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1995 年 2 月 6 日国税发[1995]01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 1994

年 1 月 1 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 号文件规定的,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减内销货物当期应纳的增值税,不足抵扣的部分,予以办理退税。

二、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依下列公式计算。

(一)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二)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销项金额×税率

结转下期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过项税额-应退税额

出口销项金额是指依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外汇牌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税率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 17%和 13%税率。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海关签发的出

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外汇结汇水单、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外销发票、其他有关帐册等到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抵扣和退税手续。

四、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必须认真审核。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属于免税抵扣的,由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属于退税的,该上级涉外税务管理机关审批后,送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退库手续。

五、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退税申请手续齐备、内容真实的,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 日内审核完毕;上一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自接到有关材料后 15 日内审批完毕;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必须在接到有关材料后,30 日内办完有关退税手续。

六、1994 年度需办理出口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统一由省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交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办理退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请表(略)

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 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1997 年 2 月 25 日国发[1997]8 号

为进一步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扩大外贸出口,推行代理制,国务院决定,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免、抵、退”税的范围。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对 1993 年12 月 31 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税办法继续执行到 1998 年 12 月 31 日。期满后也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 “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 “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 50%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仍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 号)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

四、本办法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实行。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

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是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重要改革。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全局出发,加强领导,积极支持这项改革。各有关部门要注意密切合作,及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为逐步扩大“免、抵、退”税办法的实施范围,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