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中华民国的法律制度(1912—1919 年 5 月 4 日)
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制建设与改革(1912 年元旦—3 月)
(一)主要立法
南京临时政府一成立,就很重视其法制的建设与改革。它以孙中山的三民主义,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天赋人权”和“自由、平等、博爱” 等思想为指导,在短短的三个月内,除颁布了《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外,还制定了 30 来件除旧布新的法律、法令。主要有:
- 行政法规。
南京临时政府建立后,为健全组织,统一官制,先后制定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权限》,各部官制通则和陆军、外交、内务、交通、教育、司法等部及各局官制,规定了中央行政各部的组织,部长、次长、司长和各科的职责权限,以及各级官员分别委任办法。强调选用官员“唯才能是称,不问其党与省”①。命令撤销初在各地方设立的“军政分府”,将各省都督府所属之行政各部改为“司”,主管民政、财政;军事由另设的司令部专管,使军、政分开。经参议院同意或议定,正式公布了《南京府官制》、
《参议院法》(18 章,105 条)等法律。同时发布了革除前清官厅中关于“大人”、“老爷”称呼的命令,指出:“官厅为治事机 关,职员为人民之公仆, 本非特殊阶级,何取非分之名称。”规定以后均以官职相称,民间普通称呼为先生或君①。
- 保护私有财产,振兴实业法令。
南京临时政府为“安民心而维大局”,重视保护私人财产。
1912 年 1 月 28 日,内务部发布《通饬保护人民财产令》,规定“凡人民财产房屋,除经正式裁判宣告充公者外,勿得擅自查封”。后又明确规定: 凡在民国势力范围的人民,以及确未反对民国的前清朝官吏,其财产均归个人享有;确无反对民国之实据的现任清朝官吏,其财产归民国政府保护,候本人投归民国时归还本人②。没收已入民国范围的清政府官产,查抄仍为清朝官吏而又反对民国政府、虐杀革命人民者的财产,归民国政府所有。
南京临时政府认识到:“实业为民国将来生存命脉,⋯⋯不能不切实经营”③。故在中央设立实业部,在省设立实业司,并先后颁布了“慎重农事” 令和一些发展、保护实业的规章和办法。如允许并鼓励人们自出资金兴办实业,鼓励农垦,保护民族工商业,勉励华侨在国内投资,并协助维持一些有困难的企业等等。反映了资产阶级力图发展民族资本主义的要求。
- 维护人权、严禁贩卖“猪仔”法令。
以临时大总统名义先后颁布了《通令开放蛋户、惰民等许其一体享有公权私权文》、《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令广东都督严禁贩卖猪仔文》和《令外交部妥筹禁绝贩卖猪仔及保护华侨 办法文》等。令文从“天赋人权,
① 《孙中山全集》第 2 卷,中华书局 1982 年版,第 19 页。
① 《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 27 号,《辛亥革命资料》,中华书局 1961 年版,第 216 页。
② 《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 6 号令示,《辛亥革命资料》,第 42—43 页。
③ 《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 8 号,《辛亥革命资料》,第 59 页。
胥属平等”的资产阶级人权观出发,反对封建等级压迫和“无理之法制”, 宣布取消清律对各类所谓“贱民”的特别限制和歧视,规定:水上居民(蛋户)、惰民、丐户、义民(奴)、优倡、隶卒等均享有选举、参政、居住、言论、出版、集会、信教之自由等一切公民权,不得稍加歧异。严格禁止买卖人口,令文要求以后“不得再有买卖人口情事”,违者罚,“从前所结买卖契约悉予解除。⋯⋯不得再有主奴名分”①。令文反对帝国主义蹂躏我国人民,把大批华人当作“猪仔”贩卖出国,致“陷入沟壑”。为“尊重人权, 保全国体”,特令有关方面严禁、妥筹杜绝贩卖猪仔和保护侨民办法。这些法令反映了当时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的奴役,维护民族尊严, 以及广大侨胞的要求。
- 维护治安、整顿军纪法令。
南京临时政府建立不久,就以南京卫戍总督和陆军部名义颁发《告示》、
《维持地方治安临时军律文(附军律及示谕)》等条令,严禁任意掳掠、强奸妇女、杀害无辜良民、擅封民屋财产、抢劫民财,违者枪毙;勒索强买、私斗杀伤者论情抵罪;私入民宅、行窃、赌博、纵酒行凶者罚;严禁私募军饷,违者严惩不贷。并“示谕”:“倘敢在外滋事,即属不法军人,定即按律惩办⋯⋯如有匪徒假冒,一律严拿重惩。”②孙中山在即将解职之前,还以临时大总统名义发布了《令各都督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电文》,指出各地存在的种种不法行为,特申准许受害人“按照临时约法来中央平 政院陈诉,或就近向都督府控告。一经调察确定,立予尽法惩治,并将罪状宣告天下,以昭儆戒”①。但是,其效果甚微。
- 改革司法法令。
