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清朝的军队和法律

一、军队

军队是国家机器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对被统治阶级进行专政的暴力工具,也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最重要的支柱。清朝政权是在大规模的军事镇压之后建立起来的,军事统治是清朝政权的一个特色。清朝实行的军事制度和军队建设,虽然也参照了明朝的军制,但主要是在原有的满洲八旗兵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清入关后,建立起八旗常备兵制,仍严格实行按民族分别编制的原则。共有满洲八旗、蒙古八旗和汉军八旗,兵额约二十二万人,其中以满洲八旗为基干。八旗兵采取世袭兵制,在年十六岁以上的八旗子弟中挑补旗兵,有关八旗内部事务由京师八旗都统衙门统一管理。其职责是“掌满洲、蒙古、汉军八旗之政令、稽其户口,经其教养,序其官爵,简其军赋,以赞上理旗务”①。

{ewr MVIMAGE,MVIMAGE, !50000500_0285_1.bmp}

八旗印三颗

八旗兵在清初是以镶黄、正黄、正白、正红、镶白、镶红、正蓝、镶蓝等八色旗帜进行编制的部落武装。入关以后,虽仍沿用以旗统兵的传统建制, 但随着统一的清朝政权的建立,八旗兵分为“禁旅八旗”和“驻防八旗”两种,直属于国家而不再归旗主私有。禁旅八旗中一部分负责保卫宫廷的亲军营叫“郎卫”,由正黄、镶黄、正白、上三旗官兵充当,由领侍卫内大臣统辖,康熙时期又选拔上三旗子弟和一部分技艺优良的汉人武进士为侍卫。雍正时为了加强对下五旗的笼络,把侍卫的任务也扩大到下五旗。另一部分负责拱卫京师,守卫各行宫、京师各门,叫“兵卫”。兵卫中又分护军营、步军营、骁骑营和前锋营,各营均设统领或都统率领,京师步军营由步军统领统辖,兼提督京城九门事务,设步军统领衙门,职掌防守、稽查、门禁、缉捕、断狱、编查保甲等事,所谓“统辖京营,总司缉捕”①。此外,统治人民的各种禁令,如官民住房、服用、乘车不许违背定制僭用,不许编刊瞽词、小说,不许夜间行走等,都由步军统领衙门执行。由于步军统领衙门起着警卫京师,监视人民的重要作用,因此,须从部院亲信大臣中任命。此外,又陆续设置了特种兵,如神机营、健锐营、火器营、虎枪营。

“驻防八旗”分驻全国各地。兵力时有增减,驻防的原则以重点驻防和集中机动相结合。畿辅、热河及陵寝围场驻一万七千人,绥远张家口驻二万余人,东北驻四万人,这是驻防的重点。此外,西北驻一万八千人,东南沿海驻一万八千人,内地各省驻一万六千人。“禁旅八旗”和驻在畿辅、东北、内蒙的八旗是一支庞大而机动的武装力量,遇有大战争,很快就能调往前线。

由于八旗兵力仅二十二万人,又分驻京师和全国各地,对于维护清朝对全国人民的统治,显然不敷分配。因此,入关以后,便招募汉人和收编来的汉族地主武装,建立绿营兵。绿营兵以绿旗为标志,以营为建制单位,因而得名。绿营兵分马兵、战兵、守兵和水师四种。驻扎京师的少数绿营兵称为“巡捕营”或京营,由步兵统领统率。绿营兵额不定,最多时达六十六万余

① 《东华录》雍正朝,卷九。

人(嘉庆时)。绿营的编制是标、协、营、讯,各省由提督、总兵统率,全国有提督二十三人,总兵八十三人。以下设副将、参将、游击、都司、守备、千总、百总、外委等官。绿营与八旗都是清朝镇压人民维护地主阶级统治的最主要的暴力工具。绿营和驻防八旗一道,屯戍全国各地,共同执行镇压职能。清朝民族统治和民族歧视的政策,在军队中也同样有鲜明的反映,例如, 从各方面加强满洲八旗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八旗兵无论装备、政治待遇和兵饷,都优越于绿营兵。绿营中的重要官职也都规定为满官缺。各地驻防的绿营兵要受驻防八旗的监视和控制。绿营的装备和训练远不如八旗兵,粮饷不及八旗兵的三分之一。绿营军内部贪污舞弊,剋扣军饷,十分腐败,但仍然是清朝军队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驻守全国各地外,还备临时征调。绿营和八旗联合组成的庞大武装是清朝封建专制国家赖以进行统治的最重要的支柱和对全国进行军事镇压的工具。

