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技术全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第十条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 自批准时起成立。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合同的担保。由第三者作保证人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当事人都违反技术合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技术合同的,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四)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

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第二十二条订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技术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

意。

第二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

(二)发生不可抗力;

(三)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第二十五条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在技术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