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信息法规建设

一项信息政策经过实践证明在现在和将来一段时间内是正确的、有效的,因而以法律的形式被固定下来,就是信息政策的法律化,也是信息立法的过程。信息政策与信息法一起成为社会信息环境管理的主要手段。

一、信息政策与信息法规的关系

信息政策与信息法规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 从实质上说,信息政策代表的是政治组织的利益和意志,不具备强制力的属性;而信息法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和意志,具有强制力的属性。信息政策只有通过特定程序,被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为信息法律,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

  2. 从性质上看,信息政策作为社会信息活动的指导原则,往往是宏观的方针性号召,在政策执行中允许有灵活性,而且随着信息环境的变化要不断地修正、补充和完善。由于动态性较大,因此时效较短;而信息法规一般都是在信息政策长期实施以后,取得一定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下来的比较具体的行为规范,时效较长,而且它的制定、修改或废除都要经过严格复杂的法定程序,具有相当的稳定性。

  3. 从功能上讲,信息政策的基本功能是导向作用,即运用行政手段,鼓励和支持社会信息活动以达到信息政策的目标,而信息法规的基本功能是制约作用,即运用法规手段,限制和约束社会信息行为以保护信息环境和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由此可见,信息法规的作用范围更加广泛,其效果更加具体,针对性也更强。

另一方面,信息政策和信息法规又是紧密联系着的。首先,信息政策对信息立法有指导作用。信息政策要对一切社会信息活动进行指导,信息立法作为社会信息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离不开信息政策的指导。其次, 信息政策是信息法规的基础,许多行之有效且有长远价值的信息政策逐渐被制度化、固定化为信息法,然而信息政策的作用并没有因此而减少。各种各样的信息政策,无论是在调节社会信息关系的针对性上,还是在解决信息环境问题的灵活性上,都具有重要作用。

二、信息法规体系的构成

信息法律体系是指为适应组织、领导和管理信息产业的需要而制定的各项法律、条例和规章制度的总称。包括国家的、地区的、部门的和基层单位的不同层次的信息法规,有主有从,相互协调,互相补充,构成完整的信息

法规体系。

依照社会信息实践活动的特点和信息产业的发展规律及发展水平,信息法规体系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资源管理法

信息资源管理法是国家对信息资源实施管理的基本法规,包括对信息资源的配置、信息资源的获取、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所作的明确规定,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信息资源的合理布局,实施有效的保护与充分的开发利用,禁止对信息资源的破坏、封锁和浪费,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二)信息市场管理法

信息市场是社会市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信息产品商品化的发展,必然导致与之相适应的信息市场的产生和发展,以利于信息的有效流通和利用,利于信息商品的价值实现。这就必须要求信息市场的畅通和活跃,而且要对信息的质量、供需双方的关系与权益、流通程序、价格政策、信息产权保护政策等市场问题作出一系列的规定和约束,即制定信息市场管理法,以保证信息市场的成熟发育和良性发展。

(三)技术合同法

信息产业的技术合同是知识形态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法律形式,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因信息产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而订立的各种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

(四)为贯彻国家有关法律而必须制订的法规

信息法规体系还必须包括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法规。如为贯彻国家《著作权法》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各信息机构必须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和具体情况制订有关执行法规。

三、信息政策法规的发展趋势

随着信息产业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在加强信息政策的制定与信息立法工作,从政策与法规方面确保信息产业发展的方向性、科学性和效能性。

用法规来管理知识和信息领域,可以追溯到 1624 年英国制订的《垄断

法》和 1710 年英国颁布的《安妮女王法》,前者被认为是现代语义上世界最早的专利法,后者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版权法。几百年来,信息法律的中心问题可归结为知识产权问题。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信息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成为信息法规的另一个中心问题。

知识产权是随着商品经济和科技发展而历史地产生出的一种无形财产权。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与禁止不公平竞争权)和版权(包括作者权与作品传播者权)两大类。近几十年来,“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所包括的内容已远远地突破了上述传统的范围,扩大到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诸如科学发现、非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等, 形成了“现代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又称为“信息平权”、“智力产权”。相应地,各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要随着这种发展而不断修订补充,同时, 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问题日益尖锐,在国际技术贸易的摩擦中,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不断增加,这就对信息法律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促使各国对信息法给予更大的关注。

另一方面,随着技术的高度发展,70 年代以来信息安全问题已成为非常棘手和普遍的问题。信息安全包括数据安全、信息系统安全、计算机安全、国家信息主权和个人信息隐私权等广泛的范围,并往往构成重大的威胁。这

一问题既涉及到高技术方面,又涉及到人为的犯罪和破坏,以至法律领域中兴起了“计算机与法律”这一高难度的专门研究领域。

知识专权的保护主要是利益问题,信息安全涉及更广泛的社会问题,利益问题和安全问题是信息法律中的两大中心问题,并且都与信息的自由流通和信息共享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在信息共享和信息产权保护之间、在信息流通和信息安全之间寻求合理的平稳,是信息法律谋求的目标。

依靠法治和立法解决上述问题在近几十年中发展很快,随着信息产业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在加强信息政策的制定和信息立法工作,从政策和法规方面确保信息产业发展的方面性、科学性和效能性。

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已颁布《信息政策指南:范围、规划和实施》

(PGI—85/WS/14),并组织协助一些发展中国家制定了国家信息发展政策。如在南美协助巴西和墨西哥制定了国家信息、图书政策;在亚洲帮助马来西亚、孟加拉、泰国、菲律宾制定了国家信息政策;在阿拉伯国家中制定了区域信息合作和网络发展政策。

而工业发达国家信息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相对地比发展中国家要完善,涉及的领域要广,内容也丰富。美国政府 1985 年颁布了《联邦信息资源

法令》;英国政府自 1984 年以来陆续颁布了《官方信息保护法》、《数据保

护法》、《通信条例》和《版权与专利条例》等;日本政府提出 80 年代《关

于科学技术情报活动推进目标和政策》;法国政府 1986 年提出《国家科技文

献信息政策》;德国政府自 70 年代以来颁布与实施了一系列关于信息、文献集中管理和统一协调的方针。

我国政府从 1985 年开始研究制订并于 1991 年以《中国科学技术蓝皮书

(第 6 号)》正式颁布《国家科学技术情报发展政策》,这是一部完整的、明确的科技信息政策,在信息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的战略目标指导下,提出了发展科技信息服务业必须遵循的基本方针和原则,以及国家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应给予的扶植和支持。同时还对科技信息服务业的组织管理和信息工作各个环节的协调发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无疑对于指导和推动我国科技信息服务是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历史性的意义。此外,我国还颁布了《档案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有关法令法规。从整体上,我国信息政策既有宏观的,也有微观的,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总之,国内外信息政策法规的不断发展演化,其目的都是为了有效地指导信息产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科技、社会和经济发展服务,实现信息、资源的进一步开发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