清朝中期以后,八旗绿营都腐败不堪,失去了镇压人民起义的作用,又有团练和勇营出现。团练或称乡兵,是汉族地主自募自练的地方武装,无一定营制,人数多少亦不定,战争结束就解散,不是正式的军队。在镇压川楚白莲教起义中,团练起了重要的作用。太平天国革命期间,曾国藩也以湖南团练起家,而改非正式的乡兵为练勇,定营哨之制,优给饷银,称为勇营。曾国藩的湘军、左宗棠的老湘军、李鸿章的淮军,相继而起,清政府依靠这种“勇营”镇压了太平天国革命,从此,“勇”代替了“兵”。“各省险要, 悉以勇营留防,旧日绿营,遂同虚设,绿营月兵饷不及防勇四分之一,升擢拥滞,咸辞兵就勇”②。直到中日甲午战争以后,清王朝命袁世凯仿照外国的军制,编练新军,成为国家的正规陆军。

二、法律

列宁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③。法律和国家一样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进行专政的工具。满族在入关以前,建立后金政权时起,就由于阶级矛盾的发展和统治的需要,颁布了一系列军政法令。但总的说来,迄至入关以前仍处于由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的阶段,法律制度比较简单,“皆因时立制,不尽垂诸久远”①。

清朝入关后,面对尖锐复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关外时期简单的旧律,已不能适应全国的新形势。为了统治的需要,一方面暂时采用《明律》, 多尔衮下令:“自后问刑,准依明律”;另一方面,加速立法活动,于一六四七年(顺治四年)制定《大清律》,颁行全国,这是清朝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据顺治的《御制序文》中说:这部法律“详绎明律,参以国制”,实际上制订时照《明律》依样画葫芦,无异于《明律》的翻版,因此,有些规定与清初的现实情况脱节。当时的历史学家谈迁批评说:“大清律即大明律改名也。虽刚令奏定,实出胥吏手。如内云依大诰减等。盖明初颁大诰,各布政司刊行,犯者呈大诰一本服罪,故减一等。其后不复纳,但引大诰,溺其

② 《皇朝政典类纂》卷三十五,户役六,职役。

③ 《拉萨尔》,《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第三二○页。

① 叶梦珠:《阅世篇》,上海掌故丛书,第一集六十四页。

皆矣。今清朝未尝作大诰,辄引之,何也?”②正因为如此,大清律颁布以后并没有认真执行。一六五一年(顺治八年),刑科给事中赵进美在奏疏中说: “今律例久颁,未见遵行”④,对于满官则更无约束力。吏部尚书宗室韩岱等奏称:“⋯⋯处分满官,臣部未有一定律例,俱系酌量事情轻重,会同议处⋯⋯”⑤。为了整顿吏治,一六五五年(顺治十二年)决定“参以前朝会典, 编为简明则例”。一六八九年(康熙二十八年),将现行则例附入大清律, 并于每篇正文后加总注,疏解律义。至一七○七年(康熙四十六年)完成对清律的修订,但未正式颁行。雍正即位以后,积极整顿内政,继续修订律令, 至一七二五年(雍正三年)完成《大清律集解》和《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 雍正五年正式公布。一七四○年(乾隆五年),重修律例,编成一部比较完整的《大清律例》,清初修订法律的过程长达一百年,清朝统治者积累了越来越多的统治经验,因此,律例所载,十分详尽而严密。

大清律以大明律为蓝本,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它的锋芒和任务就是“诘奸除暴,惩贪黜邪,以端风俗,以肃官方”①,实际就是镇压人民反抗,维持地主阶级统治农民的封建秩序。这个立法的指导思想,前后一贯,清楚地反映了清律的阶级本质。由于清朝统治的历史特点,大清律中广泛增加了民族压迫的条款,因此又是一个镇压我国各族人民的封建法典。

大清律在结构形式上与明律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四十七卷,三十门,其中律文四三六条,附例一四○ 九条。此外,还制定了压迫维族、藏族、蒙古族劳动人民的《回律》、《番律》、《蒙古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等。

为了总结国家行政活动的经验,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从康熙时起,便仿照《大明会典》制定《大清会典》,其后也屡经修改,有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事例,至光绪时会典正文多至一百卷,事例一二二○卷。《大清会典》是清朝也是我国封建时代最完整的行政法典。

大清律沿用隋唐以来汉族封建法典中的传统规定,把“十恶”列为最严重的犯罪,尤其着重打击人民的反抗。《大清律集解》明确地把人民反抗封建统治的行为定为“法不容宽”、“其恶已极、其罪至大”的犯罪,一律加重处刑,为了防止人民群众利用宗教或结盟等形式,聚众反抗,组织起义, 而将所谓“倡立邪教,传徒、惑众、滋事”列为谋反、谋叛罪的内容。主犯或斩或绞,从犯发往极边烟瘴之地充军。凡属谋反、谋逆案主犯之父母祖孙兄弟妻妾子女家属等,都要受到株连。如抗粮聚众,罢考罢市至四五十人, 为首者斩立决,从者绞监候,如哄堂塞署,殴打官吏,为首者斩决枭示,同谋者斩立决,从犯绞监候。此外,侵犯帝室,叛逃外国,私藏火药,持械拒捕,也都处以重罪。总之,在清朝严酷的专制统治下,人民的思想、言论、行动稍一不慎,便构成重罪,遭到残酷的镇压。

