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损害,无过失也担责任
有这样一件事。
1978 年夏日的一个傍晚,某化工厂电器设备突然遭到雷击跳闸,输送泵电源中断,致使大量氯气外溢,附近居民因吸入过多氯气中毒,一些人被送医院抢救。其中,离出事地仅百米距离的王某,因吸入大量氯气出现了支气管哮喘,当天及以后多次去医院诊治一年多,虽见好转可仍不能上班,王某原单位认为王某是因氯气中毒而病,拒发王的工资、拒报医药费,而化工厂也以医院诊断未证明病因是氯气中毒所致,不再承担责任,致使王某生活、治疗陷入困境,家属多次向有关方面领导反映也没得到解决。出于无奈,于1980 年 5 月向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化工厂赔偿王某受氯气污染遭受的损失。
法院受理后,先后走访了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医疗单位,证实氯气是可诱发哮喘的原因之一;又经查访病人工厂、亲友及王某出勤史、病史,排除了王某其它致病原因。最后认定,氯气外溢是使王某健康受损的原因,化工
厂应承担经济责任。经过八个多月的细致工作和多方奔走,终于使原告得到了工资、医疗费、病假治疗期工龄等的相应补偿。
这个事情经过会使人产生一个问号,即事出之因是雷击,是人“不可抗力”的天灾引起的,法律规定不可抗力造成的伤害,不负法律责任,这是从最早的罗马法典就流传下来的民法传统。而上面案例中化工厂一方因雷击发生事故,之后又采取了救援措施,为什么还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呢?这又是环境污染案例与一般民事案例有所不同之一。
侵权一方主观上并无过失,甚至侵害是在某些不可抗力情况下发生的, 也要承担责任和赔偿受害人损失,是近些年来环境法律的一个特点。主要是为了扼制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发展,提高人们环境意识与对环境监督,更加严格地防范排污者的行为。民法中的普遍原则是实行过错责任,只有例外是无过失责任(如某些危险行业、科学研究中的未预见事故,经营人没有过错, 也可造成人员、财产的损害)。而在环境保护法的民事责任中,无过失责任却是各国普遍执行的原则。本世纪 50 年代以来,国内外大量因污染引起的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因污染造成的损害,多不是排污者出于故意害人,何况排污者自身就在环境中,他的生存也离不开水和气。但是,污染者的经营与获利,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别人造成损害的基础上的。所以, 重要的不是污染者主观是否故意或有否过失,而是必须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利益。从排污者经营获利中支付受害人损失,也是合乎情理的。
我国在有关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时,也是实行无过失责任的,而没有把故意或过失作为公害赔偿的必要条件。其实,无过失责任制在一些方面已经实行了,工厂要生产就免不了排污(当前科学还不可能不排污),这不能算是经营者故意损害或过失,但仍需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的罚款。还有海洋中轮船由于事故漏油,污染了海洋,仍然要承担清除污染、消除危害等责任。
在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不仅排污者无过失有责任,而且受害者的法定诉讼时间比一般民事案件长,还有时间的算法不是“从权利被侵害时”算, 而是“从损害发生时”算起。这也是从切实保护环境和受害人利益规定的。否则,日本水俣病那种案例,从排放有毒废水到人民大批生病几乎经过了半个世纪,常规诉讼时效早已过了,受害者不就投诉无门了吗!
环境污染伤害案件中通行的这些原则,是经过了多年、多次的教训总结才取得的,来的不易。了解这些,既可以小则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大则维护地区或国家的权益,归根结底也为促进环保事业作了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