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内部国家制度本身
第 272 节
只要国家依据概念的本性在本身中区分和规定自己的活动,国家制度就是合乎理性的。结果这些权力中的每一种都自成一个整体,因为每一种权力实际上都包含着其余的环节,而且这些环节(因为它们表现了概念的差别) 完整地包含在国家的理想性中并只构成一个单个的整体。
附释 现代关于国家制度,同关于理性本身一样,人们到处空谈不休; 在德国,这种空谈尤其乏味,多亏这些人们相信唯有他们——他们甚至把其他一切人等,首先是政府,都排除在外,——对于什么是国家制度才最有了解。他们主张宗教和虔敬心是他们所有这些肤浅思想的基础,因此认为他们的说法具有无可反驳的根据。如果这种喋喋不休的空谈所产生的后果,使具有理性的人不仅对理性、启蒙、法等词,而且对国家制度和自由等词感到厌恶,并使人们对继续参加讨论政治制度问题会感到惭愧,那是不足为奇的。但是至少限度人们可以希望这种嫌恶会发生作用,而使下面的信念变得更为普通,即对这些问题的哲学认识不可能从抽象推论、目的、根据和功利中, 更不可能从心情、爱和灵感中,而只能从概念中产生:同时还可希望那些认为神物无法理解、认为对真理的认识是徒劳无益的人,会感到必须约束自己, 弗多口舌。从他们心情中和他们的灵感中所产生出来的都是没有经过消化的空谈或者是宗教的启迪,但无论是心情和灵感的产物,至少限度都不能得到哲学的重视。
在各种流行的观念中间,应当提一提与第 269 节有关的国家权力的必然划分。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如果就其真正的涵义来说,它有理由可被视为公共自由的保障。但是,正是那些认为自己的话是出于灵感和爱的人, 不知道也不愿知道这一观念,其实,恰恰是在这一观念中存在着合乎理性的规定性那环节。这就是说,权力划分的原则包含着差别这一本质的环节,实在合理性的环节。但是,抽象理智对这一原则所领会的是:一方面,在其中存在着各种权力彼此绝对独立的规定,而这是错误的,另一方面,各种权力的相互关系是否定的,彼此限制的,而这种解释是片面的。依据这一观点, 每一种权力都敌视和害怕其他权力,反对它们象反对邪恶一样;它们的职能就在于彼此之间互相抗衡,并通过这种抗衡而造成一个普通均势,可是决计不是促致一个有生命的统一。殊不知唯有概念在本身中的自我规定而不是任何其他的目的和功利,才是各种不同权力的绝对渊源,而且正因为如此,国
家组织自身才是理性的东西和永恒理性的图象。
概念,然后以更具体的方式,理念,怎样在自身中规定自己,从而设定它们的各个抽象环节,即普通性、特殊性和单一性,可以从逻辑学——当然不是流行的逻辑学——中获悉其详。把仅仅否定的东西作为出发点,把恶的意志和对这种意志的猜疑提到首位,然后依据这个前提狡猾地建筑一些堤坝,从效用上说,只是为了对抗一些相反的堤坝,所以需要这些堤坝;总之, 以上种种在思想上就是否定的理智的特征,在情绪上就是贱民观点的特征(见上述第 244 节)。
如果各种权力,例如通称的行政权和立法权,各自独立,马上就会使国家毁灭,正如我们所见到的大规模地发生过的;不然的话,即如果国家本质上还保存着,一种权力使其他权力受其控制的斗争首先会促成统一,不论其性质如何,从而使国家的本质的东西和存在得到挽救。
补充 (国家的合理性)人们所必须希求于国家的,不外乎国家应是一种合理性的表现,国家是精神为自己所创造的世界,因此,国家具有特定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进程。人们观察自然界,反复提到造物之巧,但是并不因而就相信自然界是比精神界更高极的东西。国家高高地站在自然生命之上, 正好比精神是高高地站在自然界之上一样。因此,人们必须崇敬国家,把它看做地上的神物,同时必须了解,如果理解自然界是困难的,那末领会国家更是无限地困难。在现代,人们对于一般国家已经具有一定的直党,而他们又是这样大力从事于国家制度的讨论和建立,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事情并没有因此结束。对待理性的事物还必须用直觉的理性,必须知道什么是本质的东西,并且要明白触目的东西未必是本质的东西。国家的各种权力固然必须加以区分,但是每一种权力本身必须各自构成一个整体,并包含其他环节于其自身之中。当人们谈到这些权力各不相伺的活动时,切忌陷于重大错误,以为每一种权力似乎应该抽象而自为地存在着的。其实,各种权力只应看做是概念的各个环节而被区分着。如果相反地各种差别是抽象而自为地存在着的,那末,分明是两个独立自主的东西就不可能形成统一,而必然要发生斗争,其结果,或者整体崩溃了,或者借助权力统一重新建立起来。