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干部的反腐倡廉规制

第一节 刑法规制

一、常见的贪污贿赂型罪

(一)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此外,刑法第388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斡旋受贿行为,也以受贿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的,也是最多发的犯罪。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这种犯罪一经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不仅使公共财产受到严重的损失;也会破坏公职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受贿罪虽然是以获取非法财物为目的的犯罪,但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则远远大于所获得的财产本身。因为行贿者所以要给予受贿者以财物,是为了利用受贿者的职权,获取更大的利益,而受贿者所利用职权使行贿入获得更大的利益,不可能是将自己的利益给予,而是牺牲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这样对于行贿者来说,是牺牲了作为“鱼饵”的小利益,换取了更大的利益;而对于受贿者来说,虽然自己所得的利益远没有给予行贿者的利益大,但给予的利益是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而自己却实实在在得到了好处。由此可见,受贿罪的危害是对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侵害。受贿罪对于社会的危害,不仅仅限于财产,也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以及其他政治、经济、社会利益。范围比较广泛,可能包括一切行使公权力的领域。从目前的受贿犯罪情况看,还主要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但近年来发生的、也是影响比较大的买官鬻爵犯罪,反映了受贿罪的危害向政治领域渗透的趋势。

同时,受贿罪对于职务廉洁性的危害是毁灭性的。伴随着十八大以来的反腐行动,我国近年来恶性发展的受贿犯罪日益暴露在阳光之下,大有超越贪污罪的趋势,不仅使社会腐败现象更加蔓延,所造成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致使公职活动的效力下降。由于行贿受贿的蔓延,公职人员办事必贿,无贿不办事,导致公共事物运作效力低下,办事不公正,暗箱操作,不仅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同时影响到了国家司法、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国民经济发展受到严重的制约,国有企业走不出困境,依法治国也难以实现。其二,破坏了党和政府的信誉,导致人民群众的信任危机。贿赂的严重蔓延,导致人民群众甚至一部分干部出现信任危机,激化了社会矛盾,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出现。

(二)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论。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严重的,也是多发的犯罪。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这种犯罪一旦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不仅使公共财产受到的损失;也会破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经济发展,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贪污罪对于公共财产的侵害,表现在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方面,即通过种种利用职务便利的贪污手段,使原本属于公共所有的财产转移到了个人名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一定要表现为财物的位置移动或者损毁灭失,而是对于财产的支配、处置、收益等权利的改变,由公共的所有权改变为私人的所有权。根据刑法第9l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从目前的贪污犯罪案件看,国有财产是贪污罪所侵犯财产中的主要部分,社会上严重的贪污案件,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对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巨大的危害。

在英文中,贪污与腐败是同一词(coruption),表明二者的密切关系。我国近年来恶性发展的贪污犯罪,使腐败现象更加蔓延。所造成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致使公职活动的效力下降。由于贪污腐败,一些公职人员办事必贪。导致效力低下,办事不公正,暗箱操作,不仅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同时影响到了国家司法、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国民经济发展受到严重的制约,国有企业走不出困境,依法治国也难以实现。其二,破坏了党和政府的信誉,导致人民群众的信任危机。贪污腐败的严重蔓延,导致人民群众甚至一部分干部出现信任危机,特别是一些基层干部的贪污腐败,激化了社会矛盾,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出现。

(三)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此外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立法规定为严重的犯罪,应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这—犯罪是从贪污罪中分化出来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挪用公款犯罪一经发生,其社会危害性也是相当严重的,不仅使公共财产的收益受到损失;也会破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挪用公款罪对于公共财产的侵害,表现在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收益权,虽然从严格的意义上看,收益权也属于财产所有权的一个方面,但多数的挪用公款罪不会使财产所有权发生根本的改变。挪用公款者往往是通过种种利用职务便利的挪用手段,在所有权不改变的情况下,使公共财产被个人挪用,其孳息和收益归个人所有。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后三个月内不退还的,或者将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虽然所有权也在实质上发生了转移,对此也以挪用公款罪处理。

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公款也与上述规定同步。即包括了国家所有的公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公款、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中的公款。从目前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看,国有的公款是挪用公款罪侵犯的主要部分,社会上严重的挪用公款案件,特别是挪用国有银行、金融机构、企业的公款,数额达到数千万、上亿元。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对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巨大的危害。

二、常见的渎职与滥用职权型罪

(一)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制度造成很大的侵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直接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制度的破坏,导致政府公信度的下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工作责任制度体现了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国家通过法律授予国家机关各种不同的职权,国家机关依法将职权分别委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并要求他们对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并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履行职务,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责任归于国家和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外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这足以表明,国家(通过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首先损害了被代理人——国家的利益,破坏了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正常的社会关系。

