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利益

保障人民利益的前提是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实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做的有很多,如学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促进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学习信访、投诉、调解等法律法规,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学习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文艺、网络电信管理等法律法规,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加强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学习,引导公民依照法定程序表达利益诉求;加强公正廉洁执法、公正司法教育、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一节 维护社会政治大局稳定

稳定是发展的前提,是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全面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前提。目前我们仍然面对极其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维护社会政治大局稳定任务艰巨。

我国已经制定了一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的法律法规。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在现代社会,交通和通讯都十分发达,危害政治大局稳定的因素和事件不再局限于某一地,而是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对此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到问题的重要性和严肃性,通力协作,相互配合,依法维护社会政治大局稳定。

一、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这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一部基本法律。1994年5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的相关概念、规定作出了解释、补充和完善。

(1)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2)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任何公民和组织部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任何个人和组织部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任何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2.《反分裂国家法》。该法是专门针对台独分裂分子所制定,旨在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台湾事务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战遗留问题。国家采取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有步骤、分阶段进行,灵活多样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国家主张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台湾问题,但是“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维护国内社会稳定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该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等问题,全国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法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

2005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补充规定。

该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国家完善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予以照顾,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建立必要的国家储备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该法要求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担负起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对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予以法律追究;各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3.《国家宗教事务条例》

该条例要求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敌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宗教教职人员径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务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该法要求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①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②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③煽动民族分裂的;④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①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②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③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节 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经济文化繁荣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为加强社会管理,进一步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党中央国务院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规。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1991年,为了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顺利进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出台,指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性。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出路,是保持稳定良好的社会秩序的重要保证,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决定》指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目标,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把综合治理摆上重要议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定期研究部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形成“谁主管、谁负责”的局面,各项措施落实到城乡基层单位,群防群治形成网络,广大群众法制观念普遍增强,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并逐步有所下降、社会丑恶现象大大减少、治安混乱的地区和单位的面貌彻底改观、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为目标。

《决定》特别强调了狠抓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求各部门都要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主动找准自己的位置,明确本部门、本系统的职责,切实承担起共同维护治安的社会责任。

《决定》还强调要努力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落实到基层,充分发挥政法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是关键。各级党政领导要从思想上、组织上、工作上加强对综合治理的领导,认真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工作,解决落实中的问题,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政法部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政法部门的要求提高了。政法各部门都要将重心下移,精简上层,充实基层,转变作风,为基层多办实事,大力加强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法律服务所等政法基层组织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尽量拿出一些经费,改进政法基层单位的装备,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二、人口服务和管理

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人口流动特别是农村剩余劳动力跨地区的流动大量增加。这种状况一方面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也对社会治安、劳动、交通、计划生育等各种管理秩序造成了很大的冲击。虽然各地和有关部门在加强流动人的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有力地促进了人口的合理有序流动,但是,从总体上看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当前,作为流动人口主体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流动,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处于盲目无序状态。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在全国范围内大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颁布。

《意见》提出了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主要措施,如加强疏导,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加强对农村剩余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的调控和管理;实行统一的流动人口就业证和暂住证制度;跨地区就业的中介服务活动由劳动部门管理,从严控制;加强对外来人员落脚点和活动场所的管理;改进和加强收容遣送工作;试办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加强对流动人员尤其是跨地区务工经商人员的服务和管理;严厉打击流窜犯罪;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方面的立法工作。

《意见》还提出了各个部门在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中的工作。如公安机关负责对流动人口的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具体包括:(1)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签发和查验“暂住证”。(2)对流动人口中三年内有犯罪记录的和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重点控制。(3)对出租房屋、施工工地、路边店、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流动人口的落脚点和活动场所进行治安整顿和治安管理。(4)依法严厉打击流窜犯罪活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网络。(5)协助民政部门开展收容遣送工作。(6)与有关部门一起疏导“民工潮”。

