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法庭的组织原则
各位先生,“陪审员”一语大概使人产生关于一种人类最宝贵的社会制度的概念,但是它的本质却远非一切人都知道和理解的。无论如何很明显, 这个名称可以被理解为按其本质和作用截然不同的东西。大多数法国人把这个名称只是同关于他们不很清楚的英国制度的某种模糊概念联系起来。但是,对我们说起来,更重要的,不是知道在别的地方搞些什么,而是找到在我们这里可以实行的东西。宪法委员会和法官委员会即使能够准确地抄袭英国的陪审制度作为它们所建议的草案的一部分,也还丝毫不能求得民族的福利,因为某种制度的优点和缺点差不多永远是以它与立法的其他部分、本国的风俗习惯和许多其他的地方条件与特殊条件的相互关系为转移的。而且, 可以使陪审制度做这样的改变,使它同这样的情况联系起来,以致它在我们这里不但不能产生英国人所收到的良好结果,而且只会产生毁灭自由的毒素。我们要看看事物的本质,看看一切良好法院组识和陪审制度的原则。
陪审制度的重大特点,就是公民是由与他们平等的人们来审判的。它的目的是要使公民受到最公正和最无私的审判,保证他们的权利不受法院专制作风的打击。我们先把两个委员会的草案同这些原则来比较一下。为了得到真正的陪审员,我要证明两个委员会在这个草案中向我们建议的,只是假仁假义和空中楼阁。
在一省境内,只从纳税数额够格当选担任行政职务的人们当中选出二百个公民。这二百人由省政府的总检察长挑选。从这二百人当中再用抽签方法选定十二人:这十二人就称为刑事判决陪审团,由他们未决定是否有过犯罪行为和被告人是否有罪。只是应当指出,公而人和被告人都各有同等权利从列入陪审员名单的二百名当选人当中请求二十人回避。
现在,为了了解整个制度,为了掌握它的精神和确定它的后果,必须把那种应当审理刑事案件和决定刑罚的法庭组织,同这种陪审法庭的组织对比一下。
刑事法庭在每一省设立一个,由法官二人组成,从全省各州法庭成员中轮流指派,每届任期三个月。
常任法官一人,充任法庭庭长,领导这种法庭,任期十二年,除法官的职务以外享有无限广泛的权力,关于这种权力我们以后再谈。
现在我们仅只谈一下在我们刚才说过的那些规定当中所隐藏的缺点。 这些陪审员,这些鱼有使命未解决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问题的人,是
一些什么人呢?是由省检察长挑选出来的二百名公民。因此只有一个人,即某一个行政官员有权按照自己的专断来给人民指派法官。
这就是立法的天才为保证最神圣的人权和公民权利所能发明出来的一切,这就是检察长的智慧、意志和巧妙的思想所完成的一切。我知道,从这二百人当中将以抽签方法选定十二人,并且被告人能够请求二百人当中的二十人回避。但是中签的人永远只能是检察长所挑选出来的二百人当中的人; 但是在请求回避以后所剩下来的将永远只是那些其当选最多不过证明对检察长的信任的人而归根到底毫无疑义的是,你们赋予了检察长一种影响公民的名誉、自由,甚至可能影响生命的奇怪而又可怕的权力。我还可以指出,你们赋予被告人的萧求狈避的权利被你们赋予公诉人的权利给抵销了。因为如果从一方面被告人可以排除他觉得可疑的二十名陪审员,那么从另一方面他
的对方能够夺去同样数目的他所最信任的陪审员。如果赋予检察长的这种权力本身就是最有弊害的东西,那么在我们考察了我们民族和我们革命所特有的,当然是唯一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情况以后,又该怎样看待它呢?
