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分部] 家属关系法

[第一节 夫妇]

我们现在来讨论作为家庭成员的人,而这样做时,我们就必须讨论家庭中的三重关系,这就是,夫妇关系、父子关系、主仆关系。①

我们首先讨论夫妇关系。在各种动物中,两性的结合只是为了繁殖和保种的需要。就四足兽来说,当雌的怀孕时,它们彼此之固就不再存在着情欲。对于赡养小兽,雌的并不感到负担,因而下需要雄的帮助。在鸟和鸟之间似乎存在着类似婚姻的关系,它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情侣关系。它们共同瞻养小鸟,但当小鸟能够自己谋生时,它们的情侣关系便停止了。①就人类来说,女人不能长久地用她们的奶来养儿女,因此需要丈夫帮助她们瞻养儿女。而这就应当使婚姻关系成为永久的。②但在甚督教还未成为国教的国家,丈夫享有无限的离婚权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不负什么责任。在古罗马,丈夫有权力离婚,但这被认为有失体统。③孩子们一般是长久地倚靠他们的父母亲, 他们往往放弃自己的爱好来迁就父母亲的爱好:井通过这样的锻炼,最后成为社会的有用成员。我们可从人的这样的天性中看出一种效用。每一个孩子都受到了这种教育,即在最没有用的父母亲的教养下,也受到这种教育。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打算讨论男女双方在结合时各自的责任,这个结合是如何开始和结束的以及双方的权利是什么。

第一个责任是妻子对丈夫的忠贞,不贞是女人所犯的最大的罪。女人的不贞可能给家庭带来私生子女。这样,继承的可能是私生子女,而不是合法子女。但这种实际效用并不是构成罪行的真正根据。公众对不贞妻子的愤怒是由于他们对丈夫的嫉妒表示同情,因此他们对于妻子的不贞感到愤恨,而且想处罚她。嫉妒心情主要不是建筑在私生子女这个概念上,说得确切些完全不是建筑在这个概念上。不贞行为并不构成嫉妒的原因,戍为嫉妒原因的乃是丈夫把妻子的不贞看做她疏远了他,把对他应有的专爱分给了别人。这就是他对这个问题的真正想法,这我们可从以下讨论看得出来。我们头脑中所存在的父亲这个概念,并不是由使我们得以出生的肉欲行为产生的,因为这个概念一半是猥亵的、一半是可笑的。儿子对父亲的真正概念是,父亲是他幼年时代的指导者,是使他不至无依无靠的瞻养者,是他的监护者,是他的榜样和保护者。这些是子女的真正心情。父亲头脑中的儿子这个概念是, 儿子倚靠他,由他在自己家里或由他担负费用养育成人,而这种关系使儿子对他发生情爱。但是,人们厌恶私生子女,那是因为他们对不贞母亲的愤恨。

在人民是野蛮的、没有教养的国家,根本没有嫉妒这回事,每一个生出来的儿女都被认为是自己的儿女。嫉妒是由爱而生的一种微妙心理。在不同国家,嫉妒在程度上或多或少地各不相同,这不同程度是和人民的教养程度

① 哈彻逊:《伦理哲学体系》第 2 卷第 149 页。

① 洛克:《论政府》第 79、80 节;休谟:《关于一夫多妻制和离婚》见《论文集》,1748 年版,第 249

页。

② 哈彻逊:《伦理哲学人门》第 257 页;《伦理哲学体系》第 2 卷第 150、161 页。

③ 就是说,行使离婚权力被认力是有失体统的。海内西:《说明罗马法律的古罗马制度》(《全集》之一) 第 1 篇第 10 章第 45 节;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 16 篇第 16 章。

成比例的。一般地说,什么地方不尊重女性,什么地方就不重视贞节,而人民的生活也最放纵。这样,我们可以明白,梅纳雷阿斯为什么恨巴力斯,而不恨海伦。他恨巴力斯是因为巴力斯把海伦带走,而不是因为巴力斯诱奸她。在奥德赛史诗中,海伦在她丈夫面前毫无保留地说到巴力斯对她的行为。在斯巴达,人们常常把自己妻子借给别人,或向别人借妻子。当人们变成比较文雅时,嫉妒便开始了,而且最后达到这样的程度,使他们把妻子关起来, 正如现今土耳其人所做的那样。当人类变得更为文雅时,从前使他们把女人关起来的钟爱,现在使他们允许她们自由。在古希腊后期,他们让女人走到任何地方去。这个对女人的钟爱,在发展到很高程度时,便产生了放纵,正如不重视贞节产生了放纵一样。在所有野蛮国家,女人都没有像在法国那样放荡。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男人在社会的不同时期对女人的不同的自私自利态度。

虽然在社会初期,女人被看作娱乐对象,男人不怎么重视她、甚至加以轻蔑,但作为理性动物来说,她在这个时期却比在其他时期更受到重视。在北美,在作战和一切重要事务,男人都跟女人商量。①就现今来说,女人所受到的尊敬并不很大,她们只被免除那些会损害她们美貌的工作。男人对于他的朋友,不愿意免除他们的吃力工作,但对于他的妻子却愿意免除。当妻子的不贞被认为对丈夫有损害时,未婚女子当然需要加以约束,使得她们在结婚时能够习惯于有约束的生活。因此私通要受处罚。

我们现在来讨论男女之间的这种结合是怎样开始的。由于结婚以后的责任和结婚以前的责任迥不相同,所以需要在结婚开始时举行某种仪式。这个仪式在各个国家备不相同,但一般地说,仪式是宗教仪式,因为这种仪式被认为能造成最深刻的印象。在社会的摇篮时期,虽然人们似乎打算把婚姻弄成永久性关系,但丈夫享有无限的离婚权力,尽管他们认为,除非妻子犯有重罪,否则行使离婚权力是有失体统的。丈夫所以享有无限离婚权力的原因是,政府不敢于涉私人事务,特别是家庭事务。为了自己的安全,政府极力设法加强丈夫的权力,使他尽可能成为家庭的独裁者。在古罗马,丈夫对于自己家庭里的一切事务享有无限权力,生杀予夺悉凭所欲。

在古罗马,有三种婚姻:①第一,通过面饼婚式,那宗教仪式:第二,通过独买,即由丈夫购买妻子:第三,通过惯例——如果他和她同居已满一年, 那未根据时效,她就属于他所有,而且他也可从退婚。

妻子是在女子继承发生以后方享有离婚杖的。一个拥有大财产、在婚前过着幸福生活、而且要怎样做就能怎样做的女于,当然不愿意把她所有财产都给与丈夫。法学家们因此想出一种对女继承入有利的婚姻办法。这种婚姻叫做契约婚姻。在桔婚以前,双方议定一些条款,然后丈夫把她带回家来。为使丈夫不能由于时效而得到权利,她每年离开丈夫三、四天。按照契约规定,这能使她保有财产。②这样,妻子变得和丈夫同样独立,而且同样享有离婚权。因为婚姻是甚于双方的同意,所以一方如有先议就可解除婚的,这是

① 拉斐陶,《美洲野蛮民族的生活方式》第 1 卷第 477 页。

① 海内西:《古罗马制度》第 1 卷第 1 章第 1 节。

② 这是各种婚姻中的一种。关于这个“新的一种婚姻”,海内西说:”所以,如果妻子不愿受丈夫的支配, 她跟丈夫订立契约,然后到丈夫家来,但她特别留心,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离开丈夫三个晚上”。《古罗马制度》第 1 篇第 10 章第 14 节。