劳动部门负责对流动就业人员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具体包括:(1)为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社会保险等服务。(2)对单位招用外地人员、个人流动就业进行调控和管理。(3)办理“外出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4)对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劳动监察,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5)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有关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6)负责疏导“民工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外来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具体包括:(1)在核发营业执照时,核查“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有关证件。(2)对集贸市场中的务工经商人员进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管理的各项措施。(3)对外来个体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等教育。

党、团组织负责对流动党、团员的管理,具体包括:(1)原所在党、团组织负责掌握外出党、团员的去向、从业、外出时间等情况,确定联系方式,在集体外出、暂住地点相对集中的党、团员中,按规定建立党、团组织。(2)暂住所在地党、团组织负责把外来党、团员编入相应的组织,安排参加组织生活,分配做适当工作。(3)原所在党、团组织和暂住所在地党、团组织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另外,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卫生部门、交通部门等对流动人员工作也各司其职,加强对流动人员的管理。

2009年国务院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该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职责。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三、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1.《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为了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200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该预案将突发公共事件分为四类:(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等。因为我国幅员辽阔,地形地貌复杂,并且横跨多个温度带,自然灾害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占据了较大的比重,成为需要应对的最主要部分,所以同年国务院又编制了《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以建立健全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紧急救助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紧急救助,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通过,以制定法的形式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管理作出反应。该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的应急预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3.其他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

国家已经发布多部法律规范公共卫生事件和抗灾减灾,如2003年通过的《突发公共事件卫生条例》,要求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规范,以及《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防汛条例》、《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等行政法规。总体来说,在应对突发事件问题上,依靠我们的制度和体制优势,目前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而且面对实际发生的突发事件,也能够做到迅速反应、及时处理,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在1998年抗洪、2003年“非典”、2008年汶川地震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已经体现。

第三节 依法化解社会矛盾

近年来,全国群体性事件频发,反映出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复杂的社会矛盾。这些社会矛盾是我国社会转型期改革发展的客观产物,有着深层次的根源和多方面原因,主要表现在:(1)部分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不到位,没有依法行政,引起当事人不断上访,造成不稳定隐患。特别是拆迁问题、房屋产权问题、工程规划不合理造成扰民问题等。(2)相关法律、法规滞后或欠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依现有法律法规得到保障。(3)广大人民群众法治和权利意识提高与当下的法制不健全状况之间不相协调。多年的普法工作培养了公民的法治和权利意识,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意识到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再加上法律在实施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使群众在遇到权益受损害的情形时,不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选择上访或组织群体性静坐、闹事等过激行为,使得群体性事件呈增多趋势。(4)地方政府在某些领域制定的政策不能坚决予以执行,变动频繁,造成部分群众不满,引发矛盾纠纷。突出表现在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中标准不一,制订的方案不能一如始终地贯彻执行,以及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劳动保障争议。

在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对上述社会矛盾的化解,必须纳入到社会主义法治的轨道。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由于我国过去法制基础薄弱,目前的法治状态还不能完全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为此,深化立法、执法、司法制度的改革,强化法制建设,进一步加快普法宣传仍是当务之急。

目前,除了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在社会生活中占主体地位的法律法规之外,专门针对矛盾纠纷解决而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一、合法解决信访纠纷

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规定了信访的渠道,信访事项的提出方式、信访事项的受理制度、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制度等。

1.信访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2.信访事项的提出方式。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3.信访事项的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1)对《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2)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3)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4)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4.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升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买,分清贡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2)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4)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5)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6)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二、努力加强调解解决纠纷的能力

2010年8月28 H《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通过,该法是在先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1.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推选程序。《人民调解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l八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范围。《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2.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条件、行为规范和保障。

《人民调解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人民调解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侮辱当事人的、索取、收取财物或者取得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以及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3.规范了人民调解程序。

《人民调解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自愿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应当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是,各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规定了调解员的选择和调解的方法步骤。《人民调解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治矛盾激化。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请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向当事人宣讲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接受或者选择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如实陈述纠纷事实;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4.确立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

