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广东省关于经济特区建设的政策法规

广东省经济特区入境出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81 年 11 月 17 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通过 1981 年 12 月 24 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 例》制订。

第二条 凡从各经济特区境内的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和对外开放的特区专用口岸进入特区,或从特区出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均按照本暂行规定管理。从国家开放口岸入境前往国内其他地方,或从国内其他地方经特区出境的,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入境出境人员,应接受口岸检查机关的查验。

第三条 从香港、澳门入境人员,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一)外国人、华侨凭本人护照通过我方委托的港澳旅游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入境出境手续,由我签证机关签证。边防检查站验证放行。在特区投资设厂和兴办各项事业以及购有住宅或常住需经常人出境的外

国人、华侨,可持特区发展公司开具的证明,申请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境出境签证。

(二)港澳同胞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及附页或附卡,查验放行。对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事业以及购有住宅或常住的港澳同胞,需经常当天入境出境的,可持特区发展公司开具的证明,或《港澳同胞居住证》提出申请,由特区

(市)公安局加签,免填附页或附卡。经批准免填附页或附卡的人员, 海关可发给长期有效的自用物品登记本,由本人填写,海关核对放行。

(三)台湾同胞从香港、澳门进入特区,可凭本人身份证明通过我方委托的港澳旅游机构及其他代理机构办理入境出境申请手续,由我签证机关发给入境出境证明。

第四条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

(不包括香港、澳门)直接申请进入特区的外国人,需持有我签证机关发的入境签证,验证放行。

第五条 外国人、华侨的旅游团体,从香港、澳门到特区境内旅游,可发给团体签证,验证放行。

第六条 在特区内购有住宅或常住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居住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者,由特区

(市)公安局分别发给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临时居住证;一年以上者分别发给外国人居留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居住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七条 从香港、澳门或国外进入特区的人员的行李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济特区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从疫区来的人员、物品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植物检疫条 例》规定的检疫对象,入境时应接受口岸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查验。

第九条 从特区进入国内其他地区或从国内其他地区进入特区的外国人,应按原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凡来往经济特区和香港、澳门之间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特

(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特区

(市)公安局发给通行证,查验放行。

第十一条 在特区内工作的我方干部、职工及其他人员入境出境手续,

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81 年 11 月 17 日广东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 年12 月24 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198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 例》制订。

第二条 特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

(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在开业前应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如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特种行业,应领取特种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者,不准开业。

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申请登记、注册手续另行规定。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该企业所在地的特区

(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 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的中外文副本;

(三)客商所在国

(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

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 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五条 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台湾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办事机构, 应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持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申请书,企业所在国

(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从核发注册证书之日起,该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特区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应持注册证书向中国银行或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特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变动登记项目时,应经特区

(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特区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登记后所领用的注册证书每年换发一

次。

第十条 特区企业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和换取注册证书,以及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登记注册时,均应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其金额由特区

(市)人民政府和特区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应持特区

(市)人民政府、特区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文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管辖地区内的特区企业进行监

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广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

济特区条 例》制订。

第二条 特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

(以下简称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并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服务费和奖惩规定;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

劳动合同应经特区

(市)劳动局核准。

第三条 深圳特区和珠海、汕头两市设劳动服务公司,在特区

(市)劳动局的指导下,协助特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辅导,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经特区

(市)劳动局核准后,可由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由企业自行招聘, 按照择优原则,通过考核录用;经录用的职工,可试用三个月至半年。

第五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其年龄应为十六周岁以上。

第六条 特区企业对雇用的职工,按照合同规定及本企业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企业可以举办技工学校或训练班,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七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劳动服务费。劳动服务费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议定,并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 每年递增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八条 企业支付的劳动服务费,按照下列比例分配: 以百分之七十作为职工工资,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

(包括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

以百分之五留企业用于补贴职工的福利费用;

以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社会劳动保险和补偿国家对职工的各种津贴。

第九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的工资形式,可以根据本企业经营的需要,采取计件工资制,或计时、计日、计月工资制。

第十条 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

(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应另发加班费。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休息日、法定假期和探亲、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订明的其它权益。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章 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可向企业提出辞职申请,企业应准予辞职;经过企业培训,为期三个月以上者,结业后一年内不准辞职, 如坚决辞职或擅自离职,职工本人应赔偿企业培训费用的损失。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 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 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而在本企业内又无法改调其它工种的职工,可予以解雇。企业对被解雇的职工,工作一年以上的,按其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 试用职工发给半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 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开除人员的处分决定应报特区

(市)劳动局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被特区企业解雇、处分的职工,如有异议时可向企业提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特区

(市)劳动局请求调解处理;任何一方认为劳动局处理不当的,可向特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对外籍职工和港澳、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奖惩、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广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

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 例》制订。

第二条 本特区范围内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矿藏、水流、荒地、耕地、山林和其他海陆资源,均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建设需要,依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三条 经确定的特区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约,一律无效。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

得开采、动用或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他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特区土地的开发工程,由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投资兴办, 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和支出,由特区发展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第八条 客商在本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事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可凭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合同、协议书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填写用地申请表,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并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手续后,定点划线,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自《土地使用证书》生效起六个月内,客商应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应按照工程总体设计动土施工, 否则,吊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付款项不退还。工程投产计划应按时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客商应出具证明文件,经原批准机关审查确认有正当理由,方得适当延长时间;无故拖延者,亦得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 客商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要求后,需经主管机关验收核定始得正式投产。客商对用地范围的建筑物,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 不得任意拆除和改建、重建。

第十一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市规划部门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者,不准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客商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应按合同、协议书规定的用途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客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土地使用证书》规定范围以外的土地。如需扩大用地范围,应按照第八条 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上地使用费第十五条 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

(包括餐馆)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客商经营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经营,报经特区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续约。

第十六条 客商的独资企业或与我方合资企业用地,不论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都应计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不同地区条 件、不同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

(人民币)为:

工业用地十至三十元; 商业用地七十至二百元;

商品住宅用地三十至六十元; 旅游建筑用地六十至一百元;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收费标准另行商定。

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每三年调整一次,其变动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凡在特区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事业,土地使用费给予特别优惠待遇。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不以谋利为目的的项目,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可一次过付款,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也可分年付款,按年息八厘加收利息,如遇调价,则按调价后的数额缴纳。

第十九条 上述收取土地使用费的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兴办企业、事业的所有单位。X 第四章 公共设施第二十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协议书规定应承担建设的公共设施,须按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二十一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下水道、煤气通管和电讯设备,均应自行修建,其衔接与用地范围外的各种干线的安装费和出装费应由客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的要求,并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规定缴纳处理费。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1983 年 11 月 15 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批准 1983 年 11 月 22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的管理, 保障房产经营者和房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 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产,系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和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

(以下简称客商)独资,或上述国营企业与客商合资、合作建筑的,用来进行买卖、出租的住宅、工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

本规定所称的房产权,系指房屋

(上盖)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鼓励客商独资或与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合资、合作,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房产经营

(即建筑、买卖、出租房屋等业务)活动;鼓励客商购置房产。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深圳经济特区购置住宅、别墅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依照国家和广东省对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条 合资、合作经营房产的各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资、合作经营房产合同。

第五条 独资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独资经营者所有。

合资、合作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合资、合作经营者共有。

自然人或法人购买的住宅、别墅和其他商品房产,房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房产主的房产权,允许房产主通过房产买卖

(包括预售、预购和拍卖)、赠与、交换、遗赠和继承等法律行为,将房产权转移给他人

(自然人或法人);允许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房产主有权对房产进行装修、维修,但改变房产结构、用途、外貌或扩建、拆建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的需要,可以征用房产主的房产,井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八条 房产经营、房产权转移、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的有关法规。

房产仅转移、房产预售

(预购)、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应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第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

产,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第二章 房产预售

(预购)

第十条 房产经营者可以预售房产。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房产经营者领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房屋建筑合同业已签订;

(三)在深圳市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产预售款的专门帐户;

(四)该期建筑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已汇入深圳市开户银行。共有房产的预售,必须有共有人的书面协议。第十一条 房产预售

(预购)必须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

(或法人名称)、住址

(或法人所在地);