为了保护地主阶级的财产权和剥削权,清律还明文规定:佃户拖欠地租, 按律论杖,所欠之租,勒令追还给地主。对于侵犯地主官僚财产权的强盗罪, 盗窃罪,不仅依律惩治,而且在罪犯面颊刺上“强盗”、“窃贼”、“抢劫”、

② ③《清史稿》卷八十七,《选举志》七。

④ 《清朝续文献通考》卷九十三,山东巡抚阎敬铭奏折。

⑤ 冯桂芬:《校邠庐抗议》。

① 《清朝文献通考》卷五十九。

“抢夺”等字样,以便于监督。清代中叶以后,阶级矛盾日趋尖锐,司法镇压也更加严酷。从嘉庆时起,对于所谓“江洋大盗”适用斩首枭示刑。道光元年更扩大到爬城行劫的罪犯,以及京城、大兴、宛平二县境内的劫盗。咸丰时,又实行“就地正法”,地方官不需向朝廷奏报,就可以随便杀人。

清朝封建社会中,人们有不同的身份、等级,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这种身份、等级实质上是阶级在特定历史发展阶段中借以表现的形式。清律维护身份、等级的森严秩序,不同的身份、等级各有不同的量刑和服罪标准。在法律面前,人与人是不平等的。清代等级中,宗室和品官是最高贵的,其次是“庶人”(“良人”),再次是雇工人,最低层是奴婢和倡优皂隶(“贱籍”)。

对于特权等级,清律象历代的法律一样,有“八议”的规定(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凡属高贵等级的人犯法,援用“八议”律文,上奏后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理。“八议”的范围不限于本人, 也扩大到享受八议特权者的家属,凡应八议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罪,也同样需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审问,更不得径行判决。现任官如涉及婚姻、钱债、田产等法律纠纷,可由家人代理出庭,“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红楼梦》中尤二姐一案,贾蓉派家人去都察院对词,就是这项法定特权的行使。至于对官员的审问、判决,都要履行议拟奏闻,候旨复准的手续,对他们的罪与罚取决于皇帝的意志,不受一般法律的约束。

不同等级之间发生刑事纠纷,法律条文总是有利于高贵者,不利于卑贱者。奴婢骂家长,要处绞刑;而家长即使杀死奴婢,也无死罪。法律对“良”、“贱”,区别很严格,被列为“贱籍”的人,被排斥在法律保护之外,不准做官,不准应考,有罪加等处分。

雇工人虽有自由人格不列贱籍,但与雇主发生纠纷,处罚虽较贱民轻, 但仍重于一般“良人”。

大清律就是这样以严酷的法律维护“尊卑上下,秩序森严”的封建等级压迫关系。

清律还继承了历代法典的传统,以法律的强制力维护封建的族权和父权。律文规定:“子孙违反教令”,赋予祖父母、父母以惩治卑幼的广泛权力,直至可以处死。父母也可以用“不孝”的罪名将子女呈送官府,代为惩治,听凭父母的意见处理。所谓“父母控子,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②。子女在家庭中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卑幼私擅用财”,受苔、仗刑。也没有婚姻的自主权,“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②,可见父权在家庭中的权威。族权则是父权的扩大和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的行使。族长无异于奉行宗族法律的法官,他的意志是判断是非曲直的根据。例如,择人承嗣,明文规定:“从族长依例议立”,族长还握有对族人的生杀权。清律对过失杀害父母者处刑较前代为重,为绞立决。谋杀者凌迟处死。特别是卑幼对于尊长不得使用自卫权。

总之,清律关于维护封建家族主义统治的规定是以封建的伦理道德作为指导思想的,它所要求的对家长尽孝与对君主尽忠,并行不悖,互相补充。因此,这方面的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大清律》所

② 《清史稿》卷一一○,《选举志》五。

② 《光绪会典事例》卷五四六。

以将丧服图列入法典,就在于服制所确定的亲疏尊卑关系对于判定罪与罚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家庭是国家的基本组成细胞,家庭的稳定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律在赋予家长以特权的同时,也要求他们对国家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如“服舍违式”,“居丧之家修斋设醮而男女混杂饮酒食肉者”, 只罪家长。

清代理讼判刑机关,地方由县至省共分四个审级,本省督抚仅能决定流刑以下案件,流刑以上案件须转呈中央刑部审理。刑部执掌全国刑罚政令。死刑案件会同都察院、大理寺组成三法司,或九卿会审(九卿:六部尚书、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大理寺卿),是中央最高审级。某些重大案件, 皇帝命王公、大学士参加会审或亲自审问。