第一,禁止刑讯。禁止刑讯令文揭露了前清刑讯的残酷和野蛮:“日糜吾民之血肉以快其淫威。”规定今后“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宜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 悉令焚毁”。并要“不时派员巡视,如有不肖官司,⋯⋯,重煽亡清遗毒者, 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②
第二,革除体罚。禁止体罚令文指出:“体罚制度,为万国所摒弃,中外所讥评”,应“迅予革除”③。规定以后“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号及其他不法刑具。其罪当笞、杖、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④。
以上,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派用资产阶级的法律观和人道主义,反对并取代清朝“苛政酷刑”的愿望,有其进步意义。
- 改革教育和社会恶习法令。
孙中山认为:“学者国之本也,若不从速设法修旧起废,鼓舞而振兴之, 何以育人才而培国脉。”⑤南京临时政府教育部先后发布了《关于普通教育暂
① 《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 27 号令示,《辛亥革命资料》,第 216 页。
② 《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 7 号,《辛亥革命资料》,第 49—50 页。
① 《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 52 号,《辛亥革命资料》,第 383 页。
② 《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 27 号,《辛亥革命资料》,第 215—216 页。
③ 《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 35 号令示,《辛亥革命资料》,第 270—271 页。
④ 《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 35 号令示,《辛亥革命资料》,第 270—271 页。
⑤ 同上书,第 42 号,《辛亥革命资料》,第 311 页。
行办法及课程标准》、《禁用前清各书通告各省电文》等改革教育的法令, 宣称:将从前各类“学堂”一律改为学校,“监督”、“堂长”一律称校长; 初等小学可以男女同校; 要求各种教科书“务必合乎民国宗旨”,清朝所颁布的教科书一律禁用;“如学校教员遇有教科书中不合共和宗旨者,可随时删改”,或呈请主管部门通知该书局改正”①。令文还鼓励私人办学、奖励女学,准许创设蒙、回、藏学校等。
与此同时,还先后颁布了晓示人民限期剪辫、劝禁缠足、厉行禁烟和禁赌等命令。指出“鸦片流毒中国,垂及百年。推其为害之烈,小足以破业殒身,大足以亡国灭种”②;“赌博为巧取人财,既背人道主义,尤于现时民生多所妨害”③;缠足“残毁肢体,阻阏血脉,害虽加于一人,病实施于子姓”。“害家凶国,莫此为甚”④。因此,要求革除这些恶习。严禁种吸鸦片,不改悔者即将剥夺其“一切公权”⑤。除人民宴会游饮集合各场所,一律不准赌博, “倘有违犯,各按现行律科罪”。对于故意违反缠足令者,予其家属以相当之处罚。这些表现了资产阶级革命派革除社会恶习的迫切心情。
(二)司法组织和诉讼制度
南京临时政府依《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和中央各部及其权限,中央设立司法部,省设司法司,主管民刑诉讼事件,户籍,监狱,以及其他一切司法行政事务,监督法官;设临时中央审判所,行使审判权,在地方设立各级审判厅和检察厅,实际上多由地方行政机关兼理司法。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法院由临时大 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的法官组织之,依照法律审判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
关于审级,仍采取四级三审制。孙中山在一令文中指出:“四级三审之制,较为完备,不能以前清曾经采用,遂尔鄙弃。”所“拟于轻案采取二审制度,⋯⋯殊非慎重人生命财产之道”。并强调“上诉权为人民权利之一种”
①。
南京临时政府曾拟出了《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律师法草案》。从有些记载看,当时有些地区已实行合议制、律师辩护制度、陪审和审判公开等制度。《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 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即以不得转职和减薪来保障法官无所顾忌地行使其职权。
总之,南京临时政府力图革除封建旧制,建立类似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制度,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具有民主主义性质,有历史进步意义。但因其地方政权大多操在旧官僚、军阀和立宪党人手中,所以大都未被贯彻实施。
