的给养,一般只能维持十四天。所以,来自猎人国的危险不大。我们的殖民地很怕猎人, 那是没有正当理由的。诚然,他们可以通过他们的入侵给殖民地造成某种麻烦,但他们决不是十分可怕的。①另一方面,人数多得多的游牧者能够生活在一起;在同一乡村里,可能有一千家。亚拉伯人和鞑靼人始终以游牧为生, 他们曾好多次造成了最可怕的祸害。鞑靼人的会长是极其可怕的,在他战胜了另一个会长时,总会发生最可怕、最剧烈的变革。鞑靼头目带着他们的全部牛羊出征,谁给他们战败,谁就会失去人民和财富。战胜的民族往往赶着牛羊群继续进行征服工作,要是它带着大量的人进入了一个已开化的国家, 那它就会成为完全不可抵抗的力量。穆罕默德就这样蹂躏了整个亚洲。①

野蛮民族和稍稍开化的民族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在那些土地没有划分而人都住在可以随身带走的活动棚舍里的地方,人们都不留恋土地,因为他们的全部财产系由活的东西组成,可以轻易地随身带走。正由于这样,野

① 布拉迪引用了塔西图《关于日耳曼人》一书第 12 章所说的写道:“所有这些巨头都有一百个普通人民作为他们的辅佐,他们向这些人征求意见和先例,这些人叫做僚友。”《英格兰全史》(1685 年刊行)第 55 页。

②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2 卷第 5 篇第 1 章第 3 节第 2 部分,第 361—362 页。

① 道格拉斯:《英国在北美洲的殖民地》,第 10 卷第 183 页的注释。

① 也许是笔记者或抄写者把“阿拉伯”误写成了“亚细亚”。这一段未加重大的修改,又出现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2 卷第 5 篇第 1 章第 1 节第 275— 276 页中。

蛮民族总想离开他们的国家。例如,我们看到,瑞士古民族、条顿族和辛布赖族都发生过这种迁徙。在长时期内居住在中国万里长城以北的匈奴人,把居住在亚速海彼岸的东哥特人驱逐出去,后来又逐出了西哥特人,等等。

[第三节 共和政治是怎样被采用的]

我们已经讨论了政治的原始原则及其在社会最初各阶段的发展,并发现政治一般都是民主的,我们现在来讨论共和政治是怎样被采用的。

一般地可以这样说,如果一个国家其所处的地位不仅在农业耕作方面, 而且在其他事业方面,都容易改进,那末这个国家就有利于共和政治的采用。就鞑靼或阿刺伯来说,采用共和政治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因为鞑靼或阿刺伯所处的地位是很难改进的。这些地方大部分是山和沙漠,不能耕种,只适合于牧畜。此外,这些地方一般是乾燥的,而且没有大的江河。①在那些已经建立了共和政府的国家,特别是在古希腊,情况恰恰相反。古希腊的三分之二以海为界,而另外三分之一以高山岭为界。这样,他们和他们的邻国有海道可通,而同时又不至受邻国的侵犯。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有大部分上述优点。他们以江河和海的支流为界,因而适合于耕作和其他技艺。现在我们就可看到这种处境对于接受共和政治是怎样的有利。我们可以假定,在社会的摇篮时代,古希腊的政治发展和鞑靼以及上面提到的其他国家的政治发展,大体上是相同的。实际上,在特罗伊战争时代,古希腊处在几乎和上述其他国家相同的情况,因为在那个时候,土地耕种的很少,甚至没有耕种土地,而牲畜是财产的主要部分。在荷马诗中,所有关于财产权的争论都涉及牲畜。② 在这个时期,在古希腊,正如在其他国家一样,会长对他属下的权力是非常大的。在土地已经划分而耕种普遍实行的时候,居住在像古希腊这样的国家的人民当然会把他们的剩余产品卖给他们邻国人民,这就刺激了他们的劳动积极性,但同时也引起他们邻国对他们的觊觎。所以他们必须想出办法来保卫自己免受侵犯,并保卫前此花了很大力量得到的东西。在一个适宜地方对城市设置防御工事,是比在全国边境设置防御工事来得容易,因此这就是他们所想出的办法。他们在最适宜地方建立设防都市,在被侵袭时带着牛羊群和可移动的东西躲在这些城市,而且就在这些城市中发展艺术和科学。因此, 我们发现西修阿把雅典建为设防都市,而且要雅典人民把他们一切货物带到那边,①这不但增加了他对他们的威力,而且也增加了那个邦对其他音邦的威力。当人民同意这样移居的时候,部族会长马上就会失去他们的权力,而政府就会变为共和政府,因为会长的收入变得微小,不能使他们显得超越,因而不能使从前隶属于他们的人再依附他们。反之,人民的财富逐渐增加,而且当他们的财富接近会长财富水平时,他们就嫉妒会长的威权。因此,我们看到连西修阿本身也被撵走。在西修阿以后有九个统治者,最初授给他们终身的统治权,但后来只持续统治十年。②这样,雅典从会长统治转变为类似君

① 孟德斯鸠对于同一命题曾提出了不同的原因,见《论法的精神》第 17 篇第 6 章。

② 例如,《伊利亚德》,第 1 篇第 154 行,第 11 篇第 670 行。

① 笔记者在这里可能脱漏“出售”或“在战争时期”这样的限义性短语。

② 事实是,最初只有一个统治者或执政官,首先终身执政,后来改为执政十年;当统治者的职务分由九个执政官负责时,任期变为一年。谁倾向于遵循约翰·波特(JohnPotter)《希腊古物学》(1706 年出版)这

主的政治,又从君主政治转变为贵族政治。同样的,所有希腊各邦都经过了这个转变。正如上面所指出,一般地说,会长的收入变小,以致若干会长的统治不能维持下去,只有少数握有大量财富的会长组成了贵族政治。

应该指出,在古代贵族政治和现代贵族政治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区别。在现代的威尼斯、米兰等共和国,政权完全掌握在享有三极的世袭贵族手里。在现代和古代的贵族政治,执政者都是由人民选举,所不同的是现代只有贵族才能获选。这个不同之点起因于奴隶制度。当有公民权的人的工作都是由奴隶来搞的时候,他们能够参加公共评议:但当土地是由有公民权的人耕作的时候,下层阶级不能参加评议,而且为着照顾自己的利益,他们力图避免参加评议。因此我们看到威尼斯人民希望摆脱评议。同样地,荷兰各城市主动地把评议权让给市参议会。市参议会因此被授予了全部评议权。

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各共和国,上述情况没有发生。在初期,这些国家的人民虽然享有全部权力,但这些国家却叫做实行贵族政治的国家,因为它们总是从贵族中选择行政司法长官。的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人民选举非贵族的人,但他们习惯于选举贵族,因为下层阶级靠着富人财产维持生活, 因此变得依附于富人,并且把票投给施惠的人。贵族们可能在选举中发生争论,但他们总不会建议选举平民。这样,贵族的权力来自惯例,绝不是明文禁止选举平民的结果。

在雅典,权伦制定法律,规定四个阶极中的几个较低的阶级都不得有被选举权;但后来,行政司法长官都从一切阶级中选举出来,而政治又变成了民主政治。①

在古罗马,经过了很长一段时期才把被选举权给予全体人民。自从十大官派定以后,人民开始越来越大地侵蚀贵族的权力,而当护民官由人民选举时,他们更大地侵蚀了这种权力。这是技艺与制造业改进的结果。当一个人能够把过去用来养活一百个食客的款项花在自己的奢侈生活上的时候,他的权势当然减低了。此外,伟大人物往往要他们的奴隶操作各式各样的活计, 因此裁缝和鞋匠既然不再倚靠他们,就不投他们的票了。乎民领袖于是力图通过使他们能被选为行政司法长官的法律。但大多数平民在很久以后才同意这一点,因为他们认为把他们同阶极的人放在比他们高得那么多的地位是不适宜的。①可是,经过了一段时间,乎民领袖设法通过了一条法律,规定执政者中贵族和平民出身的人数应相等,就是说,从贵族和平民中各选一个执政官。

[第四节 自由是怎样失去的]

我们已经说明了上述共和国是怎样产生的,以及共和政治怎样变成了民主政治。接着,我们要说明这种自由是怎样失去,而君主政治或类似的政治是怎样被建立起来的。

处在上述情况的这些国家,都拥有自己的城市并在邻近地区拥有一块小

本书,就很容易陷于正文中所出现的混乱。这本节第 1 卷第 13 页有了“使他们的统治只继续十年”这一语句。

① 波特,《希腊古物学》第 1 卷第 14、16 页。

① 李维:《古希腊史》第 4 篇第 25 章。

领土,它们必须在自己的古代边界内闭关自守,或者通过侵略来扩大他们的领土。换句话说,他们必须是防御性共和国或侵略性共和国——这些名称可以就是适当的。古希腊各邦是前者的好例子,而古罗马和迦太墓是后者的好例子。我们现在要来说明每一个这样的国家是怎样失去了自由的,首先要证明那些防御性国家是怎样失去了自由的。

当一国的国民有了一定程度的教养时,他们就变得不适合于战争。当手工业达到一定程度的进展时,人民人数增加,但能够参加作战的人数却减少了。在游牧国,全国人民能够出征;即在他们变得比较有教养,开始分工, 而且每一个人都有一块小田地时,他们还能派很多人出征。在这个时代,出征总是在夏天进行的。在播种和收成的间歇时间,年青的人要是不出征就没有事干。所有国内的事可由老年人和妇人来做,有的时候,当军队不在国境内的时候,甚至他们也把敌人打败了。在一个经营手工业而主要由制造者

(manufacturer)①组成的国家,就不能派那么多人出征,因为织工或缝工要是应召出征,这项工作便没有人做了。就英国和荷兰来说,在一百个人中几乎不能派一个人去出征。②在一百个居民中,五十个是女人,而在五十个男人中,二十五个是不适合于战争的。在上一次战争中,英国不能从一百个人中派二十五个人出征,谁要是回忆一下在二十五个他的相识者中有否失去了一个,就会相信这一点。按照这个原则,雅典虽是小国,但能一次派三万人去出征(三万是很大的数目);可是在手工业发展以后,却至多只能派一万人出征(一万是不很大的数目)。英国,尽管人民已有教养,但由于领土广大,

③还能派出很多的军队,但小的国家在这种情况可以派去出征的人一定会减

少。可是小国实行奴隶制却有一个优点,即奴隶制可以推迟他们的衰亡,这个优点似乎是奴隶制的唯一优点。在古罗马和雅典,手工业都由奴隶来做, 而斯巴达人甚至不允话有公民权的人受机械操作的锻炼,因为他们认为这对他们的身体是有妨碍的。所以,我们看到,在喀罗尼亚战役中,虽然雅典人己有根高水平的教养,但由于所有行业都是由奴隶做的,所以还能派很多人出征。我们可以说,在没有实行奴隶制的意大利各邦,他们很快就失去了他们的自由。当一个国家由于小工业的发展富裕起来时,必定把出征看作很大的困苦,而我们的祖宗,却不把出征看作困苦。一个骑士只不过是一个骑马的人,一个步兵只不过是一个无职业的绅士。他们在国内惯于受苦,因而在他们看来出征并不怎么可怕。但是,当人们变得越富裕、过着越奢侈生活时, 有钱的人非在異常紧急时候不愿意出征,因此必须使用雇佣兵和社会下层来参加战争。除非把这些人组成常备军而且建立严格的军纪,否则在战争时他们是不能信赖的,因为战争对他们的私人利益并没有很大的关系,要使他们坚决地从事他们的工作,非有严格的纪律不可。没有严格的纪律,绅士们能够把仗打下去,但乌合之众绝对不能。由于希腊公民不屑拿起武器,把国家交拾雇佣兵去保卫,所以他们的军事力量削弱了,给希腊政权提供了一个衰亡原因。另一个衰亡原因是作战技术的改良,它使一切变得岌岌可危。在古代,很难攻克一个城市,因为当时只有通过长时期封锁才能攻克一个城市。

