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6 年 9 月 15 日国发[1986]90 号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 198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附表一:船舶税额表

附表二:车辆税额表

附表一

船舶税额表

类别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注

机动船

150 吨以下

每吨 1.20 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1 吨至 500 吨

每吨 1.60 元

按净吨位计征

501 吨至 1500 吨

每吨 2.20 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01 吨至 3000 吨

每吨 3.20 元

按净吨位计征

3001 吨至 10000 吨

每吨 4.20 元

按净吨位计征

10001 吨以上

每吨 5.00 元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 吨以下

每吨 0.60 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11 吨至 50 吨

每吨 0.80 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51 吨至 150 吨

每吨 1.00 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151 吨至 300 吨

每吨 1.20 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301 吨以上

每吨 1.40 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附表二:

车辆税额表

类别

项目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注

机动车

乘人汽车 载货汽车 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

每辆

按净吨位每吨每辆

每辆

60 元至 320 元

16 元至 60 元

20 元至 60 元

32 元至 80 元

包括电车

非机动车

人力驾驶畜力驾驶自行车

每辆每辆每辆

1.20 元至 24 元4 元至 32 元

2 元至 4 元

包括三轮车及其他人力拖行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