现在民族被这么多相互抵触的利益和这么多的党派所分开,尤其是,它被划分为两大部分,大多数的公民是势力最小、最少受到命运和旧政府照顾的公民。他们被称为平民,我也这样称呼他们,因为我必须用我的对手们的语言来说话,因为我觉得这个称呼同时也很庄严和动人。我说,现在国家好像被人民和许许多多为了满足自己的野心和损害自己的自由而要恢复旧日的弊政或者重新建立弊政的人分成为两半,现在国家最危险的敌人不是那些自己公开暴露自己身分的人,而是那些用忠于祖国的假面具和新宪法的形式掩盖自己的罪恶意图的人——在这种时候,阴谋和误解往往使这种公民爬到最高的行政职位,难道这不是可能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和符合经验的吗?难道这种检察长不是很自然会倾向于要那些与他们赞成同样原则和属于同一党派的人来当陪审员吗?难道他们不能把这种人同若干数量最机灵的和有威信的微不足道的人物参杂在一起而甚至无损于自己的意图吗;如果他们愿意这样做,难道这对于他们是困难的吗?难道他们在全省范围内寻找二百名这样的人需要用很长的时间吗?因此,难道说人民尤其是最热诚的爱国人士,不会被交给徇私的和充满敌意的法官去审判吗?我不想根据这种理由肯定说, 人民的敌人会急于首先用刑事判决的威力来反对那些在广阔的领域里竭力维护民族和人类的权利的人们,但是我看到,太热心于人民事业而受嫌疑的软弱无力的公民,在法律和公共秩序的名义下遭受迫害;我看到,团长期受侮辱而产生的坚决抗议、反抗行为,或者说,真诚的但还没有掌握新法律知识的爱国行为,被看作是叛逆行为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受到惩罚;我看到, 在与自由的敌人不断散布的反人民的诽谤稍有牵连的一切被控案件当中,假爱国者的一切成见、一切假仁假义的恶毒手段、多疑和愤怒的贵族的全部复仇心情都在为所欲为地蹂躏最优秀的公民。
还不止于此:好像单有一些预防办法不足以防止这种弊害,两个委员会不是还向我们建议只止那些可以被选人行政机关的人,即最富裕和最有权势的公民享有被检察长挑选的权利吗?难道这是受你们所谓的与自己平等的人的审判吗?这些唯一有权担任行政官和陪审员的公民,也许是平等的,但是他们甚至还占不到全民族的四分之一;至于说到其他的人,那么实际上他们将由自己的官长审判,他们的命运将交给另一等级的人去决定,他们和这些人之间隔着一道很深的鸿沟和很长的距离。这段距离把政治、司法权力与完全无权,把最高权力与服从地位,或者说奴隶地位远远隔离开来。
我姑且不说权利平等,不说不可剥夺的人权,可是,那条任何陪审法院组织的基本原则,那种这类组织应有的公正无私的性质,我们民族怎样能够重新去认识呢?所有处在你们特权阶级以外的人们,难道不必担心会看到这种陪审员对他们同等级的人表示较多的宽客、尊敬和关切,而对他们惯于轻视的人刚表示较少的人道和尊敬吗?
我绝对不是希望刑事被告人由法庭来审判。但是,当然,我不怕肯定说, 这种制度远没有现在向我们建议的那种制度那样危险,那样与自由的原则相抵触。至少公民是由他们自己选出的法官审判。在另一种制度下,决定他们命运的是由一个公职人员,也许是他们的敌人所委任的人们。
在前一种制度下,权利平等至少是受到尊重的,因为一切人都是由一切
人所选出的人们来审判。但是后一种制度却把民族分成两个阶极,其中一个阶级的使命是审判,而另一个阶极刚是被审判,国家主权最宝贵的一部分赋予了少数的国民,财富成为公民权利的唯一标准,而法兰西人民同时是被屈辱的和被压迫的。最后,如果说我现在拿来同委员会的制度作比较的司法制度是有缺点的,那么委员会的制度刚是不公正的和荒唐的。
至于说三分之二的陪审员要在设有刑事法庭的城市里选出的另一项规定,我还有什么可说呢?对于乡村地方的公民所受到的不公正的和侮辱性的偏颇待遇(它的有害后果是不胜枚举的),我还有什么可说的呢?对于这种不可思议地忘却理智和社会秩序的基本原则的情形,我还有什么可说的呢?这一切的不适当性达到如此个人惊异的地步,我甚至不想来指出,这样
把挑选公职人员(而且是多么重要的公职人员!)的权利赋予另一个公职人员,即一个并未得到人民这种委托而仅有权掌管行政事务的官吏,会给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直接的打击。让我们留神不要把所有这些特权赋予执政机关。这种特权是对国民权力和社会自由的绝对侵犯。
但是我所叙述的,还只是我们可能遇到的与陪审法庭的组织有关的一部分危险:必须看到陪审法庭的实际效力,必须研究它同自己与之结合的刑事法庭的关系。
你们知道,刑事法庭是由两名从每一专区选出的法官组成的。
但是这两个法官每三个月更换一次,只有庭长一人不更动。他的任期是十二年。只须向你们说明这个法官将有极大的影响就够了。但是请你们考虑一下他的职务范围。他除了有同别的法官相同的职务,有用抽签方法选拔陪审员并召集他们的职权之外,还要在刑事被告人来到以后立即进行讯问、要在每次进行调查时出席充任审判长、在调查终结以后他还必须指导各陪审员去执行他们的职务,向他们宣布和简单说明案情,使他们注意到主要的证据, 甚至提醒他们注意自己的职责所在。
这就足够使你们相信,这样的庭长对于案件的进行和陪审员的刑事判决,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也许,你们也会感到惊异:一方面认为这种陪审员是唯一有能力充分保护无罪者的权利和公民自由的人,另一方面又把他们置于一个任期十二年的法官的监护和严厉监督之下。如果承认他们是没有能力的,他们将会用两个委员会教抬他们的教育者的眼光来看待事物;如果承认他们是有执行自己职务的能力的,那么为什么不赋予他们以法官所应有的独立性呢?
