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

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 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职或者免职。

第二十四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