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作为社会理论的正义理论

按照哈耶克的说法,苏格兰道德哲学家的新的社会理论的代表人物之一体谟的“最有意义的贡献”,是《人性论》第三卷《论正义与财产权的起源》一章中探讨“确立正义的各种规则的方式”的部分。休谟是从这样的事实出发的,即作为弱小动物的人类只有在社会中生活,才能获得个人所不能具有的能力。休谟简洁地叙述了“分工”的益处,说明了妨害社会结合的障碍是如何被逐渐克服的。其中最主要的障碍首先是每个人最关心的是本人及最接近的亲友的需要:其次是满足这种需要的手段(按照休谟的表达)总是匮乏, 即“财富没有足够的数量可以供给每个人的欲望和需要”(《人性论》,第528 页)。于是,“人类心灵的某些性质和外界对象的情况的结合”(《人

性论》,第 534 页)将障碍变为顺利的协作。“心灵的这些性质就是自私和有限的慷慨;至于外物的情况,就是它们的容易转移,而与此结合着的是它们比起人类的需要和欲望来显得稀少。”(《人性论》,第 534—535 页)如果不存在这些事实,任何法则都将是不必要的,人们也不会想到它们。”如果每样东西都同样丰富地供给于人类,或者每个人对于每个人都有象对自己的那种慈爱的感情和关怀,那么人类对正义和非义也就都不会知道了。”(《人性论》第 535—536 页)“在一切人已十分富裕的情况下,还分配财物干什么呢,如果我的某个物品被人夺走,我只要伸出自己的手就能够得到与此等值的东西,那为什么要将这种物品称为我的东西呢?在这种情况下,正义也许毫无意义,或只是空泛的形式。”(《道德原理研究》)这样,“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休谟在说明正义法则成立的前提时所依据的出发点是,尽管每个人“都关心公益”,但这并不是出于“一般人类之爱”,而是出于以“贪欲” 为核心的利己心。然而利己心如果露骨地自由发展,就会导致人们之间发生利害冲突,导致社会遭到破坏。“只有这种为自己和最接近的亲友取得财物和所有物的贪欲是难以满足的、永久的、普遍的、直接摧毁社会的。几乎没有任何一个人不被这种贪欲所激动;而且当这种贪欲的活动没有任何约束、并遵循它的原始的和最自然的冲动时,每个人都有害怕它的理由。”(《人

性论》,第 532 页)从而,他们为了维持相互之间的社会关系,就不得不限制自己的利益,而谋求调整各自的行为。他们没有料想到的正义法则是如何从这些行为产生的,这正是休谟的社会理论最难解决的问题,但也是这个理论最核心的部分。

私有者明白,为了使对私人利益的追求不致危及社会的存在,应当通过合理的观察将它限制在人们互不发生冲突的范围内,即通过戒取他人的财 物,赋予财物的占有以稳定性,使每个人都能够和平地享受通过幸运和勤勉所能获得的东西。他们知道,这才是维护自己的长期利益的方法。“通过这种方法,每个人就知道什么是自己可以安全地占有的;而且情感的在其偏私的、矛盾的活动方面也就受到了约束。⋯⋯我们戒取他人的所有物,不但不违背自己的利益或最亲近的朋友的利益,而且江只有借这样一个协议才能最好地照顾到达两方面的利益。”(《人性论》,第 530 页)某人采取某一行动,是因为预计到对方也会采取同样的行动。这一点是从对方具有共同的判断产生的。“协议只是一般的共同利益感觉;这种感觉是社会全体成员互相表示出来的,并且诱导他们以某些规则来调整他们的行为。我观紊到,让别人占有他的财物,对我是有利的,假如他也同样地对待我。他感觉到,调整 他的行为对他也同样有利。当这种共同的利益感觉互相表示出来、并为双方所了解时,它就产生了一种适当的决心和行为。⋯⋯两个人在船上划桨时, 是依据一种合同或协议而行事的,虽然他们彼此从未互相作出任何许诺。”

