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务院所属部门关于经济
特区建设的政策法规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1986 年 3 月 4 日国务院批准 1986 年 3 月 15 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开放地区,是指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
在对外经济开放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应当把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进行新区建设必须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布局的要求进行建设。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现有的不合理布局,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工业调整逐步加以解决。在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五条 管辖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本地区环境质量要求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所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必须做到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八条 在对外经济开放地区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必须按胭国家规定报迭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 ;竣工后,必须报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的四十五日内,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三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上报方案自行生效。
第九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污申请,如实填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 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浓度,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排污登记证件后,方能生产或营业。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
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情况和资料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对外经济开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1986 年 3 月 21 日国务院批准 1986 年 3 月 25 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特区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
第三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构的铁路车站、公路道口、港口码头、机场、邮局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当持省级以上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海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前款的生产企业中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 办理海关手续;各该企业应当兔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本条 第一款所列企业应当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等有关情况,由海关进行核查。
第五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 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对特区内有藏匿走私物品嫌疑的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六条 由外国和香港、澳门等地区
(以下简称境外)通过特区运进内地或者由内地通过特区运出境外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按照国家对迸出口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特区海关对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 应当按进口、出口和来往特区与内地等情况分别作出统计。
第二章 对进出特区的货物的管理第八条 特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有
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九条 特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国家规定的主管机构批准,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税。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除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以及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的予以免税外,均按规定税率照章征税。
三、本条 第一、二项所列物品以外的其它货物,每年由国家授权的部门审定进口额度,在进口额度以内的货物,按规定税率减半计征;对超出额度部分的货物照章 征税。
第十条 特区企业出日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生产的制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运往内地,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特区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
(以下简称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
前款制成品,经批准运往内地时,海关对进口料、件补怔税款;在特区内销售的,对其所用的料、件,由海关按照本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三条 从内地运进特区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三章 对进出特区的运输工具的管理第十四条 进出特区的船舶、火车、汽车和航空器,应当由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所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五条 特区内经营客货运输企业的汽车、船舶和其他企业所有或者个人自有进出特区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登记内容包括,车、船数量,车、船牌照号码、名称及驾驶员
(或船员)名单等。
第四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第十六条 由境外运进特区或者由特区运出境外的个人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人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运进运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 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来往于特区与内地的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合理数量为限,海关查验放行。
第十九条 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进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合
理数量为限。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走私、违章 行为,应当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各特区海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198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7 年 6 月 17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为加强和改善对经济特区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管理,促进其业务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 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营运资金、注册资本
(一)外资银行分行,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 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提供其总行拨给的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营运资金的银行存款证件,并需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其营运资金一次或分次调人, 或核准其将营运资金存放在境外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申请将调人的营运资金再调出境外。
(二)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将不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实收资本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按规定计付利息。这部分资本金不经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不得调出境外。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在未缴足注册资本总额之前,每年应从其纳税后的净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资金作为储备金。
二、存 款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下列范围办理本、外币存款:
(一)外币存款 1.境内外同业存款;2.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存款;
-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外国新闻单位,外国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在上述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存款;
-
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以及外国专家、职工、留学生、实习生的存款;
-
国营或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批准的单位接受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汇贷款及其未使用部分的款项。
(二)人民币存款 1.三资企业的存款;
-
接受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以及其他批准的单位未使用部分款项;
-
境内同业存款,只限资金来源为 1 、2 款的人民币资金。
(三)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的其他本外币存款。三、存款准备金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各类外币存款业务,应向
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缴纳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按港币、美元缴存,不计付利息。
存款准备金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规定和调整。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各项外币存款总额的月平均余额
(月平均余额即每月一日至月末的累计金额除以该月天数)乘以存款准备金率,等于应缴存款准备金数额。
缴纳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与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相同。
四、贷 款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下列范围办理本、外币贷款业务:
(一)外币贷款 1.境内外同业贷款; 2.对三资企业贷款;
3,对国营或集体企业贷款;
- 对中国境外中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非中资企业贷款。
(二)人民币贷款 1.境内同业贷款,限于来源于人民币存款中 1、2 款的人民币资金;
-
对三资企业贷款;
-
对国营或集体企业贷款