但是彻底揭露这种制度的真意的,是另一条款赋予这个庭长的毫无限制的和专断独行的权力:“刑事法庭庭长可以擅自去做他认为有利于发现真实情况的一切事情;法律指定他的荣誉和良心竭尽全力去促成真实情况的发现。”
揭发真实情况是一件大好的事情;这是一切刑事审判程序的对象和一切法官的目的。但是法律笼统地授与法官无限的权力,容许他自己可以去做他认为有利于达到这个目的的一切事情,法律以人的荣誉和皮心代替它的神圣权力,它不再认为它的头等天职恰恰与此相反,乃是制止常常喜欢滥用自己权力的人们的任性扣野心,它向我们刑事法庭庭长提供一项有利于一切贪婪要求,掩盖一切错误,为一切滥用权力作辩护的明确条文——这是委员会第一次向我们提示范例的崭新的方法。
我不想来研究砧污这个草案的其他缺点,甚至我不想来谈两个委员会使
皇家委员干涉一切值查行为的非但无盆而且有害的那些职能,不想来谈两个委员会赋予公诉人的巨大的权力。它们使公诉人有权召来初级法官和警察官吏,并擅自谴责他们,使他们处于从属于他的地位,使他享有相当于我们省长和我们高等审判厅总检察长的权力。但是对于两个委员会后来又授权国王命令公诉人追究犯罪行为的备项规定,怎么能使人缄默不言或予以承认呢?这样一来,你们从皇家委员手中收回公诉人的危险职位来交给人民委任
的官吏,就是徒劳无益的。这就是你们的两个委员会敢于向你们建议的东西: 把这职位间接地授与国王本身,亦即把对公民和最热爱自由的人们的命运具有最危险的影响的权力交给宫廷和内阁;歪曲和破坏公诉制度,以使它变成行政官员的卑鄙工具,以使人民屈从于那由他们选出来代表他们追究破坏社会安宁的犯罪行为的法官的权力,而受到屈辱。唉,他们用这种转弯抹角的方法每天不断地设法把全部国民权力奉送到国王手中,并且不知不觉地给这个权力带到比我们所经受过的更加可怕的宪政专制主义的羁绊之下,谁能不因而感到不安呢!从我们关于两个委员会的各项原则所说的一切看来,究竟可以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
庭长的位置对于企图爬上这个所谓刑事审判宝座的那个人来说是最好的位置,法庭的全部权力几乎都集中在庭长的手中;他对于诉讼程序也好,对于陪审人员也好,都会实行同样的统治;陪审员本人只会是一种消极的和可疑的工具,由创造它的官吏手中转移到支配它的庭长手中。我看到正义和平等的原则处处都被破坏,宪法的规范处处都被蹂躏,公民的自由好像陷于公诉人、皇家委员、庭长和检察长等的夹攻之中。我忽略了已变成警察法官的宪兵官吏。这种致命的制度是我们所叙述的压迫制度的补充,它粗暴地把公民的自由交给军事专制主义去任意宰割和侮辱,它显然不是交始争取自由的高尚的人民,而是交给一群由于一度抛弃了枷锁而要受到惩罚的奴隶,但是让我们暂时别谈它吧。
现在我们来打消两个委员会显然用以掩饰它们所建议的制度的那些幻想。它们一再说,这种制度是在英国存在的。
如果认为外国事例优于理智,而想要利用这种如此可疑和虚假的方法, 那未至少在事实方面应该力求确凿。但是怎么能够不承认,英国的制度和两个委员会向我们建议的制度之间有着重大的区别呢?再说,谁不知道英国的制度为无辜者提供保护呢?一单是这一点就足够防止陪审员入选方面的困难和减少其中的缺点了。这就是为了判定刑事被告人有罪需要意见完全一致的法律,但这项解救性的法律恰好是委员会首先从自己法案中删去的东西。
英国的法律不以在作出刑事判决以前这样保护无辜者为满足,而且在判定有罪以后还为无辜者保留下有力的手段,即授权法官单独帮助他,把案件交抬另一批陪审员进行审理。
只有在罕见的情形下。即在法庭全体成员和皇家委员对于主张判定有罪的陪审只持有一致的反对意见时,委员会才认为有可能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这样一来,在两种场合都是依照与英国立法原则完全相反的原则处理, 即敲到救助刑事被告人时,要求意见一致,而在涉及判定刑事被告人有罪的问题时,却不要求意见一致。还有什么可说呢!难道说英国人把骇人听闻的宪兵权力与他们的陪审制度结合起来了吗?难道诅英国人授权军职贵族颁布和执行警察命令,把公民当作嫌疑犯一样对待,宣布他们为刑事被告人,把他们送交公诉人,把他们投入监狱,作成各种记录和对他们提起预审诉讼吗?