(二)房产面积、座落

(位置)和界线

(并附图);

(三)土地使用的面积

(份额)和年限;

(四)房产的用途;

(五)房产的价格;

(六)房产预售

(预购)款交付办法;

(七)房产交付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日期;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受理机构名称;

(十)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第十二条 房产预购入必须将房产预购款,存入房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 第一款第三项开立的银行专门帐户。房产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筑。共有房产预售款的支取,必须由共有人会签或由共同指定的代理人代签。第十三条 房产经营者领到房屋

建筑竣工证后,应及时书面通知房产预购人,并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声请办理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章 房产权转移第十四条 房产买卖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 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房产主将其房产赠与他人,应当和受赠人签订房产赠与合同。

第十五条 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须经房产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有书面协议。房产共有人对一致同意的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负有连带责任。书面协议无法成立时,房产共有人得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进行买卖、

交换。

房产共有人将自己份额的房产出售时,在同等条 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房产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赠与或遗赠他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共有房产的继承亦同。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二款和第十六条 进行房产权转移之前,房产共有人必须进行共有房产的分割,并订立分割房产合同。

第四章 房产抵押第十八条 房产主申请房产抵押贷款,必须向设在深圳经济特区的银行办理,并具备下列条 件:

(一)房产买卖合同业已订立;

(二)领得《房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房产抵押,必须订立房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写明:

(一)抵押人姓名

(名称)和承押人的名称;

(二)房产名称、面积、座落

(位置)和界线

(并附图);

(三)抵押贷款数额和付款办法;

(四)抵押贷款的利率;

(五)抵押人偿还贷款的时间和数额;

(六)抵押人造成抵押房产损毁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受理机构名称;

(九)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承押人可委托深圳市法律顾问处代理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但须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条 预售

(预购)房产的抵押,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抵押人和承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

(二)抵押人持房产抵押合同至深圳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领取《房产权证书》;

(三)抵押人将《房产权证书》交承押人收存,承押人按房产抵押合同的规定付款。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不依照房产抵押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承押人有权拍

卖抵押的房产。

第二十二条 承押人拍卖抵押的房产前,须通知抵押人并限定搬迁日期。其限期自抵押人接到通知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三十天。

抵押人逾期不迁出,承押人或其代理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承押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抵

押人赔偿。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如将抵押的房产租给他人,应征得承押人同意。第二十四条 抵押房产的拍卖,应委托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代理,由承押人与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委托拍卖房产合同。第二十五条 承押人拍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按以下顺序使用:

(一)偿付因拍卖抵押房产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二)扣缴所欠税款;

(三)扣还抵押人所欠的贷款及应付的利息;

(四)扣除上述三项款额后,如有余款,承押人应将余款交付抵押人。拍卖房产所得价款如不敷偿还,承押人有权另行追索。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产的抵押,比照本规定第十五条 执行。

第五章 房屋租赁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

(包括转租)必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 但须包括:

(一)房屋的座落

(位置)、面积、装饰、设备;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赁期限

(定期或不定期);

(四)租金数额和交纳办法;

(五)提前解除合同的条 件和应负的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第二十八条 房产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二十九条 房产共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解除、续订和承租人的转租,必须协商一致,订有书面协议,并负有连带责任。

房产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出租,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 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将所租入的房屋转租他人,但须征得房产主同意。

房屋转租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约的租期。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有需要使用该房屋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房租,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

(包括三个月)的;

(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 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须改建,并确有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已建有或购有房屋,无需继续租赁他人房屋的;

(二)承租人举家迁离深圳市居住的;

(三)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出租人不进行修缮的。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一项收回房屋的。或者按第六项收回房屋,而无正当理由在三个月内未动工改建的,应赔偿承租人因迁让所受的损失。

承租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六项收回改建后的房屋,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依约缴纳房租,出租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收受时, 承租人可向深训市公证处申请给予证明,以免除其迟延责任。

因进行前款规定的公证而支出的费用,从房租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修缮,由出租人负担,如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损失的,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要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对方。民用房屋租赁,定期的提前一个月;不定期的提前两个月。工商业房屋租赁,一律提前六个月。

租赁合同解除后,如承租人逾期不迁出,出租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产权转移。

房产权转移后,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生效,新、旧房产主应联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租赁房屋出售时,承租人在同等条 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房产登记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产的房产主或权利人,须按下列规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进行房产登记:

(一)确定产权登记:声请确定房产权,领取《房产权证书》,由房产主办理登记。

(二)转移登记:房产权转移者,除遗赠、继承登记可由受赠人或继承人取具证明单独办理外,均由当事人双方进行登记。

(三)变更登记:房产权因房屋扩建、改建、拆除、分割、合并等而变更,由房产主声请登记,其变更涉及其他关系人者,须会同关系人办理。

(四)他项权利登记:房产设定优惠权、抵押权、地役权

(通行权)等项权利的登记,由权利人会同义务人声请登记。

(五)更正登记:因现持《房产权证书》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因迁移地址、更换门牌等有更正必要的,由房产主或权利人声请登记。

(六)注销登记:房产权因房产被自然灾害破坏或被拆除而消失,他项权利因约定时效届满而消失,均由房产主或权利人和关系人声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房产登记,须缴验下列证件:

(一)声请登记书;

(二)声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取得、变更、转移房产权的全部证件。

共有房产的房产登记,可由房产共有人之一进行,但须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房产登记可委托代理。代理房产登记,除缴验本规定第四十条 所列证件外,还须缴验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的证明文件。

声请者如系法人,由其代理人办理登记,但须缴验证明其法人代理人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房产主或权利人、关系人和代理人的居住地址如在香港、澳门、台湾省或外国,其缴验的房产登记证明文件,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外,还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认证手续:

(一)居住在香港、澳门的,通过深圳经济特区驻港代表机构办理认证。

(二)居住在台湾省的,凭本人身份证明,通过深圳经济特区驻港代表机构办理认证。

(三)居住在外国的,经我国驻该国大使

(或领事)馆认证。

第四十三条 房产登记须缴纳登记费用,费用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制定。

房产登记由双方当事人会同声请者,费用由承受权利的一方缴纳。

第四十四条 房产主在房产登记后所领得的《房产权证书》,如有毁灭、遗失,应即向房产登记机关报告,井声请补发。

第四十五条 各项房产权利自取得之日起三个月内,权利人必须声请登记。超过半年不办理登记的房产,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代管;代管三年仍不办理登记者,视为无主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期满,房产主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超过半年不申请者,该房屋

(上盖)比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 处理。

第七章 罚 则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外貌或进行扩建、拆建者,除责令停止或恢复原貌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利用欺骗、冒名、伪造证件、行贿等非法手段进行房产登记的,除登记无效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不按期进行房产权登记者,每逾期一日,应缴纳人民币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的逾期金。

对土地使用期满不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者,按日加收滞纳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法律文件,如须中文和外文两种文字并列的,以中文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1984 年 1 月 1 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

准 1984 年 2 月 7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经济活动的需要,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 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特区内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特区方),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客商),在特区内为发展经济和技术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在特区注册经营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之间,特区企业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之间,以及特区企业与设在特区的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在特区内履行的经济协议。

第三条 签订涉外经济合同

(以下简称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 合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于合同报批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损害中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无效。但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有效。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合同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归省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同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归深圳市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主要内容第七条 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合同中所确认的与合同有关的附件,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或补充合同的函电、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通过信件、电报或电传达成的贸易协议,如双方不要求签订确认方,该协议应视为书面形式的合同。

第八条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代理人依照委托人的委托权限行使代理权。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失后的代理活动无效。但得到委托人追认的,则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书履行义务或由于代理活动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提供下列证件供对方审查:

(一)所在国或所在地政府登记注册的合法证件副本或影印件;

(二)公司、企业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担保证书;

(四)公司、企业对其签约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第十条 委托代理必须用书面形式并经过公证。

委托书或代理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代理事项、权限、有效期限和委托或代理的日期,并由委托人或主管机关签名、盖章 。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较长期间连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延长或提前终止合同期限的条 件。

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定金或履约保证金。

(二)财产抵押担保。

(三)银行担保。

(四)公司或企业担保。

(五)其他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人在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或按照合同规定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或保证金的,合同履行后,定金或保证金应当返还,或者抵作应付款项。