合理的。

这种婚姻形式和现今的婚姻形式很相似,但有下列本质上的不同,即这种婚姻既不能使子女成为合法的子女,也不能保全妇女的荣誉。③古罗马的婚姻形式引起很大的混乱。当双方分离(这是常常发生的)的时候,他们就跟别人结婚,而女人往往连续嫁了五、六个丈夫。①这是那样败坏他们的道德, 以致在罗马帝国快崩溃时,几乎没有一个伟人不戴绿巾。混乱达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所以在甚督教被定为国教以后,只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行使离婚权。居住在欧洲西部的西徐亚民族完全禁止离婚。但在勃艮第,丈夫的权力还是很大的。按照勃艮第法律,男人虐待妻子,只处以罚金,而妻子如有不规矩行为到处以极刑。

民事法庭一般只审理大罪,所以小罪都归牧师审理,这就使牧师享有很大的极力。当民事法庭对于违反契约不如制裁时,牧师却按伪誓罪来处罚犯者;当夫妇不和睦时,牧师往往要他们忏悔赎罪。后来,除非犯有通奸或一方耽心另一方要加以身体上的伤害,否则不得行使离婚权。就是这种离婚也不是完全的离婚,而只是脱离夫妇关系,因为双方都不得再与他人结婚。

完全离婚(即离婚以后可再结婚)的理由有以下三个:第一,如果他们是在同血统等亲之内,他们的婚姻无效,除非他们得到教皇的特许。第二, 早先与其他女人订有婚约。第三,男人患阳萎或女人系石女。关于婚姻,除这些外,牧师又做了其他修改。应该指出,男人所订定的法律对于女人并非完全有利的。他们认为,丈夫和妻子的不贞应同样处罚;他没有权力离婚, 正如她没有权力离婚一样。②通奸、残暴和恐吓被认为是分居的理由,而不是离婚的理由。

教会法是接收师的意思制定的。他们在大多数情况下抄袭了罗马法,因为只有他们懂得拉丁文,而且他们保存着残余的文献。最初,连教会法也不要求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在罗马法后期,面饼仪式和独买形式已经废除,所需要的手续只是订定契约,所以在长时期内,按照教会法,结婚只需要订立一个契约,不论是现在的契约或将来的契约。现在的契约有如我说,我娶你为妻或我接受你为夫:将来的契约有如我说,我将来要跟你结婚。如果人们宣告现在结婚或将来结婚,这两种婚约可通过证人或宣誓来证明。教皇英诺森特三世制定法律说,所有结婚应当在教堂举行:但是,虽然这种结婚形式被认为是唯一适当的形式,其他形式也常披采用,且在某些情况下也是有效的。如果一个人先按将来的契构结婚,然后再在敌堂举行婚礼,而第一个妻子在结婚预告发出以后才提出反对意见,第一个结婚就无效。如果契约是现在的契约,第二个结婚就无效。这就是英格兰在晚近婚姻法未颁布以前的情

③ 这也许是根据海内西下面的话所作的轻率的推断:”如果下按照这些仪式而缔订婚姻,妻子就不受丈夫的支配,但这样一来,她就不成为妻子,只是个和人同居的妇女”。《古罗马制度》第 1 篇第 10 章第 14 节。

① “贵族妇女不是以执政官的数目[译者按:古罗马执政官每年更换一次]而是以丈夫的数目来计算她们的年岁的”——这是辛尼加在《关于权利》第 3 篇第 16 章中所说的话,海内西在《古罗马制度》第 1 篇第 1 章

第 46 节中曾引用了这些话。

② 正文似乎有讹误。似应该改为:“应该指出,收师所订定的法律对于女人并非完全不利的。他们认为, 丈夫和妻子的不贞应受到同样的处罚:他没有权力离婚,正如她没有权力离婚一样”。参阅盂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 26 篇第 8 章。

况。①如果将来的契约能够得到证明,即使男人不承认他在过去所作的誓言, 这个结婚在某些国家也被认为是有效的。现在的契约无论在什么地方都是有效的,如果双方在契约订定之后同居,婚约便是有效的。所有这些规定都来自教会法。按照教会法,违反这些规定要受到教会的责罚,正像我们的规定那样。

在英格兰,只有通过议会法案才能离婚,妻子的不贞不能成为离婚的口实。在苏格兰,寓婚是容易得多。关于这些事体,新敌徒从来没有严格地遵守教会法的规定,因为牧师自己也一样结婚。此 外,爱情从前是可笑的情欲, 现在已变成庄严而高尚的东西。作为证明,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即古代悲剧从来没有以爱情为主题,而现在爱情却被视为高尚的情感,并且对于所有演出都发生了影响。我们只能说这是因为人有了改变。

我们上面所说的婚姻形式,只发生在古罗马、基督教国家、少数其他国家,因为在很多国家,他们能够供养多少妻子就娶多少妻子。这当然使我们耍来讨论一夫多妻制的由来。应该指出,自动离婚虽然带来许多不便,但这并不完全违反从下公正原则:一个男人,为了一些不像妻子和别人通奸那么重大的原因而与妻子离婚另娶,也是应该的,因为这些原因使他们住在一起很不愉快,而分离却能使他们中的任何一个过很好的生活。一夫多妻制也是这样。如果一个女人愿意作一个男人的五个、二十个或二十个以上的妻子中的一个,而法律允许她这样做,她并没有受到什么损害,因为她只不过受到她自己所预期的待遇。古代犹太人的法律和东方法律容许一夫多妻制,可是, 尽管一夫多妻制和自动离婚并不完全违反正义,但允许这些或把这些作为成例总是很不好的政策。

一夫多妻制往往激起最强烈的嫉妒心,使家庭闹得不安。这些同夫的妻子互相敌视成为仇敌:此外,子女往往得不到良好的照顾。这些妻子中,没有一个不埋怨说,她的子女没受到应得的待遇,因为她用自己对子女的情爱来衡量父亲对子女的情爱。这两者当然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因为父亲的情爱要分给四、五十个子女,而母亲的情爱只分给四、五个子女。在实行一夫多妻制的地方,必定会发生爱的嫉妒和利盆的嫉妒,因而缺少安宁。也许有人会说,东方皇帝的后宫,是非常安宁的,但这是由于实施了最专横的纪律—

—当叛徒被压服时,他们是异常驯顺的。在非洲,我们看到最可怕的纷乱, 因为他们的纪律不够森严。这些女人最大的痛苦是,她们被完全关闭起来, 除她们所厌恶的阉宦外,没有谁给她们作伴。

后宫充满妻妾的人,表面看来很快乐,其实并不如此。他一定也会嫉妒, 像他的妻妾那样,而且由于在他和她们之间存在着不平等状态,他在自己的家庭中不可能有乐趣,同时也没有机会来作社交上的改进。在一个土耳其人面前,你绝对不可说到他的妻子。任何其他男人看不到她,连她的医生也看不到她,正如图奈弗告诉我们的那样。①丈夫的这种严肃和谨慎态度,对于国家的习尚必定发生很坏的影响。因为男人彼此之间不相信赖,所以他们不能组成政党,而政府因此必定是独裁政府。他们自己的家庭就是独裁的模型,

① 上面的笔记过于简略,”晚近的婚姻法”(即乔治二世 26 年第三十三号法案)的目的在于使婚姻契约下再由教会法庭来强制执行。

① 《利凡特航行记录》第 2 卷第 27、28 页。休谟在他的《论丈集》(1748 年版)第 253 页《关于一夫多妻制和离婚》一文中曾引用了这文书在这方面所说的话。