难道说英国人混淆刑事审判和警察的界限,以便在国家宪兵的名称下把一种最可怕的权力抬予皇家宪兵吗?唉,英国人是这样尊重公民的权利,以致他们对于抛弃所有这些无愧于专制主义的天才的法规感到恐惧。大家知道,他们在这方面所采取的预防办法达到了极精密的程度,看来他们宁肯削弱警察的活动力和敏捷性,而不厢使公民的自由遭受自己工作人员的侵害。难道说可以认为,对这种区别不值得注意吗?难道说可以认为,忍受极端残酷和专制的政权方面的专横刑事追究的威胁和受法律保护而免除这些主要危险,这二者是相同的吗?
难道你侗还可以否认,尽管你们所建议的若干规定同英国立法的规定有某些表面上相似之处,但在全部和局部中都有一些能够决定它们实际效果的重要差别吗?但是主要的是,难道你们自己能够不承认,你侗草案的巨大缺点同我们所处的政治环境有多么密切的联系吗?难道英国的陪审法庭是在国内骚乱和包围我们的人民敌人的阴谋之中施行和繁荣起来的吗?难道英国的陪审法庭是要把削弱它和利用审判形式来奴役它的手段奉送给自己的压迫者吗?
难道说在英国,人民曾经向政府和贵族吁求自己的权利吗?难道说在那里有这样一些专门诽谤人民、辱骂最热诚的自由卫士、用强盗和叛徒的匪帮字眼来形容人民的党派吗?难道说在那里曾经用这种借口把人民交付特殊法官和兵士吗?难道诅有根据认为,仅由一人委任的英国陪审人员会把这种有害的成见或存心要折磨暴政牺牲者的意图带到法庭上来吗?如果英国人民的代表们在具有类似我刚才指出的那种情况之下建议实行这种办法;如果在革命巩固以前,在危险还从备方面威胁革命的时候,他们对于关心保持革命的大多数公民总是表现出不公正的猜疑和无情的严峻态度,而对于那些对革命产生了成见或被革命损伤了自尊心的人们却表现出盲目的信任和无限的宽容态度,那么,应当怎样看待他们的审慎和他们的热爱自由呢?