(《人性论》,第 530 页)这样,人们通过相互观察和相互仿效,促进了自然成长的行为体系的形成,从而确立了社会秩序。这个行为体系,正如休谟所反复强调的,并不是通过消除利己心或添憎新的动机、例如对于公共利益的关切而产生的。按照休谟的说法,只是由于利己心的方向发生了变化。“因此,没有一种情感能够控制利己的感情,只有那种感情自身,借着改变它的方向,才能加以控制。不过这种变化是稍加反省就必然要发生的”。(《人性论》,第 532—533 页)这样,利己心方向的变化使人们调整了自己的行为, 由此便产生了三项根本的自然法则,也即三项正义规则,就是稳定财物占有, 根据协议转移所有物和履行许诺。这个正义的法则体系,即“包含着各个人利益购体系,对公众自然是有利的;虽然原来的发明人并不是为了这个目

的。”(《人性论》,第 569 页)我们可以认为,休谟在这里宣告了自己的社会理论是建立在与十八世纪苏格兰历史学派的社会理论相同的理论基础上的。正义法则是作为受到约束的利己心所产生的无数个人行为的结果而产生的。但是,它一旦产生,就成为对社会的存在或个人绝对必需的、普遍的、一般的规则。哈耶克偕用休谟的叙述说明,这个正义法则具有与个人的目的无关的独特的性质或目的,易言之,它虽然是每个人的行为的结果,但不是其预想的结果。“单独的一个正义行为往往违反公益;而且它如果孤立地出现,而不伴有其他行为的话,它本身就可以危害社会。⋯⋯单独的正义行为, 单就其本身来考虑,对私利也并不比对公益更有助盆!⋯⋯不过单独的正义

行为虽然可以违反公益或私利,而整个计划或设计确是大有助于维持社会和个人的幸福的,或者甚至于对这两者是绝对必需的。”(《人性论》,第 537

—538 页)同时,哈耶克指出,休谟的这一观点在《道德原理研究》(1749 年)中也没有改变,强调了休谟在这一点上的一贯性。休谟在《道德原理研究》中有如下的叙述:“[正义与贞操的]社会道德产生的利益下是每一单独行为的结果,而是源自整个社会或大部分人赞同的总体计划或体系。全面的和平与秩序,产生于正义或一切人不触动他人的所有物。然而,对于一个市民的特殊权利的特别尊重,如果仅就这一点来考虑,也许会产生有害的结果。就正义的道德而言,各个行为的结果在很多情况下是同全体行为的结果完全相反的。而且,前者也许是极度有害的,而后者则是极其有益的。”哈耶克根据这些,声称休谟的社会理论具有与十八世纪苏格兰历史学派的社会理论相同的特征,然而,他没有充分认识到休谟混同了正义法则的目的与个人活动的目的。仅仅指出正义的社会目的与个人活动的目的不同,似乎不能充分理解休谟的社会理论。关于正义的社会目的,休谟曾多次作过如下的叙述: “法律和正义的整个制度是有利于社会的:正是着眼于这种利益,人类才通过自愿的协议建立了这个制度。”“这些规则是为了某种目的被人为地发明出来的”。他还说:“使我们确立正义法则的乃是对于自己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切”。从这些叙述可以窥知,休谟显然混同了个人活动的目的与社会目的,无妨认为其结论是,后者是由前者活动的结果产生的。

