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建设的政策法规

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1984 年 11 目 15 日国务院发布)

为了有利于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四个经济特区和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等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对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

(以下统称客商),在上述特区和城市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给予减征、兔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

一、经济特区

(一)在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

(以下统称特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

  1. 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行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兔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 从事服务性行业,客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

    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兔征所得税, 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特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兔征优惠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三)特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客商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证所得税。

(四)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兔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 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五)特区企业进口的货物,应当征收工商统一税的,在特区管理线建成以前,属于生产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交通工具、耐用消费品,照章 征收工商统一税;进口各种矿物油、烟、酒和其它各种生活用品,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在特区管理线建成以后,进口各种矿物油、烟、酒,仍然按照税法规定的工商统一税税率减半征收;其余的进口货物, 都兔征工商统一税。客商个人携带迸回自用的烟、酒、行李物品、安家用品, 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六)特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以外,都免征工商统一税。

(七)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内销售的,各种矿物油、烟、酒

等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特区人民政府也可以自行确定对少数产品照征或者减征工商统一税;其他产品都不再征收工商统一税。

(八)特区企业将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的进口货物或者在特区生产的产品运往内地,应当在进入内地时,依照税法规定补征工商统一税;客商个人从特区进入内地携带自用的行李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九)特区企业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银行、保险业取得的收入,按照百分之三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上述企业在开办初期需要给予定期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照顾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十)在广东省海南行政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比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在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下简称开发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

(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 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开发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 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客商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 免征所得税。

(四)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 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所属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 照章 补征工商统一税。

(六)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 征税。

(七)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客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老市区和汕头、珠海、厦门市市区

(一)在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老市区和汕头、珠海、厦门市市区

(以下统称老市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

(以下统称老市区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客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不具备前款减征条 件,但是属于下列行业的老市区企业,经财政部批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打八折计算征税:

  1. 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 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3. 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4. 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5. 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以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

  6. 建筑业。

对老市区企业减证、免征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上述优惠税率,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和范围执行。

(二)对老市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 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老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 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老市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老市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 征税。

(六)老市区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 证税。

(七)在老市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居住的客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四、施行日期本规定有关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 1934 年度起施行;有

关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自 1934 年 12 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 例

(1985 年 4 月 2 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条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有助于引进外资、引进技术, 有益于经济特区的发展,特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 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总行设在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 依照当地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以及总行设在经济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本条 例所称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外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在经济特区合资经营的银行。

第三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提出申请井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 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经公证机构证明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分行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主要负责人员的简历和授权书、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 总行组织章

    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申请设行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业务状况报告;

  3. 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

(副本);

  1. 总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总行,应当由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总行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主要负责人员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2.组织章 程;3.投资者提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4.投资者的资产、负债状况,并附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文件。

(三)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1.设立合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合资银行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各方出资比例、主要负责人员人选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2.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银行协议、合同和章 程的草案;4,由合资各方提出的合资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特区另设分支机构, 应当提出申请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本条 第一款各项所指的证件、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都应附具中文译本。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批准其经营下列业务项目的部分或全部:

(一)本、外币放款和票据贴现;

(二)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汇人汇款和外汇托收;

(三)出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四)外币和外币票据兑换;

(五)本、外币投资业务;

(六)本、外币担保业务;

(七)股票、证券买卖;

(八)信托、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汇出汇款、进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十)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

(十一)办理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放款;

(十二)其他业务。

第六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其注册资本不

得少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分行必须持有其总行拨给的不少于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营运资金。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筹足,井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

第八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证件自动失效。

第九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对经济特区一个企业的放款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对经济特区的投资总额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本市对外币的兑换和结算,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价和有关规定办理。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放款、透支、票据贴现的利率,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规定的利率制定。

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二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报送下列业务报表:

(一)每月十日前报送上月末资产负债表;

(二)每季首月十五日前报送上季度的存款放款分析表,汇出汇入款项、进出口结算分析表和投资项目分析表;

(三)每年三月底前,报送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科目余额表,随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会计师的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检查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令其报送或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派出人员对其帐册、案卷等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分行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可以汇出。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金和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国外投资者所得部分可以汇出。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汇出。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终止业务活动,必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依法停业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和清算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在交清税款、偿还债务后,外资银行的资金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国外投资者所有的或分得的资金,都可以汇出。