在他们的家庭里没有父母的爱,更没有夫妇的爱。除上述一切外,一夫多妻制还使种族趋于灭绝,因为大多数人不能娶妻子,而很多的人为了照管后宫被阉割了。据说,女人出生的人数多于男人。孟德斯鸠说,在东印度的班搭姆地方,出生的女人和男人的比例是十比一。②荷兰作家说,在几内亚海岸, 女人和男人的比例是五十比一。日本的记载,有更好的根据,按照日本记载, 女人和男人的比例是十一比九。③什么地方如果确有这种情况,那末不实行一夫多妻制确实有些不便。

通过缜密的调查,我们发现欧洲各处的情况大致相同。一般的情况是, 每十三个男人中有十二个女人,或者每十六个男人中有十六个女人。因为男人儿女人更容易遇到危险,5 这就使男人和女人人数大约相等。现在,如果欧洲各处的情况没有差别,我们有理由下结论说,其他任何地方的情况也没有差别。自然规律在各个地方都是相同的,例如地心引力定律在各个地方是相同的,为什么生殖规律在各地方却是不相同的呢?不错,在上述某些地方, 女人可能多于男人。在宗教中心地和法院所在地,因而也就是有钱的人所居住的地方,女人必定多于男人。原因是只有有钱的人才能有安置妻妾的后宫, 并从其他地方购买女人,因此那些没有实施一夫多妻制的国家的女人常被输送到这些地方来。

一夫多妻是在专制政府统治下发生的。当一个国家被野蛮人征服时,这些野蛮人总是随心所欲地从事各种兽性活动,一夫多妻就是这些活动中的一种,因为没有制定法律禁止一夫多妻。在古迦太基或古罗马,一夫多妻从没发生过,但在土耳其曾经发生过。在每一个国家,一有自由,一夫多妻便受到排斥,因为这种独占是自由人所最不能容忍的。反之,专制政治对于一夫多妻总是有利。

孟德斯鸠注意到有利于一夫多妻的另一个因素。这个因素是,在某些国家,女人往往一到八、九岁就结婚,但到二十岁就衰老了。①当她们颜色未衰时,她们不可能有很大的理解力,担当她们的理解力增大时,她们的颜色已

② 《论法的精神》第 16 篇第 4 章,第 23 篇第 12 章。

③ 盂德斯鸠在他的《论法的精神》第 16 篇第 4 章的注释⑥中,引用了有普弗:《日本史》(由斯修泽译成英文,1727 年出版,第 199 页)一节中关于十八万另七十二个男人对二十二万三千五百七十三个女人的统计,而且以“斯密士从几内亚到利比亚航行记录”作为非洲出生的女子多于男子这一说法的根据。他没有提到“荷兰作家”,也没有说到五十对一的比例,但是,正如《航行、旅行笔记新全集 1745—1747 年》(第

2 卷第 464 巨)一书的编辑者所说那样,威廉·斯密士《几内亚新游记》(1744 年出版)一书大部分是根据波斯曼《几内亚海岸新的和准确的描述》(原书用荷兰文写成,

5 年出版)。波斯曼(参阅他的书第 211、344 页)和在他之后的斯密士(参阅他的书第 200、224 页)都说,女人仍旧最下容易结婚,因为女人的数目大大超过男人的数目,而男人往往有四、五十个妻子。这两个说法合在一起使人们可下结论说,男人和女人的比咧必约为五十比一。的确,这些说法对于同一洲的黄金海岸就不能完全适用;但是,亚当·斯密似无须对旅行家的记述过于挖苦。

① 孟德斯鸠对于出生的男人和女人的比例以及沽着的男人和女人的比例,没作出区别。上面正文,把这两者截然分开。上面关于几内亚和日本所说的话是指活着的人,所谓”每十三十男人中有十二个女人或者每十七个男人中有十六个女人”,是指出生的人,而”人数”是指活着的人数。约翰;阿伯思诺特博士(孟德斯鸠曾引用阿伯思诺特的话作为他的英格兰出生的男子人数多过女子人数这一说法的根据)曾提到《哲学学会会议录》(1710 年版,第 186—190 页)中关于这方面的一些伦敦的统计,而且说,男子人数必须多于女子人数,因为男子必须在”危险情况下觅食”,因而他们比女子更容易遇到“意外事故”。

翘衰退了。这样,她们不可能长期地成为惬意的侣伴,因此丈夫需要有一个以上的妻子。①破坏幼女的贞操可能是他们的习惯,②但我们不能够很好地证明上述这个事实。当奥古斯都娶克利奥佩特拉时,她已翘三十六岁了,但她还能够生孩子。康斯坦夏在五十四岁③生了一个几子。可是,即使上述事实是真实的,④一夫多妻总是不合理的,而自动离婚却是差可人意的。如果女人只在十年到十二年内是有用的,另娶一个可能是合理的,但同时娶好几个总是不合理的。

什么地方存在着一夫多妻制,什么地方就不可能有世袭的贵族。由于有了那么多的妻子,长子继承权就很难建立起来,因为在那么多的妻子中,总有几个在差不多相同的时候生儿子。既然有了那么多的子女,他们不可能都得到父母的爱。只有靠着父母的爱,他们才能长大立身。在子女众多的家庭里,情爱必然减低。如果我的朋友有四、五个子女,我可能关心他们,但是, 如果他有一百个子女;我就不关心他们了。现在,世袭的贵族是人民自由的很大保证。如果国家的每一角落都有贵族,一旦人民受到压迫,他们就会投奔到贵族那边去,推戴他为领袖。东方国家皮有世袭的贵族。每一个人几乎都是一步高升的人,他们不受敬重,只皇室才受到敬重。巴夏的家属,在巴夏死去以后,就和平民混在一起。什么地方有世袭贵族,国家就不容易被外人征服,或根本不会被外人征服。他们可能被外来敌人打败一两次,但在他们的自然领袖的指挥下,他们还能把局势扭转过来。东方国家由于缺少这些领袖,只能对外来敌人作微弱的抵抗。

一夫多妻对于一国人口的增加是极其不利的。一百个女人嫁给一百个男人所生的儿女必定多于一百个女人嫁给两三个男人所生的儿女。诚然,也许有人会说,在中国、在恒河河口附近和在埃及,虽然实行了一夫多妻制,人口却很稠密。但这些国家都有关于促进人口增长的规定,而且还有其他情况, 有助于人口的增长,例如上质非常肥沃。

从上述,我们知道婚姻有二种,即一夫多妻和一夫一妻。一夫一妻又可分为三种:第一,丈夫可任意跟妻子离婚:第二,他们同样地享有离婚权:⑤ 第三,离婚权力完全掌握在行政司法长官手里。

在允许一夫多妻的地方‘妻子就完全归大夫掌握,他可以任意地跟她离婚或处置她。

法律关于一夫一妻的规定,按不同种类的一夫一妻制而不同。婚的只通过行政司法长官才能解除的那一种是最便当的一种。诚然,在这一种婚姻下, 只社会认为非常可恨的椽由才构成离婚的原因。但是,就婚姻关系说,限制过严总比漫无限制好。在古罗马共和国后期,无限离婚杖的行使产生了最粉

① 原稿作“三十岁”,这和正文的上下文并和《论法的精神》第 16 篇第 2 章以下一段话都有矛盾:“在热带地方,女人一到八、九、十岁就可结婚,因此婚姻几乎都是在童年时代发生的。到了二十岁,她们便衰老了。所以,就她们来说,美貌和明理并不是同 时存在的”。

