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对立命题中的第一个命题本身所包含的对立命题通

过相互规定而综合

我们随之就会看到,通过综合并借助相互规定,对于解决主要困难本身来说,几乎没有取得什么重要的进展。但对于解除困难的方法来说,我们已经牢固地立定了脚跟。

如果说本段开始时建立起来的主要命题已经包含了这里要予以统一的一切对立,而且这些对立按照我们在前面对于方法所作的论述而应该都包含在那个主要命题里,如果进一步说,这些对立都曾经是可以通过相互规定的概念在普遍的概念里予以统一的话,那么,已经统一了的普遍的概念里所包含的那些对立命题,一定已经必然地直接通过相互规定而统一起来了。正如特殊的对立物是包含在新建立的普遍命题里那样,使这些特殊对立命题统一起来的那个综合概念必定也是包含在普遍的相互规定的概念里的。因此,我们恰恰也要象我们刚才对于一般的规定的概念那样来对相互规定的概念进行处理。我们规定它自身,就是说,我们通过附加条件(即一方的量要受其对方规定,反过来,对方要受这一方的规定)把它的全部范围限制在一个较小的量上;这样一来,我们就得到了相互规定的概念。根据刚才所做的证明, 我们从现在起必须更详细地规定这个概念本身,就是说,必须通过一个特殊的附加条件来限制相互规定的概念的范围;而这样一来,我们就得到了包含在相互规定这一较高概念之中的一些综合概念。

我们因此就能够通过划分严格的界线来规定这些概念,以至于我们可

以直接了当地排除掉这些概念彼此替换和从一个概念领域滑进另一个概念领域的那种可能性。任何错误都能通过规定的不严格而立即被发现出来。

非我应该规定自我,就是说,非我应该扬弃它自身中的实在性。但这只在下列条件下才有可能:非我在自己本身中具有它从自我中扬弃掉的那一部分实在性,这就是说,非我在自己本身中拥有实在性。

但是,一切实在性都被设定于自我之中了,而非我是与自我相对立的; 因而根本没有实在性被设定于非我之中,毋宁只有否定性被设定于非我之中。一切非我都是否定性;因而非我自身中根本没有任何实在性。

两个命题彼此互相扬弃。两者都包含在非我规定自我这个命题里。因此这个命题扬弃自己本身。(在 A 和 B 版本中,在这里还接着下面一段话: 但是,这个命题是包含在刚才建立起来的主要命题里的;而主要命题又是包含在意识的统一性的命题里的;如果这个命题被扬弃了,则包含着它的那个主要命题也被扬弃掉,而且包含着主要命题的那个意识统一性的命题也被扬弃掉。因此,这个命题并不扬弃自己,而毋宁是它所包含着的两个对立命题必定自己统一起来。)1.矛盾并没有通过相互规定的概念而得到消除。如果我们把绝对全部的实在性设定为可分割的,就是说,设定为一种可以使之增加或减少的实在性(甚至这样做的权利也还没有推演出来),那么,我们固然可以随意扣除实在性的某些部分,而在这种条件下,我们却一定要把扣除掉的这部分实在性设定于非我之中;这就是相互规定的概念给我们带来的进展。但是,为什么我们要从实在性那里扣除一部分呢?这是至今我们还没有涉及的问题——当然,按照相互规定的法则,反省要把一方之中扬弃了的实在性设定于对立一方之中,并把对立一方扬弃了的实在性设定于这一方之中,如果反省事先曾扬弃过某一方的实在性的话。但是,什么东西授权或迫使反省进行这种相互规定的呢?让我们说明的更确切些!——实在性是被直接了当地设定于自我之中的。在第三条原理里,以及在刚才完全确定的方式下,非我被设定为一个定量:但每个定量都是某种东西,因而也是实在性。

可是非我应当是否定性——从而等于说也是一种实在的否定性(一种负量)。按照单纯的关系概念来说,人们究竟愿意赋予对立双方中哪一方以实

在性,哪一方以否定性,乃是完全无所谓的事情。问题只在于,反省究竟从两个客体中的哪一个客体出发。

在数学里,客体总是现实的,因为数学抽掉一切质而单纯考察量。究竟我们把后退的步伐还是把前进的步伐叫做正量,那根本是完全无关紧要的;而问题仅仅取决于究竟我们愿意把前一种步伐的数量还是把后一种步伐的数量建立为有限的结果。在知识学里,情形就是这样。在自我中是否定性的那个东西,就是在非我中的实在性,反之,在非我中是否定性的那个东西, 就是在自我中的实在性;通过相互规定的概念展示出来的就是这么多,再多也没有了。究竟我们现在把自我中的东西称为实在性还是称为否定性,完全随我的便,这里谈的仅仅是相对的实在。