(仅限于其外汇贷款项下所需要的配套人民币资金)。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对中国境内或境外一个企业的外汇贷款加外汇担保,不得超过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五、投 资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购买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发行的外币债券和股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购买中国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债券,不受此比例限制。
六、担 保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提供外汇担保总额和其外汇债务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七、流动资产比率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资产,应保持在其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的存款余额和存放同业、各国政府发行的三个月内的债券。八、汇款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下列外汇汇款
业务:
(一)汇入款项外国或港澳地区汇人的一切款项,解付汇款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
收款人如为境内国营、集体、个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或境内居民,结汇后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
-
收款人如为三资企业、外国驻华使馆、外国商务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外国新闻单位、外国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在上述单位工作或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由收款人自行决定存储外币
(包括外汇兑换券)或兑换人民币。如兑换人民币,结汇后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
(二)汇出款项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三资企业的一切正常业务支出
(包括进出口物资货款、运保费、佣金、广告费、商标注册费、外币贷款本息、技术转让费等)的汇出款项,并可凭企业付款凭证直接汇出。如办
理以下三项汇出汇款业务,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 1.资本转移出境的汇出;
-
依法停业清理后,外方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
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
九、贸易结算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下列范围经营以下进出口贸易和非贸易结算:
(一)出口:三资企业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贸易的国营、集体企业的出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
(二)进口:三资企业进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对国营和集体企业仅限办理属于该行外币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
办理上述进出口贸易结算、押汇、托收业务的程序和出口收汇的移存、进口用汇的审批手续等,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贸易外汇收支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 他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经营外汇买卖、外币票据贴现、外币股票和外币债券买卖业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见证和其他授信业务。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境外的外汇信托存款、
信托放款,办理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下列本、外币代理业务:
(一)代办外币、外币票据兑换和信用卡付款业务;
(二)代办当地居民本、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办理上述代办业务的代理合同,须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备案。十一、手续费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各种业务的
收费率,由各行自行制订,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核备。
十二、移 存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办出口结算、押汇、托收业务和代办外币兑换业务等收到的外汇,其中按外汇管理规定必须结汇的,各行应在收汇日移存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的外汇, 一律按移存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价的中间价结算。
十三、财务报表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同意的会计师审核帐目, 并将有关审核帐目的报告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
凡以人民币为什价单位的报表,应按上月、季和年终了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价的买入价,将外币折算成人民币统一计算填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 例》规定的时间,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
十四、检 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可以派出检查人员,检查、审核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业务和财务等情况,并对其业务经营进行指导。上述各行对检查人员的工作应予合作,及时提供所需的业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上述各行的财务、业务资料,应予保密。
十五、处 罚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业务活动, 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 例》、中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和上述各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经济特区分行可视其情节轻重,按违法金额的大小,给予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或参照《违反
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1988 年 6 月 11 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海南特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国家利益,方便合法迸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在海南特区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机构,执行监管检查工作。
第三条 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从海南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和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从内地口岸进口,有关内地口岸海关应作为海关监管货物转运至海南特区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海南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持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本条 第一款所述企业应当建立有关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专门帐册,供海关核查。
海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有关企业中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
第五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自用物资,包括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运往内地使用和销售;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 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对海南特区内有藏匿走私货物和物品嫌疑的人员、运输工具和场所,海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第六条 海南特区进出口货物, 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 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七条 海南特区内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
(包括建筑材料)、燃料、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海关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产品税或增值税)。海南特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海关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产品税或增值税)。
海南特区企业进口供市场销售货物
(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第八条 对海南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包括用内地原材料经实质性加
工增值 20%以上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条 海南特区企业使用兔税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
(以下简称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
前款制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运往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海南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对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在海南特区内销售的,对其所用的料、件,由海关按照本规定第七条 的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条 海南特区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应持凭海南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进行管理。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返回海南特区。
第十一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境时,须向海关申报。
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于经批准的保税仓库,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管理第十二条 海南特区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由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三条 海南特区经营来往境外的运输工具,应当由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第十四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海关分别按照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进出境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人员在海南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海南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十六条 个人携带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
(含用零配件装配的)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补税或征税放行。
不得从海南特区往内地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海口海关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1988 年 7 月 1 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