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第八条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九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十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二条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四条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