① 这个词是按旧的、字面上的意义来使用(亚当·斯密总是这样使用),而不是按新又即“雇用他人用机器制造物品的厂商”来使用的。

②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2 卷第 5 篇第 1 章第 1 节第 276—279 页。

③ 即“和希腊各邦的领土比较起来说”。

特罗伊的包围继续了十年之久,而雅典经得住海上和陆上的围攻达两年之久。①在现代,围攻者比被围攻者占优势,而一个机巧的工兵能够在六星期内迫使任何城市投降,但在从前,情况不是这样。马奇顿的菲力普大大改进了围攻技术,结果使得所有希腊政府解体,服从外国的统治。古罗马在被围困时,比希腊坚持了更长久的时间,因为古罗马的公民人数每天都有增加。在古罗马,任何人都能成为公民,因为做个公民并没有什么好处;但在雅典, 极少数人享有公民权,因为公民权本身便是一笔小财产。可是,古罗马在变得更富裕而过着更奢侈的生活时,也遭遇到了其他国家的命运,只不过事情发生的方式有所不同罢了。在马利阿以前的时代,享有公民权的上层阶级出去参加战争。马利阿是第一个招募奴隶的人。他把释放了的奴隶招募到他军队里来,而且建立了严格的军纪。前此由绅士组成的军队现在变成由逃走的奴隶和最下层人民组成的。马利阿用这样的军队征服各省,并使它们敬畏他。在这个军队里,所有职位都由他支配,每一个人都受他栽培得到提开,因而都依附他。

当这样的将军受到侮辱时,他当然向他的军队求援。他很容易劝使他的军队站在他那一边来反抗他们的国家。这正是马利阿所用的权宜手段。当马利阿不在罗马时,苏拉靠着他的影响把马利阿判处流刑并悬赏通缉他。马利阿向他的军队请援,他们决定在任何情况下跟着他走,趁苏拉在国外和米特里德的军队作战的时候,开到罗马,攫取政权并打败了苏拉的党徒。不久以后,马利阿亡故。苏拉在征服了米特里德以后,回到罗马,打败了马利阿党徒,把政体改变为君主政体,并自封为永久的狄克推多,但到后来,他豁达地辞去狄克推多职位。大约三四十年以后,在凯撒和庞贝之间也发生了同样的事情。和苏拉一样,凯撒自封为永久的狄克推多,但不像苏拉,他没有豁达地辞去这个职位。在凯撒死去以后,驻在意大利的凯撒旧部,并没有忘记凯撒所赐予的恩惠,聚集在他义子奥塔维阿周围,把最高权力授拾奥塔维阿。就克伦威尔来说,和上述大致相同的事情在我国也发生了。当议会嫉妒他并裁遣他的军队时,他也向他的军队请援,但他用了比罗马将军所用的更伪善的口吻向他的军队请援。结果,旧的议会被解散,他另委派了一个更合他心意的议会,而且把大权集中在自己身上。①

这样,我们看到,由于机械手工业、商业和军事工业的发展,小共和国

——防御性共和国或侵略性共和国——最后趋于解体的情况。

[第五节 关于君主军政府]

接着,我们要讨论继共和政体之后的是什么政体。在小共和国被别的国家征服以后,居主政体或征服者所喜欢的任何其他政体就建立起来;但一般地说,政体总是仿照征服者自己国家的政体。雅典人总是建立民主政治,而斯巴达人总是建立贵族政治。的确,古罗马人做得更仔细,他们把征服地区分为几个行省,由元老院指派人员独裁地加以统治。但是,当一个国家被自己人民征服时,情况便和上述有所不同。从权能的性质和从行使权能的手段

① 历史家,似乎还不知道雅典有这样长时期的被围。

① 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2 卷第 5 篇第 1 章第 1 节第 290 页也说到这些事实,但叙述得比较简单。

来说,都需要建立君主军政府或由军队力量支持的君主政治,因为必须使人民敬畏新政权,正如必须征服他们一样。这就是古罗马在皇帝时期所建立的政体。这些皇帝把全部行政权掌握在自己手里,他们凭自己的判断宣战与媾和,甚至自己直接任命行政司法长官,或通过自己所指派的元老院来任命。但他们并不更改民法体系,是非曲直仍按从前方式来裁判。克伦威尔在我国也是这样做,他用了为数不多的军队使人民敬畏他,但他允许审判官仍按从前方式裁判是非曲直。不但如此,通过废除监督权等措施,他对民法做了那样的修改,以致查理二世的议会头一桩所做的事就是追认克伦威尔所制定的许多法律。

古罗马作家告诉我们,在最坏的皇帝尼禄和多米提亚努斯统治下,法律却执行得最好。①一切新统治者的利益在于对大多数人民所非常关心的、长时间所习惯的东西不作很多更改。当人民在这方面得到满足时,他们就会比较畅快地做其他方面的事情。皇帝的利益特别在于保持旧的法律体系,因此我们看到,所有行为失检的各省执政官都受到严厉的惩罚。在共和政体下,情况不是这样,犯最可耻的罪的乃是地方长官,正如我们从西塞罗讲演集中所看到的那样。军政府允许法律最严格的执行。诚然,在和皇帝直接有关的事件中,谁都不能得到公平的裁判,因为他要怎样做就可以怎样做;但在对他没有利害关系的事件中,他的利益就在于遵守旧的法律。

应该指出,在古罗马设立的军政府和亚洲设立的军政府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在古罗马,征服者和被征服者同是一个国家的人民。征服者自身懂得旧法律的良好效果,他们都极不愿意废除这些法律,所以他们只把这些法律加以改善。虽然亚洲政府也全是军政府,但情况却不是这样。土耳其、波斯和其他国家被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而且完全不懂得法律的好处的鞑靼、阿拉伯和其他野蛮民族所征服。他们指派自己的人民充任各项公职,这些人完全不懂得他们的职责是什么。一个土耳其帕厦或其他低极官员有权力裁决每一件事,他在他的管辖区域内独断独行像土耳其皇帝那样。当生命财产是这样倚靠最低级行政司法长官的喜怒爱憎时,它们完全处在岌岌可危的状态。我们不能想像一个比这更坏的、更暴虐的政府。

[第六节 君主军政府是怎样解体的]

我们已经讨论了小共和国是怎样解体的,继小共和国之后而来的是什么政体,通过什么方法把帝国统治实施到征服的共和国里来,以及这种统治是什么性质的统治。我们现在要说明君主军政府怎样遭到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种政体所必定会遇到的解体。

在古罗马帝国统治时期,他们在手工业和商业方面已经达到了相当程度的进展。人民越是精通手工业和商业并熟悉其后果即奢侈生活,就越不想出征。另一方面,政府也看到,把从事制造的人召去出征,会影响它的收入。要是他们的近旁有野蛮民族,他们就可风用比较便宜的代价雇用他们作为雇佣兵,同时这样做不致妨碍他们自己产业的发展。古罗马人意识到这种事情, 从此连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不列颠和北方野蛮国家招募军队。他们能够自由地在这些国家招兵,正如在上一次战争开始以前,荷兰人能够在苏格兰招兵

① 斯韦托尼阿:《尼禄》第 15 节和以下各节;《多米提亚努斯》第 8 节。

一样。①在他们继续这样做了一些时期以后,他们发现,由于几个原因,更便当的做法乃是和他们所利用的那些野蛮民族的会长商量,给他们钱,叫他们率领若干人马从事这个或那个远征。

假定野蛮会长率领着他自己的人,掌握了请他出征的政府的全部军权, 那末在这个政府有一点得罪他的时候,他就可倒过戈来 征服那些利用他的人民,自封为他们国家的统治者。我们知道,所有西部各省几乎都是这样被占据的。在罗马人采取这种办法招来了野蛮人以后,我们看到大多数罗马行省都受到他们的蹂躏。在苏格兰,古罗马人建筑了城墙,派兵驻守,使他们的这个行省不受北方掠夺者的侵扰。保卫这区域的驻军后来被召去防卫在那时也受到侵扰的高卢。历史家告诉我们,不列颠人当时得到许可摆脱罗马人的羁绊;但就罗马人来说,给予不列颠任何地方以自由不可能是有利的,而就这个省分来说,不受罗马的保护也是不利的,因为他们事实上希望继续受到保护。无疑的,罗马人是要不列颠人自己保卫自己,因为他们暂时要保卫其他地方。可是,不列颠人不愿接受这个建议,而决定向撒克逊人请求援助。于是,亨克斯特和赫沙带着常被招募的大军到不列颠来,把罗马人①全部赶走,成为整个国家的统治者,占据整个国土,建立了撒克逊七头统治。这样, 欧洲西部帝国便告复灭,而君主军政府也瓦解了。我们知道,在罗马帝国的最后一百五十年内,常常从野蛮民族中招募,许多野蛮人会长因此大大地增强了他们的势力。在霍诺里阿下面的帕特里西阿·伊利阿( Patricius Aelias),②以及许多其他的人都取得了很大的权力。所有亚洲政权也由于同样的原因而瓦解了。他们从鞑靼雇用军队,自己经营手工业和商业,因为人民从商业所得的收获多于从战争所得的收获。意大利和一些其他国家通过红海跟东印度进行的商业,使他们变得非常富裕。古罗马和其他所有国家都愿意和邻近的野蛮头领磋商来保卫他们,而这便成为政权瓦解的原因。

[第七节 关于自主地的政府]

我们已经讨论了有明确记载的古代政体,接着我们将说明在古罗马帝国崩溃以后的政体是什么政体并叙述欧洲现代政府的由来。

在这个时期之后的政体,并不是完全不同于上面提到的鞑靼政体,尽管

① 按照乔治二世 9 年第三十号法案,未经国王许可或认可招募或应募都是重罪。在 1756 年、在七年战争开

始的时候,又通过一个法案(乔治二世 29 年第十七号法案)禁止不列颠臣民在法国国王下当军官,从而更

好地实施乔治二世 9 年第三十号法案,并使那些在苏格兰大队任军官即给联合省国会服役的不列颠臣民不得不作效忠或放弃原来国籍的宣誓。

① 在说到罗马化的不列颠人时,“罗马人”一语可正确地加以应用;但在这里也许只是错误地用来替代‘不列颠人’,因为稍后我们看到,在提到高卢人时,为了避免“罗马人”一语的不明确性,会使用了“原居民”一语。