给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或保证金。接受定金或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合同是特区方与客商共同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的书面协议,合资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亏损,并承担有限责任。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资各方的名称

(姓名)、注册国家

(地区)、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资企业的名称、地址、宗旨、土地使用面积、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处理出资数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四)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五)原材料购买及产品销售方式;

(六)合资企业的建设进度以及合资各方在筹备、建造、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责任;

(七)合资经营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期满后的财产归属;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董事会的组成、任期及职责;

(十一)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聘用办法,人员组成及其职责、权限;

(十二)利润或亏损的分配及有限责任;

(十三)担保及违约责任;

(十四)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五)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十六)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经营合同是由特区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资源开发权、厂房、劳动力和劳动服务,客商提供资金、设备、材料、技术等,合作从事生产、经营或兴办企业、事业,确定各方利润或产品分配比例和各自承担风险等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其主要内容与第十五条 类同。

第十七条 补偿贸易合同是由客商向特区方提供技术、设备和材料进行生产,特区方用产品偿还客商的书面协议。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客商提供的技术、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

(型号)、质量、数量、价格、包装、交货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办法、补偿总价款和补偿办法;

(二)特区方补偿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价格、包装、交货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办法;

(三)结算银行、货币、利率及支付方式;

(四)担保及违约责任;

(五)合同有效期限及补偿期限;

(六)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七)特区方完成合同任务后,利用闲置生产能力的权利;

(八)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九)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第十八条 来件装配、来料加工合同是客商提供原料、零部件、元器件

(或提供一定的设备、技术),特区方按客商要求加工或装配,成品交客商销售,特区方收取工缴费的书面协议。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来件、来料的名称、规格

(型号)、质量、数量、损耗率、交货地点、运输费、验收标准和办法、时间、进度要求等;

(二)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检验方法、交货地点、时间、进度、运输费、包装要求等;

(三)加工费单价、总价、试制产品承担试样费用;

(四)结算银行、货币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期限;

(六)担保及违约责任;

(七)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八)特区方完成合同任务,利用闲置生产能力的权利;

(九)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十)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九条 客商在特区独资兴办企业。事业,经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得与特区有关部门或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劳务、用水、用电等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劳务、技术引进、房屋租赁、财产抵押等合同, 依照特区有关法规的规定签订。

财产租赁、货物买卖、仓储保管、建设工程承包、供水、供电、运输、保险等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本规定未列举的合同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签订。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使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不按期交货、付款的责任方,除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外,每逾期一日,还应交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合同一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负有连带权利和义务。任何一个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其中一个当事人接受对方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后,其他当事人的请求权即部分或全部消失; 任何一个当事人不履行本身义务,其他当事人必须全部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后,另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不履行义务,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暂时中止履行义务,留置对方财产,并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暂缓履行义务,并要求赔偿损失。

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履行义务保证后,另一方当事人即应履行本身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者,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主要指:

(一)严重的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可抗拒的事件。

第二十五条 合同在履行中被确认全部无效时,应全部撤销。

合同中的个别条 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有抵触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取消或改正后,不影响整个合同自始的效力。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定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责任方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二十六条 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二)由于一方当事人已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

(三)合同中约定变更或解除条 件出现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五)情况发生变化,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第二十七条 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向批准机关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有保证人的,须附保证人的书面文件。申请未批准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他人,必须事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签订协议,并报请合同批准机关审批。未经批准,转让无效。

第二十九条 合同期满,双方同意延长合同期限,必须签订新的协议, 并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报批准机关审批。批准机关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

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条 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应进行结算、清理。合同中规定的合同终止后的结算、清理条 款,不因合同终止而失去效力。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 款和请求权,在法定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五章 合同的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合同的管理机关。

合同经批准后,当事人应按特区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报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登记。

按合同组成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或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同意的设在特区内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三十二条 合同管理机关有权监督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罚款。

对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直接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有权通过银

行和外汇业务管理,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第三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五条 在特区履行的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和自然资源的合作开发合同等与中国主权有密切关系的合同,仲裁处理纠纷,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地应在中国,由设在特区的仲裁机构仲裁,但双方同意也可以选择其他的仲裁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合同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应诉的,视为双方己达成仲裁协议。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有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对超时效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与特区方,特区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合同正本,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报送审批机关一份。合同如须中文和外文两种文字并列的,以中文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

(1984 年 1 月 11 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批准 1984 年 2 月 8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 例》制定。

第二条 凡深圳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均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其范围包括:

(一)已取得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技术诀窍。

第六条 引进的技术具有世界先进水平,或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双方当事人可凭深圳市科学技术发展中心和有关国家科研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深圳市税务机关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税收和土地使用费等方面,按照特区有关规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七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已取得专利权的技术的,必须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和专利证书;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第八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技术的,必须提供请求书、发明说明书、请求权项、文摘和附图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该申请的进展情况;有申请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第九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技术诀窍的,必须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方法、维修的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资料。

第十条 供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全部转让技术传授给受方指定的人员,并负责培训,保证受方掌握全部技术和操作方法。

第十一条 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应将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提交受方。

第十二条 供方应保证引进技术的法律有效性和预期技术效果。

引进的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应在国际市场有合法和合理的销路。由于供方的原因使产品销售受到影响而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专利权中途失效或专利申请被拒绝,受方有权提出修改或终止合同。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由于供方的原因引进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受方应严格信守合同的规定,切实尊重供方的技术专利权。对引进技术中的秘密部分,受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

义务。受方违约泄密造成供方损失的,应按合同的规定赔偿损失。

由于执行本规定而涉及引进技术中秘密部分的工作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对泄密者,应追究法律责任,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供方提供技术或提供专用设备及其技术,与受方合作经营;

(二)许可证贸易;

(三)补偿贸易;

(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五)以技术作投资股本。

第十五条 申请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应依次办理以下申请和报批手续:

(一)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前项申请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领取技术转让申请书;

(三)签订合同;(四)将合同一式三份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附下列证件:

  1. 技术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

  2. 供方合法身份证明副本一式三份

(法人代表或委托他人代理的,应附供方的授权书或委托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两份);

  1. 受方的营业证书一式三份

(正在申请建立企业或在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后建立企业的,应附具企业的章程副本一式三份)。

第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于合同报批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

合同自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特区有关规定

合同副本报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登

记。

第十七条 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关键词定义;

(三)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

(四)商标的使用;

(五)实施的计划、进度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六)技术的保证和验收;

(七)保密;

(八)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九)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不可抗力;

(十二)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三)合同的期限;

(十四)签订的日期和地点;

(十五)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合同不得订有使任何一方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显失公平的条款。

第十九条 合同的期限,除以技术作投资股本的方式外,一般不超过五年,但经双方同意并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深圳市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一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转让专利技术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项专利权的终止日期。但以技术作投资股本的方式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未实施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予撤销。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如有正当理由,经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但延续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实施期限的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合同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申请延期实施的期限, 自延期之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合同的有效期内,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的,其技术股本的比例最高不超过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同时应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股本。

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已作为股本投资的技术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从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企业有偿引进技术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决定

(1984 年 11 月 9 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曾作出《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深圳经济特区调整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决定》。现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以适应加快深圳经济特区开发、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于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决定改为授权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公布施行,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

(1985 年 5 月 8 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通过 1985 年 5 月 25 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明确广东省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工会组织的地位和职责,发挥其在特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广东省经济特区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区企业工会,系指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

(以下简称客商)在特区独资经营或与我方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

(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

第三条 特区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人代表。

第四条 特区企业的中国职工是中国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可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 程》的规定,建立、参加本企业的工会组织, 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条 特区企业工会直接受上一级工会的领导。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总工会统一领导各该特区的企业工会。特区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报经所在市总工会批准。

第六条 特区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它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谈判有关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制度、环境卫生、生产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利和利益。

第七条 特区企业工会依法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的劳动合同,或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八条 特区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客商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 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 努力完成各项经济任务。

第九条 特区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政治,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协助企业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开展各种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第十条 特区企业工会要关心职工生活,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企业