② 这是《论法的精神》第 16 篇第 2 章头一段的意译。

③ 即孟德斯熄所说的气候暖和地方人民的习惯。

④ 维兰尼说,在菲得列二世出生的时候,西西利的康斯但夏是“五十岁或五十多岁”(《佛罗廷史》第 5

篇第 16 章,见穆拉多里:《关于意大利重大事件的作家》第 13 卷第 140 页 B)“五十四岁”可能是“五十岁或五十多岁”之误。

⑤ 指女子幼年结婚而到二十岁就衰老这一事实。

乱的后果。防止这些粉乱后果足以抵偿它所可能造成的任何困难。当男女双方都享有离婚权力时,他们虽不能互相信赖,但他们的权益都不至受到侵犯。

我们现在来讨论,按照不同种类的婚姻,丈夫对于妻子的财产有什么利害关系,或妻子对于丈夫的财产有什么利害关系。在实施一夫多妻制的地方, 妻子就完全处于奴隶的地位,对于丈夫的财产没有什么利害关系,只在丈夫死去以后,可以获得一笔抚养费。如果只有丈夫享有离婚权,则妻子的财产就变为他的财产,正如他自己的财产一样。如果丈夫和妻子都享有离婚权, 则妻子所带来的那一部分财产就安稳地掌握在她手里,丈夫除管理这部分财产外,不能作任何处置。妻子在丈夫死去的时侯,除契约有所议定外,不能分享丈夫的财产。就离婚权掌握在行政司法长官手里的那一种一夫一妻婚姻来说,丈夫的极力没有像从前那么大,但妻子的极力却比从前大,因为她在这种婚姻下比在其他种类婚姻下更为独立。如果妻子拥有地产,则丈夫可收取地租,且这笔地租也完全归他支配。如果妻子死去,而且留有一个儿子, 丈夫是这个儿子的当然监护人,因而终身享有亡妻地产租金的仅利。在英格兰,丈夫在生时能够处置他妻子所有的准不动产,但如果他在生时没作任何处置,在他死去时,这些准财产归于妻子,不归他的继承入。抵押贷款也是这样。如果大夫要求偿清这个债务,他可任意处置这笔款项,但如果他在生时没提出要求,在他死去时此款就归他的妻子。如果妻子先死,则所有准不动产和抵押贷款都归她的亲属,要是她的丈夫事前没处置这些的话。如果丈夫先死,妻子享有他的地产的三分之一,①不管他们有没有子女。这被认为是她的寡妇产。在英格兰,她得享有他全部财产的三分卜,①但在苏格兰,她只享有他所有的证券、金钱、动产和过去租金的三分之一,至于有息债券则归子女所有。在苏格兰,丈夫得到妻子的同意,可出卖妻子的土地,但在出卖之前,她必须到法院,经过法官讯问,而且必须宣告,她同意出卖。这样, 她的遣嘱执行人,②才不能提出要求。在英格兰和苏格兰,妻子所借的借款, 要是不是为了筹划生活费用而借的,丈夫没有偿还的义务。就这方面来说, 她被看作和用人一样,因为如果用人以主人的名义购买粮食,主人必须偿还这笔款。在苏格兰,丈夫可取得制止他妻子用他名义借款的令状。在英格兰, 只要口头宣称他对这些惜款不负责任就够了。如果他们是分居的话,连她购买粮食的款也无须给付。

我们现在来讨论什么人可以结婚。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的结婚是永远禁止的。母亲和她自己儿子结婚,这是最违反人性的。母子如果结婚, 母亲在地位上将变得低于儿子,而且由于年龄悬殊,很少能达到婚姻的目的。所以,除非在信奉邪教的地方,这种婚姻是从来不容许的。同样的,父亲和他自己女儿的结婚也是乱伦的。但应该指出,父亲和女儿结婚并不像母亲和儿子结婚那么违反人性,因为父亲作为丈夫时地位还是高的,因而我们看到, 许多野蛮民族容许这种婚姻。③但是,作为女儿的监护者和教导者的父亲变成女儿的爱人,而且娶了她,这还是不自然的。此外,母亲绝不会喜欢可能替

① 这显然应该改为:“妻子同样地享有离婚权”或“丈夫和妻子同样地享有离婚 权”。

① 即“终身享有”。

② 当然附有上面注①所提到的关于地产的限制,也附有关于动产的”如有儿女”这一条款的限制,因为如果没有儿女,寡归可获得丈夫动产的一半。

③ 似应改为“继承人”。

她的地位的女儿,没有任何事情比这更能破坏家庭的幸福了。由于同样的原因,伯叔父和侄女,姑母和侄子从不结婚。诚然,在古罗马和迦太基,他们有时发给伯叔父和侄女结婚的特许证,但对于姑母和侄子,他们从来没有发给过结婚的特许证。

旁系亲属例如兄妹的结婚的禁止,似乎主要是基于政治上的观点,因为他们是在一起抚养长大的,要不是加以适当的限制,就会有共同堕落的危险。由于同样的原因,如果堂兄弟和堂妹妹是在同一个家庭中抚养长大的话,人们也反对堂兄弟和堂姊妹的结婚。在雅典,一个人可以跟同血统姊妹结婚, 但不可以跟同母先父的妹妹结婚。许多社会名人都是这样结婚的,例如西门跟他父亲的女儿厄尔皮尼斯结婚。①按照英格兰法律,已故的叔祖父的妻子可跟她丈夫的侄孙结婚,就亲属关系说,前者比后者高四等。②

甚督教法律把姻亲和血亲看作是一样的。妻子的妹妹和丈夫的姊妹被看作是一样的,妻子的姑母和丈夫的姑母也被看作是一样的。应该指出,上述姻亲规则与其说是自然规则,倒不如说是警察规则,因为一个人跟他妻子的姐妹结婚,并不违反自然。在东印度的许多国家,这种婚姻常常发生,因为他们认为,妻子的姐妹可能成为儿女最好的继母。但对于这个,我们可提出答辩说,这完全可以妨碍那个姐妹和她姐夫家庭之间的来往。可以料想得到, 如果她不嫁给他,自己又没有儿女,那未光是住在他家里也可以给他的儿女很好的照顾。教会法和民法对于姻亲③的看法有所不同。民法是这样看的,把兄弟姐妹看作共同家系中的一等亲,把亲堂弟兄看作二等亲。教会法是按亲疏的程度来计算的。兄弟是二等亲,因为父亲是一等亲,而兄弟是另一等亲。同样的,亲堂兄弟是四等亲。教会法从家系的两方面计算,而民法只从一方面计算。①当民法说二等亲不准结婚,而教会说四等亲不准结婚的时候,所指的都是亲堂兄弟姐妹。教皇往往置这些法律于不顾,通过这种做法,他增大他的威权并且增进他的利益。

我们已经讨论了不同种类的婚姻,我们现在来讨论没有举行婚姻的后果。婚姻的效果在于使儿女合法化。我们因此必须讨论合法子女和私生子女的区别。合法化给予儿女以可继承的血统,使他们能够继承他们的父亲及其亲属。私生子没有继承的血统,所以在他父亲死去没留有遣嘱时不能继承, 因为人们不知道他的父亲或母亲是什么人,同时也因为非法出生的子女不能继承。由于私生子和任何人没有关系,不能继承任何人,所以任何人也不能继承他。②如果他死去时没有遣嘱、没有儿女,他的妻子就获得他的动产的一半和他的地产的三分之一,其余归于国王:但如果他有儿女,妻子获得他的全部财产的三分一。①国王仍被认为是财产的最后继承入。这在苏格兰还带来另一个困难。由于国王是私生子的继承人,私生子不能立遣嘱。私生子立遗

