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 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 年 5 月 21 日 财税字[1997]050 号

为推进外贸体制改革,扩大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根据《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 号)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

本通知所述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1994 年 1 月 1 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部门),也一律按此办法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本地区实施“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名单,经逐级汇总后在 6 月 30 日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993 年 12 月 31 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货物,继续执

行现行的免税办法,1999 年 1 月 1 日后按此办法执行。

本通知所述的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 50%及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 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当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不足 50%时,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本通知所述的“免、抵、退”税办法,仍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 号)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 =

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

当期进

-  -

项税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 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

当期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