例如在法国革命时,时而立法权吞噬了所谓行政权,时而行政权吞噬了立法权, 这里要提出好比某种调和的道德上要求,那是荒谬的。如果把事物让心情去解决,当然可以省却一切麻烦。但是,纵然伦理性的感情是必要的,它也不应当根据它本身来规定国家的各种权力。所以重要的是,由于各种权力的规定自在地是整体,所以各种权力在实存中就构成了整个概念。如果人们惯于谈论三权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话,那末其中第一种相当于普遍性, 第二种相当于特殊性,但司法权不是概念的第三个环节,因为概念固有的单一性是存在于这些领域之外的。
第 273 节
政治国家就这样把自己分为三种实体性的差别:
(一)立法权,即规定和确立普遍物的权力;(二)行政权,即使各个特殊领域和个别事件从属于普遍物的权力;
(三)王权,即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的权力,它把被区分出来的各种权力集中于统一的个人,因而它就是整体即君主立宪制的顶峰和起点。
附释 国家成长为君主立宪制乃是现代的成就,在现代世界,实体性的理念获得了无限的形式。①世界精神这种深入到自身的历史,或者这样说也是一样的,这种自由式的成长——在这一过程中理念把它的各个环节(仅仅是它的环节)从自身中释放出来成为各个整体,而且正因为这个道理把它们包含在概念的理想统一中,因为在其中存在着实在合理性,——这种伦理生活真实形成的历史,乃是普通世界史的内容。
古代把国家制度区分为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这种区分是以尚未分割的实体性的统一为其基础的。这种统一还没有达到它的内部划分(一个在自身中发展了的机体),从而也没有达到深度和具体合理性。因此,从那种古代的观点看来,这种区分是真实的和正确的;因为对那种还是实体性的、而在自身中没有发展到相对展开的统一说来,差别本质上是一种外在的差别,它首先表现为那些人的数量上(《哲学全书》,第 82 节②)的差别,据说实体性的统一是内在于这些人之中的。依据这种方式而属于不同整体的这些形式,在君主立宪制中就降格为各个环节;君主是单一的人,随着行政权而出现了一些人,又随着立法权而出埂了多数人。但是诸如此类纯粹数量上的差别,已如有人提到的,完全是肤浅的,并不表示事物的概念。现代有许多人谈论君主制中的尺主要秦和贵族要素,这同样是不适当的,因为他们所设想的这些规定,既然发生在君主制中,就不再是什么民主的和贵族的东西了。
有一些关于国家制度的看法,把国家从头到尾表述为抽象的东西,仿佛是它统治着和命令着:但在国家中为首的究竟是一个人,多数人或一切人, 这个问题被看做无足轻重,未予解决。
费希特在所著《自然法》(第 1 篇,第 196 页)一书中说:“所有这些形式都是合法的,只要存在着监察制度(这是费希特发明的、用来对抗最高权力的抗衡力量①)就行,并且它们都可能在国家中创造和维持普遍的法”。
这样一种观点(连同上述监察制度的发明)源出于上面已经提到的那种肤浅的国家概念。当然,在颇为简单的社会状态中,这些差别没有多大意义, 或根本没有什么意义。例如摩西在他的立法中规定,当人民要求一位国王时, 一切制度可以不变,只是对国王添加一条戒律,规定他不得增添马队,嫔妃、金银(《旧约全书》,申命记,第 17 章,第 16 节和第 17 节)。
除此之外,在某种意义上,人们当然可以说,理念也对这三种形式(包括君主制在内,但取其限定的涵义,即它与贵族制和民主制并列时所具有的涵义)毫无轩轾。但理念的这样对待它们,系出于跟费希特相反的意义,因为,它们每一种对合乎理性地发展的理念(第 272 节)都不相符合,而理念也不能在它们任何一种中获得它的权利和现实性。因此,如果问这三种形式中哪一种最可取,这种问题完全是多余的;我们只能从历史观点来谈这些形式。
但是这里,如同在其他许多地方一样,我们又必须承认孟德斯鸠在他对于这些政府形式的原则所作有名的陈述中表达的深刻见解。但是为了承认这
① 参阅本书第 144 节。——译者
② 第 3 版,第 132 节。——拉松版
① 参阅黑格尔:《关于处理自然法的各种科学方法》,载《哲学评论》,第 2 卷,第 2 部分,杜平根,1802
年,第 52 页以下(《全集》,第 1 卷,第 365 页以下)。——拉松版