① 这个论点和盂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 25 篇第 14 章的论点是一样的。

② 他跟自己的亲姐妹叫做厄尔皮尼斯的结了婚。他和厄尔皮尼斯结婚,并不一 定是出于情爱,而是按照古老的习惯,因为庄雅典人看来,同一父亲的子女是可以结婚 的。见尼波斯:《西门传》。

③ 这是 1669 年在审里多马士·哈里逊和詹尼·阿博特的案件时决定的、沃芬 《审判记录》第 206—250 页。

① 是“血亲”或“血亲与姻亲”之误。

② 无疑地,在这个关于等亲下同计算方法的整个说明中,演讲者错误地把”教会法”说成“民法”,把” 民法”说成“教会法”。实际情况和正文所说恰恰相反。

① 就是说,“如果他死去时没有儿女”。

嘱就等于夺取国王的权利,但国王可给他合法化征书,使他能够立遗嘱,因为继承权属于国王,他可随心所欲地处理它。可是,这个证书或议会法案以外的东西,都不能给予他以可继承的血统,只有立法机构的法案才能做到这一点。

教会法和民法通过以下方法恢复私生子的血统:

第一,事后的结婚,即跟为他生了这些儿女的女人结婚。由于当时很多人纳妾,所以制定法令说,谁与自己的妾结婚,就可使她生的儿女合法化。后来,查士丁尼把这个法令定为永久的法令。

第二,献身于教会职务,即子女愿意在教区担任一些工作如执事②等,但这只使他们能够继承父亲,而不能使他们继承父亲的亲属。

第三,纳为养子,例如,古罗马人可把他人的儿子收为养子。他可把任何自由人收为养子。私生子被认为是自由人,如果他们愿意,可把他们收为养子。③

第四,诏敕。这和合法化证书大体上相同。

第五,遗嘱。通过这个方法,私生子也许只能继承他们父亲的遗产。 教会法把上述事后的结婚这一办法傅播到英格兰以外的所有其他国家。

英格兰技师在当时④不受欢迎,因为他们和国王联合在一起反对贵族:所以在英格兰,事后的结婚决不能使儿女合法化。关于事后的结婚可使儿女合法化这一点,教会法曾规定了若干限制(这些限制在古罗马没有施行过)。通奸的人所生的私生子不相继承,就是说,一个女人在她的丈夫还活着时跟别人通奸所生的儿女,或一个人的妾在他的妻子还活着时跟他所生的儿女,都不能继承,尽管他们后来结婚了。血族相奸所生的儿女也不能继承,除非教皇发给特许证,把这些儿女合法化。

由此可见,私生子在普遍实行一夫一妻的地方不能继承,而仅仅这一点就使一夫多妻不能在任何国家流行,因为私全子如果能够继承,男人就不愿意遭受合法婚姻的种种不便。有个完全归他掌握的妻子,而在高兴时另娶其他女人,这当然更为方便。

[第二节 父母和子女]

我们现在来讨论父子关系,父子关系是我们所要讨论的作为家庭成员的人的第二个关系。在自由和财产方面,父亲对他儿女的权力最初是绝对的。他可自由决定要否抚养他的儿女,如果拒绝抚养,这并不是不正当的行为。法律阻止人们侵害他人,但关于仁德行为,不可能有什么固定的法律。法律只能禁止父亲在儿女出生时把他们处死,但他如果愿意,尽可遗弃他们。就我们苏格兰人来说,对于被俘的儿子,父亲没有把他赎回的义务,他可随意决定赎或不赎。同样的,在古代要不要把挨饿的儿子或被野兽攫去的儿子救回等等,也可由父亲自己决定。关于这个,古罗马曾作了若干规定,但这些规定从没有被遵守过。遗弃儿子的习惯一直到基督教确立以后才被废除。现

② 参阅本书第 107 页和注释。

③ “ decurlone” (什长)一语的意译。

④ ”因为,尽管私生子的父亲不能在法律上把他俩作为儿子,但事实上他们有被亲生父收为养子的权利”。海内西:《古罗马制度》第 1 篇第 10 章第 27 节。

在,在实施一夫多妻制的中国,他们往往不得不遗弃婴孩,一般是把婴孩溺死。①由于父亲完全有权力决定要否抚养儿子,所以如果他的确要抚养儿子, 他对儿子就有绝对的管理权。在古罗成,父亲有生杀予夺和出卖儿女之权。此外,儿子所得到的任何东西都属于父亲,如果儿子结了婚,他的子女被视为祖父家庭的成员。不久,父亲对儿子的这个权力被削弱了,儿子跟母亲的亲属发生了关系,而且有的时候,儿子可以承继他的舅父,这个舅父当然要照顾他的将来的继承人。按照努瑪·龐比利阿的法律,如果儿子结了婚,父亲就没有权力把他出卖。①的确,十二铜表提到了父亲的这个极力,但所指的可能只是不得父亲同意而结婚的儿子。同样的,父亲的生杀予夺之权从后也消失了。父亲只能执行国家关于死罪的法律。他能够从行政司法长官手里把权力拿过来,自己处罚他的儿子:但如果他的国家的法律认为儿子犯了罪, 他不能赦免儿子的罪。这说明父亲在这方面的权力并不是绝对的。父亲的这个权力逐渐削弱,最后完全消失了。父亲只照本宣读地宣布行政司法长官所作的判决,因为不这样他也许会在某些形式上有所差错,使整个判决归于无效。这和我们苏格兰绅士的权力大略相同。苏格兰绅士有权无须通过任何法律形式占有欠他们值务的佃户的货物,但尽管他们自己有这个极力,由于他们不晓得应该怎样做,他们不得不像别人一样向民事法庭请求依法办理。

同样的,父亲对于儿子财产的权力不久也消失了。我们知道。在很久以前,按照马西安诺法律,父亲有为儿子寻找适当妻子并给与儿子适当财产的义务,如果父亲不这样做,政府可强迫他们去做。②这说明结婚以后的财产必定是属于他们自己的财产。这个法律似乎是根据这个观点制定的:由于妻子带来了一笔财产,大夫也必须有一些和他的父亲无关的财产。所以,父亲只对未婚子女的财产享有无限权力,而这不是不合情理的。在古罗马,父亲的权力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我们常常发见,人们被控告没有适当照顾他们自己的儿女。要是他们能够任意处置儿女,上述控告就不会发生。

首先把和父亲无关的财产权给于儿子的是朱利阿·凯撒和在他之后的奥古斯都。最初,儿子把在战争中获得的任何东西归自己所有:后来,他们把从文艺和工艺方面所获得的东西也归自己所有。阿德里安和在他之后的查斯丁尼把这个财产权推广到一切不是从他们父亲那里得来的东西。所有赠送和遗产都完全由他们自己处置,我们也发现父亲剥夺儿子继承权的权力是有限的。只在某些情况下,他能够剥夺儿子的继承权,在古罗马帝国崩溃以后, 父亲对他妻子和儿子的权力都削弱了,当儿子跟父亲一起住在父亲家时,父亲对儿子的权力,大体上和我们父亲的权力相同,就是说,父亲有监督儿子和注意儿子品行的权力。但当儿子离开他的家庭时,他就不那么直接地关心他了。父亲对于儿子有这个特权:他可作为儿子的家庭敌师,但对于管教儿子的疏忽,不负什么责任,其他家庭教师则要对这个疏忽负责。父亲有义务抚养他的儿女,而儿女在父亲衰老或残废时,也有义务瞻养父亲。