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工会要开展各种活动,增进同本企业的港澳职工, 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的团结友爱,合作共事。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可依法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特区企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取得工会的合作,工会的代表可依法列席会议,反映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客商独资企业应建立劳资协商会议制度,由本企业工会代表与客商或其代理人定期协商有关职工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协调劳资关系,办好企业。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解雇、辞退或处分职工,应执行特区劳动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及时告知企业工会。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如需要增加劳动工时,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严格执行特区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并发给加班费。如加班有损于职工身体健康者,企业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原则,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和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委员一般不脱离生产,但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可按

《中国工会法》规定设立脱离生产的专职工会委员。专职工会委员的工资由工会经费开支,其他各种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由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工会不脱离生产的委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时,由企业工会事前通知企业,企业应予支持。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的总量,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用于参加工会的培训学习和会议,其工资、奖金由企业照发。

第十八条 特区企业调动工会委员的工作或解雇工会委员时,心须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组织的同意。

专职工会委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按照其情况及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工会组织会员开展的各种活动,一般不得占用生产

(工作)时间。如遇特殊情况需占用生产

(工作)时间时,须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对工会组织的工作应给予方便和支持。

特区企业应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 例》的规定,兔费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

(包括水电、家具等),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并担负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应根据《中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 例》的规定,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施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工会经费须在本月内拨交。

特区企业工会会员每月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会费。

特区企业工会应依照国家和特区规定的财经纪律以及中华全同总工会规定的办法建立经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由争议双方派出代表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所在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如对调解处理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 凡受雇在特区企业工作的、以工资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赞成《中国工会章 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按规定缴纳会费并参加工会活动的,均可成为中国工会会员。

第二十四条 特区企业工会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会员,在工作结束离开特区时,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申请发证,可由所在地的市总工会发给参加中国工会证明书。凡无特殊原因离开特区连续六个月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中国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消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企业会计管理规定

(1985 年 12 月 25 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批准 1986 年 2 月 14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管理,促进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统称特区涉外企业)。

第三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以下简称财政部)颁布的有关会计制度。国家法律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总经理

(经理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以下同。)对本企业的会计工作负完全责任。第五条 特区涉外企业应根据财政部有关会计制度,结合企业的具体情

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特区所在市财政局、税务局备案。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制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作规则;

(二)科目和事项处理程序、方法;

(三)核算规程;

(四)报表的编报、审批;

(五)监督和检查;

(六)档案管理;

(七)会计人员的职权;

(八)关于会计事务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由特区所在市财政局管理。

第七条 特区涉外企业必须在本特区内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 实行独立核算。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档案必须在本特区内妥善保管。

第八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财务预算和财务计划;

(二)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

(三)执行财经制度,实行会计监督;

(四)分析考核财务状况,检查资金使用效果;

(五)参与编制各项生产经营计划;

(六)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档案资料。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特区涉外企业设总会计师。小的企业可由董事会指定一名会计师或会计主管人员行使总会计师职权。

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总会计师由董事会聘用会计师担任。

第十条 特区涉外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不设。

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企业的各项财务收支、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审计师由董事会聘用。

第十一条 特区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会计核算、会计科目和报表、会计凭证和帐簿、会计档案、解散与清算等,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特区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核算、会计科目和报表、会计凭证和帐簿、会计档案、解散与清算等,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财政部另有规定时, 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特区涉外企业必须接受特区所在市财政局和税务机关对会计帐目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瞒、谎报。查帐费用由查帐单位负担。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均可对企业的会计帐目进行检查,所需费用由查帐方负担。检查发现的问题需要企业处理的,应及时提交企业研究处理。

查帐人员应对企业的会计帐目负责保密。

第十三条 特区涉外企业应聘请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对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全年帐目进行审查,并由会计师出具查帐报告;报送年度会计报表时, 应报送会计师出具的查帐报告。

第十四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和本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企业总经理或董事会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执行时应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向财政局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不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十五条 特区涉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由特区所在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到期仍未改正的,由特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业。

第十六条 特区涉外企业各级管理人员、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的,企业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责任人赔偿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或者对明知是违反国家和本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予以办理的,由企业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但总经理或董事会坚持办理的,由总经理或董事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不得借故开除、提前解雇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打击报复。对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董事会或企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赔偿会计人员的经济和其他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一律上缴特区所在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投资兴办企业的会计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

(1986 年 2 月 22 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批准 1986 年 3 月 12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管理,促进和保护特区的建设, 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与内地之间建立有管理设施的陆地管理线,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巡逻管理。

陆地管理线上的巡逻路,只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巡逻和有关检查管理人员执勤使用,原属民用的路段,仍可供民用车辆使用。

第三条 陆地管理线上的南头、白芒、布吉、沙湾、盐田、背仔角公路

道口,供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车辆通行,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

第四条 在陆地管理线上的安乐涌口、安乐、甲岸、留仙洞侧岭、留仙洞村前、牛成路口、白芒村前、大王坑、麻坎、大坎、大块尔、福林东、长岭皮、长岭皮东、梅林坳、布吉鸡场,樟公拳、新屋吓、禾坑肚、澎坑坑、新村果园、大望、新田仔、横排岭、锡坑、坜背、小三洲、大水坑、新上坪等二十九个地方,各设立一个人行便道口,只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及其耕作使用的拖拉机、按照指定道口往来特区通行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

第五条 在特区海岸的姑婆角和背仔角

(暂在大梅沙)设立海上公安检查站,由公安边防部门对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和船舶进行检查。

特区内的东角头、上分码头,供从海上进出特区的人员、船舶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大新、后海、大冲码头,只供特区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盐田、蛇口水产码头,供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检查管理。

第六条 在特区内的罗湖火车站、蛇口工业区码头和赤湾码头等口岸, 设立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专用通道,由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分别对物品和人员进行检查管理。

在特区内的铁路货运车站,由海关设立监管机构,按照海关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经批准在特区内设立的货运专用码头,不得兼作它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按批准机关的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陆地管理线上开立通口,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沿海、沿河设立码头,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国家口岸设立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专用通道。如确有需要增设或变动道口、码头和专用通道时,必须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凡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必须由本规定所列的通道口、码头及专用通道通行,并持下列有效证件接受检查:

(一)内地人员,须持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或《前往边防禁区特许通行证》。

内地渔民、蛇民、船员从海上前往特区,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二)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须持团

(支队)以上机关签发的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行证》。

(三)特区内的居民,须持《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或能证明本人特区居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在特区工作的内地人员,须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等证明本人特区暂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特区内的渔民、蚝民、船员和临时出海人员乘船出海,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从人行便道口出入特区,须持《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

(五)内地人员经由特区出入境的,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六)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种事业或购有住宅的港澳同胞由特区

到内地,必须到原来人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办理手续。

港澳同胞驾驶机动车辆经特区前往内地的,须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办理加签手续,并须持有我国的驾驶执照和车辆牌照。

第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和《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及其附页,由深圳市公安局印制、签发。

第十一条 对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及其运送或携带的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检查管理;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或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有碍管理和损坏各项管理设施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 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收缴证件、没收其所携带的物品、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致使管理设施遭受损坏,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须给予行政处罚和追究赔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负责检查管理的单位或深圳市公安机关执行;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程序办理。第十五条 本规定各项管理工作的施行细则,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1986 年 9 月 28 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 年10 月 20 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 198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经营细则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第五节 资产处理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第三节 股票

第四节 债券

第五节 财务会计 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第六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解 散

第二节 清算第七章 罚则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引进外资设立的公司的管理,确认其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 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 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 特区涉外公司必须根据本条 例规定程序设立,有符合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 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特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特区涉外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特区涉外公司在特区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受中国法律保护。

特区涉外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第五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必须提出申请报经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之日起对设立公司的应在 90 天内,对变更或解散公司的应在 30 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凡同意的应发给批准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特区涉外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法律、法规;

(二)为国民经济发展所需要;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100 万元

(或等值的其他货币),且首期投入现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 25%;

(四)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先进;

(五)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销路,能全部或大部分出口。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三)不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协议、合同或章 程显属不公平,损害一方权益的。

第九条 获准设立的特区涉外公司须持市人民政府批准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向特区所在市税务局