前款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理完毕,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违反本条 例或其他金融法规,中

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如有异议, 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诉,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裁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第十六条 本条 例对华侨资本和香港、澳门地区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比照适用。

第十八条 本条 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条 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1988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吸收境内外投资,加快海南岛的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实行更加灵活开放的经济政策,授予海南

省人民政府更大的自主权。

第三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投资者)投资开发海南岛,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投资者的资产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投资者可以下列方式在海南岛投资经营:

(一)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的企业。各类企业的经营期限,由投资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三)购买、参股经营或者承包、租赁经营企业;

(四)采用其他国际上通行的投资方式投资经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

第六条 海南岛国家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依法将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投资者,土地使用权出让一次签约的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长期限为七十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经批准期限可以延长。

投资者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七条 海南岛的矿藏资源依法实行有偿开采。国家规定的特定矿藏资源开采应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矿藏资源开采,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的方式进行勘探开采。

第八条 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海南岛投资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独资经营专用设施,井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施相关联的各类企业和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九条 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海南岛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 在海南岛投资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但投资范围和投资总额超过国家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范围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获准举办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建设物资、生产设备和管理设备,为生产经营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包装材料和其他物料以及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

第十二条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

(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另按应纳税额附证 10%的地方所得税。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照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朗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 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按 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或者二千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 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对海南岛内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优惠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在海南岛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海南岛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者外,均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优惠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在海南岛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持有 25%以上股份的企业均享有迸出口经营权,其他企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进口本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货物,出口本企业的产品。

第十五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迸日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以及办公用品,均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供岛内市场销售的货物,减半征收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对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日关税,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七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岛内市场销售的。除矿物油、烟、酒和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数产品减半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外, 其余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进口料件的,按照第十五条 的规定,免征或者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境内其他地区,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外,其余产品均可自主销售,但应照章 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 含有进口料件的照章 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海南岛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内销,符合国家以产顶进办法规定的, 可以申请以产顶进。

第十八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出口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管理。

企业可以在海南岛或者境内其他地区的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平衡收支。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从在海南岛投资举办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自由汇往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境外投资者将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在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 40%;如果投资用于海南岛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境内投资者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自由汇往境内其他地区。汇往境内其他地区的利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十年内不再补缴所得税。

第二十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地区的外国人,到海南岛洽谈投资、贸易,进行经济技术交流、探亲、旅游,停留时间不超过十五天的,可临时在海口或三亚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如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在海南岛内的停留期限或者转往境内其他地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签证延期或加签手续。

在海南岛常驻的外国人、投资举办企业或者参加开发建设工作的外国人及其随行眷属,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签发前往海南岛的多次入境签证。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前往海南岛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台湾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岛的口岸申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海南省的国内单位向境外派出经济、贸易、旅游机构,到境外举办企业, 其人员出国,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海南省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规定办理。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

(1988 年 6 月 9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 的规定,国务院决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设立外资企业:

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 件和生产经营条 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井发给批准证书。但是,如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特派员办事处颁发出口许可证的,属于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以及属于国家限制利用外资的行业、项目,审批前应当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有关主

管部门同意。

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 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三、对于按照第一条 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审批机构应在批准后 30 日内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 程和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在收到上报备案的文件后,如发现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不符合第一条 规定,有否决权,但必须在 30 日内通知有关地方,逾期则否决权失效。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88 年 6 月 25 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 年 7 月 3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 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

(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鼓励台湾投资者到海南省以及福建、广东、浙江等省沿海地带划定的岛

屿和地区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台湾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

国家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大陆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大陆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国家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第九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 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兔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

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兔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 补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大陆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 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 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六条 在大陆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人出境的证件。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八条 在台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台湾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台商协会。

第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由大陆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大陆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台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45 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 30 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

仲裁条 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 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1990 年 5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6 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以下简称成片开发),以加强公用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引进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 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迸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成片开发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应有明确意向的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的项目,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

(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

使用耕地 1000 亩以下、其他土地 2000 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包括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员会,下同)审批权限内的成片开发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报省、自治区、直辖中人民政府审批。

使用耕地超过 1000 亩、其他土地超过 2000 亩,或者综合开发投资额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成片开发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由国务院审批。