会审分“秋审”、“朝审”、“热审”三种。秋审于每年八月进行,由三法司审理地方呈送的斩监候及绞监候案件(清代重罪立即处决的叫斩立决,或绞立决。罪行较轻或案情可疑不立即处决的,判为斩监候或绞监候)。对刑部判决的案件和京城附近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进行重审,叫“朝审”。朝审于每年霜降后进行,冬至前复审完毕。“热审”于每年小满后十五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的有关司(又称“小三法司”)审理京师笞杖刑案件。经过秋审、朝审的案件,分为“情实”(情节属实,罪名恰当)、“缓决”(案情属实,但危害性小,留待下次秋审、朝审时处理)、“可矜”(案情属实,但情节不严重,可免于处死)、“留养承祀”(情节虽较重,但父母、祖父母年老,无人奉养,可免于处死) 四类。但都须奏报皇帝最后决定。除情实奏请执行外,其余三类均可免于死刑,因此,秋审、朝审复核案件一般都限于情节不十分严重的案件。这种复审制度的创立,既不会放纵犯罪,又便于减免统治阶级内部的个别罪犯的处罚,甚至可以借此散布一些欺骗性的影响,例如,康熙廿二年曾就秋审下谕: “人命事关重大,⋯⋯情有可原,即开生路”①。雍正十一年也下谕刑部:“⋯⋯此内有一线可生之机,尔等亦当陈奏”②。乾隆、嘉庆亦有类似上谕。

清代对人民的诉讼权横加限制,如在押囚犯,不得告举他事。卑幼妇女不得控告尊长、丈夫,否则以“干犯名义”论处。同时,禁止越级上告,“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断不公,再赴该管上司呈明,若再有屈抑,方准来京呈诉”③,如径赴上司申诉,即使情节属实也要笞五十。

清代承办司法的机关,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间,除重大犯罪外, 一般户婚,田土细事,一概不受理。清代还发展了审判回避制度,主审官如与诉讼当事人同旗、同籍、或有亲属关系,须移文回避,以防止褊袒。

清代的刑罚手段,根据加强镇压的原则,在沿用唐律所规定的笞、杖、徒、流、死五刑的基础上,创设了迁徙(将罪犯强制迁出一千里外安置)、充军(分烟瘴、极边、边远、近边、附近五种,由四千里至二千里不等), 发遣(发往边疆地区,充当驻防官兵的奴隶)、凌迟(适用的范围超过明代。明律例中凌迟罪十二条,清律在全部承袭明律的基础上增加九条十三罪,即使罪犯在行刑前自然死亡,仍须戮尸)、枭首(斩首后枭示警众)。

① 《清史稿》卷一三二,《兵志》三。

② 《列宁全集》第十三卷,第三○四页。

③ 《清史稿》卷一四二,《刑法志》一。

清代的监狱也是极端黑暗的,方苞所写的《狱中杂记》中曾有以下淋漓尽致的描写:“康熙五十一年三月,余在刑部狱,见死而由窦出者日三四人, 有洪洞令杜君者作而言曰,‘此疫作也,今天时顺正,死者尚希,往岁多至日十数人’⋯⋯余曰,京师有京兆狱,有五城御史司坊,何故刑部系囚之多至此?杜君曰,⋯⋯刑部⋯⋯十四司正副郎好事者及书吏狱官禁卒皆利系者之多,少有连必多方钩致,苟入狱,不问罪之有无,必械手足,置老监,俾困苦不可忍,然后导以取保,出居于外,量其家之所有以为剂,而官与吏剖分焉。”

从上述大清律主要内容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司法镇压是清朝国家的一项基本活动,对于维护地主阶级的专政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由于清朝是以满洲贵族为主体的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专制王朝,这个历史特点在大清律中也有所反映。

第一,赋予满人在诉讼方面以法定特权。如:满人犯罪不归一般司法机关管辖,而由步军统领衙门和慎刑司审理。宗室贵族则由宗人府审理。满人犯罪依例享有“减等”、“换刑”等特权,笞刑可换鞭责,徒刑一年可换枷号二十日,流刑三千里可换枷号六十日,极边充军可换枷号九十日。死罪虽不能换刑,但可减等,斩立决可减为斩监候。满人犯窃盗罪免于刺字,如系重犯必须刺字,则刺臂(一般刺面)。为了保证八旗军队的编制和战斗力, 官兵犯徒流罪,免于发遣,仅鞭责便可了事。贵族宗室除享有“八议”特权外,还可以用金钱赎罪,或暂时革去钱粮。在监禁方面,满人犯罪不入一般监狱,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普通满人入“内务府监所”,待遇比一般监狱为好。如满汉人之间发生纠纷,在京师则满人向该管佐领起诉,汉人向主管衙门起诉,然后由各该管机关将原告口供、证据转呈户部,查明断结。在地方虽由州县官审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人审判机关处理。

