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理论基础

自计划经济年代开始,马克思主义经济学成为指导中国经济制度设计的理论思想指导,奠定了中国现行土地公有制(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改革开放后,中国尝试进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为了明晰土地产权、促进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借鉴西方现代经济理论建立了以土地出让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为核心的土地市场制度。两种不同理论指导下形成的土地所有制与土地使用、土地收益分配之间的矛盾冲突,成为土地制度改革的重大障碍。本章着重比较了不同经济学学派,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和西方现代经济学关于地租地价理论、土地税收理论和土地产权理论的不同论述,试图厘清不同分析层面和话语语境下二者观点的异同,以期为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一个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理论指导框架。

2.1地租地价理论

地租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由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同,地租的性质、内容和形式也不同,体现着不同的社会生产关系。一般来说,地租是直接生产者在生产中创造的剩余生产物被土地所有者占有的部分,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实现的形式,是社会生产关系的反映。按照地租理论的历史发展顺序,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古典经济学地租理论、庸俗经济学地租理论、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和现代西方经济学地租理论(毕宝德)。

2.1.1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

马克思在劳动价值论、剩余价值论、利润论以及生产价格论的基础上,对资本主义的地租进行了深入分析。他从土地所有制出发,论证了地租不管其性质、内容和形式如何不同,都是一种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土地所有者凭借其土地所有权对直接生产者所创造的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的那部分剩余价值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的形式,土地所有权的存在和垄断是产生地租的根本原因。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将资本主义地租划分为绝对地租、级差地租Ⅰ和Ⅱ、垄断地租。

在资本主义土地私有制条件下,无论租种好地还是坏地,都必须缴纳地租,这种不管租种什么样的土地都必须缴纳的地租,就是绝对地租。在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前期,农业生产技术装备一般落后于工业,农业部门资本有机构成低于工业部门。在这种情况下,农业产品的价值就与生产价格之间形成了一个差额,正是这个差额形成了绝对地租。绝对地租形成的另外一个重要条件是土地所有权的垄断,“一定的人们对土地、矿山和水域等的私有权,使他们能够攫取、拦截和扣留在这个特殊生产领域即这个特殊投资领域的商品中包含的剩余价值超过利润(平均利润,由一般利润率决定的利润)的余额,并且阻止这个余额进入形成一般利润率的总过程”(马克思),这就能解释为什么即使最劣等的土地也存在绝对地租了。

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级差地租是经营较优土地的农业资本家获得的并最终归土地所有者占有的超额利润,其来源是产品个别生产价格与社会生产价格的差额,因为这种地租与土地等级相联系,故称为级差地租。马克思在综合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指出造成土地等级差异大致有三个原因:一是不同地块在丰度、肥力上具有差异性;二是不同地块的地理位置即区位存在差异性;三是同一块土地上连续投资产生的劳动生产率也有差异性。根据这些形成条件造成的土地等级的差异,级差地租分为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虽然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都是由个别生产价格与社会生产价格之间的差额所形成的超额利润转化而成的,但级差地租Ⅱ转化的时间和方式与级差地租Ⅰ不完全相同。由于地租额的高低是土地出租时在租约中确定的,因此,当地租额一经确定,在租约有效期间的级差地租Ⅱ全部落在农业资本家手里,而租约期满时的级差地租Ⅱ则因地租额的增加,在缔结新租约时全部或部分转归土地所有者占有。资本主义级差地租产生的原因是由土地有限而产生的资本主义经营垄断,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土地所有权“不是使这个超额利润创造出来的原因,而是使它转化为地租形式的原因”。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除了级差地租和绝对地租两种基本地租形式之外,还存在着垄断地租,即由产品的垄断价格带来的超额利润转化成的地租。马克思说:“当我们说垄断价格时,一般是指这样一种价格,这种价格只由购买者的购买欲和支付能力决定,而与一般生产价格或产品价值所决定的价格无关。”这种垄断价格产生的超额利润,由于土地所有者拥有对这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土地所有权,因而转化为垄断地租,落入土地所有者手中。此外,马克思还提出了资本主义矿山地租和建筑地段地租。建筑地段地租理论与城市地租理论是基本一致的,因而为后期的城市地租研究奠定了基础(马克思)。

地租曾被认为是资本主义土地私有制条件下的产物,是资本主义特有的现象。在中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由于一度否认地租的存在,对土地采用无偿无限期的使用方式,土地所有权无法在经济上实现,造成了土地权属关系的混乱。实际上,在当前中国的土地所有制关系中,不但地租产生的条件以及土地所有权关系依然存在,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价值必然以绝对地租的形式存在,而且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况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中使用土地产生的效益必定有差别,级差地租也必然存在。

2.1.2西方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地租理论

古典经济学地租理论和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以“地租剩余”理论为核心,着重研究地租的性质与来源问题;而新古典经济学更关注地租数量决定的研究,将边际分析方法应用于地租分析,发展了地租的边际生产力理论,杜能是这一理论的先行者,主要的代表人物包括阿隆索、马歇尔、萨缪尔森等。

阿尔弗雷德·马歇尔认为,生产要素有土地、劳动和资本,土地是一种特定形式的资本,凡是不依靠劳动而来的有用物质都可归入土地。他认为地租具有三级构成:土地自然的“原始价值”;土地所有者个人为改良土地及建立地面建筑投入的资本、劳动及带来的收益,称为“私有价值”;社会的一般发展进步,使土地具有“公有价值”。地租就是由“原始价值”“私有价值”“公有价值”三部分组成的。马歇尔还提出了稀有地租和准地租的概念。如不存在稀缺性,任何土地都不会有地租。从某种意义上讲,所有的地租都是稀有地租,所有的地租也都是级差地租。准地租是指使用土地之外的其他资源(如厂房、设备等)时所支付的报酬。之所以称为准地租,是因为这种资源从短期考察,其数量固定不变,供给弹性为零,使占有较好厂房、设备的厂商生产成本更低,由此产生的收益与支付之间的差额在性质上类似地租,归厂商所有。至于如何具体确定地租水平,马歇尔认为原则上应根据供求论,地租理论不过是供求理论中特定的一种主要应用而已。土地供给受自然条件的限制,供给量是固定不变的,它没有生产费用,因而也没有供给价格。因此,地租只受土地需求的影响,土地需求价格则决定于土地的边际收益产量。

