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世纪末在全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在大部分地区普
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决定对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市辖区,下同) 进行评估验收。为此,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县的评估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家教育委员会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包括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在现阶段初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五年、六年制的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三年、四年制的普通初中和职业初中教育。
第四条 评估验收工作,应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在 2000 年前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应就其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普及情况,分段或一并进行评估验收; 对在 2000 年前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应就其初等教育阶段普及情况进行
评估验收;对在 2000 年前只普及小学三年或四年义务教育的县,可组织阶段性评估。
第六条 评估验收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