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诈欺
第 87 节
自在的法在跟作为特殊的和定在的东西的法有区别的时候,是被规定为被要求的并且是本质的东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它同时仅仅是被要求的东西,而且从这方面说它是某种纯粹主观的东西,从而不是本质的而仅仅是假
① 参阅《哲学全书》,第 173 节补充。——译者
象的东西。所以当普遍物被特殊意志贬低为单纯假象的东西,首先在契约中被贬低为意志的单纯外在共同性的时候,就发生了诈欺。
补充 (诈欺)在不法的这第二个阶段上,特殊意志虽被重视,而普遍的法却没有被尊重。在诈欺中特殊意志并未受到损害,因为被诈欺者还以为对他所做的是合法的。这样,所要求的法遂被设定为主观和单纯假象的东西, 这就构成诈欺。
第 88 节
我为了物的特殊性状的缘故通过契约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同时我的取得又是根据该物的内部普遍性,这种普遍性一方面是关于它的价值,另一方面是由于该物原系他人所有。在这方面,他方的任性可能给我虚伪的假象, 因此,该契约作为双方自由合意而就这个物按其直接单一性进行交换说来, 固然十分正当,但在其中欠缺自在地存在的普遍物这一方面。(这就是肯定表达或同义反复的无限判断,参阅《哲学全书》,第 121 节)。①
第 89 节
为了反对把物仅仅作为这个物来接受,反对单纯臆测的意志和任性的意志,客观或普遍的东西应认为可以作为价值来认识,并应看做法;此外,违法的主观任性也应予废弃;以上这些,在这里首先都不过是一种要求。
补充 (诈欺和刑罚)对无犯意的民事上不法,不规定任何刑罚,因为在这里并无违法的意志存在。反之,对诈欺就得处以刑罚,因为这里的问题是法遭到了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