威廉·阿隆索在杜能农业区位理论的基础上,用一个均质大平原的市场假设模型创立了竞标地租理论,建立了厂商对城市土地的投标曲线,并基于经济学中的一般均衡原理,研究了土地市场均衡条件下包括农业、工商业和居住性用地在内的土地价值模式。阿隆索的主要贡献在于:第一,利用数学模型揭示了各行业的地租成因,拓展了地租研究领域的广度和深度。以土地面积、产品价格、经营成本以及单位产品的运输成本为因变量,建立了农业地租的投标曲线并解释地租成因,分析了不同区位相应的经营作物选择;以租用土地的支出、通勤费用以及各种商品消费和服务支出为因变量,建立了住户的地租模型和相应的投标曲线;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标,以经营成本、利润额、营业量以及土地成本为因变量,建立了厂商地租模型和相应的投标曲线。第二,阿隆索利用地租结构分析了土地利用空间格局的形成机制,不同作物的竞标模型揭示了杜能环的形成机制,而城市各种用地的竞标地租模型则反映了城市土地利用空间结构的形成过程(毕宝德)。

保罗·萨缪尔森认为地租是为使用土地付出的代价,是土地要素的相应报酬。由于土地供给数量固定,因此地租量完全取决于土地需求者之间的竞争,即其大小取决于生产要素互相依赖的边际生产力。萨缪尔森认为,可利用地租和生产要素的价格来分配稀缺资源,对稀缺资源征收地租有助于更有效率地配置资源,不收取地租则会造成缺乏效率的以及不适当的使用方法。

边际生产力理论与古典理论的最大不同在于否定对土地、资本、劳动的三分法,把它们看作生产中提供服务的可相互替代要素。边际生产力派学者如美国经济学家克拉克就否定古典经济学中土地不同于资本的两个特点,把土地等同于一般资本,把地租当作土地劳务得到的报酬,由于它与资本提供劳务相类似而合并于资本要素之中。边际生产力分配论者把土地等同于一般资本,其论点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土地和资本并非可相互替代的),却使其理论绕过了一个不易克服的难题,因为土地的特征若存在,对任何一个边际生产力分配论者都甚棘手。边际生产力分配论至今仍是西方经济学分配理论的主流,其最终目的是要说明竞争的要素定价机制是有效率的,它们解决工资、利息、地租确定的唯一办法就是通过供求来决定。

抛开其关于生产关系与阶级分析的论争,两种地租理论并非是完全不相容的。边际生产力分配理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对要素价格形成进行了非常精细的解释,然而其实际应用性却很低。以李嘉图的剩余地租理论为基础的土地剩余估价法,在西方的土地估价行业中的运用仍很流行。这也说明地租的古典剩余理论与边际生产力理论或许是可以“相容”的。两种地租在适当的条件下是相同的,地租的边际生产力分配论者马歇尔就因不能“忍痛舍弃”古典剩余地租理论受到熊彼特的批评(马洪波、乔志敏、石莹、何爱平、贺卫、王流尘)。事实上,边际分析论并非是对剩余地租论的否定,由于在实际生活中,资本及劳动交易比土地交易更普遍地发生,具有相对一致性的资本边际生产力报酬利润率的确定,并且劳动力的价格确定较为容易,这样,土地的边际生产力报酬即地租就可用从总收益中扣除资本的劳动的报酬后的“剩余”来确定。美国当代土地经济学家雷利·巴洛维在他所著的《土地资源经济学——不动产经济学》一书中指出:地租可以简单地看作一种经济体系,即总产值或者总收益减去总要素成本或者总成本之后余下的那一部分(雷利·巴洛维)。各类土地上的地租额取决于产品价格水平和成本之间的关系,再次说明了将边际分析论和剩余地租论相对立,无助于对地租本质的深入理解。

2.1.3地价理论

地价理论总是与地租理论密切联系在一起,它是建立在地租理论基础之上的,这里同样主要介绍马克思的地价理论和现代西方经济学的地价理论。

马克思的地价理论主要阐明了三个方面的观点:①土地虽然不是劳动产品,没有任何价值,但它的特殊使用价值使其在一定劳动条件下能为人类永续提供产品和服务,并产生地租,土地价格实际上是对这种地租的购买价格;②分析土地价值时,把土地区分为土地物质和土地资本两个本质不同的范畴,土地物质的价值给土地所有者带来真正的地租,土地资本的利息则和真正的地租共同构成土地所有者的收入,从而决定土地价格;③土地价格是地租的资本化,用公式表示为土地价格=地租/土地还原利率。