② 系“贵族伊蒂阿”(“thepatricianAetius”)之误,“Aetius”很容易抄错为“Aelias”。“patrician”(thepatrician)可能是由于约南德:《关于格蒂族的由来》一书中所用的短语,例如,“Aetiuspatricium 来自强族会统率军队”(第 34 章),又如“Aetiuspatricium 有先见之明”(第 36 章)。“patricium”的头一个字母这样用大写字体印出来,如穆拉托里:《关于意大利问题的作家》一书中所做的那样,对于不大熟悉后期罗马帝国术语用法的译者很容易引起误解。伊蒂阿比霍诺里阿晚一些。在霍诺里阿下面的有势力的野蛮人首领是斯蒂里乔,亚当·斯密的讲演很可能提到他的名字,但被笔记者略去了。

在罗马帝国复亡以后占据了西方各国的日耳曼人对财产有更明确的概念,而且是比较习惯于土地的划分。国王和其他首领,在成为这个国家的征服者以后,为了自己的目的,当然会占有这个国家的大部分土地。他们凭自己的意志把土地分配给他们的属下和扈从,而只留很小的一部分分给从前的居民。但是,他们没有把这些居民全部消灭掉,他们还对这些居民有一定程度的关心。在法兰克人占领高卢时,一个杀害法兰克人的罪犯只处以比杀害原居民多五倍的罚金。①由于这些民族几乎是无法无天的,而且不受任何人管辖,所以到处不断发生掠夺,商业因此完全停顿了。

由于这样,自主地政府便应运而生,并引进了财富不均的制度。所有这些自主地的领主都占有土地,不缴纳田粮、监护费等。这些大领主中,有一个几乎占有一州的土地。但由于拥有这么多的土地不能得到什么好处,他感到有必要把土地分给他的臣属:他们或是给他一定的年金,跟随他出征,或是给他服类似的徭役。这样,他的收入变得那样的多,以致在无法过奢侈生活的当时,他花不了这么多的钱,只好用来养活为数极多的门客。这些门客是另一种的扈从,他们使他的威权增加,并使他能够平平安安过日子,因为他们使佃户敬畏,而他们也敬畏佃户。这些领主有那么大的权力,只致任何一个人要他们的臣僕偿债时,连国王也不敢派个使者到领主的领地逼使他们偿付债款。①国王只能向领主洽商,希望领主主持公道。此外,这些领主在他们的管辖区内是各种财产权的最后裁判人,享有生杀予夺、铸钱和制定地方法规的权力。但是,这个权力在很大程度上是介在国王和大领主之间的权力, 如果其间没有其他权力存在,就不能保持适当的均势。除这些自主地领主外, 还有很多有公民权的人,他们有权在他们自己的范围内顾问有关司法的事。每一个州分为若干百户村,每一百户村又分为若干十户村。每一个这样的村都有各自的法院,即十户村法院、百户村法院。在这些法院之上的是全民会议。②十户村的上诉法院是百户村法院,而百户村的上诉法院是州法院。遇到低级法院不主持公道拒绝审理案件时,或遇到案件无缘无故拖得很久时,可向国王法院提出上诉。①有时也可向全民会议提出上诉,全民会议是由国王、自主地领主、郡长或伯爵、主教、修道院院长等组成的。这就是在古罗马帝国崩溃之后在西欧出现的第一种政体。

[第八节 关于封建制度]

接着,我们要说明自主地政府是怎样被推翻,而封建制度是怎样被采用的。

由于这些大领主不断地相互作战,为了使他们的佃户能够跟他们出征, 他们年复一年地把土地租借权给予佃户。到后来,由于同样的原因,佃户们

① 杀害一个法兰克人,罚款是二百苏(法国旧硬币),而杀害一个罗马农奴,罚款是四十五苏: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 28 篇第 3 章;第 30 篇第 25 章。

①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1 卷第 3 篇第 4 章第 413 页。

② 是全王国会议(斯帕曼:《英文著述》1723 年出版,第 2 篇第 61 页),而不是“由 全体人民组成的会议”。

① 休谟:《英格兰史——从凯撒到亨利七世》,1762 年出版,第 1 卷第 151、152 页。

取得了终身租借权。②

当这些大领主想要进行一件非常冒险的事业时,为了使那些跟他们出去的佃农的家属在最坏场合下不至陷于贫困,同时也为了进一步鼓励佃农跟随他们,他们延长了这个土地租借权的期限,使佃农的子孙能够终身享受。由于他们认为把一个长时期的占有者撵出土地是很残忍的,所以这个租借权最终成为世袭的,并被称为永久租借权(feuda)。③有永久租借权的佃户负担着一定的职务,但主要的是服兵役。如果其继承人不能履行这项任务,就得指派一个人来替代他。正由于这样,就采用了监护制。①如果继承人是女子的时候,封建贵族有权利把她嫁给他所喜欢的人,因为他认为由他选择佃户是合理的。②首先占有是领主的另一种利得。当父亲死去时,儿子要公开宣布愿意接受土地租借权后才对地产享有权利。因此,领主有时把土地掌握在自己手中,并暂时享有土地的利益。继承人把土地收回时要付一笔款,这笔款叫做赎款。③还有一个属于领主的利得,叫做土地归还,那就是说,在土地租借权成为世袭以后,如果没有继承人,土地就归还领主。如果继承人不能履行土地租借权所附带的任务时,土地也得归还领主。④此外,在他的儿子被俘赎回时或在他取得侍卫职位时,⑤在他的女儿出嫁时,以及在发生诸如此类的事件时,⑥领主也可得到小笔款项。

使自主地领主把土地租借权给与他们的佃户而后来使租借权成为世袭权利的这种原因,也使国王把他的大部分土地分给藩臣而让他们按永佃权保有这些土地。佃户所获得的永久租借权大体上和房地产永久租借权相同。诚然, 他们要对领主缴纳上面所提到的报酬,但他们和他们的后代占有了他们的土地。封建领地,就某些方面来说,可能不如自主领地,但不同之点是微不足道的,因此自主领地不久就变成了封建领地。到十世纪前后,一切地产逐渐都成为按永佃权执业的了,而自主地领主,为了获得国王的保护,都放弃他们的原有权利来换取一块拜领地。①

应该指出,那些历史家认为封建法律起因于贵族篡夺的说法是十分错误的。②他们说:贵族要把国王在高兴时所赐予的那些土地变成世袭的土地,使

② 同上书第 1 卷第 399 页。

③ 从上下文看来,”永久租借权”一语应该用单数形式,但这里用复数形式。查阅有关斯密的权威书籍后, 证明复数形式并不是笔误。达伦普尔在他的《封建财产》一书第 198、199 页中说:当土地租借权可任意取消时,“这种祖借权应称为暂时授与的租借权 不久以后,土地被终身租借给佃户,这时这种租借权可称为能享受利益的租借权 但是 在父亲死去以后,他的儿子们不能继续享受他们先前曾经享受过的一部分土地利益,这被认为是冷酷的。同时,领主也很容易想到这一点:如果一个人失去生命,而他的家属就跟着没落,这样他在出征时就不愿冒着危险去作战。由于这些原因,领主便把土地租借权扩展到佃农及其儿子。到这个时候,而且直到这个时候,这种土地租借权才被称为永久租借权”。

① 达伦普尔:《封建财产》第 44、45 页。

② 同上书,第 45—47 页。

③ 同上书,第 49—59 页。

④ 同上书,第 66—67 页。

⑤ 当然应改为:“当他被俘领主把他赎回时或当他的儿子取得侍卫职位时”。

⑥ 达伦普尔:《封建财产》,第 61 页。

① 休谟:《英格兰史——从凯撒到亨利七世》,第 1 卷第 400 页。

②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1 卷第 3 篇第 4 章第 414 页。

国王在不高兴时不能把他们撵出那些土地;封建法律的采用是由于国王权力的衰微。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封建法律的采用正由于国王权力的增加,而封建藩臣能按采邑权利占有土地,也需要国王拥有大权。征服者威廉把所有英格兰自主领地变为封建领地:同样的,马尔科姆·肯谬尔(Kenmure)③把苏格兰自主领地变为封建领地。这些乃是最好的证明。④

在整个欧洲采用封建制度以后,所有类似平民政权的机构都被废除了。平民法院全被废除,十户村法院、百户村法院以及州法院都不准设立。一切公务都由国王和大藩臣料理。普通人民不得参加议会。其实,除世袭的藩臣外,谁也没有参加议会的权利。那些直接受封于国王的大藩臣被看作国王的僚友,称为参加伯爵会议的贵族。他们提出对于公务的意见,没有他们参与, 任何重要公务都不能进行。通过任何法律之前,需要召集他们,并需要取得他们中大多数的同意。男爵或更低的贵族,在他们的管辖区域内,也遵循同样的方法,那些受封于他们的人叫做参加男爵所主持的会议的贵族。同样的, 男爵也需要和受封于他们的人磋商,因为这些人也是贵族。不得这些人中大多数的同意,男爵不能进行战争,也不能制定法律。在王国内,不得绝大多数量族的同意,什么都无法办到,因此这个王国成为以国王为首的贵族政治。

除这些我们在上面所说到的阶级以外,还有其他两个阶级,这二个阶级当时受到极端的鄙视。①第一个阶级是贱民,他们耕种土地,而且是附属在土地上的农奴。第二个阶级是市邑居民,他们的地位和贱民大体相同,或者只比贱民高一些。由于市邑归领主保护而领主对市邑拥有很大的权力,所以国王的利益在于尽量削弱领主的权力,而给予市邑以特权。亨利二世更变本加厉地规定,如果一个奴隶逃到市邑,并安分守己地住在那边满一年,他就可以变为自由民。②他给予市邑许多其他特权,在这些特权中,使它们得到最大利益的乃是:在向国王缴纳一笔款项以后,它们就可取得把自己组成为法人团体的权力。它们是直接③从国王得到这个权利的,最初每一个人向国王缴纳他的那一部分的保护税,④ 但后来改由市邑缴纳而由市邑向市民征收此项捐税,因为市邑认为征税是它份内之事。这样,随着市民人数的增加,这种负担日益减轻,而市邑变得日益富裕,其地位亦日益重要。在约翰王时代,制定了这个法律:如果贵族把他所监护的人和市民结为夫妇,则他所失去的只是他的监护权。①

[第九节 关于英国议会]

③ 应作“Canmore”(坎莫尔)。

④ 卡姆斯爵士:《论不列颠古代制度》,1747 年版,第 11—17 页:达伦普尔:《封建财产》第 25 页。

① 休谟:《英格兰史——从凯撒到亨利七世》第 1 卷第 404 页。

② 把这个说是亨利二世所规定的,也许只是由于格兰维尔在他的《关于英格兰法律》的第五篇第五章中曾说到这一点。布拉迪在他的《英格兰全史》的序文第 27 页曾引用了格兰维尔的话。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

原因的研究》第 1 卷第 3 篇第 3 章第 405 页,使用了“在当时”这一短语。

③ 马多克斯:《有权力的市邑》第 1 章第 8 节第 21—23 页。

④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1 卷第 3 篇第 3 章第 400 页。

① “约翰王”似乎是“亨利三世”之误。这里所说的显然是指亨利三世 20 年第六号梅顿法规:“贵族把他们所监护的人和贱民或可能被轻视的市民结为夫妇,就失去监护权”。

