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福建省关于经济特区建设的政策法规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1984 年 7 月 14 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通过 1985 年 2 月 24 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准开业。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和章 程的副本;

(三)企业各方所在国

(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属于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业,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或中外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

第五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台湾企业以及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企业所在国

(或地区)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件,以及对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应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向设在厦门特区的银行开户,向厦门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特区企业更改名称、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延长合同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应从董事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在年终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证,每年换发一次。变更名称、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地点、驻在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经营期、驻在期届满,或经批准提前歇业、终止业务,应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十二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从接到特区企业或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各项文件之日起七日内,给予审核批复。

第十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进行

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的处罚。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 须报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1984 年 7 月 14 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通过,1985 年 2 月 24 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企业的劳动计划和人员配备,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可自行招聘,也可由特区劳动服务公司推荐,经企业考核,择优录用。

录用职工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四条 特区企业不得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特区企业招聘农村劳力或内地职工,须经厦门市劳动局批准。

第五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可实行合同制。合同内容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 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劳动合同须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六条 特区企业有权按照劳动合同,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职工享有法律所保障的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权利。

第七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办法,由企业确定。

第八条 特区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

特区企业必须按月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交纳相当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用以支付职工的退休金,非工伤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退休后的医疗费和解雇待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特区企业应提取一定数额的职工福利基金,由企业掌握,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医疗保健和困难补助等。

第十条 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加班劳动每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节日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职工休假日和假期工资为: 公休日 每周一天。

法定节日有薪七天,即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国际劳动节一天、国庆节二天。

婚 假 有薪三天。

女职产假 有薪产假不少于五十六天。

病 假 全年累计不满十三天的工资照发,十三至二十四

天的分别按工龄十年以下、十至十五年、超过十五年,发给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

年体假、直系亲属丧假、超过二十四天的病假等假期和工资,由企业规

定。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职工有权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活动。

特区企业工会主要任务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安排使用福利基金,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特区企业应积极支持工会工作,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可按劳动合同规定解雇职工,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本人、企业工会和特区劳动服务公司。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产假期间,均不得解雇。

特区企业职工在合同期间被解雇或在合同期满时被辞退,由企业根据该职工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和离职前半年平均月工资,发给补偿金。

补偿金发放标准:工作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 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工资。

第十五条 职工辞职按合同办理,并提前一个月通知企业,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结业后工作不满两年辞职的,应偿付企业一定的培训费,偿付条 件和数额由劳动合同规定。

特区企业应将辞职的职工名单抄送特区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对外籍职工和港澳,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奖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均应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合同副本应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等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厦门市劳动局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特区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 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开除,企业开除职工的决定,应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和企业工会,并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企业工会认为必要时,得参与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当事人向厦门市劳动局请求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1984 年 7 月 14 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通过,1985 年 2 月 24 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陆地、滩涂、水域及其资源,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用地,必须服从特区建设的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总体平面布局,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条 特区企业需用土地,应持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合同副本,向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经核配后,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特区企业应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九个月内提出工程建设

总体设计图纸和施工计划;一年内破土施工,按时完成。无故拖延施工的, 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有正当理由,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长施工期限。

第六条 土地使用年限,根据经营项目和实际需要,分别核定。各行业使用土地一次签约的最长年限为:

(一)工交、公用事业用地 四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 二十年

(三)金融、旅游业用地 三十年

(四)房产业用地 五十年

(五)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 六十年

(六)畜牧、种植、养殖业用地 三十年核定年限届满,如需继续经营,可于期满前申请办理延长使用手续。

第七条 特区企业用地,不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 都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金额,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地段和技术先进程度规定,自公布施行的年度起三年内不予调整;以后每三年可酌情调整一次,调高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特区企业在批准的基建期限内,土地使用费减半。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一次缴纳三年以上的,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

土地使用费,第一年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缴纳,半年以内的免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从第二年起,于当年二月三十一日前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特区企业或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在核定的使用期内,经批准可以转让,并办理过户手续,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特区企业留发展用地,须经批准,按核定的土地使用费缴纳百分之五十的预留费,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逾期不予保留,在期限内使用的, 须办理用地手续,免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需临时用地的,须经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 缴纳临时用地费,临时用地的期限最长的为二年。

临时用地期满,使用单位应将搭设的临时设施拆除,破坏地形的应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在特区兴办非营利性质的教育、科技、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等事业,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特区土地的成片开发经营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其使用年限、经营权限和方式、用地收费标准和缴纳办法以革项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 使用特区土地,必须符合特区的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火安全、建筑规范、园林绿化等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热、电讯、供水、排水、排污和道路等设施,均应自行修建。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使用特区土地,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1984 年 7 月 14 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通过,1985 年 2 月 24 日公布施行)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或港澳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适用而先进,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其范围包括:

(一)持有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第四条 禁止引进具有下列情况的技术:

(一)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环境的。第五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三)以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为投资股本,或者与受方合作经营;

(四)补偿贸易或合作生产;

(五)工程承包或其他方式。第六条 引进的技术具有下列条 件之一的,受方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别优惠,并可向特区内的国家银行申请低息贷款或者资金援助:

(一)经国家科研部门鉴定证明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

(二)能明显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三)改造现有企业,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厦门市人民政府认为特别需要的。第七条 引进技术,应由受方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引进技术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与供方签订书面合同,报上述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批复申请人。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满六个月尚未实施的,原审批机关可以撤销合同。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允许于限期前申请延长。第八条 技术引进合同除具备涉外经济合同的一般条 款外,还须写明下列内容:

(一)关键词定义;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

(三)实施的进度,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四)商标的使用;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