现代西方经济学的地价理论是在市场价格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目前研究主要以土地收益理论、土地供求理论和均衡价格理论为代表。土地收益理论和马克思的地价理论相似,它以土地收益在资本市场上如何决定土地价格而建立起来,认为土地价格是土地收益即地租的资本化,这里的地租是指经济地租,即土地总收益扣除总成本的余额,而土地收益则是正常情况下当土地处于最佳利用方向的土地纯收益。土地的收益是确定它的价值的基础,把预期的土地年收益系列资本化而成为一笔价值基金,这在经济学上就称为土地的资本价值,在流行词汇中则称为土地的售价(理查德·伊利、爱德华·莫尔豪斯)。现代地价理论的创始人阿尔弗雷德·马歇尔融合了已有的研究,建立以“均衡价值论”为核心的理论体系,他在边际效用价格理论基础上,应用古典学派的供应—成本模型分析地租地价,认为供给与需求同时对价格发生作用,完善的市场机制使价值、价格与成本达到均衡。然而他的观点也有矛盾的地方,他认为土地的“原始价值”是真正的地租,是大自然赋予的收益,土地的稀有性会带来地租,但从边际报酬出发则确认边际土地没有地租。保罗·萨缪尔森认为,土地的自然供给是无弹性的,而土地的需求是一种引致需求,土地的价格由土地的市场供给和市场需求决定。由于土地供给无弹性,因此,土地价格主要由土地需求决定。土地供求理论和均衡价格理论认为,土地具有使用价值并且可以发生交换关系,故有土地价格,供给与需求规律的作用是决定土地价格的基本条件;均衡价格理论是当代市场经济的代表性价格理论,它把影响价格的一切因素都归于以市场为中心的供求关系,以市场上形成的供需平衡点作为均衡价格,即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一切商品价格。

西方地价理论经历了从论质到论量、从宏观到微观、从理论到实际操作的发展过程,具体而详细地分析了地价的确定原则和方法及相关因素,引入了边际分析、均衡分析、弹性分析、供求曲线等一系列的数学分析工具和方法,从总体到个体、从静态到动态、从商业用地到居住用地等各个领域和层次都建立了不同形式的地价模型,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地价研究展示了更加开阔的思路。

2.2土地税收理论

关于土地税收理论的研究主要以西方学者的研究成果为主:从以威廉·配第为代表的前古典期对土地税收的经验性研究,到以亚当·斯密、李嘉图、马歇尔为代表的古典时期发展和完善了土地税收局部均衡分析,再到以费尔德斯坦为代表的现代时期运用一般均衡分析方法研究土地税收的动态归属问题。然而,迄今为止关于土地税收理论的研究中,对于土地税收是否中性、税负归属是否累进等问题仍存在争议。

税收中性原则主张国家应减少经济干预,在征税中表现为税收对纳税人的生产、投资、消费方面的决策行为不产生影响。所谓土地税收具有非中性论,是相对中性原则而言的,其基本观点是当市场配置下可能因土地利用的负外部性导致土地市场失灵时,可以通过土地税收来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也就是说,通过灵活运用某些土地税收,改变土地投资者的预期和收益,影响经济主体对土地经济行为的选择,从而达到政府所期望的某些经济政策效果。

土地税收对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功能是研究关注的重点,以下着重介绍约翰·穆勒和亨利·乔治的税收思想。

2.2.1约翰·穆勒的土地税收思想

约翰·斯图亚特·穆勒是19世纪中期英国的著名哲学家和经济学家,是“地租归公”论的最早提出者,在1848年发表的经济学著作《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应用》中,他尖锐批评了坐享地租不劳而获的地主阶级,要求对全国土地估价,现有土地价值归地主所有,估价后因社会进步而自然增加的价值以租税的形式交给国家。也就是说,排除地主投资引起的土地增值外,政府拥有土地的未来增值收益。穆勒的税收思想主要包括国家职能说以及税收的平等原则。

关于国家职能说,穆勒修正了古典学派关于国家征税是强加于经济之上的额外负担的观点,他从经济自由主义出发,发展了亚当·斯密的国家职能论,提出国家行使职能与经济自由主义并不对立,国家在行使行政职能或者进行经济干预时,所依据的共同理由是其必须能增进社会的普遍福利,为了实现国家职能就必须课税,税收是政府存在的条件。增进普遍的公共福利,是国家征税的重要依据,因此对土地征税以及考虑税收用途时应以维护公共福利为最终目的。

穆勒在论述税收原则时引用了亚当·斯密的税收四项原则,即平等原则、确实原则、便利原则和最小征收费用原则。穆勒认为人们对平等原则的理解往往不够全面或没有明确的判断,以致对它抱有许多错误观念,因此,平等原则需要更为充分的考察。亚当·斯密的平等原则要求国家的每个国民应尽量按各自能力的比例缴纳赋税,以维持政府。穆勒的平等原则主要包括以下论断:第一,按平等牺牲论来达到征税公平与最小牺牲,政府是全体人民的政府,要求人民做出牺牲时必须尽量承受同样的压力,这是使得全体人民所做牺牲减至最低限度的方法;如果某人承担少于他应公平承担的赋税,则必然有人要承担多于他公平承担的赋税,一般说来,某人承担赋税减轻所带来的利益并不如他以外的人承担赋税加重所带来的害处大;课税平等意味着牺牲的平等,虽然每个人的牺牲平等无法完全实现,但是讨论实际问题的首要目标是弄清什么是理想境界。第二,依据平等牺牲论,应采取比例税率,但比例税率有两个条件,一是根据边沁提出的纠正负担不平等主张即对购买生活必需品所必需的最低收入免税,按照扣除最低生活必需费用后的剩余收入而不是总收入的固定比例来征税,这符合均等牺牲原则;二是保留对贫民消费奢侈品的课税,免税仅针对最低生活必需收入,贫民购买奢侈品时同样按照固定比例负担平等的赋税。第三,对自然增加的地租课以特别税,假设有某种收入,其所有者不需做任何牺牲和贡献,它就会不断增长,所有者听凭事情自然发展就变得越来越富有,这种情况下,国家没收增长的全部或者部分均不违反私有财产制的原则;地租实际上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国家应对地租的自然增长额征收全部或者部分,用来造福社会,而不是任凭其成为少部分人不劳而获的财富。

总结而言,穆勒认为维持国家存在的税收是一种经济必然,国家可以利用税收重新分配社会的财富和收入,实现社会正义与公平。他的税收思想,包括采取平等牺牲论基础上的比例税率、对最低生活费免税、对非劳动所得(主要是地租)课以重税,对中国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以及土地租税费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2.2.2亨利·乔治的单一地价税思想