到这里为止,我们已经讨论了当时组成整个王国的几个阶级。接下去, 我们将说明每一个阶级是怎样参与政务的,以及分配给各 个阶级的究竟是怎样一份权力。每一个有一份或大或小的领地的人,都有权利出席御前会议, 跟国王磋商公务,并提出关于公务的意见。在威廉·鲁弗斯朝代,出席议会的共有七百人。②在亨利三世时代,制定了这样一个法令:不能出席议会的小贵族得派代表出席。这些代表受到贵族的待遇,跟贵族一起出席同一议会。③ 同样的,市邑后来也有权派代表出席议会,因为市邑已经变得富裕而强大, 而且国王觉得,给市邑一定的极力来削弱贵族的势力,对自己是有利的。④ 因此,在任何法律通过以前,除贵族外,还需征得市邑代表的同意。这些市邑代表相率坐在一间屋子里。那些和大贵族坐在一起,在地位上远逊于大贵族,且也并不比平民优越许多的小贵族,不久也参加到平民方面来。⑤在那个时候,国王的收入往往不足以满足他的需要。这些收入主要来自,第一,御地:第二,由于军役而保有的土地:第三,封建利得,例如从监护未成年继承人而得到的利得;第四,罚款、罚俸、赎罪金等:第五,所有无主货物、无主财产等。这些就是国王收入的主要来源。但这些不足以供应政府日益增加的开支。上述两批平民议员,合在一起时,人数非常可观,而国王的大部分收入来自他们。国王不要小贵族参加所有议会会议,他高兴时叫他们来, 不高兴时就不叫他们来。①当他叫他们来时,发出令状传唤他们。这就是通过令状或特许状封爵援勋的由来。就现在来说,这是把平民列为贵族的唯一方法。

[第十节 英格兰的政体是怎样变成专制政体的]

我们已经说明了下议院怎样变得强大起来,接下去我们将说明贵族权力衰落和政体变成专制政体的过程。

就所有欧洲宫廷来说,贵族权力都由于同一原因而衰微,这个原因就是技艺和商业的发展。当一个人能够把自己的财产花在奢侈生活方面时,他就不得不遣散他的食客。他们在从前能够很容易地按照古代乡村的款待方式, 养活一千个食客,可是现在要他们招待一个贵族过一夜,却不那么容易。沃里克伯爵理查德号称无冕之皇,他每天所赡养的除佃农外还有四万人。②但在过奢侈生活的时候,他就不能这样做。③因此,贵族极力削弱了,而且在下议

② 达伦普尔:《封建财产》第 325、396 页说,根据最初的英格兰土地清丈册,在征服者威廉时代,国王的直接封臣共有 700 个,并且说,“所有直接受到于国王的人都出席议会”。参阅休谟:《英格兰史——

从凯撒到亨利七世》第 1 卷第 407 页。

③ 休谟:《英格兰史——从凯撒到亨利七世》第 2 卷第 88 页。

④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1 卷第 3 篇第 3 章第 404 页。

⑤ 休谟:《英格兰史——从凯撒到亨利七世》第 2 卷第 92、93 页;卡特:《英格兰史》1750 年出版,第 2

卷第 451 页。

① 休谟:《英格兰史——从凯撒到亨利七世》,第 2 卷第 88 页。

② “四万”也许是三万亡误。《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1 卷第 3 篇第 4 章第 411 页只说“三万”。参阅休谟:《英格兰史——从凯撒到亨利七世》第 2 卷第 361、362 页。

③ 安德鲁·弗莱彻:《政治性著作》,1737 年出版,第 11—16 页;休谟:《英国在都铎王朝时代的历史》,

1759 年出版,第 1 卷第 63 页。

院还没有确立其权力以前就已经削弱了。由于这样,国王变得专横起来。在都铎王朝时,政府是非常专制的,不但贵族没落,市邑也失去了权力。

也许有人认为,由于技艺和商业发展的结果,国王也可能失去权力:但是,如果我们稍稍留心考究,就会明白情况必定和上述恰恰相反。当没有人能够花费一百镑以上的时候,一个每年拥有四万镑收入的人,不可能受到生活日益奢侈的影响。这正是国王的情况。他拥有一百万镑收入,而他的臣民, 没有一个能够花费三四万镑以上。所以,国王除把他的钱用来赡养很多人外, 没有其他花钱的方法。①这样说来,奢侈生活一定会削弱贵族的权力,因为他们的财产和国王比起来是很小的。国王的财产既然和从前一样没有受到影响,他的极力一定会变为无限制的。虽然大多数欧洲国家的情况都是这样, 但在德国,情况却完全不同。德国的君主是由选侯选举出来的,因此君主没有那么大的极力。德国这个国家比其他欧洲国家大得多。在封建政体瓦解的时候已经拥有很多财产的贵族所得到的比其余的人为多。因此,他们的财产增长到大大超过在地位上仅次于他们的人的财产,以致他们不可能把财产都花费在奢侈生活方面,因而他们能够赡养很多食客。所以在德国,贵族权力还保留下来,但在英格兰,贵族权力已完全消失,而国王已拥有绝对的权力。

[第十一节 自由是怎样恢复的]

我们现在已经说明了英国政府是怎样变成专制政府的,接下去我们将讨论自由是怎样恢复的,以及英国人所获得的自由有什么保障。

享利七世所颁布的允许贵族让与财产的法案①,已经把贵族和平民放在完全相同的地位。总是爱好名望的伊丽莎白女王常常不愿向她的臣民课税。为了支付她的紧急费用,她往往把御地卖掉,因为她知道她的子孙都不会继承她的王位。②因此,她的继承人,常常迫于需要,不得不向议会请求拔款。下议院现在已经变得很强大,因为他们代表全体人民。由于他们知道国王不能有所困乏,因此在付给国王款项时总要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国王的特权。在一个时候,他们得到了言论自由权,在另一个时候,他们迫使国王颁布了这样一个法令,即制定每一条法律时都需得到他们的同意。国王由于迫切需要款项不得不接受他们的要求,这样,议会的权力就巩固起来了。在詹姆士一世即位以后,不列愿享有一项特殊的有利条件,即领土以海为界,不需要有常备军,因此国王没有成压人民和议会的权力。在那个时候,③规定每年给国王的钱有一百二十万镑。④要不是由于查理二世不知理财,以致弄得和任何一个前王一般贫困,每年有一百二十万镑收入是可以维持他的独立地位的。他的继承人更处于仰人鼻息的地位,结果不得不放弃王位,离开王国。这样,新的王室进来了。由于御地已经全部卖去,他们得完全倚靠捐税来支付费用, 而且为了这个不得不向人民讨好。从这个时候以来,国王的收入尽管比从前

① 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2 卷第 5 篇第 3 章第 508 页中,这整个论点被轻蔑地加以驳斥。

① 亨利七世 4 年第二十四号法案:达伦普尔:《封建财产》第 166 页,休谟:《英格兰在都铎王朝时代的

历史》第 1 卷第 63 页。

② 达伦普尔:《封建财产》第 168 页,休谟:《英格兰在都鐸王朝时代的历史》第 2 卷第 729 页)。

③ 即在复辟时代,见拉平:《英国史》(由廷达尔译为英文)1743 年版,第 2 卷第 621 页。

④ 原稿作“十二万镑”。

大得多,但由于他的收入须经过议会同意,所以绝不会危害人民的自由。现在,这种收入主要是由从下三方面构成:第一,皇室费,这完全供维持王室之用,不能给国王带来什么权力,也不会损害人民的自由:第二,一年征收一次的土地税和麦酒税,这些税的征收全以议会的意旨为转移;第三,作为偿还公债用的抵押基金,例如,由关税和消费税嵇征人员征收的盐税、啤酒税、麦酒税①等。这些税国王自己不能动用,必须解交高等法院,一般由有财产而公正廉直的人管理,这些人员拥有终身职位,而且和国王完全没有关系。就是他们也只能把款付给国会所指派的人,而且必须偿还对公共债权人的债务。上述抵押捐税的剩余② 充作偿还公债的基金。公债巩固了现今王室的政权,因为革命如果发生,公共债权人(他们都是有财产的人)

的本利就将化为乌有。由于这样,国家收入管理得十拿九稳;也由于这样,在不列颠,实施了一种合理的自由制度。议会是由二百个贵族和五百个平民组成的。下议院主要管一切公务,因为有关款项的法案只能在下议院提出。这样,不列颠政体是权力有着适当限制的各种政体的完善的混合物,是自由和财产的完全保证。

还有一些对自由的保证。被任命来执行法律的法官是终身职,他们和国王完全没有关系。此外,国王的大臣如果失职,下议院得提出弹劾,而国王不能赦免他们③。人身保障法案是人民自由的另一个保证,使国王不能专横地要把一个人拘禁多久就拘禁多久,也使一个拒不提审犯人达四十天①之久的法官,失去服务任何公职的资格。选举方法以及把一切有关选举问题的裁判权放在下议院手里的做法,也是对自由的保障。所有这些成规使得国王不可能企图独搅大权。

除上述外,法院的设立,也是对自由的保证。我们因此将讨论这些法院的由来、他们的历史以及它们的现状。

[第十二节 关于英格兰法院]

在英格兰,其实在整个欧洲,在封建法律被采用以后,王国的管理正像贵族管理他们领地一样,而王国内执行法律的情况,也像贵族在其领地内执行法律的情况一样。正如贵族管家管理属于他的主人的那个州的事务那样, 最高司法官管理着王国的一切事务。他任命各州行政司法长官和委派其他低级官吏。他自己是个大贵族。由于职位所给予他的权限,在英格兰以外的其他国家,他变得和国王有同样大的极力。但爱德华一世事先看出了这个危险, 并加以防止。所有各种民刑诉讼都是在国王出席下由最高司法官或国王法庭来裁判的。国王参加的法庭,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必难避免延搁。为此, 把民事案件从这个法庭划分出来,并规定由威斯敏斯特高等民事裁判所来审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往往判决得比较迅速。②的确,人们也许认为,一个有

① 除第二项所提到的一年征收一次的麦酒税外,还有日常不停地征收的麦酒税。

② 就是说,抵押捐税收入在扣除了公债利息以后的剩余。参阅摩蒂默:《人人都是自己的经纪人》,第五版 1760 年刊行,第 205—207 页。

③ 应该说:“不能通过赦免他们使起诉中止”。

① 二十天是最大的限度。同样的错误也出现在下面第三分部第 11 节。

② 刑事审刊一般是当日完结;累基:《英格兰史》第 6 卷(1887 年版)第 252 页。

关人命的案件应该比其他案件有更长时间的辩论,但是这种案件往往激动公债,因而必须早日执行刑罚。小的钱债案件是怎样裁判,在旁观者看来是不关重要的,但刑事案件,在他们看来却绝然不同。当民事案件从最高司法官法庭划分出来,而最高司法官既拥有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又拥有度支的权力时,他的权力丝毫没有减少。后来,爱德华一世把最高司法官所管理的事务分归以下三个不同法院处理:

国王法庭高等法院

高等民事裁判所

在上述三个法院中,最后一个审理所有民事案件。第一个审理所有刑事案件,而且最终审理由高等民事载判所送来的上诉案件。它叫做国王法庭, 因为那时候国王常常出席该法庭。但现在国王不能这样做,因为由国王裁判破坏王国治安案件是不适当的。高等法院裁判一切在国王和人民之间所发生的案件,国王对人民的债务或人民对国王的债务,以及任何有关岁入的案件。大法官法庭本来就不是法院。大法官只是裁判所依据的诉讼事实摘要或令状的保管者。我们将讨论诉讼事实摘要所以必须保存的理由。

爱德华一世废除了最高司法官的权力。①他使用普通人士——一般是牧师

——来作法官。由于案件要倚靠他们来判决,所以他们战战兢兢地行使职权, 对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往往犹豫不决地居间调停,在刑事案件充作调解人,在民事案件充作仲裁人,对于那些不能从最高司法官法庭找到前例的案件,不愿意加以裁判。由于这样,所有最高司法官法庭所据以进行裁决的诉讼事实摘要都被保存下来。保管这些摘要似乎本来就是大法官的职务。如果一个人遇有要处理的诉讼案件,他就到大法官法庭去找书记官。书记官检查诉讼事实摘要,要是他找到一个与此案件适切的摘要,案件就依此裁决,要是找不到适切的摘要,案件就无法裁决。由此可见,大法官原来并不是法官。在苏格兰,英格兰大法官所执行的职务是由高等民事法庭来执行的。在英格兰,大法官把诉讼事实摘要送给行政司法长官,行政司法长官因此必须出席国王法庭。在那个时候,法官处理诉讼的不规则性和不正确性会引起国王很大的猜忌,他因此会好几次严厉惩罚了他们,有一次由于他们舞弊,他向他们征收了一万镑。①为此,法官们审理案件时完全拘泥于大法官法庭的诉讼事实摘要,而且总是拘泥于大法官法庭的纪录,甚至错拼的字也不敢更正。这样呆板地依照纪录的做法,在没有法规代替某些纪录的情况下还存在着。一个纯系拼字上的错误,虽然看来很明显,但在很多场合下却使整个成为无效。所以,法官们总是呆板地照诉讼事实纪录判决,或在有法规时,呆板地照条文判决。以上所述乃是大法官法庭的由来及其权限。

当英格兰律典正在改善的时候,曾经发生了各个法院争搅权力这个事实。我们因此将说明各个法院是怎样扩展自己极力,侵害别人特权,以及大法官法庭是怎样增加它的权力的。审判刑事案件以及治安案件的国王法庭, 首先僭越权限,在诉讼人还未上诉之前,就直接审判民事案件。他们通过所谓连法的令状,就是说他们认为某人犯有侵害罪,侵入高等民事裁判所的职

① 休谟:《英格兰史——从凯撤到亨利七世》第 2 卷第 122 页。

① 休谟:《英格兰史——从凯撒到亨利七世》第二卷第 68 页,但数额应该是十万元中世纪旧银币(译者注: 这种银币每一元相当于 13 先令 4 辨士)。

权。例如,一个人欠着十镑度,不按指定日期偿清这笔债务,国王法庭认为他有意躲避,就发出令状,拘傅审问,并按上述侵害罪来处罚他。①现在, 有关契约的诉讼得由国王法庭直接审理。国王法庭就是按上述方式扩展它的权力的。由于它在地位上高于其他法院,其他法院无法侵害它的权限。

高等法院是按以下方式来攫取直接审理民事案件的权力:假定一个人欠了国王一笔款项(这是高等法院所管辖的业务),而且他不能清偿这笔债款, 除非他的债务人先清偿对他的债务,高等法院便以所谓清偿能力减低(就是说由于别人未清偿对他的债务所以他不能清偿对国王的债务)为理由,承担起对这个第三者起诉的责任。由于国王的借款是很多的,并由于法官的利益来自制决费,而判决费的多少是以法庭所受理的案件的多寡为棘移的,所以他们总是热切地抓住这种扩大权力的机会。所有法院都企图通过迅速的裁决和正确的裁判来鼓励人们向他们提出诉讼。②

接着,我们将说明大法官是怎样取得衡平法案伴的裁判权的。在手工业和商业发展以后,许多从前没有发生过的诉讼都发生了。这个时候,法律条文的不完善使人民受到很大的不方便。爱德华三世③发现有许多侵害行为是诉讼事实摘要或法院规则所没有包括到的。议会因此通过议案说,如果一个人向大法官法庭书记官索阅诉讼事实摘要,而找不到一个能给他提供任何解决方法的摘要,书记官应该寻找一些相似性质的摘要,并且根据这些作出一个可给控诉者提供赔偿损害方法的新的摘要。①这样,大法官法庭给其他法庭定出了规章:但是,由于他们规定了审理案件所根据的诉讼事实摘要以及处理的方法,这就使诉讼者无须到其他法院去,而大法官法庭于是掌握了这些案件的裁判权。不可能有通过国王法庭或高等民事裁判所向大法官法庭提出上诉的案件,但它们往往向大法官法庭征询关于习惯法所不能够解决的问题。大法官因此取得了裁判所有衡平法案件的权力,而且受理大部分的民事案件,在这些案件中,首要的是关于逐项履行契约的争执。按照习惯法,如果一个人依约必须交出一块土地,而后来拒绝这样做,他只需赔偿损失,而无须逐项履行契约。大法官法庭现在被看作债权法院,它可责成有关方面逐项履行这个契约。其次,大法官法庭也处理习惯法所不能处理的信托上的欺诈行为。由于土地交教会保管使国王失去土地上的报酬,所以曾经通过了法案来反对这个做法。牧师们规定说,土地应该交那些会为着教会的利益来处置的人去保管。如果他们不履行任务,那就是信托上的欺诈行为,大法官准许主教把这个任务交给能够履行的人。同样的,当人们在那时候的事态下不得不把财产让与和财产没有关系的人时,大法官就把这种财产交还原主。此外, 遗嘱、继承以及类似的事情,也属于大法官衡平裁判的范围。

当我们说到法院时研究一下陪审员的由来,我们这样做是适当的。当自主地政府刚开始时,各个法院还没改善,没有精细地审理案件的经验。在这个时候,任何人向法院提出倚靠他的誓言来判决的诉讼,他就必须带十二个宣誓保证人,向法院宣誓保证他的誓言是正确的。这个做法的遗风,现令在

① 正文有所混淆,或是有所脱漏,因为所叙述的诉讼程序,是根据“米德耳塞克斯法案”,而不是根据“关于连法的令状”来执行的。

②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2 卷第 5 篇第 1 章第 2 部分第 302、303 页。

③ 应该是“爱德华一世”。

① 威斯敏斯特法规二号,即爱德华一世 13 年第二十四号法案,达伦普尔:《封建财产》第 316 页。

钱债诉讼中还存在着。在这些案件中,如果一个人能带着若干人宣誓保证他的誓言是正确的,他便胜诉了。应该指出,这种审判方法的不完善乃是引起决斗裁判的一个主要原因。一个贵族,或任何意志倔强的人,如果由于一系列发伪誓者而失却他的权利,当然宁愿通过决斗求上帝裁判,而不愿向法院提出诉讼。亨利二世首先规定,行政司法长官和若于是熟悉罪情的人应该审理整个案件,被告应该由他们裁判。英格兰法律总是自由的朋友,在仔细地指定公正的陪审员这一方面更值得称赞。被选定的陪审员,必须是住在犯罪所在地附近而能有机会熟悉罪情的人。被告可拒绝大部分陪审员。他可拒绝陪审员中的三十个;而且当他怀疑行政司法长官偏私时;他可请个别陪审员或若干陪审员迴避。在被告怀疑偏私的原因中,可能有许多是微不足道的, 这些怀疑是否适当由法院来决定。没有什么制度能比陪审制度提供更大的对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保障了。一方面,法官是廉正人士,完全独立地工作, 享有终身职位,但他们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另一方面,陪审员是你们的邻人, 他们裁判和你们生命有关的事实。你们也可根据某些理由拒绝他们。

英格兰关于陪审员的法律只有一个缺陷,在这一点上英格兰法律和苏格兰法律有所不同。在英格兰,陪审员必须全体一致,这使得陪审员的职务成为非常不愉快的职务。一个案件你可能看得比我清楚,而且实际上你的看法可能和我们大家的看法都不同,但我们必须取得一致,因而在我们当中有一个人必须连背良心来宣誓。在刑事案件中,没有上述危险,因为人们一般都想保护无罪的人,都想保留人的生命。但在民事案件,人们就不这么惴惴不安,不这么倾向保护无辜者,而且有许多人甚至是十分可疑的。贵族往往不愿意参加具有这么多不便之处的陪审委员团,因此只有普通人陪同法官审理案件。偉大人物往往不愿意常常被招来遣去,不愿意遭受到不是绅士所能容忍的待遇。在这一点上,保证安全的法律做得有点过分了。在苏格兰,陪审员不需要全体意见一致,所以陪审职务不这么不愉快。虽然一个人的意见跟大多数的意见不同,他可坚持自己的意见,无须勉强服从别人的意见,因此属于最高阶级的人也愿意做陪审员。在大法官法庭所处理的诉讼案件中,不需要陪审员,苏格兰的高等民事法庭在民事诉讼方面已不设陪审员。

除上述法庭外,还有几个由国王特许设立的法庭。亨利七世设立了三个法庭:审理教士案件的高等宗教法庭,审理死刑以外的案件的民刑法院,看管国王在监护费方面的利益的保护法院。查理二世在接受了一笔款项以后废除了最后一个法庭。现在,国王非征得议会同意不能设立法庭。欧洲其他国家的法律都没有像英格兰的法律那么明确,因为英格兰法律有悠久的历史。巴黎议会只是到英格兰亨利七世时代才设立。不列颠议会是由很多人组成的,而且这些人都是有大体面的人。①所有新的法庭都不愿遵守以前制定的规章。所有新的法庭都成为大的祸害,因为他们的权力在最初没有明确地加以厘定,因而他们的裁判必定是不严密的、不正确的。

这样,我们已经讨论了: 1.野蛮民族政府的由来:

  1. 游牧民族政府的由来:

  2. 小部落会长政府:贵族政治发生的方式:侵略性小共和国和防御性小共和国的崩溃,从及专制政治瓦解以后欧洲所发生的各种政体。

① 这一句和前一句似乎都是讹误的。

[第十三节 关于欧洲的小共和国]

接下去,我们将讨论欧洲小共和国的由来,并讨论国王和人民的权力。先讨论这些共和国的由来。在某些国家中,离开政府所在地很远的省分

有时会独立起来,如在查理曼时代德国和法国的大部分地方都有这种情形。休·卡佩是最高司法官,①他把政权掌握在自己手里,但只使用法国国王这一称号。教皇找德国麻烦,在长时期内使阿索皇帝不能占领意大利。但是,当他占领意大利时,由于意大利离开德国较远,他无法守住。每一个小城市都组成共和国,有它自己选择的议会来领导。一些建有很好防御工事的德国城市,如汉堡等,僭取同等特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保有这种特权。意大利各城市是由世袭的贵族统治的,尽管古代的共和国是完全民主的。在威尼斯, 人民自顾地放弃了管理政治的权力,如同荷兰人民一样,因为他们感到这不胜其烦。荷兰和瑞士共和国组成了联邦共和国,因为他们的力量依存于这种组织。