第二,确认皇帝至高无上的司法权力,一切秋审、朝审案件的最后判决权操于皇帝之手。所有京师及地方大小官员犯公、私罪者,都必须事先奏闻请旨,不许上级或有关机关审问。皇帝随时颁发的谕旨,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由于皇帝控制最高的司法而造成了一般司法机关权限的分散与重叠。例如,三法司和九卿会审形式上是中央最高审级,实际并无决定的权力。除法定的司法机关外,步军统领衙门、理藩院、宗人府、内务府慎刑司,都掌握一定的司法审判权,互相牵掣,以保证皇帝对于最高司法权的控制。

第三,广泛推行“比附”断案,充分发挥“例”的法律作用。判处罪行轻重和服刑等级的根本规定叫做“律”,而事实上,诉讼案件的具体情节十分复杂,律文不可能把各种具体情况包罗无遗。因此封建法庭常常把实际案情和有关的律文加以比拟,将犯罪者参照有关律文加等或减等判刑。《大清律》明确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行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议定奏闻”。如:遗失城门钥匙比照遗失印信;考职贡监生假冒顶替比照诈取职官;调戏弟妇比照强奸未遂,等等。比附援引不仅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处刑,也适用于对于犯罪概念或罪名的类推,如:未婚夫妇, 婚前发生关系比照子孙违反教令罪;捕役教令窃盗犯捏造情节或行贿主官比照受财故纵罪。这种比附断案广泛应用,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称为“成案”, 可作为以后判处同类案件的先例。成案先例不断增加,刑部将某些成案简化为条文,经皇帝批准,附载于律文之后,称为“例”。作为判处同类案件的

正式根据,“例”用以补充律之不足,律文是不改动的而例却经常修订,不断增加。乾隆时《大清律》修竣,律文四百三十六条,附例一千四百零九条。乾隆以后,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至同治九年“例”增至一千八百九十二条。“例”不仅数量多,效力等于律,甚至可以代替律,所谓“有例则置其律”。这说明清朝统治者从历史和现实的统治经验中,认识到“例”是一种更灵活的法律形式,更能适应阶级斗争形势的变化,以确保封建国家和地主阶级的利益。然而把比附审判加以制度化,例文又繁多复杂, 使封建司法官吏更加专横武断,更便于他们随心所欲地根据需要援引各种“例”,以达到迫害人民,维护地主阶级统治的目的。

第六章 农业经济的发展和封建租赋制度第一节 清王朝的农业政策和水利建设 一、康熙年间的农业政策

清初顺治一朝,正在紧张地对劳动人民的抗清斗争进行军事镇压。在这十八年中,虽然也曾采取过取消“三饷加派”、“蠲免赋税”、“奖励垦荒” 等积极措施,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因而收效甚微。到了康熙初年,在一些地区,仍然存在着“人逃田荒”的严重局面。如四川省是李自成、张献忠余部李定国、李来亨坚持抗清斗争达二十年之久的重要战场,由于清兵对劳动人民进行了惨绝人寰的屠杀,一直到康熙十年,还是“有可耕之田,而无耕田之民”①。东南沿海一带,人民抗清斗争最为激烈。清统治者进行了残酷的屠杀。繁华的江南一带,在康熙初年,“所在萧条,⋯⋯人稀者,地亦荒”

②。此外,在两湖、两广、云贵、浙闽、江西等省,也无不如此。

康熙对恢复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国库收入,巩固统治政权十分重视。特别是公元一六八三年(康熙二十二年)收复台湾、平定三藩之乱以后,封建统治秩序相对稳定,康熙继承和发展了顺治年间的农业政策,采取了一系列在客观上有利于社会经济恢复和发展的措施,为清前期社会经济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首先在“蠲免赋税”方面,康熙初年以后,除水旱灾害照例“全免”外, 几乎“一年蠲及数省,一省连蠲数年”③。公元一七○一年(康熙四十年)开始,又实行“轮蠲”。即将全国各省分为三批,每三年轮免一次。就在这年, 直隶、奉天、浙江、福建、广东、广西、四川、云南、贵州等九省,“漕项” 除外,免征“地亩银”、“人丁银”、“历年旧欠”等三项,共免除银九百五十六万二千五百两有奇。据户部统计,公元一六六二年(康熙元年)起, 至公元一七一○年(康熙四十九年)为止,不到五十年中,全部蠲免,“已逾万万”①。

康熙年间的“蠲免赋税”,首先对封建地主阶级有利,而对拥有少数土地的自耕农民,乃至无地的佃户多少也减轻了一些负担。公元一六九○年(康熙二十九年)时,从山东开始,除丁税外,“劝请绅衿富室,当蠲免之年, 将其地租,酌量减免一分至五分不等”①。这样,无地的佃户,就可以少交一点地租。公元一七一○年(康熙四十九年)时,兵科给事高遐昌奏请:将山东、江南的办法,推及全国:“嗣后凡遇蠲免钱粮,合计分数,业主蠲免七分,佃户蠲免三分。永著为例”