亨利·乔治是美国19世纪末的经济学家,他提倡的单一地价税主张在欧美一些国家颇有影响,其著作《进步与贫穷》中关于土地税收的论断被认为是影响最广泛的土地增值管理理论。亨利·乔治(1879)认为土地价值的增加是人口聚集与生产的需求而非某个人的劳动或投资引起,土地增值的收益应归社区所有,通过征收地价税归公并废除其他一切税收,使社会财富趋于平均。

乔治认为“土地的价值之所以增加,是人口的集聚和生产的需求,而非某个人的劳动或投资引起的,因此土地增值的收益应归全社区所有”。这是由于,一方面当生产毛利用于支付工资、地租和利息,如果地租升高,就会挤占原属于工资的部分要素报酬而使得工资降低,为了减少贫困必须阻住这种趋势,而解决方法就是土地公有制,更准确的说法就是地租公有化;另一方面,地租上涨并不创造社会的总财富而只是一种财富分配的手段,在实际中却使得某些房地产所有者获得暴利,而这些钱原本是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地租归公有其合理性。乔治明确地说:“不主张买回私人的地产,亦不主张把私人的地产充公,第一种办法不公正,第二种办法不需要”;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在于地租,“我们只需在我们租税的方式里面,加以某种的变迁去收回全部地租就是了”。总结乔治的思想就是:每个人使用土地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地价上涨是造成贫富不均的重要原因,土地增值应归公,并且是通过地租归公或者某种租税方式来实现。当然,地租归公有其实际操作的难度,因此就应该设法让大部分的地租收益合理分配给全体人民。

乔治从多个方面证明土地私有和垄断对社会不公造成的巨大影响,认为地价上涨是造成贫富不均的重要社会原因,因此主张地租归公。解决办法就是“把地租化作国家的税收”以及“取消地价税以外的全部税收”——这就是乔治单一地价税的理论核心。该理论的基本内容:一方面,国家征收土地上产生的一切非劳动盈余即地租,也就是实施地价税;另一方面,单单征收土地税就可以装满国库,满足国家财政需要,认为这样就可以预防社会经济周期性危机,增加工人和农民收入,从而实现“社会主义的理想”。单靠征收地价税来满足政府财政,从而免除了所有其他税收,因此称为“单一地价税”。

乔治的单一地价税理论对中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首先,其把地租化作国家税收的思想,实现了土地的“虚拟国有化”,它并不要求全部土地充公,相比社会主义者要求全部土地国有化的措施而言更有效,是一个渐进的可操作的改良方案;其次,通过地价税来免除其他一切税收,实际上是把土地增值收益作为主要的政府财政收入,并希望这些收入用于公共福利的投入,以解决贫困问题。当然,单一地价税理论在实际中还是存在争议,如地租是否需要全部归公,这种手段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原则,或者单靠土地税是否能解决土地垄断并满足政府财政支出,甚至是否能真正实现公共福利最大化等,都有待进一步考究和验证,但其试图使政府通过税收手段干预土地市场以扩大公共财政、促进社会公平的理念仍然是可取的。乔治这种“以非革命的方式进行根本性再分配”的理论,“只要恰当安排税制,就能在不损害市场的情况下重新分配财富”的思想,依然对中国土地税收和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研究有着积极的意义。

2.3产权理论与土地产权

2.3.1产权的法学与经济学内涵

对于产权的定义,学界一直得不到共识。产权,译自英文的Property rights,最先为法学概念,后来被经济学所沿用。

王利明在《物权法论》中指出:“法律上的产权概念并不复杂。所谓产权,就是指财产权”。在法学上,产权,或财产权,体现的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梅夏英认为,财产权是“主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前者包括主体在物上的所有权和其他排他性权利,后者则包括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合称财产权利。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财产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不要把财产视作单一的权利,而应当把它视作若干独立权利的集合体。其中的一些甚至其中的很多独立权利可以在不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予以出让”。

产权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含义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中,产权看重的是权利的归属,强调的是所有者对物的绝对支配权,即所有权。大陆法系对“物”做出了严格的定义和分类,基于物的其他各项权能都包含在所有权之下,遵循物一原则。物权是大陆法系的法律用语,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了使得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脱离所有权人而被他人所使用,所有权派生出了“他物权”,作为对所有权的暂时限制,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属于他物权的范畴;但是,他物权到期后,各项权能重新回归所有权。因此,可以说大陆法系中的财产权即产权是所有权基础上的一系列权利束的组合,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等。如果说大陆法系注重财产权的“物的属性”,则英美法系更注重财产权的“人的权利属性”,关注更多的是财产的利用,其产权的范围很广,指一组平等的权能的集合,各项权利不存在派生关系且可由不同的主体分享。英美法系并没有对“物”做出明确界定,也没有严格的分类,其产权设置并未形成一物一权的规则,也没有完整的所有权定义。中国的财产权体系主要是参照大陆法系的立法原理建立的。在大陆法系中,财产权可分为广义的财产权和狭义的财产权。广义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狭义的财产权只包括物权(赵海怡、李斌)。

从经济学的视角,产权所反映的是经济行为中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马克思经济学认为产权是所有制结构中各产权主体之间社会经济关系的具体体现;在西方现代产权经济学看来,产权是由人们对物的使用引起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以1937年科斯发表的《企业的性质》一文为标志,西方现代产权理论开始形成,但科斯并未给出产权的定义,西方产权学派的学者也不过是从不同角度描述了产权的性质或功能,德姆塞茨认为产权是“使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阿尔钦认为“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产权界定的目的是“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到表达。产权的所有者拥有他的同事同意他以特定的方式行事的权利”。经济学视角中的产权行为关系不像法学视角中的所有权一样具有完整性和充分的排他性,所有者可以准予或邀请不同的参与主体“使用”(进入)自己的财产,在分享“共同财产”的过程中界定权利并进行交易,从而产生“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科斯,阿尔钦,诺斯等,见刘守英译《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2004版)。