我们现在稍稍说一说关于这些共和国的投票方法。当选举票有一百张而候选人有三个时,最不受欢迎的人可能当选。如果甲、乙和丙是候选人,甲可能得三十四票,乙和丙可能各得三十三票。这样,虽然有六十六票反对甲, 他却当选了。当一个罪犯被提交给这个会议时,情况必定更是这样,因为三十四个人可能认为他犯有谋杀罪,三十三个人可能认为他犯有杀人罪,而另外三十三个人可能认为他犯有过失杀人罪,但他必定会受到谋杀罪的处罚。① 为要防止这个弊病,在某些共和国里,他们把问题简单化,就是说,把问题简单化为他是否犯有谋杀罪。如果有三个候选人,他们先举行一次投票,把这三个候选人中的一个淘汰掉。在他们的参议院里,议长没有审议投票权, 只有决定投票权,因为他们不允许一个人有两个投票权。当两方票数相等时, 问题便不能决定,但没有被否决,留待另一次会议决定。

[第十四节 关于国王的权利]

我们现在讨论人民对国王应该怎样尽忠,以及对违抗国王的人的适当惩罚是什么。在任何国家里,企图推翻这个权力都被看作是最大的罪,且被称为叛国罪。应该指出,在君主国的叛逆罪和共和国的叛逆罪之间有很大的区别。就前者说,它是企图杀害国王本身,而就后者说,它是企图扼杀人民的自由。由此可见,暗杀行凶的主义能够在共和国建立起来,但不能在君主国建立起来。就君主国的利益来说,当权的人要加以保卫,不管他的官街、他的行动是怎样,而且不允许人过问这些。因此,君主国的法律对于暗杀暴君是不利的。在共和国里,暴君的定义是十分明确的。他剥夺人民的自由,征募军队,征收捐税,而且任意残杀人民。由于不能把这样的人交法院法办, 所以暗杀被认为是公正的。的确,现今欧洲的共和政府,并不鼓励这种暗杀主义,因为君主国树立了榜样,其他政权模仿了它们的榜样。按照我们现在

① 吉耳伯特:《论高等法院》1758 年出版,第 8 页。

① 哈彻逊:《伦理哲学体系》第 2 卷第 241 页;格罗提渥:《战时法与平时法》第 2 篇第 5 章第 19 节:普

芬多夫:《自然法与国际法》第 7 篇第 2 章第 18 节。

的观念,克伦威尔的暗杀是最卑鄙的行为,但是如果榜样是由希腊和罗马共和国树立的话,看法可能完全不同。

我们已经说明了君主政府和共和政府之间的不同之点,我们接着将讨论那些被看作叛逆的罪。叛逆罪或危害国本罪有三种:第一,企图通过武力或叛乱推翻现政府:第二,通敌,把炮台、人质等交给敌人,或在政府要求交出驻防地时拒绝交出,这叫做叛国罪:第三,侮辱行政司法长官,这不像上述二者那么严重。这些是古罗马的各种叛逆罪。在皇帝统治下,这些罪往往被混合起来,连最小的罪,甚至用石头投击皇帝雕像,也要处死刑。①在霍诺留统治下,阴谋反抗皇帝的大臣也算是叛国罪。②

英格兰法律①看作叛逆罪的有下列几种:第一,杀害国王,想杀害国王,

②或提供武器反抗国王,有这种企图的人都处以极刑。尽管丢炸弹的阴谋没有

实现,但阴谋者却要处死刑。如果他们所阴谋炸死的人不是国王,而是他人, 他们就不处死刑。第二,与皇后或长公主通奸,③因为这是对国王的侮辱,而且使皇室可能有膺伪的后裔。如果不是长公主而是其他公主,所犯的罪就不那么重大。第三,征募军队反抗国王,帮助国王的敌人等。第四,企图在开庭时杀害大法官或巡迴裁判法官;在非开庭期间,这只是重罪。但是,爱德华一世制定法令规定,仅仅打伤这些人,并不构成叛逆罪。④第五,伪造国玺, 这被认为是篡窃政权,因为国务都是以国玺来进行的。第六,伪铸钱币,但适当地说,这不应该看作叛逆罪,因为它并没有危及国本。这个罪只是伪造罪,通常是按伪造罪来处罚的。⑤这些是宗教改革以前的各种叛逆罪。在这个时候,亨利七世自称为教会领袖,认为对宗教事务的统治权是国王大极的一部分,而且为着这个目的创设了高等宗教法庭来裁判教士的案件——马利女王废除了这个法庭,但伊丽莎白女王又把它恢复过来。由于那时存在着某种来自教皇党的危险,天主教被认为是对政府生存的一个威胁,所以带进教皇训论、神的羔羊图像或其他可表明支持教皇权力的东西,①支持天主教神学校,②或隐匿天主教神甫,③都披宣告是犯了叛国罪。这个法律在当时虽是适

① 据马西阿纳斯说(见《罗马法典》第 48 篇第 4 章第 5 节),“修复那些由于历时久远而捐坏的皇帝雕像, 并不犯叛逆罪,而无一定目标地投掷石头,碰巧击中皇帝雕像,亦不犯叛逆罪——这就是塞佛拉斯和安奈那斯这二个皇帝对卡萨安那斯所作的敕答”。根据上述,当然可作以下的论断:故意用石头投击皇帝雕像, 就犯叛逆罪[译者按:罗马皇帝对法律上疑问所作的敕答是罗马法的一个来源]。

② 《法典》第 9 篇第 8 条目第 5 节。

① 即指爱德华三世 25 年第五号法案第 2 章。

② 即图谋杀害国王或女王或他们的长子。

③ 未婚的长女,或国王长子的妻子。

④ 按照爱德华三世 25 年第五号法规第 2 章,在开庭时杀害法官(不仅仅企图杀害)是叛逆罪。亚当·斯密认为在这个法规颁布以前,企图杀害法官是叛逆罪,他的话可能也有根据,但要是这样,“杀害”应改为” 企图杀害”,而”爱德华三世”应改为“爱德华一世”。

⑤ 犯有这种罪的人被用刑车送往法场绞死,但不剖腹肢解。霍金斯:《公诉》第 3 版(1762 年)第 2 篇第

48 章第 4 节。

① 按照伊丽莎白女王 13 年第二号法案,带进教皇训论便犯叛国罪,但带进或接受神的羔羊图像只使犯者受到支持教皇权的处罚。霍金斯:《公诉》第 1 篇第 17 章第 75 节,第 19 章第 24 节。

② 按照伊丽莎白女王 27 年第二号法案,一个俗人违反公告在外国的天主教神学校念书,便犯叛逆罪,但是把钱款寄给这种神学校,只犯支持教皇权的罪。霍金斯:《公诉》第 1 篇第 17 章第 80 节,第 19 章第 26

当的,但现在应该废除,因为现在不再需要这个法律,至于容纳天主教神甫, 现在谁都不加以注意。

在内战和克伦威尔篡占时期,在什么程度上反抗政权是合法的,成为一个问题。王权党认为国王是可以独断独行的,而民权党则认为国王只是管事, 人民要他走便可把他撵走。在复辟以后,王权党得势,而民权党不受欢迎。在革命时期,由于充分的原因斯迪威王室被废,继任的是现令的王室。于是, 王权党党徒被放逐,这对人心的向背有所影响,因此制定法令说,谁在口头上反对现今王室就犯叛逆罪。④现在这个法令完全不需要了,因为政府是那么巩固,说说写写反对政府的人可无须加以注意了。

在苏格兰,法律关于叛逆罪的规定是很纷乱的。使人民对国王起反感, 或使国王对人民起反感,这些都是叛国罪。但自苏格兰和英格兰合并以后, 苏格兰关于叛逆罪的法律已修改得和英格兰法律一致。①上述是不列颠关于叛逆罪的法律,连犯这些法律的人要受到最严厉的处罚。他被绞得半死出臓腑, 他的财产、他的妻子的妆奁②等都被充公。他败坏了他的血统,因此他的儿子不得继承。

除上边外,还有另外一些违抗国王但不受到叛逆罪处分而受到重罪处分的罪。③第一,铸造不合规格的铸币④和输出铸币。⑤根据富裕在于货币这一概念,议会决定,每一个人得申请铸币厂免费把金银块铸为铸币。⑥由于铸币从来不低于金银块的价值,所以存在看把铸币熔成金银块的诱惑。因此议会制定法案,宣布这种行为构成重罪。⑦第二,企图通过任何方法例如点金石来增加铸币都构成重罪。⑧第三,损坏国王的盔甲也构成重罪。⑨第四,企图违抗国王的官吏也构成重罪。⑩一般地说,对他人犯了重罪,对国王也犯了重罪。如果国王被扒窃,这就对国王犯了重罪,正如对平民犯了重罪一样,不过上述的犯罪行为是指对国王作为国王来说的。还有一些对国王犯的小罪,不构

节。

③ 按照伊丽莎白女王 27 年第二号法案,隐匿天主教神甫,只处以罚款和监禁,但霍金斯在他的《公诉》一书叛国罪那一章中曾说到了这个罪。见该书第 1 篇第 17 章第 81 节。

④ “在口头上”应改为”在书面或刊物上”。单单说说只犯侵害王权罪(按照安娜女王 4 年第八号法案和安娜女王 6 年第七号法案)。霍金斯在叛逆罪那一章第 85 节中会说到这两种罪。

① 安娜女王 7 年第二十一号法案第 3 节。

② 应改为“他的妻子的寡妇产”。

③ 霍金斯:《公诉》第 1 篇第 18 章。

④ 安娜女王 7 年第二十五号法案。

⑤ 这是根据霍金斯:《公诉》第 1 篇第 18 章第 2 节错误的说法而作的错误推断。 自从 1573 年以来,输出

铸币虽还在禁止之列,但不构成重罪。参阅赫尔:《公诉史》(1736 年出版)第 1 卷第 645—656 页。

⑥ 卡罗林二世 18 年和 19 年第五号法案。

⑦ 卡罗林二世 15 年第七号法案准许外国金银块的出口。因此英国硬币被熔成西班牙式的锭块。威廉三世 6

年和 7 年颁布的第十七号法案禁止这种行为,犯者处以五百镑的罚款,这也许是正文所提到的法案。这个

法案没有宣告上述行为构成重罪,但霍金斯把它列人为《违抗国王的重罪》这一章,见《公诉》第 1 篇第

18 章第 1—3 节。

⑧ 亨利四世 5 年第四号法案,但威廉和马利 1 年的第三十号法案把它废除了。

⑨ 伊丽莎白女王 31 年第四号法案。

⑩ 亨利七世 3 年第十四号法案以及安娜女王 9 年第十六号法事。

成重罪,而构成所谓侵害王权罪。这一点需要说明。在约翰王和亨利三世朝代,英格兰是完全在教皇支配之下。他的使节把他的训论带到英格兰来,并任意在英格兰募捐。因此在宗教改革以前,保卫国王的自由不受教皇侵害是必要的。有的时候,国王指派一个人任有俸圣职,而教皇也指派人员,而且教皇所指派的往往被优先接受。为此,制定法律,禁止把教皇训论从罗马带到英格兰,或把教皇呼吁书带到英格兰;任何人拒绝把圣职授与国王所推荐的人就按侵害王权罪(Prae-munireregem)处罚,借以增强国王权力使能抗拒教皇。①惩罚的办法是没收货物与剥夺法律保护。当教皇宣布亨利七世是教会领袖以后,侵害国王对宗教事件的特权就构成侵害王权罪。②