其次,在“奖励垦荒”吸收劳动力方面,康熙即位后,云南道御史徐旭令指出,自顺治以来,垦荒“行之二十余年而无效”。其原因有三:“一则

① 谈迁:《北游录》《纪闻》下,《大清律》。

② 《清世祖实录》卷九十四。

③ 《文献丛编》第二辑《吏部处分过之满洲官员事件文物》。

① 《清史稿》卷一四二,《刑法志》一。

① 《大清律·刑律》《斗殴》下,殴祖父母、父母,乾隆四十二年例。

科差太急,而富民以有田为累;一则招徕无资,而贫民以受田为苦;一则考成太宽,而有司不以垦田为职”。康熙根据这些情况,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公元一六七一年(康熙十年)规定:地主阶级中的“贡监生员民人,垦地二十顷以上,试其文义通者,以县丞用;不能通晓者,以百总用。一百顷以上, 文义通顺者,以知县用;不能通晓者,以守备用”②;对地方官“有田功者升, 无田功者黜”,千方百计鼓励开垦荒地,扩大种植面积。从公元一六七三年

(康熙十二年)开始,又修改了顺治年间的“垦荒定例”。由原来的最高限六年起科,改为“嗣后各省开垦荒地,俱再加宽限,通计十年,方行起科”①。对有些省份规定:“流移者给以官庄,匮乏者贷以官牛,陂塘沟洫,修以官帑。则民财裕而力垦者多矣”①。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垦荒大见成效。从四川、广西、云南、贵州等西南四省来看,经过“三藩”之乱的蹂躏,“地方残破,田亩抛荒,不堪见闻”。而自从平定了“三藩”,到康熙五十一年,经过三十余年的经营,这一带“人民渐增,开垦无遗。⋯⋯而山谷崎岖之地,已无弃土,尽皆耕种矣”②。就全国的耕地面积而论,公元一六五一年(顺治八年)全国耕地二,九○八,五八四顷,到公元一七二二年(康熙六十一年),上升到八,五一○,九九二顷。七十一年的时间,增加了将近六百万顷。

再次,实行“更名田”。康熙八年开始,清政府下令把明王朝藩王的土地,“给与原种之人,改为民户,号为更名地,永为世业”①。

这部分明朝藩产,座落在直隶、山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陕西、甘肃等八省,共约十七、八万顷。这些土地,有一部分,早在明末农民大起义期间,已归农民所有。清政府本来想进行反攻倒算,要求农民出钱购买这些已归农民所有的明朝藩产。“分荒熟酌量变价”,“以租种之人,即可为承买之人”②。而当时的劳动人民,“国家正项钱粮,犹虑其竭髓难供,⋯⋯ 岂能复有余资置买田业,而可令办输藩产之价”①。因此,藩产变价的措施受到人民的激烈反对。康熙在清除了鳌拜集团之后,为了安定社会秩序,发展农业生产,撤销了藩产变价的命令,“将未变价地亩改为民户”,承认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这就是所谓“更名田”。又因为“更名地内,有废藩自置之田,给民佃种者,输粮之外,又纳租银,重为民累”,“令与民田一例输粮,免纳租银”④,这样,使一部分农民对“藩产”土地的占有合法化,成为自耕农,免遭“变价”和“重租”的剥削。

二、治河

自宋、元、明至清代,黄河下游河道从河南经江苏北部入海,在淮阴附

② 《大清律·户律》婚姻,条例。

① 《清史稿》卷一四四《刑法志》三。

① 《清史稿》卷一四四《刑法志》三。

② 《嘉庆六年续章条例》。

① 《东华录》康熙朝卷十一,康熙十年六月。

② 《康熙镇江府志》卷六,《赋役》。

① ②③⑤《清圣祖实录》卷二四四。

④ 《清圣祖实录》卷一四七。

近与淮河、运河会合。由于黄河挟带大量泥沙,河道长年失修,淤沙堵塞, 堤防不坚,经常泛滥决口,又影响到淮河、运河,弄得河南与苏北年年闹水灾。据顺治年间的不完全统计,大的决口达十五次,给劳动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的危害。清王朝虽用“丁夫数万治之,旋筑旋决”⑥,毫无成效。康熙初年,河患更加严重。从一六六二到一六七七年(康熙元年至十六年), 黄河大的决口达六十七次之多,河南苏北,大受其害。如康熙元年,河南大水,“大梁四面水围毕,余波冲倒郑州城,中牟县去十之七,支派偏满蓬池乡,张杨一市无居室,三十六陂尽泽国”①;公元一六六七年(康