(六)双方使用和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七)保密;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第九亲技术引进条 款有下列内容的,该条 款无效:

(一)对已经过期或失效的专利技术支付报酬;

(二)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引进技术;

(三)限制技术使用过程中的改进或发展;

(四)有显属不合理的附加条 件。

第十条 供方转让有效专利权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和专利证书副本或复印件。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请求书,发明说明书及其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该申请的进展情况,有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专有技术,应向受方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现场工作细则、技术示范、现场指导、产品质量控制和验测方法、维修的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资料。

第十一条 供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受方指定的必要数量的人员就技术、设计、管理、销售等方面进行培训,使受方掌握所提供的全部技术。

第十二条 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受方有权要求供方提交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

第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供方的专利权失效,或者专利申请被驳回, 或者发现专有技术非供方所有,受方有权提出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供方负赔偿责任。第三方就该专利权提起诉讼,由供方应诉。

供方应保证技术资料的完整、正确和可靠。由于供方的原因,引进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受方对引进技术中的技术秘密,按合同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违约泄密,供方有权收回有关资料,终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因职务或业务关系而了解该技术秘密的任何人员,不得泄密或者擅自使用该技术,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技术引进的实施效果进行必要的监测、管理。发生公害或者达不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的,得提请厦门市人民政府停止其优惠,并作出适当的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1984 年 7 月 14 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通过 1985 年 2 月 24 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特区与我国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国民经济的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可以到特区投资兴办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公用事业、建筑业、饮食服务业、科技文化教育事业和其它企事业。

鼓励上述企事业投资厦门市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第三条 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

(简称内联)方式:

(一)内地、特区、外资三方面的联合;

(二)内地、特区两方面的联合;

(三)内地一方独资经营或其他方式。前款

(一)、

(二)两项经营方式,可以是股权式的合资或契约式的合作。

第四条 内地来特区投资兴办企事业,必须交验法人证件和县以上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与特区有关单位洽谈,签订合同,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在特区兴办的内联企事业,应服从特区总体规划和统一管理, 遵守特区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内联企事业吸外资成分的,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无外资成分的开发性行业,经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核定获利年度起,分别给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三年。

第七条 内联企业产品以外销为主。

第八条 内联企事业应向设在特区的银行开户。内地一方分得的净利润可以自由汇回内地;也可以从特区或国际市场购买设备和物资,按海关规定完税后,运往内地。

第九条 无外资成分的内联企事业所得外汇利润,内地一方的分成数可以适当提高,具体办法由合作各方商定。

第十条 内联企事业中内地一方派驻特区的人员,其人数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定,并申报临时户口。

第十一条 内联企事业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开业满一年,经济效益良好的,其内地一方选派的非轮换管理干部、技术人员的户口,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迁人特区,随迁家属可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内联企事业合作期满或中途歇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资产可以自由变卖,资金可以汇回,人员由派出一方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85 年 8 月 30 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在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在辖区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本辖区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自然资源、利用自然环境时,负有治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四条 根据地理环境特点和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的需要,厦门市应有严格的环境要求,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第五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设环境保护监察员。环境保护监察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察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有专人负责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在厦门中的各海洋环境管理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做好厦门海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厦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的

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设兼职环境保护检查员,对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环境保护机关反映情况。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及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和事业单位,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第十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厦门市环境规划,着重引进和发展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

禁止污染转嫁。国外引进、国内联合和本市新建的项目,可能污染环境的,应同时引进或采用国际、国内先进的防治污染的工艺设备和技术措施。凡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引进,不得立项。

第十一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小型建设项目只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同级环境保护机关审批。

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的主要依据之一。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的,应及时修改原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并重新报审。

第十二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必须对报告书的内容和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大中型建设项目正式投产两年后,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组织评定,并解决评定中发现的问题,报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并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十五日送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设计。

环境保护机关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建设单位须向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供试产阶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污监测数据,提出排污申请,经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五条 建造港口、码头,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并配置与其性质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如确属需要的,必须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动工的围海工程, 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砂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

第十七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岩、南普陀寺、集美学村等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上述区域内已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

第十八条 禁止在鼓浪屿海滨浴场、沙坡尾至黄盾海滨浴场、海上风景

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新建排污口。在其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上述区域水体。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

第四章 污染源的综合治理第十九条 任何企业的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必须同时进行新旧污染源的治理,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标准。

污染严重又无治理条 件的企、事业单位,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其主管部门提出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的意见,报其所隶属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治理污染所需资金,按国家规定提留使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治理污染所需资金,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元证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排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井按许可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二个月必须申请延期或换证。

对暂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规定过渡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

(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者须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日常监测或委

托其他单位代测,并按时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报送环境保护月报表;厦门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可随时抽测或复测。

许可证持有者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责令其采取措施,按规定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费由厦门市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

排污单位对缴费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须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其主管部门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在报请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或责令其加倍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也可并处。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逾期末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可中止、吊销许可证,责令其停产、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违反“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强行试产或投产的;

(二)造成重大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

(三)在本规定禁止的区域内,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污染损害的;

(二)污染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决定的;

(三)转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转嫁的;

(四)拒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六)改变建设方案,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审,擅自动工的。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限期完成污染治理的;

(二)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的;

(四)挪用治理污染资金的;

(五)生产和经营国家禁止的产品,并拒绝调整的;

(六)拒绝、妨碍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拒报、谎报或拖延上报污染事故的;

(八)拒不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或弄虚作假的;

(九)拒报、谎报环境保护月报表的。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二条 环境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 起 的 ,

± ·251·第三

者应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罚款收入列为环境保护专项基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对环境污染物的监测,以厦门市环境监测站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建设项目”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中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街道、乡镇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省环境保护局。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