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推广运用 EDI 的法律对策
我国现已进入 EDI 的推广和运用阶段,研究相应的法律对策,以建立符合 EDI 特点的法律制度,将有助于 EDI 效益的正常发挥,有助于保护 EDI 用户的合法权益。
- 建立合法的权威性数据机构,加强对电子数据的监控,保护电子数据的安全性和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在法律上对
EDI 的实施采取预先的立法措施,从 EDI 实施之初就保护贸易数据往来的真实性,防患于未然。对此,从法律角度出发,可在实施 EDI 过程中,建立联接各用户的 EDI 中心。国家有关部门应就 EDI 中心的法律地位作出详细规定。EDI 中心应具备如下基础特征:①EDI 中心必须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并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贸易活动以保证其公正性。避免在将来的贸易纠纷,因受经济因素的制约而失去公正性;② EDI 中心必须是用户资料的传递中心。EDI 用户的任何信息均应通过 EDI 中心加以传递。这一规定不仅仅是技术的需要,更重要的通过中心传递,数据便于储存,以便用户之间就交易发生纠纷时,审判机关根据中心提供的资料正确及时地提供处理案件;③法律应规定 EDI 中心具有资料保密和储存义务。EDI 中心和用户之间的传递关系使 EDI 成为超级商情中心, 一旦外泄,用户将受重大损失,因此,法律应规定 EDI 中心具有保密义务。同时,EDI 中心的用户之间产生纠纷,并不一定在交易发生的当时,可能延续到特定的某个时期,故 EDI 中心必须妥善保存资料以一定的年限,以备日后的核查;④法律规定 EDI 中心对未发出通知和通知有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 107 次常务会议通过《广东省对外贸易电子数据交换(EDI)暂行规定》(见附录 C)对上述问题作了明确规定:①EDI 中心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装备有计算机系统和网络通讯设备及线路,可为用户和政府机构提供电子数据交换(EDI)服务的专门机构。② EDI 服务中心的 EDI 网络系统必须经有关的技术和安全部门检验,证明是可靠的和安全的,并具核查功能。③凡是法律、法规规定文件、资料必须长期保存的,其表现形式的电子报文要给予存贮,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 5 年。④存贮的电子报文必须在需要时可以恢复,并经可读格式显示出来。⑤为了电子数据的安全,电子报文的存贮必须要有两套以上,其中应有一套用作异地存贮。⑥电子报文在传递与查阅、存贮与恢复时要设有严格的权限管理和保密措施。⑦
EDI 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任何人不得破坏存放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报文的保密状态,未经合法的授权许可,无权查看电子报文的内容。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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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法律对“书面”一词所下的定义,以便把 EDI
记录纳入书面的范畴。也就是说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而是通过扩大“书面”一词的涵义,把 EDI 记录纳入书面的范畴。同时,对签字和认证问题, 也可采用扩大对“签字”的法律定义,使之能将“电子签名”包括进去。采用现在已经研究出来的新的电子技术(如电子签名)来认证 EDI 文件,或者当事人在通讯协议中对电子认证的方法和程序作出适应的规定。例如,广东省的规定: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电子报文的内容可以随时查阅的,则此电子报文视同合法的书面文件。协议方或法律、法规要求文件必须签名,而电子报文附有电子签名(即指发送方在其发出的电子报文中为确认其身份和表示对该电子报文内容负责所使用的一种用电子方式确认的标识)时,则此电子报文视同符合协议方的要求或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一个在电子报文上使用电子签名的人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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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订立程序的规定。①对通过 EDI
发出的要约和承诺能否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在法律上接受电子计算机的拟制人格,赋予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把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由他同意了计算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人,并由他对其计算机系统所作出的一切决定承担责任;②在法律上规定要约是不可撤销的;③对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即以收到电文的时间和地点作为 EDI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例如,广东省规定:电子报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 EDI 服务中心并存入接收方电子邮箱内的时间为准。电子报文的收到时间以接收方从 EDI 服务中心取走该电子报文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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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单形式、内容作恰当的增改。我国海商法应增加对电子提单的规定,即扩大“书面”一词的涵义,使其能包括电子提单在内。另外,对提单的转让的规定,参照
1990 年国际海事委员会通过的《电子提单规则》的规定, 即,在采用电子提单时,发货人和承运人必须事先约定:他们将用电子方式进行通讯,并将使用电子提单而不使用书面提单,当事人通过协议以电子密码的通知代替传统的背书来实现提单的转让,从而谁持有密码,谁就享有货物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