{ewl MVIMAGE,MVIMAGE, !50000500_0300_1.bmp}

熙六年),河决桃源,“沿河州县,悉受水患,⋯⋯水势尽注洪泽湖,高邮水高几二丈,城门堵塞,乡民溺毙数万”②;公元一六七○年(康熙九年), 黄、淮并溢,高堰决口,“以数千里奔悍之水,攻一线孤高之堤,值西风鼓浪,一泻万顷,而江(都)、高(邮)、宝(应)、泰(州)以东无田地, 兴化以北无城郭室庐”。康熙很重视治河,把三藩、河务、漕运当做首先要解决的三件大事,“书而悬之宫中柱上”。特别是黄、淮、运交织于苏北一隅,黄淮泛滥,倒灌入运,使运河阻塞,南北的交通运输断绝。清朝的政治中心在北京,而北京在经济上需要依赖南方的支持,清政府每年要从南方各省运输四百万石漕粮到北京,供应大批官吏、士兵食用。如果运河梗阻, 漕粮不能按时运到北京,就立即会引起混乱、恐慌。清朝统治者十分重视治理黄河,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济运通漕”,以确保秩序的安定和政权的巩固。

在平定“三藩”以前,清王朝还顾不上治理黄河,直到一六七七年(康熙十六年),清朝在平定“三藩”的战争中已赢得优势,才决心要大规模治河,任命靳辅为河督。靳辅,汉军镶黄旗人,原任安徽巡抚。他在安徽时就很注意农田水利,进行实地勘查,吸取劳动人民的经验。他在治黄时,“无论绅士兵民以及工匠夫役人等,凡有一言可行者”,“莫不虚心采择,以期得当”③。并识拔和重用一个不知名、无官职的知识分子陈潢,协助治河。陈潢是优秀的水利技术专家,对黄河的特性和治理方法深有研究,认为:“治水者先须曲体其性情,而或疏、或蓄、或束、或泄、或分、或合,而俱得其自然之宜”④。陈潢根据前人的论述和自己的经验,比较科学地解释了黄河的水土流失是造成水患的原因,指出:“中国之水,唯河源为独远”,“经历既远,容纳无算,又遭西北沙松土散之区,流愈疾而水愈浊,浊则易淤,淤则易决”⑤。他提出不仅要注意治理下游,还应当注意治理黄河的上游。他抱着治河的宏大志愿,“鸿才卓识而复饶胆略,以康济为己任”①。为协助靳辅治河,不辞劳苦,全力以赴。当“疾风猛雨之时,潢独驾轻舠,深冒不测,

⑥ 《清圣祖实录》卷二五。

① 《清文献通考》卷二,《田赋考》,第四八六五页。

② 《清圣祖实录》卷四十四。

③ 《清圣祖实录》卷二十五。

④ 《清圣祖实录》卷二五二。

⑤ 《清朝通典》卷一,《食货》,第二○二四页。

① 《乾隆武清县志》卷十,《章奏》;赵之符:《藩产变价疏》。

水之深浅,时之盈涸,了然若指掌”②。“不避寒暑,无分昼夜,与大工为始终者,十年如一日”③。象陈潢这样学识丰富、勤劳任事的知识分子,在当时确是难能可贵的。

靳辅和陈潢治河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一六七七至一六八三年

(康熙十六至二十二年),主要是堵塞决口,使黄河复归故道。堵塞决口的工程极为艰难,由于黄河水势汹涌,往往把堵决口的巨埽连人一起冲走,使人们“股栗束手无策”。陈潢采取开引河和筑减水坝的办法,使决口的水势缓和,然后堵口合龙。数年之间,完全堵塞了高家堰与黄河其他诸决口,使黄、淮各归故道。又在水流湍急的清水潭修筑长堤,这里是运漕船只必经之地,在湍流的冲激下,船只往往沉没,有人估计在这里修筑堤坝需用银五十七万两,“犹虑功不成”。陈潢改变施工的老办法,不在潭中径直修筑,而是“环潭而筑,稍迂其道,就其浅处施工”,修成数十里的偃月形堤坝,仅费银九万两。“运艘行乎其间,永无漂溺之患,故今谓之曰永安河”④。

治河的第二阶段从一六八三至一六八八年(康熙二十二年至二十七年), 工程往上游稍稍转移,在河南考城、仪封一带,筑堤七千九百八十九丈,在封丘筑大月堤二百三十丈,在荥阳修埽工三百十丈,以保护堤岸,防水冲刷。特别是开凿中河工程,对于保证运河船只的安全通航,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过去,漕船在运河中航行,出清口后,还要行经一百八十里的黄河,不仅需要增雇许多短工,行速缓慢,而且风涛险恶,漕船往往沉复。靳辅、陈潢在黄河北岸开挖中河一道,漕船出清口后,仅在黄河中行驶二十里就进入中河, 避开了黄河一百数十里之险,提高了运输效率,大大减少了生命财产的损失。

