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法院的组织
为了确定上诉法院的组织规则,必须对于它的性质和目的有一个明确的概念。上诉法院的作用,不在于对私人争讼应用法律,或就案件的实质发表意见,而在于维护立法规定的形式和原则不受法院方面可能的破坏。它不是公民的法官,而是法律的维护者,法官的监督者和检查员。总而言之,它被置于审判程序的范围之外和审判程序之上,以便把它保持在宪法所规定的界限和规则之内。
那么,为了使它能够达到自己存在的这个最主要的目的,究竟需要什么呢?显然,需要使上诉法院这样组织起来,使它不能玷染特殊风气,或者为自己建立与立法者利益对立的或与之不同的利益。因为不然的话,它会使用自己的权力来达到自己意志的统治地位,它不但不维护法律,而且可能纵容它所应当防止的法院的侵害行为而促成法律的毁灭,并且成为与它联合起来的其他权力可能利用来反对立法权的危险工具。而你们怎么能够防止这种困难呢?如果上诉法院是与立法团体不同的特殊机构,同时又是最高的和独立的机构,那末它怎么会不能采取与立法者原则不同的原则呢?要知道,事物的本性就是如此:任何一个有道义的生物,任何一个机关,任何一个人都有自己的意志;当他们握有大权的时候,尤其当这种权力不服从于一种不断地使它回复到已确定的秩序和法律的更高权力的时候,他们就会不断地力求使自己意志取得统治地位。你们要注意到,你们的上诉法院不可避免地要成为最高的和独立的机构,因为在重新审理判决的时候,终审撤销原判决的权利应属于被赋予全权进行这种审理的机关,因为我关于前者所说的一切对于这后者也可能适用。因此,如果上诉法院的意图和意志与立法者的意图和意志不同,它就能够使立法者服从于它:上诉法院终于会成为立法的主宰,它将能够恣意滥用自己的独立权力,变更法律或者依照自己的癖好破坏法律。由于不可能指望它的意志总是与立法者的意志吻合,显然,事物的本性使得我们不得不采用罗马公法所不感到陌生的,甚至我们旧日政府也采用过的一条规则。罗马立法所遵循的规则是: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创制法律者(ejus est interpretari legem,qui condidit legem)。罗马人懂得,如果不是立法者的权力才能解释法律,那么别种权力最终会变更法律,并将自己的意志置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不言而喻,当法律本身遭到司法权力的破坏的时候, 更应当应用这条规则。我国的旧有制度也承认了这条规则的必要性:虽然当时国王对于公民私人案件没有应用法律的权力,但是他有权力把不遵守法定程序和力图公开侵犯法律的法官免职;在国王实行立法权力的制度下,这一规定是明智的。如果立法权不具有权力和手段来击退司法权方面的侵犯,立法权就会成为软弱无力的或无足轻重的,它的全部力量就会转到司法权方面。既然立法权只是规定一般的规则,而应用这些规则的只是法院,法律就会成为空洞的公式,法律的效力会完全以法官或被赋予权力重新审理判决的机关为转移了。
请不要说,我在这里把两种权力混为一谈,把立法权和司法权合并在一个机关中。我已经指出,应该监督法院和不断提醒法院注意立法原则的人, 不是司法权力的一部分。他们的职能是立法权力的附属物和不可缺少的条件。为了宪法原则的稳定、纯洁和统一,这种职能应该由立法者执行。我还要指出,司法权划分的规则不应该过分严格遵守,因为这种规则是为了自由
而规定的,它要服从于保证维护自由的手段的必要性,而且司法权力之间有一些接触点,它们应该在这些接触点上联接起来。我得出的结论是:上诉法院应当置于立法团之内。因此我提出建议,赋予由立法团选出的立法团委员会以权力来建议、审查和报告属于它的权限内的案件,并使这些案件依制宪议会的法令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