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汇 

增值税

-

出口 

货物 

货物的

× 人民币× 条例规 

扣和退税的税额

离岸价格

牌价 定的税率

退税率

当生产企业本季度出口销售额占本企业同期全部货物销售额 50%及以上,且季度末应纳税额出现负数时,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一)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二)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应纳税额的绝对值

(三)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按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014 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 2 点的规定计算“免、抵、退”税。

三、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依以下程序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一)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应按月据实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一, 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及应纳税额的审核手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征税机关审核无误并在《申报表》及出口凭证上签署意见后,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先按审核意见对生产企业办理免、抵税额和应纳税额或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手续。同时,将经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审核签署意见的《申报表》(第 1、2、4 联)、出口凭证等退还生产企业。

(二)生产企业于每季度末应将出口及内销货物等情况按季汇总填报

《申报表》,报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逐级审核汇总上报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由具有出口退税审批权的退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批手续。同时应提供以下凭证资料:

  1. 经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审核意见的本季度的分月《申报表》(第

1、2 联)及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属于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必须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原件);

  1. 本季度如有缴税的,须提供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

    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2. 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须报送《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具体格式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

    号文件的附件)。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电子信息认真复核、签署批准或变更免、抵税额的意见,并填写《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见附件二)联同《申报表》(第 3、4 联)逐级下发到主管该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征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等材料后,应及时根据审批意见对已

办免、抵税和已征税情况予以确认或调整。办理免、抵税后仍需退税的, 由出口退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中的“免、抵”税额,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单独统计,逐级汇总上报;“退”税额也应单独统计上报,并纳入本地区全年出口退税计划。“免、抵”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已退税额五、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由于“免、抵”对地方财政利益

会有一定的影响,为此,中央财政将对影响地方的部分向地方财政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另行下达。

六、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和“退”税额由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部门负责按季汇总(具体表格见附件三),次年一月底汇总全年情况,送同级国家税务局计财部门统计,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财政部。

考虑到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将涉及到税收计划和退税计划的调整,有关征税机关在办理免、抵等手续后,应按规定及时如实汇总上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批,退税部门、计财部门也应及时如实汇总上报免、抵税额和退税额。否则,国家税务总局将对有关地区不予调整税收计划。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加强对这类问题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从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今年 1 月 1 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出口并已办妥退税手续的自产货物,

可不作调整;其他虽已出口但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自产货物,一律从 1997

年 6 月 1 日起按本通知规定的“免、抵、退”税办法作相应的调整。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 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级财税部门要从全局出发,认真组织实施,及时反映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附件:1.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

3.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季报表附件一:

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

企业名称: 海关代码:

纳税人登记号:

企业经济性质: 所属期: 年 季 月

出口货物

计量

出口

出口报关单号

代理出口

外汇核销单号

出口销售额

出口货物

退税率

内销货物

征税

内销货物销项税额

出口额占内外

进项

不征

商品

代码

证明

人民

征税

税率

销售

销售比

税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12

× 13

15=9/ (9+12)

16

17

(1

合计

出口企业:

征税机关意见:

负责审核机关意

办税员:

财务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基层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市(县)以上税务机关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负责人:

(公

年 月

(表一式四联)

第一联:退税部门存档第二联:退税专用联 第三联:征税部门存档第四联:退还给企业

  1. 出口销售额不包括出口免税货物和出口不予退税货物的出口销售额;

  2. 出口销售额美元是指离岸价,人民币是指离岸价乘外汇人民币牌价;

  3. 出口销售额占当期全部销售额比例若小于 50%的,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计算退税额;

  4. 应退税额为:

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大于或等于免、抵、退税额时:20=9×11 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小于免、抵、退税额时:20=14-16+17 5.“内销货物销售额”按不同税率的销售总额填写;

6.此表按季汇总申报,于季后 8 日内将此表上报征税部门,15 日前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附录二:

NO: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

国家税务局:

你局报来 企业《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所属期: 年 季)收悉。其中:申报出口总额为 美元, 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份,出口外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份。

经审核,批准对该企业本季度申报出口货物免、抵、退增值税总额元,其中:免、抵税额 元,结转下期续抵扣税额 元或退税 元, 收入退还书号码为 。

退税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季报表(年季度)

编报机关: 税额单位:万元

序号

项 目

出口额(万美元)

本季免抵退额

年度累计免抵退额

本季

年度累计

合计

免抵税额

退税额

合计

免抵税额

退税额

1

2

3

4

5

6

7

8

1

合 计

2

一、内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小计

3

1 .增值税

4

2 .消费税

5

二、内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小计

6

1 .增值税

7

2 .消费税

8

三、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出口小计

9

1 .增值税

10

2 .消费税

11

四、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小计

12

1 .增值税

13

2 .消费税

局长: 处(科)长: 复核: 制表: 年 月 日

注:本表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汇总,于季后 25 日内送同级计会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计会部门于季后 29、30 两日内将本表传输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报表参数文件另文通知),并抄报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993 年 12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135 号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 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成本 + 利润组成计税价格 = 1- 消费税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材料成本 + 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 =

  1. 消费税税率1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

关税完税价格 + 关税

  1. 消费税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