除上述外,还有另外一些叫做隐匿罪的罪。隐匿罪或是消极的或是积极的。积极的③隐匿罪是,不揭发他人对国王本人、长公主或王嗣的阴谋。同样的,如果你听到阴谋和反叛的消息不予揭发,你也犯了重罪。消极的①隐匿罪是,伪造能在本国流通的外国铸币,例如葡萄牙铸币;但伪造法国或荷兰货币,不构成重罪,因为这些货币不能在这里流通。②

最后,还有另外一些违抗国王的罪,叫做轻蔑罪。轻蔑罪共有四种。③ 第一,对于国王宫廷的轻蔑。在国王宫廷吵闹是对国王的大不敬。在法院吵闹也要受严厉的责罚,因为在法院里的人易于激动,如果法律不如严厉的制裁,那末法院就会受到扰乱。④第二,轻蔑国王特权,例如,在合法征召时拒绝服从国王的征召,在职人员未经国王许可擅离国境,收到印有国玺的传唤拒而不来,未经国王认可擅自接受外国国王的俸金⑤(连作家未经国王认可也不能接受外国国王的俸金)。第三,对国王本人及其政权表示轻蔑(许多人都犯有这种罪),例如说国王是懒惰或胆怯的,或如说国王违反了加冕誓言, 或者说不敬国王大臣的话。⑥现在已不把这些看作轻蔑,因为政府是那么巩固,写写说说不可能发生影响。第四,轻蔑国王尊号,或否认国王尊号,或

① “关于 Praemunire(警备)一字的词源,托马斯·斯密斯爵士说:‘所谓 Prae-munire 是通过上述法规使国王有所戒备并使国王的权力增强,能够防止外来的、不应有的权力对王权的侵害’——上述的话可从爱德华三世 25 年第六号法规之 c.1 得到根据。或者说,Praemunire 是从 Praemonere 即‘警告’演变而来,它似乎是对任何人的一个警告,使他不致由于企图侵害王权而犯了罪。至于粗暴地把 Praemonete 用来替代Praemunire,这个讹误是来自罗马法和教会法的不正确解释者,他们会经很多次地按照我们的谚语,即有了警告就易于戒备,把结果(Praemunire)倒传为原因(Praemonere)。我是根据《古不列颠语》第 143 页中所提及的一个令状来推断的。让我们预先警告教会的主监、检察等等,使他们能在那个时候到案,等等’。这些话只能对那些犯有这种罪的人说的。”明沙乌:《语言入门》1696 年出版,第 572 页。柯克在《典章制度》第 3 篇第 53 章中说:警告就是戒备。

② 霍金斯:《公诉》第 1 篇第 19 章第 23 节:参阅该书第 17 章第 72 节。

③ 是“消极的”之误。见霍金斯:《公诉》第 1 篇第 20 章第 1—6 节。

① 是“积极的”之误。见霍金斯:《公诉》第 1 篇第 20 章第 7 节。

② 正文所说是完全错误的。按照马利女王 1 年国会第二次开会所通过的第六号法案,伪造国王准予流通的外国铸币构成叛逆罪;按照伊丽莎白女王 14 年第三号法案,伪造不流通的外国铸币构成隐匿罪,霍金斯:

《公诉》第 1 篇第 17 章第 59 节和第 20 章第 7 节。

③ 霍金斯:《公诉》第 1 篇第 21 章开头的地方。

④ 同上书第 1 篇第 21 章第 1—15 节。

⑤ 同上书第 1 篇第 21 章第 22 节。

⑥ 同上书第 1 篇第 21 章第 23 节。

宁愿称道凯觎王位者的称号,为觊觎王位者而干杯,或拒绝作矢忠与放弃原有国籍的宣誓。⑦这一切都处以罚款或拘禁,但不按叛逆罪、重罪、侵害王权罪处罚,也不剥夺法律的保护。

我们已经讨论了人民对国王所犯的罪,接下去将说到国王对人民所可能犯的罪。但先说明谁是一个国家的人民,这样做是适当的。

[第十五节 关于公民权]

关于谁享有公民权这一点,各国法律大不相同。在大多数瑞士共和国里, 除生来就是公民者以外,公民权是无法取得的。在古罗马,一个家庭可能在四、五代中还保留着侨民身分。在雅典,除非父母亲是公民,否则不能成为公民。应该指出,雅典人特别不轻易把公民权给与别人,因为享有公民权就享有很大特权。他们甚至不愿意把这个荣誉给予国王,当他们要对邻国国王表示厚意时,他们所做的只是豁免他的进口物品的进口税。对于马其顿国王菲力普的父亲阿敏达斯,他们就是这样做的。由于外国人缴纳的进口税高于本国人所缴纳的,所以豁免进口税是不小的特权。在打败波斯人以后,他们的军队达到二万五千人,他们的国家耕种得很好,许多亚洲城市向他们进贡。由于这样,他们的公民有权利参加法院,送他们的子女到公立学校受教育, 分到某种款项以及许多其他利得。如果公民人数增加,这些特权就没有那么大的价值了,因此他们非常爱护公民权。我们知道,无论什么人到英格兰教区来,都必须提供保证不成为教区的累赘。①在自由民人数很少而选举权掌握在几个人手里的小共和国里,市民权是很重要的,正如上述保证那样重要; 但在像罗马的大城市,市民权并不算什么,因此他们一下子把整个省的人民变为公民。在不列颠,一个在王国出生的人,受到法律的保护,能够购买土地,如果信奉国教,就能充任任何公职。在大的国家里,要成为某一国家的公民就必须出生在那一国家;在小的国家里只有公民所生的儿女才是公民。同样的,各国对于没有公民资格的人的规定各不相同。按照古罗马和所有野蛮国家的法律,一个进入他们国境的人,他的货物都得充公,而他自己成为他所首先遇到的人的奴隶。按照庞波尼阿的法律,如果他是从一个和罗马友好的国家来的,他就受到法律所规定的待遇。①在野蛮国家,对于外国人和敌人,他们使用同样的词语来表示。在古罗马,每一个外国人都是敌人

⑦ 同上书第 1 篇第 21 章第 24 节。

① 或提供“足够的保证”(按照卡罗林二世 13 年和 14 年第十二号法案)或由原住教区出具证明书(按照

威廉三世 8 年和 9 年第三十号法案)。见《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1 卷第 1 篇第 10 章第 146、

147 页。

① “诚然,和我们没有邦交的国家,或是和我们没有订立友好条约的国家,不一定就是我们的敌人,但是, 从我们这边到达他们那边的东西就变成他们的,我们的自由人民,如果被他们俘获,就变成他们的奴隶。同样的,来自他们那边的东西也变成我们的”——这是庞波尼阿在《罗马法典》第 49 篇第 45 章第 5 节中

所说的话。格罗提渥在《战时法与平时法》第 2 篇第 15 章第 5 节中会引用这些话,但格罗提渥和科西都没

有 提到庞波尼阿,也没有提到《罗马法典》。但是,孟德欺鸠(《论法的情神》第 21 篇第 14 章)在引用

这段话时,会说它是庞波尼阿所说的,并且说它是引自《罗马法典》第 5 章第 2 节和以下各节,这几节所说的都是关于俘虏问题。这也许是‘庞波尼阿的法律’一语的来源。

(Hostis),②因为他们认为所有其他国家都是敌国,而一个来自这些国家的人是间碟。利兹菲尔号兵舰在摩洛哥皇帝的国境内失事,由于我们和他没有盟约,所有船员都变成奴隶。我们国王按照那地方的习惯,把他们赎回。③ 当它们④发现输出自己货物和输入他人货物的好处时,它们当然允许跟它们交易的人在人身和货物方面得保安全,而且允许这些人在人身或货物受到损害时提出诉讼。以上就是外国人在大多数欧洲国家的现状。在不列颠,外国人不能购买地产,也不能继承土地财产,也不能提出关于不动产的诉讼。他不能立遗嘱,因为这是财产权的最大延伸,而且是甚于对死者表示敬意和深情, 外国人不可能享有这个权利。按照一个特定法规,外国商人(但不是小商人) 可租借房屋。这是根据一个奇怪原则来的,即认为这样做就可阻止我们自己的小商人留宿外国人。①上述乃是外国人在大多数国家的状况。

在不列颠,取得公民权的方法有两个:第一,通过归化证明书,这是国王特权的一部分;第二,通过人籍法案,这是议会的决议。根据前者,外国人能够购买土地,而且把土地传给后代,如果他的后代是不列颠人民的话, 但他不能继承,因为由于国王是外国人财产的继承者,他能够把自己的权利转交给他人,但不能剥夺应该继承的人的权利。归化侨民得继承遗传给他的财产,但要全面继承,就需要有入籍法案,根据这法案他便享有自由民的一切特权。威廉国王执政后,入籍侨民往往被封为贵族。由于许多荷兰象族跟他到英格兰来,所以可想像得到他会给他们一切特权。英格兰人民由于对于国王的这一偏私行为感到不满,便制定法令,宣布议会今后不能再通过给予这些权利的法案。①因为在大多数国家,外国人不享有移转土地的权利,他们无须为此而提出诉讼。在英国和德国,外国人不得立遗嘱。②薩克森制定了一个非常公平的法律,即什么国家下允许薩克森人民享受特权,薩克森也不允许这些国家的人民享有特权。③在古罗马,只有享有公民极的人才能立遗嘱。

② 按古拉丁语,Hostis 一语,只含有“外国的”的意义。

③ 利兹菲尔号兵舰在 1758 年 11 月 29 日失事,而船员在 1760 年 4 月用二十二万五千银元赎回。参阅《绅士杂志》1760 年第 200、391 页和 1761 年第 359—363 页。

④ 指上面前几行所提到的国家。

① 法官决定,商人得租借房屋。见柯克:《利特尔顿》第 2 节之 b。正文所说的“特定法规”是指亨利七世 32 年第十六号法案。这个法案禁止“小商人”(按照亚当·斯密常用的意义小商人是指技工或技匠)租借房屋。那个“奇怪原则”在绪言里会说明过。这个绪言公然抨击了“不可胜数的外国人。这些外国人日益增加,而且在国王领土内繁殖了那样多,以致这个王国固有的真正家业和臣民受到很大的损害与损失, 陷于贫困,而且大大衰落”。

① 这个法案在上面第 39 页已经含糊地提到,它是乔治一世 1 年第四号法案。这个法案规定:“此后谁都不得入籍,除非在公告的法案上加上一个条款,宣称这个人不能充任樞密院顾问官、上下议院议员,不能充任任可文武官职,不能从国王得到给他自己或他的代管人的任何土地、保有物或世襲财产:议会此后不得通过不带有上述条款的入籍法案”。这个条款往往通过特殊法令加以废除(参阅哈格雷夫的《柯克关于利特尔顿的注释》1788 年出版,第 129 页注释 a)。