《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人民调解与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制度,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效力和执行。

《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节 推进法治城市的创建

2008年4月,全国普法办下发了《关于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的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法治城市创建活动。我国城市化进程步伐迅速,大城市不断膨胀,中小城市快速增长,大量农村人口流向城市,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城市社会转变,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重点强调城市的依法治理意义重大。这有助于依法治国具体方略的实现,有助于地方法治建设,有助于管理法治化水平的提高,有助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一、法治城市的含义

所谓法治城市,就是在城市的管理和运作过程中,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各个方面的法治化,依法管理城市的基础设施、生活供应、居民社区、流动人口等,在城市的各个方面逐步实现良好稳定的法律秩序。

首先,作为一种宏观上的城市管理方法,城市管理过程中,要将各种公共权力纳入法制的轨道,使权力的分配、行使、监督都受到法律的制衡和约束,受到法律程序的限制。社会生活任何领域的法治化进程,都必须先考虑其中权力的法治化。其次,法治城市是依法治理的城市,其前提是要保证治理所依据的法律本身是治理得良好的法律。良法是法治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在法治城市建设中也是如此。再次,法制城市观念包含着现代的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权力保障、重视程序、权力制衡、公平正义等现代法治的精神都应该在法治城市建设过程中体现出来。另外,法制城市是一种综合的社会运行状态,是一种在社会广泛认同的法律文化基础上制定覆盖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领域法律法规,涉及法规制定、执法司法、法制宣传、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法律服务以及法律培训等方面,并能够运转良好的管理状态。

二、法治城市的特征

法治城市的基本特征是:民主自由、秩序良好、效率。法治必须确保城市的民主性和自由度,民主性越强,自由度越大,意味着法治化水平越高。民主性和自由度是提高城市法治化的保障性条件。秩序是法的重要价值之一,法治城市的状态也必然是秩序良好的城市状态。效率也是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在法治化城市中,法治精神与法治原则几乎渗透一切领域,提高了法治效率,必然提高了物流、人流、经济流等的效率,从而全面提高城市生活的效率。具体来说,城市要想真正成为一个法治城市,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其一,地方性法规体系比较完备。

法治城市是法治国家的组成部分,创建法治城市,应当在国家现有的法制框架下推进。

其二,党委依法执政。

在城市的管理和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问题或涉及全局性工作,都要由党委来领导和决策,因此,党委是法治城市建设的核心,其依法执政的能力决定着法治城市建设的成败。党委应该带头执行宪法、法律以及法规、规定,把自己的活动范围严格限定于宪法和法律的范围之内,在法定的职责内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统揽全局,带动发展,并积极领导和支持政府、人大、政协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发挥各自的作用。

其三,政府工作法治化。

政府是国家法律的主要执行者和城市经济、社会的主要管理者,其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一个地区法治化水平的高低。

其四,市民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

先有懂法守法的人,才有法治的社会。全体市民都要求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要在全市形成崇尚宪法和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其五,司法公平公正。

司法公正是公民权益得以实现的保障,也是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显著标志。要实行无差别对待、按法律和证据来判断事实等,没有司法公正不可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更谈不上城市的法治化。

其六,崇尚法治的城市精神。

城市精神是一座城市长期文化积淀而形成的精神风貌的集中体现,主要包括制度建设、社会风尚、文化教育以及城市建设理念等方面。作为法治城市,法治应当成为城市精神的根本内涵,法治成为城市社会系统的评价标准。

其七,社会监督健全有效。

社会监督体制要健全和完善,监督体制要囊括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民主监督及党内监督等各种监督手段,构建全方位的监督网络,全社会都积极投身于各种监督。

其八,法律服务市场规范。

成熟的法律服务体系,完善的法律服务市场,配套的法律援助机制,是城市法治状况良好的基本表现。创建法治城市,必须考虑法律服务市场拓展与规范的问题。这里的法律服务市场是广义的。既包括通常所说的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也包括税务、会计、审计等中介性、涉法性的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