(二)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滥用职权罪—经发生,其社会危害性是相当严重的。

滥用职权罪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我们要指出的是国家机关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组织。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个方面的职能,都是通过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实现的。而国家机关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又必然通过其工作人员来进行。为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力。但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是人民通过选举和立法的形式才直接或者间接地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拥有职权,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一定的职责,要求其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对职权的不正当运用,是与国家的要求直接相悖的,其结果只能使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受到破坏,使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受到损害。

滥用职权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此类犯罪还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在为了维护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维护国家稳定,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国家要求每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恪尽职守、勤政为民,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正是与国家廉政制度的要求严重背离的。它不仅腐蚀了党和国家的干部队伍,而且也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军队、人民团体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对党风廉政建设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从实践中看出,许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时,往往多有受贿行为,伴有为个人谋私利的动机。这一切都说明了此类犯罪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之所在,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惩治,也是党和国家廉政建设的需要。

(附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

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是我国职务犯罪监督的传统。早在民主革命时期,人民政权就把对公务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的职责,赋予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案件。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在总结职务犯罪监督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职务犯罪监督机制,如由纪检部门负责党纪监督,监察部门负责政纪监督,检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机制。新中国成立后,历次的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负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虽在执行中具体范围上有过变化,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一直是由检察机关承担的。历次立法之所以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是因为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有其内在的必然性与合理性。

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发现、调查和处理法律执行和法律实施中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方式,检查督促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严格遵守。国家公务人员是法律执行和法律实施的主要主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中严重违法活动的检查监督,理应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点。

职务犯罪侦查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和手段:

(一)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

法律监督是对遵守法律、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情况的监督,而且主要是对法律实施各环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法律监督的对象包括执法主体、法律适用主体和守法主体。国家公务人员要么属于执法主体,要么属于法律适用主体,占法律监督对象的两种类型,必然成为法律监督的重点。国家公务人员担负着社会管理的职责,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实质是执行国家法律、保障国家法律产生立法所期望的社会效果的重要媒介。公务人员好的行为会成为引导社会公众追求高尚目标的推动力,实施的恶性行为也会因为其社会地位和影响力,产生极强的社会腐蚀力。为保障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规范国家公务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及时有效地对法律执行和法律适用等公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活动进行侦查,而对法律执行和法律适用中的严重违法情况进行纠举和调查乃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因此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就成法律监督的重点环节。

(二)职务犯罪侦查是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

法律监督要达到促进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目标,必然要求对客观存在的职务犯罪活动进行调查并查找其存在的内在缘由,以明确和修补公务活动统一执法标准存在的漏洞,要及时查获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就必然要借助具有强制力的各种侦查措施,这就决定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必然成为法律监督的重要的手段。

1.发现和证实违法活动是启动法律监督程序的前提。

法律监督绝不是抽象的,抽象地谈论法律监督,无法保证法律监督机制产生其应该发挥的效能。法律监督的前提,是要发现被监督对象存在或者实施了违法行为。只有发现违法行为,才能使法律监督找到突破口和切入点。但仅仅是发现违法行为还不足以实施具体的监督方案,还必须想办法证实违法行为。只有证实了被监督对象确实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才能根据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矫正违法行为,将被监督对象扭曲的行为模式矫正到正确的行为轨道上来。职务犯罪侦查正是发现和证实公务人员履行职责中违法活动及职务犯罪的重要方式。通过对已经掌握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的初步调查和侦查,发现和证实公务人员执法中是否真正存在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而亵渎职责的行为,并根据已经证实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活动产生的内在规律,剖析其产生的内在缘由,制定相应的纠错措施,有目的有针对地矫正公务人员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督促和保障国家公务人员的各种公务活动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最终实现法律监督保障法律公正实施的目的和宗旨。

2.对职务犯罪活动的强制性调查是法律监督有效开展的关键。

查明职务犯罪是否存在,必须借助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程序和手段,必须具有调查了解有关部门执法情况的渠道和机制,能够采用法定的强制性措施和其他便于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手段。只有立案侦查才能有效发现和核实违法和职务犯罪活动,侦查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并适用强制性措施,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人。侦查程序使检察机关获得了合法使用国家强制力量的权力,为查明案件事实和缉获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保障。侦查是比其他调查方式更能有效的发现和证实公务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的途径,唯有借助刑事侦查方能达到侦破职务犯罪案件的目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成功侦破,是对国家公务人员履行职责的活动是否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中心环节。