从以上所说的这一切,究竟可以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至于我,我从这里首先得出的结论是,至少必须从陪审法庭的组织上消除我刚才所指出的一切骇人听闻的缺点。
我得出的结论是,两个委员会所提出的草案必须以一个根据自由宪法的各项原则和能够实现陪审员的名称显然许诺给社会的那些优点的组织纲领来代替。
依照我的意见,如果我们愿意稍微注意一下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并且迅速看出两个委员会所犯的那种错误的原因,我们就不难做到这一点。据我看来,两个委员会所犯的错误在于:它们过分沉缅于模仿精神和我们由于惯于听别人夸奖英国陪审员而产生的那种热情而不能自拔,因而没有注意到, 当我国革命使我们达到这种高度的时候,我们在这个问题上不可能像英国民族那样随便。
在英国人那里,任命司法官的权利是赋予国王的。因此,英国人认为刑事案件受到叫做郡长的官吏挑选出来,然后再经抽签选定的公民的审判,是人们的幸福,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同样,英国人的政治代表资格是那样荒谬和毫无定形,只是富人员族方面营私舞弊的东西,在政治哲学家的眼中不过是被专制君主奴役和收买的立法团体的幽灵而已。因此,英国人对限制从拥有一定数量时产的那一类公民中选举陪审员不感到奇怪,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英国人一方面看到自己有良好的法律,这种法律足以减轻他们陪审法庭的不良组织的缺陷;另一方面,他们把自己的司法制度同他们周围备民族的可耻的奴役制度加以对比,甚至同自己管理制度其他部门的缺点加以对比, 这样,他们自然就认为这种制度是他们个人自由的守护神,而且在我俩还不敢正视自由的时候,就把他们的热情灌输给了我们。
但是,在法国,人权和民族主权已经庄严地加以宣布,法官由人民选举的原则已经被公认为是宪法的原则。由于这种原则,公民最小的民事利益和金钱利益,都只能由曾受公民委托这种权力的公民来解决。在这里居然把公民的荣誉和命运支付抬未曾取得公民任何委任权限的人们,支付给人民未曾赋予,而且也不可能赋予这种权力的普通行政人员所委任的人们——这种情形在我看来是不可思议的和不可理解的。同样,这些人只能从一个特殊阶级中,即从富人当中挑选出来。立法者放弃他们自己所批准的那些简单而公正的原则,以便极力去从外国制度中抄袭刑事审判制度。可是外国制度中那些最有利于保护无罪者的规定,他们又甚至不加保留。在这以后他们还热烈地夸赞陪审制度的神圣和他们想奉献给人类的这一礼物的美妙——这种情形在我看来也是不可思议的和不可理解的。这一切都比任何别的东西更加清楚地向我证明,当人们想要脱离应该作为一切人类社会基础的社会道德的永恒真理时,他们的谬误达到了何等的程度。
为了找到我们所应采取的陪审法庭组织的正确纲领,只要回到这种原则上来就够了。
这就是我建议的纲领,也就是说,这就是我所认为的陪审法庭组识的基本规定。因为谈到法律的细则和诉讼程序的形式,我不能自夸已对它们做了完备的陈述,何况两个委员会按照英国的范例和社会舆论向我们提出的那些规定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我所接受的。
公诉陪审团的组成一
每一县的选举人每年集会以多数票选出公民六人,这六人将担任陪审员职务一年。
二
州管理处编成各县所选出的陪审员名册。
三
州法庭指定一周中的某日,作为公诉陪审员集会之日。
四
在这个指定日子的一周以前,陪审团主任办理当众抽签的工作,从各县所选出的公民名册中选出公民八人,这八人即粗成公诉陪审团。
五
陪审团集会时,当着陪审团主任的面作如下的宣誓: “我们宣誓,要极仔细地审查证人的供述和向我们提出的文件,并且要
恁良心对公诉表示意见。”
六
宣誓以后即把公诉书支精他们;他们应审查文件,讯问证人和彼此进行评议。
七
以后他们作出决定,宣布有无提起公拆的根据。
八
在作出这种决定时,陪审员八人必须全体出席。
九
为了作出关于有根据提起公薪的决定时,必须意见一致
刑事判决陪审团的组成一
要编成全省各州所选出的全部陪审员的总名册。
二
将要在下面谈到的刑事法庭庭长,应于每月一日用抽签办法从这个名册中选出陪审员十六人,组成刑事判决陪审团。
三
每月 15 日,如有某起案件应当审理时;这十六名陪审员应依照向他们发出的构萧书举行集会。
四
刑事被告人不用诅明任何原因就可以请求三十名陪审员回避。
五
除此以外,刑事被告人可以请求将要参加公诉陪审团的一切陪审员回避。
刑事法庭的组成一
每省设立刑事法庭一处。
二