(以下称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特区所在市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四)在特区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帐户;

(五)向特区所在地的海关办理迸出口登记事宜;

(六)其他应办的事项。第十条 特区涉外公司注册登记的名称,为该公司法定的专有名称。特区涉外公司名称应标明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以其设在特区的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特区涉外公司的住所为该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

(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和章 程

(外资公司不需提交合同);

(四)拟任董事名单;

(五)各方资信证明。

第十三条 设立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外资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经营或服务项目、规模;(二)公司性质;

(三)出资方式

(或合作条 件),投资总额和资金投入期限;

(四)公司拟办期限;

(五)国际市场的需求和公司的经营能力;

(六)产品销售或服务方式,外汇平衡办法;

(七)技术、工艺规程研究及方案;

(八)经济效益研究;

(九)劳动生产组织、职工定员和职工培训计划;

(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劳动安全和卫生影响评价;

(十二)场地选择和土地使用面积的要求;

(十三)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所需资金、能源、水源、原材料、劳动力及其解决办法;

(十四)项目实施的综合计划。

第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 程以及外资公司的章 程的订立和生效,按照国家法律和特区法规和规定办理,其修改时同。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 程还应写明偿还客商投资的办法和合作期满后公司资产的归属。

第二节 组织机构第十五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董事长由特区方委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由客商委派。经双方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特区方和客商轮流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为履行。

董事长在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依照公司章 程和董事会决议,处理公司的重大问题,负责检查,监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第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公司章 程;

(二)制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方案;

(三)决定公司的增资、转让、合并、停业和解散;

(四)审查经营状况、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决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办法;

(六)聘请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确定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章 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 1/3 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提前 10 天送达开会通知,并说明会议议程和地点。董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

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委托的职权。董事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须向董事会出具委托书。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设会议记录,记载每次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讨论或决议的事项等。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应在其住所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第二十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和领导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

(三)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业务,对内聘请下属管理人员;

(四)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 意见不一致时,由董事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 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经理必须是常驻公司住所的专职人员,并不得兼任其他经

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 董事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资公司的组织机构由其章 程确定。外资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必须是代表外资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三节 经营细则第二十四条 合资、合作各方可用现金,也可用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或作为合作条 件。以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价格由合资、合作各方商定,也可由合资、合作各方共同聘请专业咨询公司,或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核定。

第二十五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 件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生产经营所必需的;

(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

(三)作价不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的;

(四)经中国商品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合格的。

凡以残旧落后的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 件的工业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和特区有关技术引进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资、合作各方的出资额应按合同规定分期验资。

每期出资额缴交后 30 天内,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公司依据会计师的报告发给出资证明书,并将出资证明书副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资、合作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交各自的出资额或提供合作条 件。逾期未履行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逾期超过一年的,市工商局可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按照市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国外购买机器设备等物资,在同等条 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并制订物资的采购和验收制度。其制度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和验收人员的职责;

(二)物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和包装的验收办法;

(三)物资报价的核定办法以及凭证的确认办法;

(四)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审批权限;

(五)奖惩办法。

数量较大、价值较高的物资应由各方共同选择购买,或共同委托代购, 或招标选购。

对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采购和验收人员,除按本公司的奖惩办法处理外,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在国际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由董事会根据一定时期内的市场行情,规定该时期的最低价格。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共同确定高于最低价格的实际销售价格。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未经董事长或董事会同意,而在最低价格以下销售产品,董事会应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统计表,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总上报中统计局。

第三十三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在本特区内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帐簿。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向市税务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并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合作公司可用下列办法偿还客商投资本金:

(一)在一定时期内提高客商的利润或产品分配比例;

(二)在一定时期内以公司的全部可分配利润优先偿还。

合作公司合作期限届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客商未能回收投资本金的,可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第三十六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合资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在同等条 件下合资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资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 件,不得比向合资他方转让的条 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三十七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抵押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三十八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或特区方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时,在同等条 件下,特区方有优先购买权。特区方转让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应转让给特区其他企业。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三十九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抵押其权益时,抵押价款不得超过其投资本金减除已收回部分的余额,并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五节 资产处理第四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内的资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客商代理人行使前条 规定的权利,应提交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客商代理人申请处分客商在特区内的资产,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客商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证明书;

(二)客商破产宣告的有关文件;

(三)客商在特区投资所订立的合同、章 程和出资证明书等文件;

(四)董事会决议。

缺少上款所列文件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客商代理人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客商资产所在的公司董事会应核定客商的全部资产金额。第四十四条 客商代理人处分客商资产,应采用股权或权益转让形式,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五条 转让客商资产所得的款项,扣除下列费用后,全部由客商代理人处理:

(一)核算费用;

(二)国家税收;

(三)境内的其他债务。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节 设立程序第四十六条 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股份公司),须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其中特区方应占半数以上。发起人应签订设立股份公司合同,制作招股说明书,拟定股份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 发起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合同:

(五)招股说明书;

(六)发起人拟定的公司章 程。第四十八条 股份公司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二)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三)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四)发行股票范围、对象、办法;

(五)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六)各发起人认缴首期股份的数额、形式和期限;

(七)各发起人预支设立公司费用的数额;

(八)发起人对创立公司的连带责任;

(九)发起人在发起期间的报酬;

(十)创立公司的其他事宜;

(十一)发起人签名盖章 ;

(十二)签订合同的地点和时间。第四十九条 招股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规模等;

(二)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三)股票种类;

(四)各种货币面值股票的数额;

(五)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六)股票的发行和转让办法;

(七)各发起人认缴股份数额;

(八)法人发起人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九)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十)公告办法;

(十一)其他事项;

(十二)发起人签名盖章 ;

(十三)日期。第五十条 股份公司章 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发行股份的总额、种类和每股金额;

(四)首期征集的股款、种类和缴纳期限;

(五)发起人对首期发行股份的认缴责任;

(六)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费用的预付责任及公司成立后的偿还办法;

(七)向公众招募股份的种类和数额;

(八)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九)代理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和开户银行;

(十)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股东会议的职权及召开办法;

(十二)经营决策和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制度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方法;

(十三)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十四)公告办法;

(十五)解散和清算;

(十六)违反章 程的责任;

(十七)章 程修改的程序;

(十八)设立公司的其他事宜;

(十九)全体发起人盖章 。第五十一条 股份公司依法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即为公司成立。第五十二条 股份公司首期征集的股份,不得少于发行股份总额的 25%。发起人对首期征集股份的认购不得少于 25%,余额可以公开招募。发起人对首期分开招募而没有被公众认购的股份,应负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 发起人在首期股份全部认购后 30 天内,召开公司的创立大会,并提前 15 天书面通知全体认股人。第五十四条 创立大会的任务和权限:

(一)听取并审查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工作报告;

(二)修改并通过公司章 程;

(三)选举公司的董事。创立大会的表决权比照本条 例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组织机构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议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分为常会和临时会议。股份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股东会议除本条 例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第五十六条 股东常会每年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召开。股东常会由董事会提前 15 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第五十六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 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可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有占股份总额 1/4 以上的股东提议时。临时会议,应提前 15 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查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并审查公司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三)审查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比例和分配股息、红利或弥补亏损方案;

(四)选举和罢免董事并确定其工资;

(五)对公司的增资、发行债券、合并、转让、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六)修改公司章 程;

(七)公司重整或公司自动清算时,任免重整人或清算人,确定清算人的报酬;

(八)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议进行表决时每股有一个表决权。股东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第六十条 股东会议作出普通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 2/3 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须经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的事项如下:

(一)第五十八条 第

(五)、

(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聘请非股东人士担任董事长;

(三)公司章 程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第六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不足本条 例规定的数额时,股东会议延期 15 天召开,并通知未出席的股东出席。出席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仍不足本条 例规定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第六十三条 股份公司应设股东会议记录簿,记载每次会议时间、地点、出席股东人数、讨论和决议和事项等。每次会议的记录,均应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并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第六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会董事由股东会议选举或协商产生。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或协商产生。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议;

(二)执行股东会议的决议;

(三)聘请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确定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五)拟定向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分配股息和红利、增资、合并、转让等方案;

(六)处理公司对外重大事务;