第四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

(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其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

国家鼓励国营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 件,与外商组成开发企业。

第五条 开发企业应依法取得开发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域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合理确定地块范围、用途、年限、出让

金和其他条 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如需开发利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管理。

第七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规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等。

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机关应就有关公用设施建设和经营,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

第八条 开发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开发区域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第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井达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

权合同规定的条 件后,方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 件和成片开发规划的要求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和其他企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应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条 开发企业可以吸引投资者到开发区域投资,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举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

在开发区域举办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国家鼓励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十一条 开发区域的邮电通信事业,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与经营。也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主管部门批准,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 或者开发企业与邮电部门合资建设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经营,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发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自备电站、热力站、水厂等生产性公用设施的,可以经营开发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热等业务,也可以交地方公用事业企业经营。公用设施能力有富余,需要供应区域外,或者需要与区域外设施联网运行的,开发企业应与地方公用事业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条 件经营。

开发区域接引区域外水、电等资源的,应由地方公用事业企业经营。 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地块范围涉及海岸港湾或者江河建港区段的,岸线

由国家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

第十四条 开发区域内不得从事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十五条 以举办出日加工企业为主的开发区域,需要在进出口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采取特殊管理措施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开发区域的行政管理、司法管理、口岸管理、海关管理等,

分别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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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成片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中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施行。

国务院关于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 的议案国函〔1989〕17 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的建设,在深圳经济特区进一步实施对外开放政策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国务院建议,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发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以及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 并组织实施。请予审议。

国务院总理李鹏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批复

(1992 年 3 月 9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洋浦开发区三十平方公里土地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洋浦地区约三十平方公里土地,建设洋浦经济开发区,依照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外商洽谈有关事宜。

二、原则同意你省向投资开发的外商一次性出让洋浦地区约三十平方公里土地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与外商洽谈并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土地开发利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使用费等具体要求和条件。该合同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生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国家所有,如需开发利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洋浦地区地下水资源的开采, 要合理规划控制。

三、土地开发可由一家外商单独投资或多家外商联合投资,也可以中外合资,并依法成立从事土地开发经营的开发企业。开发企业受国家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建设成为以技术先进工业为主导,第三产业相应发展的外向型工业区。开发企业应据此编制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明确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目标的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的土地利用方案。

五、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建设项目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海南经济发展的要求,并应经我国政府批准。项目审批权限,按一九八八年《国务院批转< 关于海南岛进一步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开发建设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开发区内外商投资项目,凡资金、能源、原材料和产品销售市场都不依靠国内的,由你省审批,其中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先征

得国家计委同意后再审批。区内按规划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可以由你省组织审批。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区内设立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六、原则同意对洋浦经济开发区实行封闭式的隔离管理。具体隔离措施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国务院特区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七、在实施有效的隔离监管措施后,洋浦经济开发区的进出口管理,以及进出口关税和代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征兔管理,除区内进口供应市场的消费类物资外,实行保税区的政策。在此之前,区内仍按一九八八年《国务院批转<关于海南岛进一步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开发建设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和一九八八年《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规定的政策措施执行。

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其它各项税收政策,原则上按国家规定的海南经济特区的各项税收政策执行。属于中央管理的税收,其减免税政策的调整,应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属于地方管理的税收,应按不同产业的实际情况调整,不宜一次性宣布全部减免。

八、原则同意你省对洋浦经济开发区供水、供电、邮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初步方案。涉及区内外设施衔接与经营管理分工的,应组织有关机构与开发企业签订协议或合同,落实具体要求和措施。在洋浦兴建小型简易机场问题应报有关主管部门专项研究。

九、洋浦湾建港岸线的总体布局规划由我交通部门编制,岸线的陆域纵深应按所规划的港口码头的实际需要预留,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开发建设总体规划中加以明确。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中外合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也可以由外商建设经营企业专用码头,其港政航政由我交通部门统一管理。

十、同意你省对洋浦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的方针和采取排污总量控制的措施。在开发建设前,要抓紧做好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工作,各项建设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要求,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十一、原则同意你省提出的洋浦开发区内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的设想。机构人员要精简,分工职能要明确,属于政府职能的管理一定要强化、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