靳辅和陈潢治河十余年,大见成效,“水归故道,漕运无阻”,苏北一带长期被水淹没的大片土地变成了可耕的肥沃土地,“向之万顷汪洋无涯际者,自今逐渐涸出”,仅沭阳、海州、宿迁、桃源、清河五县,即涸出土地三百万亩。后人评论靳辅的功绩“承明季溃败决裂之河,八载修复,用帑不过数百万”⑤,“而河以治安者五十年”①。康熙于一七○七年第六次南巡, 视察河工时也称赞靳辅“自受事以后,斟酌时宜,相度形势,兴建堤坝,广疏引河,排众议而不挠,竭精勤以自效。于是黄、淮故道,次第恢复而漕运大通。其一切经理之法具在,虽嗣后河臣互有损益,而规模措置,不能易也。至于创开中河,以避黄河一百八十里波涛之险,因而漕挽安流,商民利济, 其有功于运道民生,至远且大。朕每莅河干,徧加谘访,沿淮一带军民,感颂靳辅治绩者,众口如一,久而不衰”①。这段话中肯地评述了靳辅,也包括陈潢的治河成绩。

当然,靳辅和陈潢的治河只能是局部的治理,在封建的社会条件和技术条件下,不可能对黄河进行全面的根治。他们治河十多年,不断地遭到各方面的干扰和反对。河工浩大,水情复杂,时堵时决,短时期内难见功效,于是有些人在旁边说风凉话,有些人要求改变治河办法,如魏象枢指责靳辅花

② 郭琇:《郭华野先生疏稿》卷三,康熙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三请均赋》。

③ 《东华录》康熙朝,卷十。

④ 《清史稿》卷一二六,《河渠志》一。

⑤ 韩程愈:《白松楼集略》卷四《黄河水》。

① ②《清史稿》卷一二六,《河渠志》一。

① 靳辅:《治河方略》卷六。

钱太多,不见效果,说什么“所谓一劳永逸者安在?”崔维雅上《河防刍言》, 主张废弃靳辅的治河工程;于成龙、慕天颜等反对开中河,认为“无益累民”。靳辅不屈不挠地坚持正确的主张,赢得康熙的信任,使治河工程得以继续下去。特别在一六八五年(康熙二十四年),靳辅和于成龙之间在排泄里下河洼地积水和修浚入海口的问题上发生了一场大争论,于成龙主张“挑浚海口, 俾所潴水,得以通流”②,乍一看来,这个主张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他忽视了挖低海口之后,海水倒灌的问题。靳辅认为:“下河地卑于海五尺,疏海口引潮内侵,害滋大”③,主张“开大河,建长堤,高一丈五尺,束水一丈, 以敌海潮”。还主张“堤内涸出田亩,丈量还民,余招民屯垦,取田价偿工费”。这一“束水趋海”的办法,高瞻远瞩,不但防止了海水倒灌,而且招民屯田,也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

挑浚海口还是筑堤攻沙这一治河技术上的争论,由于和统治阶级各派系的利害关系纠缠在一起而形成一场政治大风波。积水泻泄以后,大片土地涸出,地主官僚馋涎欲滴,企图占为己有,还要把应纳的赋税转嫁到劳动人民身上,靳辅实行屯田和取田价的办法,把土地收归政府所有,杜绝地主豪绅的掠夺和隐占,触动了他们最敏感的神经。大批官僚群起攻击靳辅“夺民余田”,大骂陈潢是“小人”。“国之蠹而民之贼”④,甚至要求杀掉靳辅。康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靳辅的治河成绩,允许靳辅在廷前答辩,但他对靳辅敢于触犯许多地主的利益也表示不满,并公开袒护地主豪绅隐占土地的行为。他说:“辅为总河,挑河筑堤,漕运无误,不可谓无功,但屯田、下河二事,亦难逃罪”⑤。又说:“各省民田未有不滥于纳粮之额者,若以余田作屯,岂不大扰民乎”⑥。这时,明珠集团被弹劾,靳辅和明珠联系较多,也被卷入这场党争,于一六八八年(康熙二十七年)被革职。陈潢被拘往北京, 在入狱以前忧愤病死。一个勤于任事的官吏和一个优秀的技术专家在封建社会的派系斗争中做了牺牲品。

靳辅罢官后,老官僚王新命继任河督,治河无成效。康熙在南巡时了解到:“江南、淮安诸地方,自民人船夫皆称誉前任河道总督靳辅,思念不忘”

①。一六九二年又起用靳辅,但靳辅上任仅半年多就病死了。

靳辅和陈潢死后,他们的治河效果经历时间的考验而越来越显著,甚至曾经反对过他们的人也不得不表示佩服。此后三十年,于成龙、张鹏翮等相继任河督,基本上都遵循靳辅的治河方针。于成龙本来是激烈反对靳辅的, 后来,康熙问他:“‘尔尝短靳辅,谓减水坝不宜开,今果何如?’成龙曰: ‘臣彼时妄言,今亦视辅而行’”②。

② 陈潢口述、张霭生笔录:《河防述言》,《河性》第一。

③ 陈潢:《天一遗书》。

④ 《河防述言》序。

⑤ 《康熙钱塘县志》卷二十四。

⑥ 《靳文襄公奏疏》卷八,《义友竭忠疏》。

① 《河防述言》,《杂志》,第十一。

② 《魏源集》上册,三六五页,《筹河篇》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