② 这是在英格兰的外国友人之误(参阅布莱克斯顿:《注释》第 1 卷第 372 页)。在 1736 年出版的《法律新摘要》中(亚当·欺密在作这个关于外国人的叙述时可能根据这本书),马修·培根在“外国人”项下没有说到这个问题。至于德国,韦特尔任他的《国际法》(1758 年出版,第 2 篇第 8 章第 112 节)对于这一点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

③ “无继承人的土地归还国王,这在薩克森是国王能够行使的权利,但公正的国王只对那些把薩克在籍无继

应该指出,关于外国人,他们或是外国友人,或是外国敌人。④如果若干外国敌人和国王作战,或损害他,我们不能按叛逆罪提出公诉,因为他不是他们的合法君主,而且他们没向他宣誓矢忠。如果他们不受到法律的保护, 那就应该按军法来处置他们。但是,住在这个国家的外国人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他们有对国王效忠的义务,所以可对他们按叛逆罪起诉并处罚。构成本国公民叛逆罪的行为也就是构戍外国友人叛逆罪的行为。外国敌人,即来自和我们交战的国家的人民,要是向他们的原来君主供给情报,也犯有叛逆罪。

[第十六节 关于人民的权利]

我们已经讨论了谁是一个国家的人民,我们现在讨论国王对人民所犯的罪,或是国王权力的局限性。

关于公法的这一分部,不可能说得很精确。一个人民对另一个人民的职责,各个国家的法律和法院都规定得十分明确,但君主如果做错了事,没有法官来判决。说要审判一个君主,就等于说要更换一个君主。在英格兰,人们能够确定,在什么情况下国王侵犯了人民的权利,或在什么情况下人民侵犯了国王的权利:但国王和议会的最高权力究竟高到什么程度,谁都不能确说。同样的,在绝对统治权掌握在一个人手里的时候,谁都不能说得准确什么是他不可以做的。上帝是君主的唯一裁判者,但我们不能够说他将怎样裁决。所有关于这个方面的决定都是由当权政党作出的而不是由法庭冷静地作出的。他们的决定对于我们这方面的研究不能有所帮助。要得到最好的概念, 我们得研究政府的各个权力及其发展。

在社会刚开始时,所有政府权力都是极其不稳固的。多数人可以开战, 但不能迫使少数人去参加战争,尽管这个权力是第一个发挥得很彻底的权力。司法权和联邦权比起来,不稳固的时间更长。在每一个国家,法官在一个时期内只是作为调停人来处理案件的。有的时候,被告得自己选择,是把案件交法官裁判,还是通过决斗、探热水等由上帝裁判。不但如此,如果被告对法官的裁判感到不满,可要求法官跟他在法庭决斗。①但过了相当时间, 司法权变成了绝对权力。立法权一经采用就成为绝对权力,但在社会刚开始时,立法权并不存在,因为它是司法权增大的产物。当司法权戍为绝对时, 人们一看到法官就肃然生畏,因为他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都掌握在他们手里。塔西图告诉我们,孔蒂利阿·维拉斯在征服了一部分德国人以后,想建立法院来教化他们,但这激怒了他们,以致他们把他及其全军都惨杀了。② 在野蛮民族看来,法官是最可怕的。当财产可以估值、占有、移转的时候,

承人的土地收为国有的国家行使这个权利”“瓦特尔:《国际法》第 2 篇第 8 章第 112 节。

④ 关于敌人一语,这里和在下十行的地方都保持了原稿的拼写法(eremie),因为原作者明显地企图保持法律法语的拼写法。这种企图虽做得仔细但不成功。莅原稿的其他地方,敌人一语都是按普通方式(enemy) 拼写的。

①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 27 篇第 27 章。

② 这一句所包含的史实,似乎取自弗罗拉:《罗马重大事件提要》第 2 篇第 12 章 第 30—38 节。在塔西都

著述或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 19 篇第 2 章,找下到这项记载。在《论法的精神》,德国人对罗马律师所说的“毒蛇!别再发嘶声”一句话,被错误地认为来自塔西都著述。其实,这句话出现在弗罗拉:《罗马重大事件提要》。

就需要制定法官必须遵守的严格规则,禁止他们专横地裁决案件。因此,立法权被采用来限制司法权。在不列颠,国王享有绝对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但是,下议院可以弹劾国王的大臣,而国王所任命的法官后来变得和国王没有关系。国王和议会享有绝对的立法权。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反抗某些澄用权力的行为,当然是合法的,不管政府是根据什么原则建立的。

假定政府是根据契约建立的,上述权力交托某些人掌管,而这些人大大澄用权力,那未反抗显然是合法的,因为原始契约现在已被破坏了。但是, 我们上面说过,政府是根据权能原则和实利原则而设立的。我们也说过,在君主国权能原则占优势,而在民主国,由于人们常常出席公共集会和法庭, 实利原则占优势。由于上述民主国的政府似乎排斥仅能原则,所以不让平民领袖拥有过大的权力,非到他们得到很大极势以后,不允许他们继续任职: 但尽管这样,对于一些公职,还是表示尊敬,不管这些公职是由谁来执行。在不列颠,两个原则都存在着。不论效忠原则是怎样,反抗无疑地是合法的权利,因为任何权力都不是完全无限制的。荒谬的行动可能使一个人和一个议会失去势力,而轻率举动会使威严扫地。古罗马皇帝的愚蠢和残暴使不偏不倚的历史阅读者也赞同违抗皇帝的阴谋。

应该指出,反抗仅在专制君主国家比在其他国家更常被行使,因为一个人和一系列人比起来是更容易采用轻率措施的。在土耳其,在八年或十年时间内,很少没有更换过政府。同一程度的滥用权力也使得反抗参议院或一个团体是适当的。必须承认,反抗在某些情况下是合法的,但要说什么是专制君主可以做、什么是专制君主不可以做,那就非常困难。关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意见。洛克说,当君主违反人民意旨征税时,反抗是合法的,①但是,除英格兰外,人民对于这个问题是没有表决权的,在法国,只要国玉下个敕令就可征收捐税。就是在英国,人民的同意也只是象征的同意,因为投票人的人数和人民的人数比起来是微不足道的。无疑地,苛捐使反抗成为正当, 因为谁都不允许君主取去他们财产的一半:可是,尽管君主不是顶规矩的, 如果他们有一定程度的节制,人民还不会发牢骚。没有一个政府是十全十美的,忍受一些不便总比企图反抗政府好些。

另外一些作家认为,国王不能让与他领土的任何部分。①这个说法是以原始契构原则为依据的。不错,按照这个原则,虽然人民愿意服从一个政府, 但他们不愿意服从别人选择的政府。可是,这个说法是没有根据的。在法国和西班牙,国王把领土的大部分分给他的儿子,没有受到人民的反对:当弗罗利达交给我们时,他们也没有提出什么反对。西班牙国王和帝俄沙皇,如果他们原意的话,甚至可以变更王位的继承次序。一般地说,这乃是封建管辖区域的情况,这些区域可凭领主的意旨来划分。②长子继承权问题直到最近才在日耳曼各公国发生。据说,法国国王不能变更撒利族法典,按照这法典, 公主不能继承王位。这个法典是由于王于的权力,他们不允许他们以外的人

① 洛克:《论政府》第 138—140 节。休谟,《论文集》(1748 年出版)《关于原始契约》一章第 307 页曾引用了洛克的话。

① 例如,普芬多夫:《自然法与国际法》第 7 篇第 5 章第 9 节;哥西阿:《关于格罗提渥的战时法与平时

法》第 1 篇第 3 章第 12 节;瓦特尔:《国际法》第 1 篇第 1 章第 17 节:哈彻逊:《伦理哲学体系》第 2

卷第 297—299 页。

② 参阅本书第 135—136 页。

继承王位。但是,如果法国是像现今英格兰王室继承王位时那样缺少贵族, 撒利族法典可能如同其他法典那样很容易加以修改。

什么是君主可以做,什么是他不可以做,这是很难确定的。但是,当最高权力是像英国那样区分时,如果国王未经议会许可来做他原来应该征求议会同意的事情时,议会就有权反对国王。按议会权力的性质来说,我们可以通过强制力来保卫这个权力,否则就根本不成为权力了。如果国王征收捐税或在征税限期届满以后继续征收,他就犯有滥用权力的罪。詹姆士二世曾企图对进口货物征收这样的税。人民权利请愿书③明白规定,在国会法案所规定的征税期限届满以后不得继续征收。

当议会知道詹姆士二世将继承王位时,鉴于他是个罗马天主教徒,议会议定举行二种宣誓:其一,宣誓奉英国国王为主权人而否认罗马教皇的主权; 其二,每一个接受公职的人得宣誓在接受公职三个月以后,按英国国教所规定的仪式参加圣餐札。詹姆士二仕在军队和枢密院雇用了罗马天主教徒,此外他还指派了完全不合格的人充任国库职务,而且侵犯了大学的特权。对于他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事务,他也僭取权力,不顾法律。儿个主教,对于国王这种举动表示异议,他们这样做只是行使每一个人民所应有的权利,但被国王拘禁在伦敦塔里。再没有比这样粗暴地对待主教更震惊全国的事了。有一个叫夏普的从事反对天主教即国王宗教的宣傅,国王命令伦敦主教停止他的职务,但主教只向他提出警告。

国王感到不满,创设高等宗教法庭(这个法庭从前曾设立过,但已经废除很久),傅唤主教和夏普出庭。国王意识到人民对他的憎恶,而且认为这种憎恶是出于二种忧虑:其一,拥有教会土地的人耽心国王会夺去他们的土地;其二,人民耽心国王会改变国教。于是他宣布他将给人民以信教的自由, 并且让每一个拥有教会土地的人继续保有土地。这明显地表明他有改变国教的意图。改变国教是世界上最难办的事,要改变宗教,必须先改变人民对宗教的看法,正如路德、卡尔文、约翰·诺克斯和另一些人所做的那样。詹姆士二世接着向军队呼吁,他看到他们对他毫不表示同情。为作答复,他告诉他们说,他决不迁就他们,也不再征询他们的意见。①他的这种举动激起了革命,这是不足为奇的。他被迫退位,因为全国倾向于立奥伦治公爵为王。人民本来可以公正地推翻他的整个王室,但他们慷慨地放弃了污损血统,没收财产的严酷法律,把王位交给他的两个新教徒女儿。他们不接受她们的兄弟, 因为他曾受过天主致教育,他们怀疑他是天主教徒。现今王室是新教徒君主的最直接后裔,他们是通过议会法案而立为国王的。议会制定法律说,任何亲王,除非他是新教徒,不得登上不列颠国王的宝座,这样,詹姆士二世, 由于侵害国家利益,受到反对,被最公正地废掉了。

我们在上面已经讨论了作为国家成员的人。

由于教士和俗人是一个国家的两大类人,在人作为国家成员这一项目下,本来也可以讨论宗教法律以及上述两大类人的各别权利。此外,我们也可以在这里讨论军法,因为考虑到国家有两大群的人——文人和武人。但讨

③ 是“民权法案”之误。

① 他“悻悻地告诉他们说,他将来不再征求他们的意见”。见拉宾:《英格兰史》(由廷达尔译成英文) 第 2 卷第 768 页。但是,其他关于革命原因的叙述似于是根据伯纳:《他自己时代的历史》第 1 卷 621—

714 页,而下是根据拉宾的《英格兰史》的。

论这一切和我们的目的不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