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换和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