对公务活动的监督,包括一般国家公务人员和司法人员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情况的监督,并且对司法人员的执法和司法活动的监督意义更大。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程序违法,实体错误,往往与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相联系。要纠正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就必须采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的调查手段。如果不采取直接立案侦查的方式,就无法对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公务活动进行纠举,也无法查证举报和控告中是否存在职务犯罪,难以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监督意见,法律监督所追求的促使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价值目标就无法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权特别是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不仅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监督,更是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手段和重要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检察机关全部法律监督活动中具有后盾作用,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其他监督职能落到实处的保障。

3.职务犯罪侦查的特殊性决定,它是法律监督向前推进的直接动力。

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因其担负的保障法律公正实施的法定监督职责,并因此具有了指控犯罪和监督公安等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依法行使的具体权能,就使其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具有了特殊的含义。首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具有司法弹劾的性质,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理念,能够矫正公共权力运行过程中的越轨乃至犯罪行为,达到保障权力规范行使的目的。其次,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是保障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重要环节。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监狱、海关等国家执法机关和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有关诉讼权力过程中发生的职务犯罪,直接妨害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司法权威。由检察机关对发生在诉讼领域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和追诉,是保障国家法律在诉讼领域内正确实施措施,是保障法律公正实施的重要内容,与法律监督的性质和目的相吻合。职务犯罪侦查的上述两个特点,决定了它是从法律监督权中派生的重要的权能。

第二节 党纪规制

一、党纪规制的内容

党纪即党的纪律,是指政党按照一定的原则,根据党的性质、纲领、任务和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需要而确立的各种党规、党法的总称,是党的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共同遵守的党内行为规范。其中,党的章程是党内的根本法规和制定各项具体纪律规范的基本依据。

中国共产党1922年制定的第一个党章即规定了党的各项纪律,如少数绝对服从多数,党员必须绝对服从党代表大会和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决议,下级机关必须完全执行上级机关的命令等;凡党员犯有违背党的决议、泄漏党的秘密等错误,必须开除党籍。1927年修改党章时增加对组织的纪律处分,分为:警告,改组或举行总的重新登记;对个人的纪律处分分为:警告,党内公开警告,临时取消党政工作,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后来修改的党章,对纪律处分又作了一些修改。1982年党的“十二大”通过的新党章规定共产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党组织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应当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直至纪律处分。党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外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为避免滥用权力、任意处分党员、制造冤假错案的错误,党章还规定: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他说明情况和申辩;决定后如果本人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国法的手段对付党员,严格禁止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

(一)党纪的内容

1.《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的相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党员廉洁自律规范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2.党内处分的种类

党员的纪律处分有5种,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1)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2)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3)留党察看处分

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两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4)开除党籍处分

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二)严明党纪的意义

建立在党员高度自觉基础上的铁的纪律,是我们党长期以来取得胜利的重要条件。在新的历史时期,加强党的纪律,更有着重要的意义。

1.严格遵守党纪条规是保持党的先进性与战斗力的根本要求

纪律严明是我们党的光荣传统和独特优势。习近平总书记在中纪委第二次全会上强调指出:“党面临的形势越复杂、肩负的任务越艰巨,就越要加强纪律建设”。我们必须站在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高度,充分认识党的纪律建设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大力弘扬党的优良传统,不断增强严格遵守党纪条规的自觉性与坚定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要管党,从严治党,靠什么管,凭什么治?就是要靠严明纪律。”严明的纪律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重要标志。党的纪律条规充分体现了党的政治意志和阶级属性,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内在要求,是不断增强党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执政使命的有力保障。

第一,只有严守党纪条规,才能使党成为一个统一的、有战斗力的整体。目前,我们党共有8600万名党员,420多万个基层党组织,这么一个大党,靠什么来管好自己的队伍?靠什么来战胜风险和挑战?除了正确理论和方针政策外,必须靠严明规范和纪律!

第二,只有严守党纪条规,才能密切党群关系、树立良好形象。严守党的纪律,保持党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党的形象自然就高大,就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拥护与支持。反之,就会丑化党的形象,损害党的声誉,最终丧失民心,动摇党的执政地位。第三,只有严守党纪条规,才能大力推进党的各项事业。毛泽东同志曾经说过:“加强纪律性,革命无不胜”。当前,我国处于发展的关键期、改革的攻坚期、矛盾的多发期。党面临的形势越复杂、遇到的风险与挑战越多,肩负的任务越艰巨,就越要加强纪律建设,越要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确保全党统一思想、统一意志、统一行动、步调一致向前进。

