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辽代的法律

建国前后的法律

契丹建国前,没有文字,“刻木为契,穴地为牢”①,因而也就不可能有成文法,有罪则量其轻重,临时决遣。当社会陷入尖锐的矛盾中,斗争日益激化时,有了进行法律约束的必要。遥辇后期,在审理释鲁被杀案时,制定了“没籍之法”②。阿保机为联盟长期间,惩治诸弟叛乱集团时,也曾“权宜立法”,规定:亲王犯谋逆罪,不送有司行刑,可使其投崖自杀;淫乱或逆父母者以五车轘杀;谤讪犯上者,以熟铁锥摏(舂)其口杀死;从坐者,量轻重处以杖刑。

建国后,逐渐制定和完善法律。神册六年(921)“诏定法律,正班爵”

①,以突吕不“撰决狱法”②;“诏大臣定治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

令,仍置钟院以达民冤”,这是辽朝制定成文法的开始。太宗时规定,“治渤海人一依汉法”③。从此,辽朝境内各族人犯罪,有了治罪判刑的法律条文。辽朝的法律也体现了“因俗而治”的特点,汉人、渤海人所依的“律令”, 即《唐律》、《唐令》,契丹与其他游牧部族则依“治契丹及诸夷之法”, 这是契丹社会的习惯法。若汉、渤海、奚、契丹间的纠纷,则以汉法断,即所谓“四姓相犯,皆用汉法”④。

圣宗时,承天太后“留心听断,尝劝帝宜宽法律”,圣宗本人也锐意求治,“更定法令凡十数事,多合人心,其用刑又能详慎”①。圣宗更定法令的主要特点是定罪量刑多从宽简,逐步缩小契丹和汉人量刑上的差别,限制契丹贵族的某些特权,加进汉法中维护封建统治的“十恶八议”等内容。兴宗重熙五年(1036)编成《新定条制》,定刑 5 种,凡 547 条。《辽史·刑法志》所载辽朝的刑制当属《新定条制》的内容。道宗咸雍六年(1070)至大安三年(1087)又多次修订条例,意在使治契丹和汉人的法律合而为一,但契丹、汉人间的文化差异尚存,统一律令的条件尚不成熟,终因“条约既繁, 典者不能遍习,愚民莫知所避,犯法者众,吏得因缘为奸”,而于大安五年

(1089)悉除新法,复用旧制。

辽代法律在执行中,同罪不同罚的现象比较常见。世宗时,天德等谋反, 诛天德,杖萧翰,流刘哥,遣盆都出使辖戛斯,“四人之罪均而刑异”,“辽

① 《宋会要辑稿》刑法 6 之 37、36。有人认为只有军人犯罪才称配军,此说不确。

② 《庆元条法事类》卷 75《刑狱门·编配流役》。

① 《辽史·太祖纪·赞》。

② 遥辇氏联盟后期,部落贵族争权斗争激化。于越释鲁被蒲古只三族人杀害,耶律阿保机“奉痕德堇可汗命,按于越释鲁遇害事,以其首恶家属没入瓦里”,遂形成“籍没之法”。“瓦里”为管理贵族罪犯的机构。建国后,诸罪犯自斡鲁朵析出为著帐户,“后族、戚、世官犯罪者没入”,“凡承应小底、司藏、鹰坊、汤药、尚饮、盥漱、尚膳、尚衣、裁造等役,及宫中、亲王祗从、伶官之属,皆充之”,由著帐郎君管理;诸部落也有瓦里,管理本部犯罪籍没者。

③ 《辽史·太祖纪》。

④ 《辽史·突吕不传》。

① 《辽史·刑法志》上。

之世,同罪而异论者盖多”②。穆宗常因细故虐杀侍御、近臣;兴宗时也常因请托减免罪行,有法不依,任情用法的现象颇为普遍。

圣宗前,“契丹及汉人相殴致死,其法轻重不均”,圣宗更定法令时, 虽曾明确规定“一等科之”③,但契丹人侵害汉人正当权益,却往往受到袒护。直到道宗时,这种状况仍无根本改变。苏辙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北朝之政宽契丹、虐燕人,盖已旧矣。然臣等访闻山前诸州祗候公人,止是小民争斗杀伤之狱则有此弊,至于燕人强家富族,似不至如此。”①这段议论不但反映了辽朝有法不依,任情用法现象的存在,同时也充分反映了辽朝法律的阶级性实质。

刑种与刑具

辽朝的刑罚有 5 种:死、流、徒、杖、笞。

死刑有绞、斩、凌迟、轘、枭、支解、腰斩、生瘗、投崖、射鬼箭等。有的是继承唐的刑名,有的是中原社会隋朝以前的酷刑或契丹社会固有的刑罚。

流刑有置于边远部族、投诸境外和令出使绝域三等。徒刑有终身、五年、一年半三等。

杖刑自 50 至 300。

此外,尚有笞刑、宫刑、黥刑等。辽朝也有连坐、籍没和赎罪法。叛逆之家,兄弟虽不知情,也须连坐;贵族谋反,除首恶处死外,家属没为官奴; 品官公事误犯,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可输铜赎罪。

刑具有沙袋、木剑、大棒、铁骨朵等。拷讯用刑则有粗细杖、鞭、烙法。木剑、沙袋、铁骨朵为契丹特有刑具。木剑,太宗时制。面平背隆,大臣犯重罪,欲宽宥则击以木剑。沙袋,穆宗时制。用熟皮缝合成长六寸、宽二寸的口袋,以沙填充;木柄长一尺许,牛皮缝裹。杖 50 以上者,以沙袋决罚。铁骨朵用熟铁制成,8 片虚合,用柳木作柄,长约 3 尺,打数或 5 或 7。

② 余靖:《武溪集·契丹官仪》。

③ 《辽史·刑法志》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