这个刑事法庭由法官六人组成,从备州法庭的法官中轮流委任,每届任期六个月。
三
刑事法庭庭长每经二年由省选举人选举一次,其职责另行规定之。四
庭长除担任与刑事法庭其他成员共同的法官职务外,还要担任以抽签办法选出陪审员、召集陪审员、向陪审员说明他们所应审理的案件,以及指导侦查的各项职务。
五
庭长可以依照刑事被告人的请求和为了刑事被告人的利益,准许或命令去作对于查明无罪可能有益的事情,甚至这是在法定诉讼程序的通常方式以外时亦同。
六
公诉人每隔二年由省选举人选任一次。
七
公诉人的职务限于依照第一批陪审员所通过的公诉书追究罪行。
八
国王对于公诉人不能发出关于追究罪行的任何命令,因为这种特权是与分权的宪法原则和自由不能相容的。
九
立法团体本身对于公诉人不能发出这种命令,因为宪法限定立法团体追究关于侮辱国家的罪行,只能在专为惩罚这种罪行而设立的法庭上进行之。
十
因为公诉人是由人民所委任,并以人民名义来追究破坏社会安宁的罪行,所以任何的皇家委员不能分担公诉人的任何一项职务,或者不能以任何方式来干预刑事案件的调查工作。
刑事判诀陪审团的审判程序
(我在这里只提出一些为了代替委员会草案中应当加以修改或取消的各项规定所必需的条文)
一
如果刑事被告人请求证人的证词要用书面陈述,证人的供述就要用书面陈述;但是不管证人供述的内容怎样,陪审员判断案情和作出决定必须依照内心的信念。
二
但是,如果证人的书面陈述是证明刑事被告人无罪的,陪审员就不能给刑事被告人定罪,不管他们个人的意见如何。
三
为了认定刑事被告人罪状确凿,必须意见完全一致。
四
对于陪审员的决定不能提起上诉,但是,如果刑事法庭的成员中有两人认为刑事被告人被判定有罪是不公正的,则刑事被告人可以请求新的陪审员重新审理案件。
五
陪审员在担任社会职务的时期,应和法官一样,由国家付给报酬。
(我提山几项关于拘留和警察原则的条款,来结束这个草案)。
一
凡在犯罪现场被捕获的人,任何警方人员,甚至任何公民都可予以拘留。
二
除了这种情形以外,任何公民只有依照警察的或法院的命令才能被拘留,这要看案件按其性质应归刑事审判还是直接由警察处理。
三
如果不是应受体罚的罪行,任何公民如提出随传随到的保证,就可以交由保证人监督。
我感觉到,两个委员会一定要反对这种制度的两个主要基础:我想赋予人民的选举权和我想坚持的平等原则。我现在调先回答两个委员会的反对意见,以结束这场争论。
两个委员会将对我说,为了每年选任陪审员就需要每年召集一次大会; 而开会对于人民来说是不便利的和令人厌倦的。我知道,从革命刚一开始就有人力图传播这种说法,但是能同意这种说法的,只是那些想使人民和自由成为他们所乐意造成的障碍和困难的牺牲品的人。请放心吧,人民会宁愿开几次大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愿再受自己暴君们的压迫。不要引诱人民脱离爱国主义,不要削弱人民的勇敢精神,不要用消极公民和积极公民这种有害的划分来使人民对待祖国漠不关心,你们就会看到,自由的人们不像专制君主那样考虑问题。
我承认,我的草案比起委员会的草案乍一看来有着不利之处,那就是陪审员的姓名在一年以前就会让人知道,而依照委员会的草案陪审人员只是在三个月以前才被人知道。但是首先应该指出,在每一案件中实际上应当执行他们的职务的人们,只是在临近审判的时期才能执行这个职务。再说,很明显的是,对于陪审员姓名在某种程度上保守秘密,不过只是附带的好处,它是完全从属于陪审员由人民选举的必要性和从属于自由的基本的原则。
如果财产上的悬殊使最大多数的公民在物质上不能承担国民义务的重担,那未,这些原则就会被取消的,保证一切公民可能成为社会信任的当选人的权利平等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我认为,我所建议的给与陪审员报酬的那一条,对于自由来说是极其必要的。我承认,我看到对于很大数目的公职人员实行不给报酬的制度,就成到不安。使我特别感到惊异的是,我听到两个委员会的委员们硬说,如果陪审员是领取报酬的,就会有捐陪审员的制度。难道法官、行政官吏因为正义、尊严和社会利益都要求对他们支付薪金而有损体面吗?这样说来,立法者也是有损体面的了!国王由于领取他的皇室经费尤其应该是有损体面的了!我不知道,谁会觉得这种讲究是高尚的; 至于我个人,我认为这是幼稚的,或者是背信弃义的。是的,这是危害爱国主义的最危险的罗网,是背叛人民、把人民出卖给富裕的贵族的最有害的方法——这无疑是散布一种荒谬的言论,胡说什么生活不够富裕,因而不能无偿地为祖国服务是可耻的;这是大胆妄为地把自由和祖国的神圣利益同一些必需的费用对立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