① 大抵是指 1235—36 年。在那个时候,贵族拒绝了主教所提出的修改这方面的法律的请求。梅顿法规,即亨利三世 20 年第九号法案。

①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1 卷第 1 篇第 8 章第 76 页。

② 见哈利卡内萨斯:《古罗马制度》,海内西在《古罗马制度》第 1 篇第 9 章第 6 节中曾引用了哈利卡内萨斯的话。

[第三节 主仆]

我们现在来讨论关于主仆关系的法律的来历,这个关系是我们所打算讨论的第三种家庭关系。我们知道,使大夫得到对妻子的威权的原则,也是使父亲得到对儿子的成仅的原则。正如夫权由于妻子有了可向诉苦的朋友而削弱,父权也由于儿子有了可向诉苦的朋友而削弱。但就奴仆来说,情况就不是这样,他们不能向人讨苦,他们跟任何人都没有关系:由于没有人支持他们,他们必然陷于奴隶的状态。因此,我们看到,主于对奴仆的生杀予夺权, 和丈夫对妻子、父亲对儿子的生杀予夺权完全不相同,因为后者只限于刑事案件,而前者却是完全没有限制的。此外,因为奴隶没有自由,听凭主子支配,他不能享有财产权。他所有的或能够获得的任何东西都属于他的主子。但是,奴隶跟人所订立的契约,除非各条款都得到主子的默认,否则这个契约对于主子没有拘束力。奴隶只能为他的主子取得东西。如果我答应给一个奴隶十镑,我必须把这笔款交给他的主子。除上述不利条件外,古希腊和古罗马奴隶以及今天的黑奴还有许多别的不利条件,不过这些不利条件没受到人们很大的注意罢了。

第一。奴隶不许结婚。他们可跟女人同居,但不能跟女人结婚,因为只要主子不喜欢,两个奴隶的结合就不能继续下去。如果女奴没有生育,主子可把她给与另一个人或把她出卖。在西印度的奴隶中间,根本不存在永久的结合这回事,女奴都是妓女,而且并不因而觉得可耻。

第二。奴隶制度还带来比上述更大的不幸,因为信奉多神教的奴隶受不到宗教的适当庇护。奴隶没有上帝,正像他们没有自由和财产一样。多神教是由许多本地的神氏组成的。每一个地方都有当地的神秘。奴隶不属于任何地方,因而任何地方的神都不关心他们。此外,先教徒不能空手地求神庇佑。奴隶没有什么可以供神,因此不能希望神把恩惠施抬他们。那些在寺庙供使唤的奴隶乃是唯一受到神的庇护的奴隶。的确,主子曾给奴隶祷告,但这种祷告和他给牲畜祷告是一样的。人的迷信,一般是和他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不确定性以及他的无知成比例的。赌徒和野蛮人是特别迷信的。这样说来, 一个由于生命、自由的不确定和无知而耽于迷信的奴隶,觉得不到最能镇定他的感情的东西,这真是非常大的痛苦。所以,发现世间有一个主宰着一切的上帝的宗教当然是奴隶所最能接受的。我们知道,犹太致虽然有它存在的理由,但最不适于非犹太人的皈依者,因为他们不属于救世主所自来的亚伯拉罕家系,不能和犹太人处于同等地位,只能成为不履行摩西律例的改宗者, 而且必须禁绝很多种食品:但是,尽管犹太教有这些不利之点,却在古罗马奴隶中间传布根快。当甚督督教被引进的时候,它没有这些不利之点,因而在奴隶中间传布得特别的快。

我们往往认为奴隶制度已趣完全消灭,因为在世界的这个部分里,我们不知道奴隶制度是怎么一回事:但是,直到现在,奴隶制度几乎还是很普遍的。在世界上,只有西欧的一小部分没有奴隶制度,但这一小块地区和奴隶制盛行的几大洲比起来是微不足道的。我们将说明,在世界的这一部分里奴隶制是怎样被废除的,以及在世界的其他部分里,奴隶制的仍然存在,而且可能继续存在下去,究竟是由于什么原因。

应该指出,在一切社会刚开始时都发生过奴隶制。我们几乎可以说这是起因于人类所固有的残暴性质。不管建立了什么政体,奴隶制总被保留下来

成为政体的一部分。一个自由政府的成员总不愿意制定一个损害他们利益的法律,而他们认为废除奴隶制是最有捐于他们的利益的。①在君主国里,废除奴隶制有较大的可能性,因为只一个人是立法者,而废除奴隶制的法律,既施展不到他的身上,也不会减少他的权力,虽然可能会减少他的臣属的权力。奴隶在专制政府下所受到的待遇可相比在自由政府下好一些,因为在自由政府下,每一个法律都是由奴隶的主子制定的,他们决不会通过对他们自己不利的法律。而一个君主则较易被感动,而向奴隶们发慈悲。当奥古斯都访问维迪阿·波利沃时,一个奴隶无意中打破了一个大碟于,他就跪在奥古斯都面前恳求保护,使他不至被切成碎块抛人鱼塘。这使奥古斯都十分震动,结果他立即释放了波利沃的全部奴隶,虽然毫无疑义,波利沃是不喜欢他客人的这一个举动的。①在亚德里亚和安托尼阿朝代,即在君主政治时代,曾经制定了几个有利于奴隶的法律,但在共和国时代,连一个这种法律也没有制定过。这样说来,在君主统治下,奴隶制可能逐渐削弱,但不会完全废除,因为没有一个人有这么大的权力,能够一下子剥夺国人的最大部分的财产,因为这会引起全面的叛乱。

在富裕的国家里,奴隶总是受到虐待,因为奴隶的数目超过自由人的数目,而要使他们遵守秩序就需要有最严格的纪律。如果一个自由人在一个家庭里被杀害,所有奴隶就都要处死。①几个作家告诉我们,在古罗马,在夜间只听到奴隶被主于责打时发出的喊声,而听不到其他声音。②奥维德告诉我们:看守大门的奴隶被用链子拴在大门上;③耕种土地的奴隶俩被链在一起, 唯恐他们逃走。①更残暴的是,当一个老奴不能够工作时,他们把他扔在指定

① 《罗马法典》第 23 篇第 2 标题第 19 章。

① “宾州教友派最近通过议案,释放所有黑人奴隶,这可能使我们认为黑人奴隶的数目决不会是很大的”。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1 卷第 3 篇第 2 章第 39 页。

① 这个故事见辛尼加:《关于愤怒》第 3 篇第 40 章和卡西阿斯:《历史》第 4 篇第 23 章,但这两个权威作家却没有说波利沃的全部奴隶都波释放。辛尼加说:“那种不可思议的残暴,使奥古斯都皇帝十分震动, 他下令把那个奴才释放、把所有水晶器皿打碎并把鱼塘填平”。卡西阿欺则没提到释放的事。在描述了波利沃的贵重的酒怀被毁情况以后,他说:“维迪阿看到这个很下高兴,但鉴于全部酒杯已被打碎,他用不着为被奴隶打破的那一个而发怒,而他又不能向那个奴隶泄愤,因此他默不作声”。以上引自亚当·斯密可能加以使用过的卡西阿斯对事实经过所作叙述的拉丁文本(芮马拉斯校订,对开本,1750—2年在汉堡出版)。《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2 卷第 4 篇第 4 章第 2 节说:奥古斯都“命令维迪阿立刻把他的那个奴隶以及其他奴隶全部释放”。因此,上述错误不能算在笔记者的账上。

② 上述是“在古罗马”发生的。“一个家庭”应改为“他的家庭”,休谟:《政治论文集》(1752 年版)

