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 司法

第 209 节

需要跟为满足需要的劳动之间相互关系中的关联性,最初是在自身中的反思,即在无限的人格、(抽象的)法中的反思。但是,正是这种关联性的领域,即教养的领域,才给予法以定在;这种定在就是被普通承认的、被认识的和被希求的东西,并且通过这种被认识和被希求的性格而获得了有效性和客观现实性。

附释 自我被理解为普遍的人,即跟一切人同一的,这是属于教养的问题,属于思维——采取普通性的形式的个人意识——的问题。人之所以为人, 正因为他是人的缘故,而并不是因为他是犹太人、天主教徒、基督教徒、德国人、意大利人等等不一。重视思想的这种意识是无限重要的。只有当这种意识把自己例如作为世界主义固定起来而与具体的国家生活相对立时,它才是有缺陷的。

补充 (特殊法律的产生)从一方面看来,正是通过特异性的体系,法才对保护特殊性成为外部必要的东西。虽然这种结果是从概念而来,但毕竟因为法对人的需要说来是有用的,所以它才变成实存。为了具有法的思想, 必须学会思维而不再停留在单纯感性的东西中。必须予对象以普遍性的形式,同样,也必须按照某种普遍物来指导意志。只有在人们发现了许多需要, 并且所得到的这些需要跟满足交织在一起之后,他们才能为自身制定法律。

第 210 节

法的客观现实性,一方面对意识而存在,总之是被知道的,另一方面具

有现实性所拥有的力量,并具有效力,从而也是被知道为普遍有效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