法学意义上的“产权”与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虽然使用同一术语,其研究目的和内涵却具有很大差异。法学上的产权具有明确的内涵和分类体系,通过界定“人与物”的关系来明确产权的归属,以达到保护产权、实现公平和自由的目的。经济学从来没有给出过一个明确的“产权”定义,这也是它备受诟病之处,然而产权经济学对经济行为中的权利配置关系进行了精细的刻画,建立了系统的研究范式,对现实经济具有深刻的解释能力,为经济效率的提高和引导制度变革提供了有力的分析工具。

有的经济学者认为法学的产权定义刻板,书面的定义无法反映经济现实;有的法律学者则认为,经济学“产权”概念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贬低“产权”概念的价值(于明磊),这种将二者对立起来的观念不利于学科发展和科学研究。的确,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所明确和解释的权利只是现实生活中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由于社会生活的丰富性、主体的多元性和行为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对现实生活中的产权关系一一做出界定,只能对产权作原则性规定。经济学研究的是事实上的产权,这就是为什么巴泽尔认为产权不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也不一定表现为法律关系的原因。但无论是法学或经济学,其研究的根本目的都是促进产权明晰,而明晰的产权,则是能够以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并得以保护和促进经济效率提高的产权。因此,康芒斯就曾经批评经济学家总是看到物质上的占有,忽视法律上的占有,指出物质上的合法占有是增加财富生产或消费的前提,没有法律的确认,权利是不存在的,或者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而产权是一项法律上的权利,它首先是一个法律概念。总而言之,关于产权问题,法学和经济学的研究均指向制度结构,前者以法律条文形式使产权关系明晰化,后者则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研究产权最优配置,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具有更大的外延,并将法律和合同未能清晰界定的产权——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视为研究己任,二者既相互依存,也有明确的研究分工,并非是不调和的关系。

2.3.2经济学关于产权分析的两种范式

在经济学的各个理论流派中,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和现代西方产权经济学将制度(更明确地说应该是产权制度)作为研究的核心范畴。二者运用不同的方法论,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产权分析范式(张廉、曹钢、吕天奇、黄少安)。关于产权的定义,两个学派都认为产权应该包括以下内涵:①产权是人们围绕财产所形成的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其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②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法权,是社会关系的法律表现,具有社会强制性。③产权是一组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不可侵犯权等在内的权利束。④产权是可以分割的,各项权利可以相互组合,即产权所包含的各项权能可以全属于一个主体,也可以分离分属于不同主体。⑤产权具有分配功能,拥有不同产权的产权主体可通过受益权来获取利益。

但是,两派的产权分析范式也存在较大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①马克思主义的产权分析以劳动价值论为核心概念,是在所有制框架内的以整体主义为主的产权分析,认为产权是所有制结构中各产权主体之间社会经济关系的具体体现,在产权的各项权利的作用问题上,这些权利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并列的,所有权是最根本的,其他权利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而西方产权学家认为,产权的各项权利的作用是并重的,否认了生产资料所有权对经济关系的决定性意义。②在产权功能方面,除了分配功能以外,马克思主义产权学派认为,产权还具有生产功能和交换功能;而西方产权理论则认为,产权还具有交易功能、预期功能和内在化功能,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分析尤其注重产权的经济效率功能。③马克思主义产权分析以劳动价值论为核心,使用了“社会人”假设,以有机整体论为主要研究方法,既强调个体对整体的作用也强调整体对个体的作用;西方产权理论以交易费用为核心,使用“经济人”假设,以个体理性主义为主要研究方法,只强调个体的作用,忽略了个体与个体间的矛盾和冲突,注重考察经济主体的私人产权状况及变迁。④马克思主义产权学派是承认阶级性的,并主动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为无产阶级的经济利益服务;西方产权理论研究交易成本、产权界定和经济效率之间的关系,将市场主体视为平等的参与主体,否定阶级性的存在。⑤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侧重于不同产权制度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西方产权理论侧重于私有产权制度下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但西方产权理论也强调国家的经济主体性作用。

经济学研究产权的目的是决定如何配置产权可以达到更公平或更有效率的配置。现代产权经济学虽然将效率提高作为研究的宗旨,但并不意味着其前提就是不讲究公平,只是它认为公平的产权配置是法学应该解决的研究范畴,也就是说,它将公平作为其研究的逻辑假设前提之一。马克思经济学将公平作为研究的目标,但也并非不讲究效率,它认为一个公平的制度安排,最终也必将是有效率的安排,然而由于马克思的研究着眼于整体分析,忽略了个体的行为动机和交易成本的存在,理论上“公平”的理想制度安排,在实践中未必能达成有效率的结果;此外,“劳动价值论”作为马克思关于“公平”判别标准所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与西方经济学所持“生产要素论”的立论前提也有根本差异。

由此可见,马克思经济学和西方现代产权经济学虽然有相同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畴,但在研究目标、立论前提、方法论和研究工具应用方面有着根本差异,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研究范式,得到的结论也完全不一致。计划经济年代中国以马克思经济学理论为指导,构建了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制度基础。改革开放后中国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引入了西方现代产权经济学的理论指导产权制度改革,并基于大陆法系产权构造体例建立了以物权法为核心的财产权利立法体系。

2.3.3产权的内涵

由于研究目的、方法、角度的不同,经济学和法学之间,以及学科内部各流派之间对于产权理解存在着各种差异,难以对产权做出一个全面和精确的定义。综合各个学科和流派的观点,关于产权的内涵已取得的主要研究结论包括:

2.3.3.1产权是基于所有权而不同于所有权的一种权利关系

在英文中,所有权是指对物的归属关系,对于某一经济物品,归属权、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是处于同一层次的权利,这可理解为狭义的所有权的含义。在大陆法系或马克思经济学的产权思想中,所有权包括了财产主体全部权能的集合,这可理解为广义的所有权的含义。所有权是产权形成的基础,但所有权并不等同于产权。在现代经济社会,由于社会分工合作的关系,但凡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某一经济物品,其所有权人无法完全排他性地行使对该物品的全部权利,换言之,不同的权利是可以进行分解并为不同主体拥有和行使。因此,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产权关系并非抽象的定义可以概括,相比所有权强调对物的占有和归属关系,产权更强调的不是对物的使用,而是“由于物的存在和使用而引起的人们之间的一些被人认可的行为关系”(菲吕博腾,佩杰威齐,见刘守英译《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2004版),因此,产权的含义要广泛得多(卢现祥、朱巧玲)。

张五常以私有产权为考察对象,认为私有产权包括三个权利:使用权(或使用决定权),不受干预的收入享有权和自由转让权,并由此推论“所有权”概念无足轻重,仅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张五常的观点虽然有失偏颇,但它反映了关于产权的两个重要的事实:一是在现代社会,资源由“所有为中心”转向“利用为中心”,一味强调所有权往往会导致资源的低效率使用;二是理解产权需要从其具体功能上入手。产权界定的目的是“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到表达。产权的所有者拥有他的同事同意他以特定的方式行事的权利”(盛洪),因此,产权应根据其外部性内部化、受益受损、交易预期等不同功能理解为可分解组合的权利束,才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

2.3.3.2产权的基本功能是实现外部性内部化

根据诺斯的考察,从历史来看,产权的演变过程,首先是不准外来者享用资源,然后是制定规则限制内部人员开发资源的程度。可见产权的产生,就是私有制(排他性)的产生,是对资源稀缺程度的反映。

产权的功能表现在多个方面:减少不确定性;外部性内部化;激励功能;约束功能;资源配置功能;收入分配功能。其中,“产权的基本功能是引导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外部性的内部化的动力”(盛洪)。人类社会是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如果每个人的自利行为不受任何资源约束,就会发生争夺资源的利益冲突,因此通过对人们获取资源的方式和竞争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即产权安排,来保证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使各个交易主体获得应得权益并承担相应成本,从而实现外部性内部化。

关于外部性问题的研究,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经济理论界基本因袭庇古的传统。庇古认为外部效应内部化的最有效方法是通过税收,引入政府力量,通过税收或法规的方式,对外部性生产者课税、惩罚或支付受影响者的津贴,对外部性受影响者给予补偿,以保证社会运行的公平与效率;并且,在论述排污问题时,他认为对排污者征税优于制定排污标准。但庇古定理的两个隐含假设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不被适用:一是政府干预零成本的假设,现实中的政府成本不仅非零甚至是比较高昂的;二是政府行为以增进社会福利为主要意图,但现实中的政府常常出于对自己利益而不仅是对社会福利的考量,甚至是官僚们出于扩大机构规模、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导致外部效应的过度内部化以及资源分配的低效化。科斯认为外部性问题是双向性的,他指出,庇古定理中的简单征税可能引起一方的受损超过另一方的得益,因此带来社会总效应的丧失;基于社会总效益出发,解决方法并不是简单制裁产生负面影响的一方,应是建立一份双方认可的契约,使相关各方面共同承担“外部效应内部化”的责任(罗必良、盛洪)。

科斯定理以交易成本理论为核心,认为交易成本为零时,不管初始的权利如何分配,私人经济主体各方之间总可以达成一种协议,通过权利的自由交易使外部性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科斯定理是由三个定理组成的定理组:第一定理及其推论为,假设交易成本为零,可交易权利的初始配置不会影响它的最终配置或社会福利,通过清楚完整地把产权界定给一方或另一方,并允许把这些权利用于交易,政府能有效地解决外部性问题;第二定理及其推论为,假设交易成本为正,可交易权利的初始配置会影响它的最终配置或社会福利,因此应选择提供较大社会福利的权利初始配置,也就是说,政府应该把权利界定给最终导致社会福利最大化或社会福利损失最小化的一方;第三定理为,存在交易成本时,通过明确分配界定权利所实现的福利改善,可能优于通过交易实现的福利改善(罗必良)。由于现实世界总是存在交易成本,因此在一个有摩擦的世界里,产权初始界定就成为一个关键问题,它不仅涉及福利改善,更涉及初始公平的问题。

2.3.3.3产权的界定程度取决于交易成本的高低

外部性的存在说明有一部分利益(或损失)不能为现有的权利界定所解决,即产权界定不清晰,产权界定的目的就是通过明晰产权来消除外部性。但事实上,由于界定成本(也是交易成本的一种)的过于高昂,以至于使得将产权留在公共领域是“合算”的。巴泽尔指出,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产权作为经济问题从来没有被完全清晰地界定过(盛洪)。

除了立法的原因外,产权本身的不能完全被界定导致了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事实产权”和“法定产权”的不一致。尼科尔森认为产权是“所有者和所有权的各项权利的法律安排”,是从法律的角度来定义产权。张五常将产权定义为“为了解决人类社会中对稀缺资源争夺的冲突所确立的竞争规则,这些规则可以是法律、规制、习惯或等级地位”,则说明了产权不仅存在“法定产权”和“事实产权”的区别,并且受不同的规则的限制,事实产权的形式具有多样性(王亚华)。

