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3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 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 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施行。
漫话新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这项制度的落地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3月30日,中办、国办公布《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在权与法之间立起一道“防火墙”。干预司法可能令干部的“官帽”不保。
权威解读
“官”如干预司法 “帽”就或将被拿—聚焦中央出台新规防范领导干部干预司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这项制度的落地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3月30日,中办、国办公布《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在权与法之间立起一道“防火墙”。干预司法可能令干部的“官帽”不保。
此次出台的规定共计13条内容,主要建立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其中,五大亮点引人关注。
亮点一:任何干预司法活动都将被记录
【规定】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解读】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表示,这样规定一是可以防止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选择性记录,二是在案件出现问题时,可以倒查责任。
他特别指出,某些领导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也应当进行记录,并保留相关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已经提出,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批示、函文、记录等信息,建立依法提取、介质存储、专库录入、入卷存查机制,相关信息均应当存入案件正卷,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询。
亮点二:五类违法干预司法行为将进行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规定】规定将通报的范围限定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解读】建立通报制度,将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对实施干预行为的领导干部进行警示,也能让其他人引以为戒。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副主任蒋惠岭说,判断干预司法活动是否违法,首先要分清职务行为和职务外活动的关系。有些领导干部通过法定程序了解案件信息,这就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范畴,但如果对案情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结果等发表意见甚至作出决定,那就超出了制度活动的范围,属于非法干预。
亮点三:干预司法“仕途”堪忧
【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
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解读】蒋惠岭认为,是否曾经干扰司法活动,是衡量一个官员法治素养的重要标准。将干预司法的记录制度与相应的党内法规和政绩考核等制度规定和相关考核评估有效衔接,干扰司法行为将对官员的“仕途”造成影响,必将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行为起到有力的制约作用。
用一句话说,干扰司法不仅影响升迁,连“官帽子”都可能不保。
亮点四:干扰造成后果以及报复记录人员将被追究刑责
【规定】关于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规定明确:
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负责人表示,责任追究是对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领导干部的一种惩处,这也是告诉广大领导干部不要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职责处理案件,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亮点五:司法人员如果不记录也要受罚
【规定】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司法人员依法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解读】蒋惠岭说,为了保证司法人员能够如实记录每一次受到的干预,规定作出了比较完善的制度设计,也对司法人员提出了十分严格的要求。首先是保护如实记录的司法人员,第二是严肃处理不如实记录的人员,从而增强司法队伍本身的法治意识。
(新华社北京2015年3月30日电 记者罗沙、杨维汉、徐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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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手必“留痕”,能否斩断权力干预司法的“黑手”?
权力干预司法是司法不公的重要根源之一。今年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中提出,严格落实中央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这一制度如何落实?是否真能斩断干预司法的“黑手”?记者采访了专家和一线基层司法工作人员。
干预司法由“明”转“暗” 滋生“掮客”群体
有的案件到法院后,一些领导或“关系户”打招呼、递条子甚至批示,由此衍生的各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甚至冤假错案,让老百姓深恶痛绝,也让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既痛恨而又无可奈何。
东部某发达地区一位基层法院院长告诉记者,个别领导干部“打招呼”干预司法,近年来经历了由“明”转“暗”的过程,日趋“隐蔽化”。他说,“以前,有的领导直接打电话‘指示’案子应该怎么判,现在没人敢这么‘赤裸裸’地,但干预法院判案的‘手’并没有闲着,只不过更讲‘艺术’。”
“个别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惯常的做法就是批条子、打招呼,有的是让下属去办,有的让自己的‘关系户’写一个‘情况反映’,自己再在上面做批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红宇说,如何“批示”一般都有讲究,有的写“请依法酌情办理”,有的写“依法办理后将结果报我”,虽然不明说,但意思全在这几个字里面。
个别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甚至衍生了专门的“司法掮客”群体。深圳市政协副主席钟晓渝说,有的地方法院同志曾谈到,有些地方领导的批示明显不符合法律要求,“本来判决是正确的,他就要求改,一次两次三次批示,有的(司法部门)顶不住(压力)就改了”。他说,有的人还把“这个”作为职业,专门靠拿相关领导的批示来赚钱,帮人打官司。
个别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危害究竟有多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表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是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甚至是产生司法腐败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一些冤假错案与领导干部的干预都有一定关系。
“干预留痕”瞄准权力干预司法的“黑手”
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围绕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这一关键目标,提出了7个方面65项司法改革举措,改革举措之一即是建立防止干预司法活动的工作机制。
根据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将配合中央有关部门,推动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案件全程留痕要求,明确审判组织的记录义务和责任,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批示、函文、记录等信息,建立依法提取、介质存储、专库录入、入卷存查机制,相关信息均应当存入案件正卷,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询。
这项改革举措简而言之就是“干预留痕”,具有十分明确的指向性。刘红宇表示,“干预留痕”就是要把“干预”放在明面上,便于追究。“过去律师阅卷的时候,办案人员无奈地说,有些情况不能告诉你,在‘内卷’里面。而很多的批示、条子就在这里面,当事人和律师无法获知,也就无法进行监督。”
此外,“干预留痕”也有利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刘红宇说,有些案件面对来自外界的干预,审判人员吃不准,或者感觉各方“能量”都很大,自己不敢负责,就将案件向上请示汇报,将“球”踢给庭务会或审委会。这种经过集体“研究”的案件,就不会有个人对案件质量负责,形成了“矛盾上交、无人负责”的局面。而“留痕”制度,就是要让干预的各个环节可追溯,便于在事后明晰责任。
北京市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大进说,“干预留痕”是一项非常有必要的制度。领导干部过问案件之前,必须要掂量相关的后果。这样能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对于办案人员,这个制度能让他们心里踏实下来:领导干部过问的意见是“留案留底的”,将来出现问题可以追溯责任。
“干预留痕”亟需配上“牙齿”
据了解,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之前,一些地方基层法院、检察院已经开始有关干预司法留痕方面的探索。相关举措虽然在遏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实际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曾供职于北京一家基层检察院、现就职于律所的小王说:“留痕是好事,但真有人给院长、检察长打招呼,(具体办案人员)谁真敢给领导‘记一笔’?晋升、提拔可全在人家手上啊!”北方地区一位不愿具名的法院院长直言不讳地表示,全程留痕说来容易,操作层面很难,“关键是很难操作和监督”。
一些受访的专家也深有同感。汤维建表示,这个制度只是点题了,但还要破题,要使这个制度真正落地。他说,“谁来记录,谁来通报,向谁通报,在什么范围里通报,怎么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这些都需要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
钟晓渝表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目前还只是改革的措施。他建议,在相应的程序法修改时,把其上升为法律,对制度作出硬性的、细化的规定,将会更有震慑力。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成认为,要真正斩断权力干预司法的“黑手”,不能期待“毕其功于一役”,而需要发挥制度合力。除了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更重要的是要改革检察权、审判权的运行机制,确实保障法院(法官)、检察院(检察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方面有更多的工作要做。
(新华社北京2015年3月16日电 记者涂铭、李舒、魏梦佳,参与采写记者:徐海涛、傅勇涛、朱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