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1912 年 4 月—1919 年 5 月 4 日)
① 《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 4 号,《辛亥革命资料》,第 23 页。
② 同上书,第 30 号,《辛亥革命资料》,第 243 页。
③ 同上书,第 29 号纪事,《辛亥革命资料》,第 235—236 页。
④ 同上书,第 27 号令示,《辛亥革命资料》,第 280 页。
⑤ 同上书,第 27 号令示,《辛亥革命资料》,第 215 页。
① 《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 29 号纪事、第 37 号令示,《辛亥革命资料》,第 235、280 页。
(一)主要立法
袁世凯于 1912 年 3 月 10 日宣誓就任临时大总统时,就借 口“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下令前清所有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①。同年 4 月 3 日,参议院开会议决,“当新法律未经规定颁布以前”,“所有前清时规定之《法院编制法》、《商律》、《违警律》,及宣统三年颁布之《新刑律》、《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并先后颁布之《禁烟条例》、《国籍条例》等,除与民主国体抵触之处应行废止外,其余均准暂时适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惟须由政府饬下法制局,“将各种法律中与民主国体抵触各条签注或签改后,交由本院议决施行”②。实际上准许援用前清施行的一切法律、条例,包括尚未颁布的《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等。从同年 4 月 30 日公布的《删修新刑律与国体抵触各章条》来看,所谓“删
修”,不过是将《大清新刑律》改名为《暂行新刑律》,删除了“侵犯皇室罪”一章和维护皇室特权的一些条款,以及《暂行章程》5 条、“制书”、“御玺”等字;改律文中的“帝国”、“臣民”、“复奏”、“恩赦”等词为“中华民国”、“人民”、“复准”、“赦免”等。其主要内容没有什么改变。这样,就把前清的《新刑律》变为北洋政府的《暂行新刑律》了。
北洋政府在援用前清法律的同时,还根据新的需要,设置专门的法律修订机构,展开频繁的立法活动。主要立法有:
- 刑事立法。
北洋政府很重视刑事立法,特别是袁世凯既鼓吹“隆礼”,又 强调“重典”。除颁布《暂行新刑律》、《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1912 年 8 月 12 日)外,又陆续公布了一系列严刑峻法,以加强镇压和威慑人民。《徒刑改遣条例》、《易笞条例》公开恢复了封建社会长期施行、清末宣布废除的流、遣、笞等刑罚。《惩治盗匪法》扩大和加重了《暂行新刑律》中有关规定的刑罚:凡“强盗”、“匪徒”犯刑律或本法所规定的特别重罪,均“处死刑”, “得用枪毙”;驻军在其驻地发现上述罪犯,必要时,“得由该高级军官审判之”。随后颁布的《惩治盗匪施行法》又规定:依上法“审实”或“查获” 的案犯,如认为“案关重要”或对“维持公安有重大关系”等,“得先摘叙犯罪事实”,电报核准,“立即执行”;对于“成股盗匪”,除由军警“临时格杀”以外,凡拿获者,即由军警长官“立即审判、执行”。《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1914 年 12 月 24 日颁行)不仅恢复了《清新刑律》的“暂行章程”的内容,而且加以扩大。如其中规定:三人以上,携带凶器,共同犯刑律有关规定者,“各依本刑加一等”,并“得加至死刑”等。此外,还颁布了《缉私条例》、《私盐治罪法》(1914 年 12 月)、《陆军刑事条例》
(1915 年 3 月)、《海军刑事条例》(1915 年 4 月)等单行法律条例。1915 年,“法律编查馆”迎合袁世凯厉行专横、图谋复辟帝制的意志,
复请日人冈田朝太郎参加,拟定了一个刑法草案。其中特别增加了“侵犯大总统罪”、“私盐罪”(因盐利“岁入与田赋相埒”)、“亲属加重”各一章,以及“奸通无夫之妇”罪等。1918 年设立的“修订法律馆”,以该草案是处于袁世凯专制淫威之下制定的而加以否定,依当时形势,“参考各邦立
① 《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 41 号,《辛亥革命资料》,第 308 页。
② 转引自《中华民国立法史》,正中书局 1937 年版,第 59 页。
法”,又拟出了第二个刑法草案。这个草案,搬用了较多的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条款,较前一个有所发展。但是,这两个草案都未能公 布施行。
- 行政立法。
北洋政府为加强对人民的钳制和统治,强化社会治安,控制官吏,维护其统治秩序,先后颁布了不少行政法律、法令,如《戒严法》(1912 年 12 月)、《官吏服务令》(1913 年 1 月)、《治安警察法》(1914 年 3 月)、