从产权的归属对象看,产权形式主要有私有产权、公共产权(开放产权)、社团产权(共有产权)和国有产权四种类型,国有产权在本质上可以看成共有产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很多学者认为,现实中的产权结构可能是连续的,如张五常指出“私有产权和共有产权是产权安排形式的两个极端,大多数产权安排处于这两者之间”。李金昌也提出自然资源产权结构是一个谱系,“从独占性资源资产到公共性资源资产构成了一个谱系,前者包括耕地、固体矿物、森林等;后者包括海洋水产资源、流动水体、环境容量等”,虽然自然资源产权的界定并非仅仅受制于物质的物理形态因素,但这一论述仍然解释了产权的客观事实。总之,简单的“两分”法(公有产权,私有产权)或“四分”法的产权划分相对于现实中诸多复杂的产权形式显得有些简单,但它对于认识产权的性质仍是必不可少的。

巴泽尔认为:“人们对资产的权力(包括他们自己的和他人的)不是永久不变的,它们是他们自己直接努力加以保护、他们企图夺取和政府予以保护程度的函数。”也就是说,产权界定的有效程度在于所涉及的个体之间的维护自身权利能力的高低权衡、谈判能力的强弱比较、政府的保护程度等条件共同导致的交易成本约束。因此,私有产权的交易成本总是高于集体产权和公共产权,但随着知识累积和技术进步,逐渐降低的交易成本又使得产权制度有向私有产权演进的趋势,私有产权的外部性总是比较低。2.3.3.4产权的具体形式是复杂和多样的,其实质是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

产权不是单项的权利,而是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转让权、排他权等权利在内的综合体。不同的资源具有不同的自然和社会经济属性特征,产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也会有差异。其中,关于企业产权和自然资源产权的研究结论对于土地研究尤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产权经济学在关于企业理论的研究中指出,产权在本质上是“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现代产权理论是建立在不完全合同的基础上,所谓所有权就是在合同对决策权没有规定的时间和地方实施剩余控制权的权利,和在合同履行之后取得剩余收益的权利(费方域)。因此,与法学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强调“占有”和“归属”不同,企业所有权(张维迎认为这一概念具有误导性,企业作为不同要素投入者缔结的契约,不存在“所有者”)应理解为“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正是由于企业契约的不完备性,才引申出“企业所有权”的问题,并使得“谁拥有企业所有权”(“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如何配置才是最优的)成为产权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张维迎)。马克思虽然没有直接提出“剩余索取权”的概念,但他深入研究了“剩余价值”的问题,论证了资本家凭借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拥有了对剩余价值的索取权,其本质是对工人剩余劳动的无偿占有。虽然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剩余价值”与产权经济学的“剩余收益”具有不同的内涵,但也由此可见,经济学关于产权的研究最终均着眼于“收益权”。正如德姆塞茨所言,产权意指“使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产权作为“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这一结论可以引申至所有资源的利用,包括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剩余控制权与索取权的配置始终是产权配置的核心问题。

在现代经济体系中,自然资源作为一种生产要素,成为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私人物品,这就决定了它必须是多重所有权支配的客体。自然资源赋存的有限性决定了其消费与需求的冲突,是典型的竞争性物品,是厂商支配的客体(特定产权的支配客体),具有产权的独占性、排他性、垄断性特征。同时,自然资源作为一国人民共享的财富,又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这是自然资源的产权区别于一般经济物品产权的典型特征。如何实现具有公共资财性质的自然资源的最佳治理,避免“公地悲剧”,学者们从不同视角提出了解决办法。有的建议关键的是自然资源要实现国有化,由国家对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控制;有的建议通过资源的私有化来解决问题;而埃莉诺·奥斯特罗姆通过对渔业资源的研究,提出了政府和市场之外产权管理的第三条道路,即公共池塘资源的自主治理途径。

2.3.4土地产权的理论分析

2.3.4.1

经济学视角的讨论

马克思经济学并未对土地产权做专门的论述,但马克思基于对财产权利、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地租理论的研究,以所有权和所有制的关系为核心,在《资本论》的不同章节中分别论述了土地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权利。在这一产权体系中,土地终极所有权是一个核心概念,构成了土地私有制的基础,所谓土地终极所有权属于完全排他的、仅仅受个人意志支配的权利,其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马克思)。所谓“终极支配”,是指所有权主体拥有土地终极处分权,“不要忘记,在通常以九十九年为期的租约期满以后,土地以及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以及在租佃期内通常增加一两倍以上的地租,都会从建筑投机家或他的合法继承人那里,再回到原来那个土地所有者的最后继承人手里”(马克思)。另外,马克思为了剖析土地所有者与农业资本家、雇佣工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详细分析论证了土地所有权与土地占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收益权等不同权能分离的实际及其特征,特别是其关于地租理论的系统研究,反映了土地产权配置基础上的土地收益分配关系,对土地产权制度建设有重要的启示意义。但是,马克思关于土地产权研究的局限在于,他对不同土地产权分类的目的仍然是说明生产关系的实质,其以社会阶级为整体研究产权关系的视角,难以概括现代社会多元利益主体的经济行为特征与行为关系;他对土地产权所做的粗略分类,也难以描述当今现实经济生活中丰富多样的土地产权形态(如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与经营权之间的关系)。

西方产权理论也没有对土地产权进行专门研究,但其关于产权研究的结论同样适用于土地产权问题。首先,从西方产权学派的视角,土地私有产权的产生是自然历史演进的产物,由于土地资源赋存有限,对稀缺资源的竞争性使用逐步形成了土地私有产权的特征,作为典型的竞争性物品,土地产权具有私有产权的独占性、排他性、垄断性特征。其次,土地资源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这不但是由于它作为自然资源,是一国公民所共同拥有的财富;更因为土地财富的累积即土地增值的产生,主要是社会公共资源投入的共同结果。最后,与普通商品不同的是,土地资源在作为私有物品使用的过程中会产生外部性,因而必须受到公共权力的规制,因此其私有产权是受限制的。在土地产权兼有公权与私权性质的前提下,如何界定不同权利主体与权利关系并达到“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效果,显然很难在“所有权”占绝对支配地位的预设条件下、运用社会阶级分析的方法找到可行的解决途径。在现代西方产权理论看来,产权是从公权到私权的权利分布谱系,各种不同的财产权利是可以相互分离、独立使用并处于平等地位,无疑为土地产权配置提供了更为有效的分析工具,更符合在现代经济体系中土地产权的属性,即土地资源作为一种生产要素,是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私人物品,是受多重利益主体支配的客体。