在这里,休谟的社会理论显示出了很大的矛盾或混乱。个人活动的目的不管同正义法则的社会目的有怎样密切的联系,每个人行动时事先并没有意识到社会目的或休谟在其他地方所说的”社会的需要”。从而,仅从休谟的这些叙述,看来不能说明哈耶克所说的由人类的行为产生的社会结果。休谟的矛盾来自如下一点:休谟有时不顾社会形态的不同,想当然地将社会目的看成是超历史的、固定不变的东西。他认为,不变的社会目的是从物质上帮助无依无靠的人,只要充分认识到这一社会目的,就可以建立起正义的法律制度。他的这种错误看法是同他的一些正确主张并存的。休谟不仅在《人性论》中持有这种看法,而且在《政治论文集》中一再重复这一看法。他在《政治论丛》中有如下的论述。如果在近代能够向人灌注”公益的感情”,那么, 这种感情“正如古代所显示的那样,就足以充分激励发扬吃苦耐劳精神,使社会得以生存下去。”(本书第 11 页)然而这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为了做到这一点,休谟说,“有必要用其他的爱好来影响人们,以利禄在于勤勉、技艺即是享受的精神来激励他们。”(本书第 11 页)由此可见,在休谟看来, 社会目的是恒常不变的,社会形态的不同,只是使达到这个目的的方法有所不同,而正义的制度则是达到这个社会目的的合理手段。按照休谟的这种看法来理解正义,则正义与每个人的利己行为并无理论上的联系。从而,为了解决休谟所陷入的矛盾,正如施奈德所述,对休谟的正义法则作如下的解释最易理解。即,这个法则隐含着这样的意思:如果人们给予公共利益深切的

关注,则公共利益是能够得到维护的。因此,克服 休谟的矛盾的途径,如施奈德所述,看来不外是,或者是补充休谟在这里表述的“对于公共利益的关切”这种新的动机,重新解释休谟,或者是从前提出发探讨正义理论,消除这个矛盾,而求得理论上的统一。后一途径,最近已由哈康森开始探索。哈康森试图首尾一贯地以个人行为的结果来说明正义法则的形成,他认为,休谟作为正义的社会目的所列举的行善行为并不是在个人范围以外拟定的目

的,而无非是个人慎重行动的结果自然而然地有利于社会利益的实现。他说: “产生正义的每个人的行动具有一种有意识的目的,即‘囿于利害关系的情感’这种希望更安全地享受私利的目的。他们的行动的结果,产生了以公共利益(或效用)为目的的正义法则。这种公共利益不言而喻是由每个人的私利组成的。然而,就其作为公共利益而言,任何人起先都不会抱有这个目的, 确实不过是一种‘自然倾向’”。或者对成为正义法则的目的的公共利益作如下的解释:“正义所促进和保护的利益并不是任何具体的、特定的事物。它纯粹是由在社会内部能够并存的个人利益的总和构成的,这就是所谓公共利益。”这里不能深入研究哈康森所作的解释,但有一点值得注意,这就是它提示了统一理解哈耶克所提出的休谟的社会理论的方向。而且,如果认为社会理论应保持其一贯性,那么休谟所强调的社会目的,及其关于社会目的的总的看法,正如哈康森的解释所表明的,就应当作为明显的矛盾或错误予以抛弃。休谟的如下叙述似乎也证明了应该这样做:“一个人的利己心和其他人的利己心既是自然地相反的,所以这些各自的计较利害的情感就不得不调整得符合于某种行为体系。因此,这个包含着各个人利益的体系,对公众自然也是有利的”(《人性论》,第 569 页)。站在这个立场上,休谟所强调的整个社会的观点,就要作为明显的矛盾而被否定。休谟对这种社会目的的强调,如后来在《政治论文集》的论述中所表明的,成了妨碍他正确地理解经济问题的重要因素,但指出其思想根源在于他的社会理论,对于了解他对市民社会的理解的二重性及其过渡性质,容或是重要的。哈康森的尝试表明,应当把休谟的正义理论理解为历史理论,即历史性变化的理论。休谟说, “关于财物占有的稳定的规则⋯⋯是逐渐发生的,并且是通过缓慢的进程, 通过一再经验到破坏这个规则而产生的不便,才获得效力”(《人性论》, 第 530—531 页)。法律和道德不是人们深思熟虑的产物,而是成长了的制度或自然形成的。

这种正义理论同社会一样古老,正义法也可称为“社会宪法”。按照哈耶克的说法,“休谟实际上是明确意识到人们遵守的规则与作为其结果而形成的秩序之间的关系的少数社会理论家之一”。但要了解正义理论的全部内容,还必须看《政治论文集》对社会理论的具体阐述。人们必须真正弄清楚, 按照协议相互约束的个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是如何达到增强社会生产力这一不自觉的目的和结果的。而这正是《政治论文集》探讨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