第 174 页“关于古代国家的人口密度”,曾从塔西都:《年代记》第 14 篇第 42—45 章中引用了四百个奴隶被处死的一个实例。

③ 辛尼加(休谟在他的《政治论文集》第 164、165 页“关于古代国家的人口密度”曾引用了辛尼加的话) 说到一个以夜为昼的人,每一个晚上大约三点钟时候,他的邻人都听到来自他家的鞭打声音。休谟说,“我们说到这个,不把它作为残暴的例子,只把它作为不规则的例子,不规则达到了这样的程度,以致即庄最平常、最有次序的行为上也改变了例常的固定时间。”

① “以一个用链子拴住的奴隶作为看门人,在古罗马是很普遍的,奥维德和其他作家都提到这个”。见休谟:

《政治论文集》(1752 年版)第 164 页“关于古代国家的人口密度”。正文所说来自奥维德:《情爱》第

1 篇第六悲歌:“看门人啊,他们用粗链子把你拴起来(这是多么凌辱!)”。

作这个用的离城不远的一个岛上,②让他在那里死去。奴隶在一个野蛮社会里的遭遇会比在文明社会里好些。在一个未开他的国家,由于人民贫困,任何人所能豢养的奴隶的数目都不会很多,因而他们的纪律不像在奴隶众多时那么严酷。③此外,在一个野蛮国家里,主子自己也像奴隶那样从事劳动,所以主于和奴隶比较接近于乎等。在古罗马初期,奴隶和主于一块儿工作、一块儿吃饭。奴隶有不规矩行为时,唯一的责罚乃是背着横木走遍市镇或乡村。在奴隶众多因而成为严密戒备的对象的牙买加和巴巴多,连轻微的罪的刑罚也是可怕的;但在北美洲,奴隶受到极其温厚、极其仁慈的待遇。④

我们已经说明,社会越文明,奴隶受到越苛刻的待遇。自白和富裕增加奴隶的痛苦。极度的自白是奴隶的最大束缚。由于奴隶在人类中占非常大的部分,所以在蓄奴成为固定制度的国家里,厚道的人都不希冀自白。

即对自由人来说,蓄奴也是个坏制度,这一点几乎元须证明。一个为着日薪而工作的自由人的工作量,在几例上大于奴隶的工作量,要是我们升算到豢养奴隶所需要的费用的话。⑤在古代意大利,在最肥沃地区,一块由奴隶耕种的土地,主子只得到土地产量的六分之一;但即在我们的贫瘠地区,一个地主能够得到土地产量的三分之一,而佃户过的生活也好得多。奴隶耕作只为满足自己;白于剩余产物都归主子所有,所以对于如何最有效地耕种土地他们是不关心的。一个自由的佃农,把租金以外的剩余产量归为己有,所只有勤勉工作的动机。我们的殖民地,如果由自由人耕种,结果必定好得多。奴隶制的缺点,可以从我国的矿工和盐工的情况中看出来。他们的确享有一般奴隶所没有享受的特权。他们的财产在支付生活费用以后,全归自己所有, 主子不能把他们出卖,只能把他们跟企业一起出让与别人;他们享有结婚和信奉宗教的权利:但他们完全没有自由。如果他们获得自白,那对矿主来说肯定是有利的。日工的一般工资是六便土到八便士,而矿工的工资是二先令半。如果他们是自由人的话,他们的工资就会下降。在纽克斯尔,工资不超过十便士或一先令,但矿工往往离开一无可得二先令半工资的煤厂,而跑到纽克斯尔丢。因为在那边,他们所得的工资虽然较低,但他们享有自由。

奴隶制还带来另一个祸害,它把自由人人数减少到甚至不能想像的程度,因为每一个奴隶都占据一个自由人的位置。初初看来,财富的不均似乎是个不良现象,因而人们制定法律来反对财富的不均。人们认为十镑是一个人一年所需要的费用。一个每年有一万镑收入的有土地的绅士,一年就花费了可以养活一千个人的钱。初看时我们很容易认为他是个吃掉许多人的粮食的怪物:但如果我们留心看一看,我们就会发现他的确是个对别人有帮助的人,而且他所吃、所穿的也和别人一样。十镑也够他花费的,而他的一万镑可以养活一千个人。他雇用了这些人,其目的在于通过各种方法来改善他的十镑的作用,使它的价值等于一万镑。这就使各种制品有制造出来的机会。当他雇用奴隶来好比把这十镑从一万镑中“篩分”出来的时候,一个奴隶必

② 海内西在《古罗马制度》第 1 篇第 3 章第 8 节之 n 说:“例如,在农村,有一些人在劳动时被链在一起”。参阅哥伦米拉《关于农业》第 1 篇末、普林尼《博物志》和辛尼加《关于权利》第 7 章第 10 节。

③ 在台伯河中。见休谟:《政治论文集》第 163 页“关于古代国家的人口密度”。

④ 同上书第 223 页。

⑤ 卡姆:《北美游记》(1753—61 年)第 2 卷(1756 年)第 480 页曾说到这一点,但他的书直到 1770—

71 年才译为英文。亚当·斯密可能是无意中看到了一段摘自德文译本(1754—1764 年)的引文。

定是一个缝工,另一个必定是一个织工,再一个必定是一个铁匠,等等。这样,每一个奴隶就都占据了一个自由人的位置。

我们现在来说明奴隶制在世界的这个部分里是怎样被磨除的。在我国和邻近的各国奴隶,主要是那些耕种土地的奴隶,即所谓附着于土地上的农奴, 只能随着土地一起出卖。由于他们劳动所得只够维持生活,所以土地耕种得很坏。为补救这个缺陷,实行了由地主借给佃户种子、耕具等物的办法。① 佃户自己没有牲畜,因而地主把牲畜和耕具借与佃户,由佃户在租借满期时交还地主。在收成时,地主和佃户均分农作物。这就是第一种自由佃户,他们明显地是解放了的贱民。在这个习惯继续了很长时间以后,佃户积蓄了一些钱,能够跟地主订立契约,由他们给与地主一笔款项来换取若干年的租佃: 不管土地能生产多少,他们愿意冒着危险去耕作。这显然对地主是有利的: 土地每年都耕种得更好,而他却不要出什么费用。而对佃户来说,那半数的土地产量,也比他们给与地主的任何一笔款好得多。①按照封建法规,领主对于他的属下有完全的统治权。在平时,他是裁判官:在战时,他们要跟他出征。当政权变得巩固时,君主极力设法削弱领主的权力。这种权力在某些场合下对君主是个威胁,而且使人反不直接请求君主审判案件。由于古代贱民是随意可以撤换的佃户,必须给他们的主子完成一些任务,而且完全归他支配,所以君主制定法律,取消他们的上述任务,但他们的可随意撒换的佃户身分还保留下来。最后,他们的权利扩大,变成根据官册享有土地的人。

奴隶制被废除的另一个原因是牧师的势力,但这绝不是基督教的精神, 因为我们的地主都是基督徒。什么事物削弱贵族对下层阶级的权力,什么事物就增加牧师的权力。由于牧师一般受到平民的爱戴,而不为贵族所宠爱, 牧师当然竭力扩大平民的权利,特别因为这样做他们还有得到利益的希望。因此,我们看到,教皇英诺森特三世鼓励所有地主解放他们的奴隶。①这样, 牧师的势力加上国王的势力,使奴隶制的废除得在西欧早日实现。但在国王或教会没有很大权力的国家,奴隶制还盛行着。在波希米亚、匈牙利和那些国王是选任的因而没有大极力而教会也没有大权力的国家,奴隶制还存在着,因为宫廷没有足够大的权力来解放贵族的奴隶。