种陈述的正确性,切不可对这种陈述有所误解。如所周知,他指出德①是民主制的原则,因为,事实上这种国家制度是建立在情绪上,即在纯粹实体性的形式上,而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的合理性就是采取这种形式还存在于民主制度中的。但孟德斯鸠住后谈到,在 17 世纪,英国提供了一幅美妙景象,说明由于领导人缺乏德,建立民主制的努力就变得软弱无力;此外他又说,当德从共和国中消失时,野心侵入到能包藏它的心坎,贪婪主宰了每一个人, 结果,国家成为每一个人的战利品,而它的力量也只在于少数公民的权力和一切人的态情放荡。关于孟德斯鸠的这种见解,必须指出,在一个比较发达的社会状态中和在特殊性的权力已经发展而成为自由的情况下,国家为首者的德是不够的,所需要的是另一种形式,即合乎理性的法律的形式而不是情绪的形式,这可使整体获得力量而把自己团结起来,并赋予发展了的特殊性的力量以积极的和消极的权利。同样还必须消除这种误解,即德的情绪似乎是民主共和国的实体性的形式,因此认为在君主制中这种情绪可以不必要, 或根本不存在②;最后,也不得认为德与在一个肢体健全的组织中的法律上规定的活动是互相对立和各不相容的。
贵族制以节制③为其原则,这就使公共权力与私人利益在这里开始分袂。同时它们又互相直接接触,致使这种国家制度自身时刻有可能直接堕入暴政或无政府这种最残酷的状态中(可从罗马史中见到),而毁灭自己。
孟德斯鸠认识到荣誉①是君主制的原则,从这一点可以自然而然地看出, 他所指的不是一般家长制或其他古代制度,也不是建成为客观国家制度的那种组织,而仅仅是封建君主制,并且在这种制度中,内部国家法的关系被固定下来成为个人和同业公会的合法私有权和各种特权。由于在这种国家制度中,国家生活建立在特权人格上,而且大部分为了国家的巩固存在所必须做的事,都系于他们的偏好,所以这些服务就不是义务的客体、而是表象和意见的客体。这样来,维系国家统一的便不是义务而是荣誉。
还有一个很容易发生的问题,即国家制度应由谁来制定?这一问题似乎很清楚,但经过仔细考察,马上显得毫无意义,因为它假定着不存在任何国家制度。而只存在着集合一起的原子式的群氓。群氓怎能通过自身或别人, 通过善、思想或权力而达到一种国家制度,那只得听其自便了,因为概念与群氓是根本风马牛不相及的。
但是,如果这一问题假定着已经有国家制度存在,那末,所谓制定只是指变更而言,而假定着一种国家制度,其本身就直接意味着变更只能依宪法所规定的程序行之。
总之,国家制度纵然随着时代而产生,却不能视为一种制造的东西,这一点无疑问是本质的。其实,毋宁说它简直是自在自为存在的东西,从而应被视为神物,永世勿替的东西,因此,它也就超越了制造物的领域。补充 (国家形式的片面性)一般说来,现代世界是以主观性的自由为其原则的,这就是说,存在于精神整体中的一切本质的方面,都在发展过程中达到它们的权利的。从这一观点出发,我们就不会提出这种无意义的问题:君主制与民主
① 参阅孟德斯鸠:《法意》,第 3 章,第 3 节。——译者
② 参阅同上,第 3 章,第 5 节。——译者
③ 参阅同上,第 3 章,第 4 节。——译者
① 参阅同上,第 3 章,第 7 节。——译者
制相比,哪一种形式好些?我们只应该这样说,一切国家制度的形式,如其不能在自身中容忍自由主观性的原则,也不知道去适应成长着的理性,都是片面的。
第 274 节
精神只有认识了自身以后才是现实的,作为民族精神的国家构成贯串于国内一切关系的法律,同时也构成国内民众的风尚和意识,因此,每一个民族的国家制度总是取决于该民族的自我意识的性质和形成;民族的自我意识包含着民族的主观自由,因而也包含着国家制度的现实性。
附释 如果要先验地给一个民族以一种国家制度,即使其内容多少是合乎理性的,这种想法恰恰忽视了一个因素,这个因素使国家制度成为不仅仅是一个思想上的事物而已。所以每一个民族都有适合于它本身而属于它的国家制度。
补充 (国家制度的历史制约性)国家必须在它的制度中贯串着一切关系。例如拿破仑想要先验地给予西班牙人一种国家制度,但事情搞得够糟的。其实,国家制度不是单纯被制造出来的东西,它是多少世纪以来的作品,它是理念,是理性东西的意识,只要这一意识已在某一民族中获得了发展。因此,没有一种国家制度是单由主体制造出来的。拿破仑所给与西班牙人的国家制度,比他们以前所有的更为合乎理性,但是它毕竟显得对他们格格不入, 结果碰了钉子而回头,这是因为他们还没有被教化到这样高的水平。一个民族的国家制度必须体现这一民族对自己权利和地位的感情,否则国家制度只能在外部存在着,而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当然,往往可能有个别的人感到需要并渴望一种更好的国家制度,至于全体群众一律都抱有这种观念,那是另一回事,这只是后来才发生的。苏格拉底的道德原则和内心生活原则是他那个时代的必然产物,但是要成为普通自我意识,那是需要时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