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日候,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冲锋国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