在人作为家庭成员这一项目下,我们要进一步说明和讨论的是,奴隶是用什么方法得到的以及在我国家僕所处的地位究是怎样。我们也要说到家庭的某种特殊情况。

奴隶可用以下五种不同的方法获得。第一,几乎在所有的国家里,战俘都是奴隶。如果征服者不把战俘处死,征服者有权利把战俘作为奴隶。第二, 由于战俘变成奴隶以后,没有人去援救他们,所以他们的子女也变成了奴隶。第三,犯有某种罪的人成为奴隶,有时候做其受害人的奴隶,有时候做公众的奴隶。第四,在古罗马共和国,债务人被判为奴隶。如果他们不能还清他们的债务,那末他们应该为着还清债务给别人工作,这在当时被认是合理的。在所有实施奴隶制的国家都存在着这种情况。第五,有一种叫做自愿奴隶, 就是一个贫困的公民把自己卖给别人为奴。当一个人把自己卖给别人时,按

①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1 卷第 1 篇第 8 章第 85 页。

①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1 卷第 3 篇第 2 章第 393 页。

① 即佃户通常交给地主的一半产物,现在佃户留给自己。这一半产物,对佃户来说,比他们交给地主来替代它的货币地租更有价值。

照关于奴隶制的法律,他的身价就成为买主的财产。但是如果一个人负了债因而不得不做奴隶,同时由于害怕受到虐待,不愿意做他的债权者的奴隶时, 他可以把自己卖给另一个人,只要这个人愿意替他还清债务。古罗马的公民往往负债,并因而变得完全隶属于那些在地立上高于他们的人。在古罗马公民中,有许多人除从他们所投票的候选人那边获得一些报酬外,没有其他生活费来源;由于那些报酬不够维持生活,他们往往向他们所投票的人借款。这些人欣然地把款借给他们,使他们愿意为其奔走。由于这样,他们不能够把票投给其他任何人,除非他把欠债权者的债务还清。但很少人愿意这样做, 因为他们所欠的款多半超过他们所投的票的价值。

在古罗马共和国中叶,上述最后两种取得奴隶的方法被明文禁止了,前者被一个关于所谓自由破产的法令所禁止,后者被一个不允许自由人出卖自己的法令所禁止。

西印度的奴隶制是违反法律而产生的。当西班牙征服西印度时,伊萨伯拉和斐迪南竭力设法使西印度人不陷于奴役状态,他们的意图在于把西印度变成殖民地,跟西印度人通商而且教导他们。但是,哥伦布和科德斯没有遵守法律的心意,他们不服从伊萨伯拉和斐迪南的命令,而把西印度人作为奴隶。这样,奴隶制便在一定程度上在西印度人中间建立了起来。

我们现在来讨论仆人的地位。在我国,黑人是个自由人。如果你的黑仆被别人暗中拉去,你不能提起诉讼,要求身价,只可要求赔偿损失。同样的, 如果黑人被杀害,杀害者犯有杀人罪;但是,尽管黑人在这里享有自由人的权利,你能够强迫他回到美洲,在那里你可像从前那样把他作为你的奴隶。黑人所以享有自由,并不是由于基督教,而是由于我国的法律,因为在我们中间根本没有奴隶制这回事。

在我们中间,最大的倚赖者乃是奴仆,这些奴仆在逐期延展的契约所规定的时间内负有给我们使唤的义务。他们几乎享有和他们主子一样的权利, 如自由、工资等等。但主子有权适当地惩罚他们。如果主子不使用攻击的武器,没有预谋,也不是无椽无故地惩罚仆人,而仆人在主子惩罚下死了,这不构成杀人罪。仆人得到主子的明白指示或默认,可为他的主子取得财产。如果仆人用主子名义买卖货物,而发生不清偿货款或不交给货物的情况,则其主子可以提起诉讼。由于主子和仆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所以对于许多被认为是犯了罪的行为,他们可以互相辩护。如果主子或仆人为了相互防卫杀死了其他任何人,这是正当的杀人行为。如果主子在仆人契约未满以前死去,他的遗嘱执行者有义务付清仆人的全部工资,并维持仆人的生活。

学徒的地位大体上和仆人一样,只有这个不同之点,即师傅领到学徒缴纳的学费,因而有义务教他工艺。如果师傅拒绝教授学徒工艺,后者可提起诉讼,要求前者赔偿时间和其他方面的损失。

[第四节 监护人和被监护者]

我们现在来讨论家庭的特殊情况。当父亲死去留有未成年儿女时,这些儿女需要照顾。即在遗弃婴孩成风的时代,当一个婴孩暂时被留下时,人们也认为把婴孩处死是残暴的行为。孩子是无依无靠的,当时没有医院或慈善机构收容他,因此必须由一个人加以保护。依照法律,这个人就是在父亲这一边血统关系最密切的亲属。在早些时代,所要照顾的只不过是抚养孩子,

因为没有什么财产需要管理,而孩子的母亲又须回到娘家去。这种监护一到孩子长到十三、四岁便停止,因为孩子达到那个年龄就就自谋生活。但当人们拥有财产时,情况就变得复杂些;虽然孩子达到那个年龄能够自谋生活, 但他还不能管理财产。因此,监护孩子的时间必须延长到十四岁以后。按照古罗马执政宫所制定的法律,孩子到十四岁时,可允许他选择他的监护人或保护人。一个保护人未得到被保护者同意不能有所行动,而一个监护人可以不得被监护者的同意而行动,不过在被监护者未成年以前,监护人须对自己的行动负责。最初,几乎只有疯人和白痴才有监护人,有监护人是不体面的, 谁都不愿意接受监护人。后来,法律规定,在未到二十一岁时,被保护者未征得保护人同意而作的一切行动都不生效力。由于父亲这一边血统关系最密切的亲属往往是第二个合法继承人,把儿子付托给他被认为是不适当的。英格兰法律更彻底地贯彻了这个主张,认为如果一项财产在孩子的父亲活着时留给孩子,就不能把孩子付托给他的父亲照顾。按照我们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财产应交给第二个合法继承人去保管,因为他大概会最谨慎地保管它, 而继承人则交给一个比较疏远的亲戚去照顾。这个亲戚定将很好地照顾继承入,因为他不可能从这个继承人的死亡得到利益。

[第五节 在家庭中所犯的罪及某刑罚]

我们现在说到在家庭中所犯的一些罪及其特殊刑罚。妻子对丈夫的不贞应处以最不名誉的刑罚。丈夫不贞从来没有处以死刑的。妻子不贞,也只在人民有极度嫉妒心的地方才处以死刑。一个女人为了私通而被送上绞刑台, 这在我国被认为是荒谬的。强迫婚姻和强奸一般都处以极刑。②重婚对于前妻是个侮辱,因而也处以极刑。①由于在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关系,如果妻子杀死丈夫,这被认为是一种轻叛逆罪,按照英格兰法律,刑罚是活活烧死。②如果仆人杀死他的主子或企图杀害他,刑罚也是一样。③至此,关于作为家庭成员的人,我们所要说的都已经说了。

②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1 卷第 3 篇第 2 章第 393 页说,亚历山大三世下令全面解放奴隶。

① 霍金斯:《公诉》第 1 篇第 41、42 章。

② 同上书第 43 章,关于杰克逊一世 1 年第二号法案。

③ 霍金斯:《公诉》第 1 篇第 32 章,第 2 篇第 48 章第 6 节。这在名义上是对女人的各种叛逆罪的刑罚,

但实际上是先把女人绞死然后用火来烧。参阅勒斯基:《英格兰史》第 1 卷第 5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