《预戒法》(1914 年 8 月)《狩猎法》(1914 年 9 月)、《出版法》(1914 年 12 月)、《司法官惩戒法》(1915 年 10 月)《违警罚法》(1915 年 11 月)以及《律师应守义务》(1915 年 7 月公布,1916 年 10 月修正)等。
依《戒严法》宣布戒严时,“警备地域内”,凡“与军事有关系者”, 该地的行政司法事务“管辖权属于该地之司令官”,其行政和司法官也“须受该地司令官之指挥”;“在接战地域内”,该地的一切行政及司法事务的管辖权,都须“移属于该地之司令官”,民、刑案件也“由军政执法处审判之”,并“不得控诉及上告”。在戒严地域内,司令官还有权停止集会或新闻杂志图画之发行;禁止民有物品“可供军需之用者”的输出;有权拆阅邮信电报;可以“不论昼夜”,“侵入家宅、建造物、船舶中检查之”等等。
《治安警察法》规定:禁止私制、私运和私藏军器或爆烈物;未成年人、妇女、小学教员、学校学生、僧道和宗教教师以及陆海军军人等,不得加入政治结社或“政治集会”;禁止工人要求增加工资或罢工的集会。政治结社、政治集会必须预先呈报登记,甚至有的并不涉及政治的集会、屋外集会和集体游戏等也都在禁止和取缔之列;如果违反,就要被判处徒刑或罚金。《预戒法》还规定,警察机关及县知事对于无一定职业及不知检束之人得行预戒令;违犯此令的,要处以罚金或拘役。上列种种,就为北洋军阀以各种借 口, 剥夺人民的民主权利、抢掠人民的财物,实行军事独裁统治开了方便之门。
- 民事立法。
北洋政府除沿用前清现行律中关于民事有效部分外,还颁布了一系列确认和维护私人权益的法律、条例,如《验契条例》、《矿业条例》、《国有荒地承垦条例》、《森林法》和《著作权法》等,并组织力量编纂民法典。除 1915 年由法律编查会编成《亲属编草案》外,其他各编(总则、物权、债、
继承)草案,直到 1925 至 1926 年才全部告竣,但均未正式颁行。4.商事立法。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战乱频繁,工商业屡受涂炭,很不景气,但也有一定发展。为了确认和保护地主、军阀、买办阶级经营的商业利益,其商事立法较前有所发展,先后公布的有:《公司保息条例》、《商人通则》、《修正公司条例》、《商业注册规则》和《证券交易所法》等。
5.诉讼立法。
北洋政府一开始援用清末的民、刑事诉讼律(草案),后陆续公布了一些修改条例,如《民刑诉讼律草案管辖各节》、《修正各级审判厅试行章程三条》、《民事非常上告暂行条例》、《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
《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县知事兼理司法业务暂行条例》、《行政诉讼法》和《陆军审判条例》等等。
此外,还公布了维护外国人在司法上享有特权的《酌定华洋诉讼办法》和《法律适用条例》等。
在审判实践中,还援用判例和解释例审判案件。被援用的数 量越来越
多。
北洋政府的立法,反映了封建地主和买办阶级的意志,以更加严厉镇压人民的反抗活动,保障军阀厉行专制统治,维护地主官僚买办阶级和帝国主义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在法律编纂上,初步形成了宪法(约法)、刑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六法体系”。
(二)司法的主要特点
北洋政府有名目繁多的司法机构:
普通法院:仿照资产阶级国家的法院组织形式建置,按规定设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四级,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于各审判厅内设同级的检察机构,负责侦查、起诉和监督审判等。但实际上并没有设置初级审判厅,而地方审判厅及其分厅除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外,也多未设立,所以初级和地方审判厅管辖的案件实由县知事兼理。
兼理司法法院:即在未设立普通法院的县由县知事兼理司法业务,下设承审员辅助之。
特别法院:主要是军事审判机关和一些地区如哈尔滨等特别法院。此外, 还设有平政院,依《行政诉讼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依照法律,规定了各类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应遵守的诉讼原则和程序, 如公开、辩护、上诉等,但大都流于形式,特别是基层法院都未认真执行。北洋政府统治者为了厉行专制统治,进行武力统一,极力扩大军事审判机关的权力,不仅把反对其统治的人们,以各种借口交付军事法庭审判,即使本应由普通司法机关受理的一般案件(如财产纠纷、通奸等),也常被军事审判机关强 行提出,直接审判。警察机关也不经法定手续,可把查获的案件, 擅自判决,罚款结案。所谓普通法院、兼理司法法院的活动,实际上大都为大小军阀及其代理人所操纵和掌握。一位亲历者记载说:“军队警察私擅逮捕监禁”,不是“先有罪而后有刑”,而是“先有刑而后有罪”;“凡行政长官所不喜之人,旦夕得而羁押之,检察官不敢不服从也;凡行政长官所袒护之人,不得逮捕之,检察官又不敢不服从也;是所谓人权保护,悉凭有力者之喜怒,不得不假借检察官之权力以行之,羁押后又得任其宰割”①。其司法之黑暗,于此可见。
① 罗文干:《狱中人语》上编,第 53—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