因此,在实在性的概念里出现了一个恰恰由相互规定的概念所引起的

歧义。如果不能扬弃这个歧义,则意识的统一性就被扬弃了:我是实在性, 非我同样是实在性;两者不再是对立的了,自我不是=自我,而毋宁是=非我。

2.如果指出的矛盾得不到满意的解决,则上述的歧义必须首先扬弃掉, 在那个歧义的背后,可以说矛盾能够隐藏下来,并且还可能不是一个真正的, 而只是一个虚假的矛盾。

一切实在性的来源都是自我,因为自我是直接了当地绝对地被设定起来的东西。但是,自我是(存在着的),因为它设定自身;因为它是(存在着的)。因此,设定自身与存在乃是一个东西。但设定自身的概念与活动的概念一般地说又是同一回事。于是,一切实在性是活动的;一切活动的东西是实在性。活动是积极的,绝对的(只与相对的对立的)实在性。

(当我们思考活动的概念时,非常重要的是要完全纯粹地思考它。这个概念丝毫不能表示那些并不包含在自我自己对自己的绝对设定中的东西; 不能表示那些并不直接包含在命题“我是”之中的东西。由此可见,不仅完全应当抽掉一切活动的时间条件,而且应当完全抽掉活动的对象。因为自我设定它自己的存在,所以自我的原初活动完全不涉及对象,而毋宁是它返回自己本身。自我只在表象自己本身时,它才成为对象。——想象力不大能够克制自己,使自己不把活动所涉及的那个对象的标志混淆到纯粹活动的概念里去。但是,只要人们对于活动的错觉保持警惕,至少在推论中能把一切可能来自这种混淆的东西都抽掉,那也就足够了。)3.自我应当被规定,就是说,实在性,或者如刚才这个概念被规定的那样,活动,应当在自我中被扬弃掉。因而在自我中活动的对立面就设定起来了。但活动的对立面叫做受动。受动是积极的绝对的否定性,因此和单纯的相对的否定性相对立。

(但愿受动这个词能够少一些附带含义。)这里不应该想到痛苦的感受,这当然是不必提醒的问题了。但是,也许还应该提醒一下,应该撇开不想一切时间条件,不想至今还会想的在对方中的一切制造痛苦的活动。受动是刚才建立起来的那个纯粹的活动概念的单纯否定性;而且,由于活动概念本身是有量的,受动是有量的否定性;因为,活动的单纯否定性,如果抽去它的量就=0,应该说它是静止。自我中一切不是直接包含在“我是”之中的,不是直接通过自我自己对自己的设定而设定起来的东西,对于自我来说, 就是受动(一般的感受)。

4.如果说,当自我处于受动状态时,绝对全部的实在性是在自我中被保存下来的,那么,根据上文就必然地由于相互规定的法则的缘故,一个同等分量的活动就一定被转让到非我中去。

这样一来,上面的矛盾就消除了。非我作为非我,自身没有实在性; 但是,只要自我是受动的,由于相互规定的法则的缘故,非我就有实在性。对于自我来说,非我,就我们至今所见的而言,只在自我是受动的这一情况下才有实在性;而且在自我的受动性这一条件之外,非我根本没有实在性—

—这个命题从结论的角度来看是非常重要的。 5.现在推论出来的这个综合概念是包含在相互规定的概念之下的;因

为,在它里面的非我一方的量是由它的对方、自我的量所规定的。但是,这个概念也与相互规定的概念有种属上的差异,就是说,在相互规定的概念里, 究竟对立双方中哪一方受对方的规定,双方中哪一方得到实在性和哪一方得到否定性,是完全互不相关的。只有量(而再多的东西也没有)作为单纯的量被规定起来。——但在目前这个综合里,变换并非毫不相关;对立双方中哪一方应当得到实在性而不得到否定性,哪一方应该得到否定性而不得到实在性,这是规定了的。因此,通过目前这个综合,活动,而且等量的活动, 被设定于固定的一方,受动被设定于它的对方,反之亦然。

这个综合称为积极的(因果性)综合。被赋予活动的一方,而且只在

它没有被赋予受动的情况下,叫做原因(原初的实在性,直接了当地设定起来的积极的实在性,原因这个词恰当地表示了它的含义);被赋予受动的一方,而且只在它没有被赋予活动的情况下,叫做结果(或者效果,因而是一种依赖另一实在性的实在性,而不是原初的实在性)。两者结合起来加以思考就叫做一个作用、效用,人们决不能把结果叫做效用。

(在效用的概念里,正如它刚才被演绎出来那样,经验上的时间条件完全被抽掉了;而且,没有经验条件,这个概念也完全可以思维。这是因为, 一方面,时间还没有被演绎出来,我们还根本无权利用时间的概念;一方面, 正如将来在图式论里所证明的那样,说人们必须把原因当作原因,就是说, 它在某个效用中活动着时,当作在时间上先于效果来思维的东西,那根本是不真实的。)原因与效果,由于综合统一性的缘故,可以说应当被认为是同一个东西。由于种种将会证明的理由,(我们会看到)并不是作为原因的原因,而是实体在时间上先于效用。但是,就这一方面而言,受到效用影响的实体也在时间上先于在实体中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