(七)公司章 程规定或股东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六十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执行董事会职权。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理。第六十七条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比照本条 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办理。第六十八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失职行为,可以罢免、解聘,其行为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节股 票第六十九条 股票持有人为股份公司的股东。股东根据公司章 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对股份公司的责任,以其各自认缴的股份为限。第六十条 股份公司首期发行股票的实收资本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第七十一条 股份公司的股份每股金额均应一律。股票的面值可

以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表示。股票为记名式股票,可分为普通股票和特别股票。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也可以是代表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第七十二条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发行特别股:

(一)普通股票发行有困难时:

(二)公司发生经济困难亟需资金时;

(三)需要引进先进技术但缺乏资金时。第七十三条 特别股可享受下列权利:

(一)股息高于普通股;

(二)分配股息和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先于普通股。特别股享有的权利应在章 程中规定。第六十四条 股份公司有权在适当的时期,收回特别股。收回的条 件和时间应在章 程中规定。第七十五条 股份公司的认股程序:

(一)认股人领取并填写入股登记表;

(二)认股人将入股登记表及股款提交或邮寄给公司或公司委托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

(三)公司交付或邮寄股票;

(四)公司办理股东登记。第七十六条 股份公司应自市人民政府发给批准书之日起,60 天内制备股票。入股登记表、股东登记册和股票转移登记表。第七十六条 股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编号;

(二)公司的名称;

(三)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四)所属种类、代表的股数、金额和市别;

(五)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六)发行日期。

第七十八条 入股登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认股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三)认购股票种类、股数、金额和市别;

(四)缴纳股款方式和日期;

(五)认股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

第七十九条 股东登记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股东持有股票的种类、股数、金额和市别;

(三)股票的编号和取得股票的日期;

(四)股票的转移记录。股东名册存于公司本部,其副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人十条 股票转移(含转让、赠与、继承)登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转让人(赠与人、被继承人)和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三)转移股票的数额、金额和币别:

(四)股票号码;

(五)转移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股票转移应在公司办理登记、

过户手续。第八十一条 股份公司自召开股东会议通知发出之日起至该会闭幕之日止,停止办理股票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第八十二条 股票可转让、赠与、继承或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股东不得退股。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股票在公司建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让。董事转让股票,须经董事会批准。第八十四条 两人以上共同认购的股票,属认购人共有,共同认股人负连带交纳股款的义务。股票共有人应推选一人为股东代表。未推选代表的,以股票所载姓名在前的共有人为股东代表。共有股票转让,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股票共有人之一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第八十五条 股东的股票毁失,可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并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声明作废。

公司对股东的申请核实无误,应予补发,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六条 股份公司当年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和缴纳所得税后,应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偿还到期债务;

(二)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

(三)分配股息和红利。

当年没有盈余的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但其储备基金已达到资本总额的50%以上的,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用储备基金的 1/2 分配股息和红利。

第八十七条 股份公司以发行新股增加资本,须由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

公司未收足已发行股票的全部股款之前,或连续两年亏损的,不得发行新股。但资金周转期较长,并有周密的经营计划和确有盈利能力的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条 股份公司申请招募新股,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募新股申请书;

(二)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

(三)修改后的章 程。

第八十九条 招募新股须在股款缴足后 30 天内,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书和修改后的章 程,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节债 券第九十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经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债券应为记名式,其面值可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表示。第九十一条 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扣除全部债务后的余额。第九十二条 股份公司已发行的债券未募足前,不得发行新债券。公司为偿还旧债而发行债券,所募集的款项须用于清偿旧债。第九十三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制作发行债券说明书。说明书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债券发行总额,每张债券的金额和种类;

(三)币别;

(四)债券的利率,还本付息的办法和期限;

(五)发行债券的用途;

(六)发行债券代理金融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七)公司实收资本的总额;

(八)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扣除全部债务后的余额;

(九)发行债券的其他事宜。第九十四条 股份公司申请发行债券,须向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股东会议发行债券决议;

(三)发行债券说明书。市人民政府自接到前款报批文件后 30 天内给予批复。第九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股份公司应制作债券、认购债券登记表、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

债券、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所记载的事项,分别比照本条 例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债券认购人应按规定的办法和期限认购债券,其程序比照本条 例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债券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照本条 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八条 股份公司债券的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比照本条 例第八十条 第二款、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和第八十四条 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债券毁失后的补发,比照本条 例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票时,债权人可用该公司债券转换股票, 但须放弃未到期的债券利息,并征得该公司同意。

第五节财务会计第一百零一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常会召开前30 天编制下列财务会计资料:

(一)年度决算和预算报告;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计算书;

(四)财产目录表;

(五)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方案;

(六)分配股息和红利或弥补亏损方案。

前款所列的决算报告书、资产负债表的损益计算书,须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将前条 所列财务会计资料在股东常会召开前置于公司总部,供股东查阅;在股东常会召开时提交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份公司的统计报表、会计报表的报送,比照本条 例第三十二条 和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股份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股份公司储备基金除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外,经股东会议特别决议,也可用于公司增加资本,并按股东原有股份的比例分配新股份。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是指特区涉外公司因财务困难

濒临破产,为使其摆脱困难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的整顿工作。重整必须经公司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重整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之一:

(一)设备或技术比较先进的;

(二)产品为社会所亟需的;

(三)投资额大、资金周转期比较长的;

(四)破产后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可由股东会议、董事会或债权人提出申请。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财务现状;

(二)重整理由和计划;

(三)申请人签名盖章。

申请书应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等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重整申请书之日起 30 天内给予批复。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整申请经批准后 15 天内,公司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应委派或聘请三至五名重整人组成重整小组,并指定正、副组长各一人。重整人可由股东、董事或有关专业人员担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债权人应分别委派一至二名代表为公司重整监督人。债权人有两名以上的,其重整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协商委派,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债权金额较多的债权人委派。债权人会议由重整小组召集。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小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行董事会的职权;

(二)接管公司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

(三)接管公司的生产经营权;

(四)接管、行使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五)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六)拟定和执行重整计划;

(七)召集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和债权人会议。重整小组行使上款第

(四)、(五)、(六)项职权时,须经重整监督人同意。重整监督人意见不一致时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裁定。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整计划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现状;

(二)重整前的债权人或股东权利的变更;

(三)财产的处分;

(四)债权的收回和债务的清偿;

(五)筹集资金办法;

(六)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的变更;

(七)修改章程;

(八)机构的调整和职工的增减;

(九)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重整计划应提交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重整工作应在重整计划审议通过后 180 天内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重整计划完成后,重整小组应召开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报告重整工作,并由重整监督人作重整工作的监督报告。

重整工作经前款会议认可后,重整小组应将重整期间接管的工作及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博、凭证、文件等移交董事会,并将公司重整的完成情况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重整工作完成后,董事会重新行使职权,重整人和重整监督人即自动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公司重整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在合同和章 程中规定。

合资公司和外资公司一般项目的经营期限为 5 年至 30 年。投资额大、技

术先进、生产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经营期限也可以在 30 年以上。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从市工商局签发营业执照

之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的,可申请延长。

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届满前 180 天,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延长经营

期的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 30 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第一百二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变更应自批准之日起 30 天内,办理下

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税务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二)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刊登公告;

(三)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发出书面通知。第一百二十二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合并形式分为:

(一)创建合并: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立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二)加入合并: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公司,加入方解散, 接纳方存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合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议作出合并的特别决议;

(二)签订合并合同;

(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百二十四条 合并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形式,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

(四)合并各方资产的处理办法;

(五)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六)合并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并合同对前款第

(五)项未作出规定时,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新设立或存续的公司。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并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并申请书;

(二)合并合同;

(三)合并各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

(四)合并后的公司章 程。第一百二十六条 特区涉外公司合并后, 当事人应按照本条 例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办理注册、变更或解散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第一节解 散第一百二十六条 特区涉外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解散:

(一)合同或章 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届满的;

(二)合并或全部资产转让的;

(三)董事会或股东会议作出解散特别决议的;

(四)经批准停业而未按期恢复营业的;

(五)由于严重自然灾害、战争或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可抗拒的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

(六)合同或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发生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区涉外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事人申请,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法院)裁决其解散:

(一)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而不治理,或治理无效的;

(二)公司或合资、合作一方严重违反合同或章 程的规定,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

(三)公司或合资、合作一方因有严重违法行为,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

(四)公司破产的。

第二节清 算第一百二十九条 特区涉外公司解散,除本条 例另有规定外,应进行清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解散的,进行自动清算。由法院裁决解散的,执行法院裁决清算。清算期限自批准或裁决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180 天。

特区涉外公司破产的清算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一百三十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清算,应自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法院裁决解散之日起 10 天内,成立由三名清算人组成的清算委员会。自动清算的公司,清算人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委派;法院裁决清算的公司,清算人由法院指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组成后 15 天内,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或法院须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发表清算公告,并书面通知债权人限期申报其债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清算公告应写明清算原因、清算时间、清算人名单和申报债权的期限。

清算委员会应将清算决议或清算公告报市工商局和市税务机关备案。第一百三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必要时召集董事会或股东会议;

(二)接管公司财产,编造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继续经营公司的未了业务;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清算和处分公司的财产;

(六)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七)追索合资、合作各方或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八)分配剩余财产;

(九)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或非诉讼活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职权时应协商一致;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自动清算的由董事会、股东会议决定,裁决清算的由法院决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组成后 10 天内,董事会应将公司的财务帐

册、财产目录表、股东登记册、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等有关清算资料,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法院指定人员监督下,全部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违反前条 规定,经清算委员会申请,法院可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期交出有关清算资料的,强制其执行;

(二)隐瞒、伪造、销毁有关清算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三)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召集债权人会议,应提前 15 天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但须出具委托书。

清算委员会应在债权人会议上公布清算方案,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和要求。

第一百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清算方案报送董事会、股东会议或法院审查同意,并定期向股东和债权人通报清算情况或经营状况。

第一百三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已申报并经确认的债权人债权列入清算范围。

清算公告限期内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公司剩余财产未分配前仍有权请求清偿;但剩余财产己分配,而且一部或全部己被领取的,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条 特区涉外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除抵押贷款债务外,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

(二)职工的劳动服务费和社会保险费;

(三)国家税收;

(四)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债务时,按比例清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在未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之前,不得将公司资产分配给公司各方或股东。

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资产,按公司各方的分配比例或股份进行分配。但合同或章 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二条 特区涉外公司清算结束后,自动清算的清算委员会应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清算工作;裁决清算的,清算委员会应向法院报告清算工作。

市人民政府或法院应对清算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应在清算工作报告得到市人民政府或法院认可后 14 天内,向市工商局办理解散登记。

第一百四十四条 清算人的酬金由公司支付,其数额由清算人与董事会、股东会议或法院商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股东会议或法院可更换或补派清算人:

(一)清算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债权人请求更换,并确有正当理由的;

(三)清算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原因。

第一百四十六条 清算人在执行任务期间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法院可裁决中止自动清算,执行法院裁决清算。

第一百四十八条 特区涉外公司困合并而解散的,或因期限届满结业没有债权债务的,可不进行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进行清算的合作公司,债务大于债权部分,合作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利润分配平均比例退回款项,以清偿债务。

第一百五十条 不进行清算的合作公司,解散时应将公司的各项财务帐册、文件和资产移交登记册等资料,交特区方保存 3 年。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一)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二)清算方案所列的债权债务;

(三)清算的会计报表。

第七章 罚 则第一百五十二条 特区涉外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公司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对市工商局、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本条 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区涉外公司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送的文件应使用中文书写。使用中外两种文字书写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条 例施行前设立的特区涉外公司,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合同或章 程中允许的事项外,均须自本条 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本条 例规定补办各项手续。第一百五十六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投资设立的公司,或有其投资设立的合资公司、合作公司、股份公司,适用本条 例。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条 例自 198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深训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 例

(1986 年 11 月 29 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通过 1986 年 12 月 7 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

布 198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三章 清算委员会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第五章 和 解第六章 破 产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破产资财第二节破产债权第四节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变卖第五节破产资财的分配和破产终结第七章 罚 则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本条 例适用于特区

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第三条 本条 例所称破产,是指特区涉外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条 例规定和程序宣告的破产。第四条 对破产公司的待业的职工,应按照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第五条 依国外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

第六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法院)管理。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六条 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

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均应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八条 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附有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会议关于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的决议、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提供关于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九条 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 10 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条 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能达成清偿债务协议的,可依法进行和

解;不能和解或和解无效的,则宣告破产。

第十一条 法院受理案件前 180 日内,破产公司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元偿转让财产;

(二)对原未设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偿付;

(四)放弃自己的债权;

(五)允许他人无偿占有该公司的财产。

第三章 清算委员会第十二条 法院应于立案后 10 天内,指定三至五名清算人组成清算委员会

(含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一名),并设主任一名。清算人的报酬由债务人支付或从破产资财中优先支付,其数额由法院确定。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接受法院的领导和监督,执行和解程序和破产程序。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执行和解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调查生产经营和财产状况;

(三)审核债权人、债务人名册;

(四)监督和解方案的制定;

(五)制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执行破产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 接管破产公司的全部财产,必要时可予以封存;

(三)接管破产公司有关业务和财产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

(四)提出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处分方案;

(五)收回债权,清偿债务;

(六)进行与破产公司有关的其他民事活动。

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第十六条 法院应根据清算委员会的申请,或依自己的职权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债权;

(二)推选债权人代表了解清算委员会工作的情况,提出债权人的意见;

(三)审议和解方案或破产资财分配方案。

第十六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须出席债权人会议,答复清算委员会或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或分配方案,须由出席会议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同意。

第五章 和 解第十九条 法院同意和解的,应于 5 日内发布公告,并将公告送达和解申请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应确定申报债权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和债权调查日期。

第二十亲清算委员会应召集债权人会议,审议和解方案。第二十一条 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或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或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和解申请人须出席债权人会议,井答复债权人的询问。 和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出席债权人会议而拒绝答

复会议的询问,均视为撤回和解申请。

第二十三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第二十四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超越正常生产经营范围的有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和解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债权人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之日起 7 日内向法院提出。

法院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后 15 日内,对和解方案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裁定。

第二十六条 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撤销认可,并应立即发表公告,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一)和解方案损害未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认可后 10 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和解申请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经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申请撤销和解方案的;

(三)和解方案认可后 6 个月内,发现和解申请,人有欺诈和解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 破 产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十七条 法院裁定破产的,应予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公告应确定申报债权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和债权调查日期,并将公告送达破产公司和己知的债权人。

第二十八条 破产程序的期限从破产宣告之日起到破产终结之日止为180 日。有特殊情况的,经法院裁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破产宣告后,如破产资财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根据清算委员会的申请,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法院可裁定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条 法院对妨害破产程序进行的破产公司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

人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节破产资财第三十一条 破产资财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时,属于破产公司所有的财产;

(二)应由破产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依照本条 例第十一条 规定追回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破产资财的管理、处分权,专属于清算委员会。

第三节破产债权第三十三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担保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三)因破产宣告不能履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违约金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债权数额和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并提出证据。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债权的,其债权不予承认。但不是由于债权人的责任所造成,且在破产资财分配前申报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破产债权的调查结果向债权人会议公布, 报法院确认。

第三十八条 债权的标的不是货币,或者是货币但数额未确定,或者以外国货币确定的,则以破产宣告时评定的金额作为债权额。

第三十九条 在破产宣告前,对以破产公司的财产为实物担保的债权, 就该项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其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资财, 依破产程序分配。

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受偿。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公司宣告破产时对该公司负有债务的,可以先行抵销。

第四十一条 不属于破产公司的财产,所有人可不依破产程序取回。 第四节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变卖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下列行为,须

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合同的履行;

(六)权利的放弃;

(七)破产资财争议的诉讼。上述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发生的, 应经法院许可。第四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破产公司的出资人追缴其所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第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后,清算委员会可终止破产公司的租赁合同。第四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偿还有担保债权的债款,收回担保实物。第四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对破产资财按有关规定变卖、转让。

第五节破产资财的分配和破产终结第四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应提出破产资财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法院裁定后,对破产资财进行分配。第四十八条 以下各项破产费用,应当优先从破产资财中拨付:

(一)破产资财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诉讼的有关费用。清算委员会应当将破产费用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由法院裁定。第四十九条 破产资财按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职工的工资的劳动保险费;

(二)国家税收;

(三)破产债权。

第五十条 清算委员会在破产资财分配结束后,应向法院提出报告,由法院作出破产终结的裁定并发表公告,对法院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五十一条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经破产公司申请,并征得全体债权人同意,法院可裁定中止破产程序。

第五十二条 自破产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公司尚有可分配的财产时,应给债权人追加分配。

第五十三条 债权人的债权根据破产程序未能受到清偿部分,破产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章 罚 则第五十四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

(以下统称为破产责任人)违反本条 例,无故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对清算委员会、债权人的询问不作说明、答复,或作虚假的说明、答复的, 处以 5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破产责任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破产程序进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 5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吞、隐匿、转移、毁弃公司财产的;

(二)伪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三)毁弃或伪造财务帐目、凭证的。

第五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成员有受贿或失职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赔偿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外,并处以 5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为破产公司隐匿破产资财,除追回破产资财外,并处以 5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投资兴办的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本条 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 例自 198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 例

(1987 年 12 月 29 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8 年1 月 3 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特区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土地和矿藏、水流、山林等自然资源, 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市政府申请,有偿取得规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五条 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深圳市国土局

(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国家、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 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

(以下简称用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入,作为特区土地开发基金,由市政府管理,用于土地的开发、保护,不得挪用他用。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上地的有偿使用第八条 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垄断经营,统一进行有偿出让。

第九条 市政府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公开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条 受让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市国土局在受让人付清用地价款后,应即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一条 通过协议、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逾期付款的,应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 7 日内,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 10%的定金。

受让人应在土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 90 日内付清用地价款;逾期不付清的,市国土局可解除其土地使用合同,已付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按市政府规定每年向市国士局缴付土地使用费。第十四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报市国

土局审批。经批准后,受让人应按市国土局的规定补足用地价款,签订土地使用补充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学研究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的用地价款,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为 50 年。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六条 市政府在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时,有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其投资情况给予补偿。第十八条 本条 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中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签

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上地使用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局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标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抵押。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 25%;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当事人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向市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国土局可按其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经减兔用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 例颁布前无偿划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国土局补交用地价款;但符合本条 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可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国上局登记。抵押贷款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货款管理规定》办理。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合同确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章 地政管理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土地使用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并核发证书;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定土地使用年限,评估用地价;

(四)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五)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地政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市国土局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局应制定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及相应的法定测量图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区国土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采取欺诈、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政府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或其设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条 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 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 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 年 11 月 17 日 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 例

(1988 年 8 月 12 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的发展,保障职工

(含临时工,下同)的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 例适用于特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员和工人。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工人按照本条 例的规定办理。

前两款所列的单位统称用人单位、所称的职员、工人统称职工。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第四条 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选择。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 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特区建立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第七条 深圳市、珠海市劳动局、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局

(以下简称市

(特区)劳动局)是所辖特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条 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深圳市、珠海市的市辖区劳动局

(以下简称市辖区劳动局)是本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第八条 市

(特区)劳动局指定有关部门建立劳动就业介绍机构,组织培训待业人员,办理职工年老、疾病、工伤、待业等项社会劳动保险业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第九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双方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完成的生产

(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 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转产、调整生产

(或工作)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已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双方一致同意的;

(二)符合本条 例第二十四条 和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

(三)职工试用期满,不符合录用条 件或本人不愿意供职的;

(四)职工患病

(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经治疗复工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的;

(五)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重整

(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六)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 件发生变化,经市

(特区)劳动局确认无法调剂安排的富余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本单位工会,并报市

(特区)或市辖区劳动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职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条 款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视为无效条 款:

(一)侵犯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权利的;

(二)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无效条 款的确认和处理权,属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因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条 款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 款经修改并经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认可后,双方应予履行。

第三章 职工招用、调动

(流动)、辞退和辞职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

(工作)需要确定招用职工的数量。

用人单位可自行招用特区和特区所在市市区的居民。

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在特区招用职工尚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到国内其他地区招用职工,由市

(特区)劳动局与当地劳动部门共同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他用人单位到国内其他地区招用职工,须征得市

(特区)劳动局同意。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应到市

(特区)劳动局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一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

文艺、体育、工艺美术等行业因特殊需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须经市

(特区)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初次就业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第二十三条 职工的调动

(流动)按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教育或页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辞职:

(一)专业不对口,不能发挥技术特长的;

(二)人格受到用人单位负责人侮辱的;

(三)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劳动条 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六)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七)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职

工,用人单位应发给补助费:

(一)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依本条 例第十三条

(一)、

(四)、

(五)、

(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 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拖欠工资的还应补发所欠工资及利息);

(四)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补助费标准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龄计算; 满一年的,每年计发解除劳动合同当年本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工龄计发;不满半年的,计发半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七条 对依本条 例第十三条

(三)项、第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不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予以辞退: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

(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

(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探亲在规定假期内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第三十条 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六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等特殊工种的,每日工作时间应比普通工种相应缩短。

职责范围不受固定工作时间限制和实行无定时工作日制的职工,其工作时间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

(工作)不能间断、抢修设备或完成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加班加点, 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

(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加班、加

点工资:

(一)法定节日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 200%;

(二)前项规定以外时间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 150%。

加班或加点后,职工本人要求补休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同等补休时间,

不发加班或加点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夜间工作,是指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进行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顺延补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的下列体假应给予安排:

(一)探亲假;

(二)直系亲属丧假;

(三)婚假;

(四)女职工产假及晚育假和独生子女优待假;

(五)施行节育手术假;

(六)年休假。

休假时间及工资福利待遇,

(一)、

(二)、

(三)项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

(五)、

(六)项按广东省或特区所在市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工人,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根据所在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岗位、责任、技术水平、工作

(业务)性质以及劳绩确定。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随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劳动贡献浮动。工资总额基数、工资总额浮动比例、收益分配指标由企业的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市

(特区)劳动局备案。

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职工工资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分配办法,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区各个时期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决定,市

(特区)劳动局公布实施。用人单位每月发给职工个人工资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并应规定和严格执行发放工资的日期。超过规定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 l%赔偿职工损失。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停工津贴。

第六章 职业技术培训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培训职工的责任,职工有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利和义务。职业技术培训主要包括就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待业人员的就业前培训,由市

(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有关部门组织管理。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

(结)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或被辞退而待业的职工,

由市

(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转业培训,培训费用从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职工在职培训由用人单位负责,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六条 工人技术考核、发证由市

(特区)劳动局负责。考核标准执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考核办法按国家及省、市

(特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市

(特区)劳动局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特区技工学校的管理,为用人单位输送合格的技术人材。

第七章 劳动纪律第四十八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维护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奖惩办法等规章 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共同遵守。

第四十九条 劳动规则应明确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履行的基本职责。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劳动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严格劳动纪律,加强协作,共同完成生产

(工作)计划;

(三)生产

(工作)合理化的措施;

(四)提供和改善适合职工完成生产

(工作)任务的劳动条 件;

(五)爱护用人单位财产;

(六)严守用人单位机密。

第五十条 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

(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应按奖惩办法给予奖励。

职工违犯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奖惩办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第五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包括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业期间的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期间的养老保险。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按规定缴纳保险金,保证职工在年老、工伤、疾病或待业时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各项劳动保险金,每月缴纳的日期不得超过当月最后一日。

逾期缴纳的,应加缴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支付职工的各项劳动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 市

(特区)财政、审计部门应监督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 例》执行。

第九章 工会和民主管理第五十七条 职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活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

(特区)、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五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市

(特区)、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招用职工的,除责令限期清退被招用人员外,并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被招用人员的路费和途中生活费概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无理解雇职工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对责任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克扣职工工资的,必须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违反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挪用社会劳动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和对个人的经济处罚,由市

(特区)劳动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执行。对个人的行政处分,由市

(特区)劳动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对个人有管理权的部门决定和执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奖惩、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 由用人单位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自行决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六十八条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 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条 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一年十一

月十七日广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