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曼民族
英国最早的居民是伊比亚人,公元前 1 世纪被罗马征服,成为罗马帝国
的一个省。从公元 5 世纪起,盎格鲁撒克逊等日耳曼部落侵入英国,到公元
10 世纪形成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
公元 11 世纪,诺曼人侵入英国,并建立了强大的中央集权的以国王为核
心的政权。公元 13 世纪,等级代表机关——国会正式成立。国会是社会各个等级的代表机关,参加国会的有高级僧侣、贵族、骑士,还有市民代表。国会的权力日益扩大,并逐步取得立法权。因此,在中世纪,英国虽也和法国等国家一样实行君主专制制度,但和法国等欧洲大陆封建国家所不同的是, 英国还有一个有一定权力的国会。随着历史的发展,这个国会的权力越来越大,而国王的权力却越来越小,乃至形成了今日英国的国王有名无权的状况。但英国又是世界上极少数尚有国王的国家之英国法律制度的变化是随着社会进程的发展而变化的。
英国封建社会初期,由于居民多数是来自日耳曼部落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因此法律主要是日耳曼习惯法。习惯法的特征就是分散、不统一。各地
区有各地区的习惯,没有全国都遵守的法律,另外习惯法是口头相传的,没有文字,也就没有统一的社会规范。11 世纪诺曼人征服英国后,建立了中央集权,深感这种习惯法对统治十分不利。于是国王派巡回法官到全国各地详细地解了当地的习惯法,巡回法官回到伦敦后,经过讨论磋商,使各地分散的习惯法逐渐融为一体,并在全国通行,这就是普通法。由于普通法是在日耳曼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所以也深受日耳曼法的影响。
普通法也没有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条文,而是由判例汇集而成。一些法官和学者对以往的判例进行编纂和注释,就形成了供法官在审判时援引和参照的普通法著作。
由于普通法是由习惯法演变而来的,因此,具有很大的保守性和形式主义特点。社会在不断地变化、发展和前进,以往的判例早已不适合当时的社会状况,或当时的案件在已往根本无例可循。而且根据习惯法而来的普通法的诉讼形式非常单调而生硬,无论什么案件,都必须在那仅有的几个诉讼形式中找到与其相符的一个,如果找不到相适合的,那法院就根本不会理你, 你就是有天大的冤屈也无处告状。
这种法律制度,与当时社会太不协调了,因此,一种具有英国特色的法律体系——衡平法产生了。“衡平”之意就是平均,也就是公平正义的意思。
衡平法的产生,最初是由英王任命大法官在很简单的审判程序下审理一些普通法院不受理的案件,大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不受法律约束,而是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通过自己的判断来进行裁判的。
这样,英国实际上就有两种法律、两种法院和两种诉讼程序同时并存了。那么,英国有没有成文的法律呢?可以说没有,也可以说有。因为当时
的英国国王经常签署一些文件来规定国王、政府及社会各阶层人士权力的分配与转移。当时称这些文件为“宪章”,这些宪章中最重要的是 1215 年颁布的大宪章。
当时的英国,同法国等欧洲其他封建国家一样,大贵族、大封建领主是有很大权力的。这些人自然不愿国王权力太大,因为国王权力过大,就必然要削弱乃至剥夺他们的权力。然而这些大贵族想分享国王权力的努力并没有什么进展,因为中小贵族和市民是支持国王的。
但是,约翰当英国国王时,大贵族的机会来了。
约翰是个无能而又贪婪的笨蛋,他凶残暴虐,强收额外税款,引起了中小贵族和市民的极大不满。加之当时英法两国打仗,英国被打得一败涂地。这样,英国国王约翰的威信扫地,再也神气不起来了。于是大贵族联合中小贵族和市民于 1215 年迫使国王签署了大宪章。
大宪章除了规定贵族和教会的权利及民、刑、诉讼法等其他封建国家的法律中也有的基本原则外,最重要的是,大宪章明文规定:未经“全国公意” 不得征税;未经法律判决不得逮捕、拘禁、放逐和没收财产;国王若违反宪章,也将受到制裁。这些条款开创了法制的先河,表明任何人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与约束;任何人都不能高于法律之上而为所欲为;任何人也不会低于法律之下而遭到任意的摧残和压迫。难怪有人说大宪章是“自由基础石”,是“人民利益的保障”。
中世纪形成的英国法律,以其鲜明的特色为日后成为世界上几大法系之一的英美法系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