2.3.4.2法学视角的讨论

现代两大法系虽然遵循不同的路径演进,产生了一些根本差异,如大陆法系强调人与物的关系、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支配原则,遵循成文法传统;英美法系强调人与人的关系、权利对等观念,遵循判例法传统;但其中一些财产权利观念仍然是相通甚至是可以相互借鉴的,并且两大法系的发展均与土地财产权利观念的演进密不可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两大法系都认可产权私有观念,形成了私权保护原则。大陆法系的主要起源是奴隶社会时期(劳动力、土地等生产资料都归奴隶主绝对所有)的古罗马法,其产生乃是源于简单商品经济的需要,是建立在私有制充分发展的基础上,大陆法系的个人本位、权利归属、强调主体对财产的绝对排他控制的观念和一物一权原则,正是对私有产权保护观念的反映,也是为了商品经济交易的需要(产权界定越清晰,越能降低交易成本)。英美法系的源头则是古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相似,英美法系的产权概念也起源于土地法,早期仅指土地地产上的财产性权利,其后产权概念的适用范围逐渐延伸至整个财产法体系,在外延上指向财产的各种权能。不同的是,古日耳曼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是前资本主义时期的农业合作社会(劳动力主体与生产资料所有者之间的合作),由于其时私有制尚没有充分发展,从而形成了团体本位的思想,在同一物上课设各种权利,相互之间是平等的而非派生的关系,其典型形式就是不动产上设有多重所有关系,在同一土地上存在上级所有权(领主和地主的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耕作者的租佃权),这一思想的核心也是对附着于物上的各项(私有)产权的肯定与尊重。英美法系的现代土地产权制度由两个层次构成:一是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国王)或政府;二是土地权益,或称不动产权,是指对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等一系列权利。在这种制度安排下,直接附着于土地的不是所有权,而是土地权益。土地权益才是真正的财产权,属于私有产权,而所有权则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国家(国王)或政府的统治权(梅夏英)。

两大法系都认可权能分离的观念。大陆法系在偏好定义全面、分类系统、逻辑体系的基础上,将财产权利严格划分为对人权和对世权两大部分,形成了其财产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物权债权二元结构,并认为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建立了财产权进行详细分类的权利体系,其优点是讲求逻辑严密、秩序分明,缺

①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一物一权原则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本书同意一物一权原则仍然适应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的观点,它体现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具有“排他性效力”。参见王利明.一物一权原则探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01):64-72;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J].中国法学,2002(03):73-85。

点也很明显,即面临债权设置与无体物权设置的内在矛盾,严谨的权利分类体系缺乏弹性,难以适应现代社会丰富多样的产权形态的实际。英美法系形成的基础就是权能分离概念,它并不承认一种绝对的权利前提,而是承认一系列相对有效的权利,对于这些相对有效的具体权利,个案审判时适用比较的方法来确定其中谁是更好产权,由此给予保护(冉昊)。英美法系虽然缺乏严格的产权定义,但它对事实和经验的尊重、不拘泥于字面意义而着眼于实践的灵活性与适应性,无疑对大陆法系如何在多元利益主体参与、多种权利主张并存的社会经济环境中解决法律条文的抽象性与现实产权形态的多样性之间的冲突,具有重要的启示借鉴意义。

本章小结

着重比较了不同学派,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和西方现代经济学关于地租地价、土地税收和土地产权的不同观点,试图厘清不同分析层面和话语语境下二者观点的异同,以期为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一个具有内在一致性的理论指导框架。

新古典经济学与马克思经济学都认为地价是地租收益的资本化,应用边界分析方法分析计算的地租与应用“地租剩余”方法计算的地租在数量上也具有同一性。不同的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强调“地租”产生过程中的生产关系性质;新古典经济学则认为土地、资本、劳动力三生产要素在生产过程中具有同样的“资本财”特征,在利润分配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并尝试引入了供求理论和均衡价格理论来研究土地价格的形成机制。抛开关于生产关系与阶级分析的论争,两种地租理论并非是完全不相容的,吸取两种地租理论的精华(马克思的地租分类和西方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地租定量分析方法),才有助于深刻理解地租的本质。

乔治的单一地价税理论对中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其把地租化作国家税收的思想,实现了土地的“虚拟国有化”,是一个渐进的可操作的改良方案,尤其对中国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约翰·穆勒的税收思想,包括采取平等牺牲论基础上的比例税率、对最低生活费免税、对非劳动所得(主要是地租)课以重税,对不同情景下的土地征税方式进行区分等,具有更加灵活、弹性的特点,也对土地税收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对于产权的界定,在法律意义上,英美法系的产权构造与大陆法系的产权构造有所不同;在经济学意义上,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产权理论和马克思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也有着典型差异。概括来说,大陆法系中的“产权”看重的是权利的归属,强调所有者对物的绝对支配权。英美法系没有对“物”做出明确界定,没有完整的所有权定义,而更多关注的是财产的利用,其产权范围包括一组平等的权能的集合。西方现代产权理论的产权构造更相似于英美法系的产权构造,马克思产权理论中的产权构造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产权构造。

中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是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所进行的制度安排。沿袭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所有权具有广义的含义,包括财产主体全部权能的集合,并被赋予终极支配权的地位。本研究认为,片面强调土地所有权制度,忽略现实中复杂的产权安排事实,不利于对复杂经济体系中的土地使用与收益分配进行管理,这正是当前中国土地增值收益分享所面临困境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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