2.严格遵守党纪条规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与独立优势

加强纪律建设、遵守党纪条规,既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独立优势,也是我们党的建设一条基本经验。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们党处于创立和发展时期,身处白色恐怖的包围之中,承担着民族独立、人民解放的历史任务。根据党的建设的要求、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任务和革命斗争形势的需要,党制定了一系列的党纪条规,为党的生存与发展,为革命军队的创建与壮大、最终解放全中国提供了有力保证。

新中国成立后,面对执政的考验,我们党和中央人民政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党纪条规,并以一系列“运动反腐”的形式整风肃纪,公开处决了刘青山、张子善,整顿了党的纪律,教育和挽救了一大批党员干部,净化了社会风气。解放初期至50年代末这一时期,成为中国共产党廉洁从政的光荣岁月。

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党中央从改革开放的时代特点和党的自身建设的要求出发,不断加大纪律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力度,出台或完善了一系列党纪条规,使党的纪律建设逐步进入到了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阶段,对推进改革开放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根据国情、党情的新变化,把党的纪律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作出了一系列新部署采取了一系列新举措,使我党的纪律建设进入了“踏石留痕、抓铁有痕”的新阶段。

3.严格遵守党纪条规是党员干部队伍建设现状的迫切要求

当前,由于经受不住执政的考验、改革开放的考验、市场经济的考验、外部环境的考验,管党治党不够严,疏于或者轻视党纪条规的学习,不注重党性修养,一些党员干部违纪违规的现象仍比较普遍,某些方面甚至还比较严重,对党组织的不良影响、对党的形象的损害、对党的事业的破坏作用绝不可低估。要按照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要求、围绕“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的目标、以“党纪条规教育年”活动为载体,加强纪律建设,以党风党纪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新成效取信于民。

二、纪委的“双规”

双规是中共纪检(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所采取的一种特殊调查手段。“双规”一词出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双规是中国共产党在进行纪律检查方面调查的一个措施,是指共产党党员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前的党内调查和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隔离审查,主要目的是防止被调查人拖延时间、逃避调查,甚至串供、外逃。

需要我们明晰的是,双规并不是一种党内的处罚手段,而仅仅是调查的前置程序。

双规通常用于查处共产党员中的腐败分子(但也有"双规"被违规使用在非党员的农民身上的报道),被双规的官员通常被从家或办公室带走,或在参加会议时被限制人身自由。虽然是说在规定的时间,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时间。通常规定的地点是宾馆等地。被双规人士未清楚说明事件前不能离开。

我国可以长时间拘留审查疑犯。但是后来扣留不能超过24小时。但是对于一些政府官员来说,如果24小时一到就放人,他们可以销毁证据,串联同谋。这个漏洞是通过双规来弥补的。对于共产党官员,规定地方,规定时间交代问题。

党纪、政纪与国法的区别导致了双规的特殊性,双规仅是因为党员触犯了党纪而采取的调查措施,因为党纪的规范高于政纪和国法,因此往往在触犯政纪与国法的同时,也触犯了党纪,引发了双规程序的适用。

(一)党纪、政纪与国法的区别

1.概念不同。党纪是我们党制定的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党规党法,如党章、(准则》中的各项规定。政纪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每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规章、条例中的各项规定。国法主要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为全体公民必须共同遵守的宪法、法律、法令等。

2.适用范围不同。党纪是约束共产党员的,党纪处分只适用于那些违犯了党的纪律的党员。政纪是约束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政纪处分适用于其中违犯政纪的人员,也包括违犯政纪的党员。国法制裁适用于二切触犯国家法律、法令的人,包括其中的党员。

3.承办机构和查处方式不同。党员违犯党纪,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受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犯政纪,由主管行政部门受理。违犯刑法的犯罪案件,由国家司法机关受理。在查处方式上,对于违犯党纪、政纪的人员,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主管行政部门可以令其交代问题,可以调查了解,而对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进行侦查(包括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则必须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4。处理手段不同。党纪处理是根据党员所犯错误的性质、程度和本人的态度,按照党章的规定,在党内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和向党外组织建议撤销党外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政纪处理是根据本人所犯错误的性质、程度及其态度,按照行政纪律的有关规定,在行政上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对犯罪分子的惩处,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认罪态度,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分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以及附加刑。

(二)双规的调查手段与适用范围

1.双规的调查手段

因为可以规定时间、规定地点且规定权由行使“双规”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自行掌握,由此成为了组织内部涉及党员人身自由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其威力包括:

一是来自一些基本证据的掌握。被调查对象都明白,凡是被采取双规、两指措施的,纪检监察机关都掌握了相当部分证据。

二是来自被调查对象权力的暂停行使。权力在腐败分子手中,不仅是谋利的工具,而且是掩盖违法犯罪的保护伞。在双规、两指时段,一些知情者、受害者,不再受被调查对象权力的威慑,而大胆向组织揭发控告;一些涉案人员也失去了“保护伞”的庇护。

三是来自信息的不对称。双规、两指期间,被调查对象唯一受到限制的是与外界联系。信息的不对称会使其处于一种必然的劣势地位,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人员就会利用这种优势,从证据上、政治上、心理上精心设计,从中查找其弱点和破绽,予以突破。

其实,查办党纪政纪案件中的“两规”、“两指”措施,既是一种调查措施,促使被调查对象向组织如实交代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保护措施(心理和身体的保护),避免被调查对象再犯错误,或受到不必要的干扰和影响。

2.双规的适用范围

双规适用的范围涵盖两个方面:一是使用“双规”的机关。根据中纪委作出的相关政策解释,有权使用“双规”的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部门。二是“双规”适用的对象。针对这一问题中纪委在不同时期作出过不同内容的数次解释。最初的规定是可以适用所有涉及违纪案件的当事人(包括非党员),但随着近年来纪检部门在反腐败中扮演的角色日趋重要,“双规”的曝光率日益增多等原因。中纪委对“双规”适用范围的要求也日益严格。现在的规定是:只能适用党员,同时还特别要求被采取“双规”的党员必须立案。也就是说目前“双规”只适用于违纪且需要立案查处的党员。

纪检监察机关不会也不能够随意对调查对象采取“两规”措施,只能对已掌握一些违纪事实及证据,具备给予纪律处分的涉嫌违纪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使用;二是限制适用阶段,只能在案件调查阶段使用;三是限制使用主体,只有一定级别的纪检监察机关才能批准或使用;四是限制使用时限,从没有统一规定到从严掌握,并在申请使用时报批具体时限;五是限制使用地点,从无硬性要求到有具体规定。

随着体制改革和措施改进的稳步推进,纪检监察机关行使“两规”、“两指”措施不仅会越来越规范,越来越严格,适用范围对象也会越来越小,适用频率会越来越低。

第三节 强化反腐倡廉法制文化建设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和物质生活逐渐改善,一些党员干部的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公仆意识丧失,享乐主义滋生。于是贪污腐化、行贿受贿不断出现,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不满。我国反腐倡廉的形势十分严峻。党风问题关系到执政党的生死存亡,反腐倡廉要首先从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抓起。

一、加大廉政教育力度

廉政教育是我国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也是预防腐败现象产生的源头性工作。贯彻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在全党深入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应当把廉政教育列入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岗位廉政教育,改进教育方式,提高教育实效。加强廉政教育,让广大党员干部树立廉洁为民的思想观念,是反腐倡廉的重要途径。

(一)培育构建廉政价值观

构建廉政价值观,首先要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党的理想信念教育主要是指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教育,以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爱国主义和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共产党人的政治信念是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政治理想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并最终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

如果党员干部始终能够坚持正确的理想信念,就能够从根本上远离享乐主义人生观的消极影响,拒绝腐败堕落的生活方式,保持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自觉战胜各种诱惑,全心全意为人民谋福利。

坚定正确的理想信念,在面对与广大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的民生问题时,就会自觉地将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而不是为自己牟私利;就能够增加拒腐防变的能力,始终摆正自己的位置,甘做为人民服务、为人民着想的公仆。

加强教育是反腐倡廉的基础性工作,要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和监督,引导党员干部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树立崇尚廉政、鄙弃贪腐的价值理念。廉政价值观的培育及构建十分重要,不仅是反腐本身的问题,而且关系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加强廉政价值观教育,要通过科学引导,促进廉政意识从自发逐步到自觉,引导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思维方法,增强对廉洁与腐败的判断与选择。加强廉政价值观教育还要注重制度建设。廉政制度是廉政价值观的制度化形态,应把廉政制度建设与培育廉政价值观紧密结合起来,形成有利于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弘扬优良作风,增强廉洁意识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事业观的拒腐防变教育长效机制。

(二)加强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建设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规定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党的三大优良作风是指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以及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作风。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作风,就是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就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和党内外的群众结合在一起,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关系,一切为了群众,一刻也不脱离群众。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作风,就是正确处理和有效地解决党内矛盾,克服缺点,纠正错误。

加强党的作风建设是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基础。保持党的执政地位,要求全党上下共同努力,与时俱进,自觉地同各种有害于党的执政地位的不利因素作斗争,并且随着具体环境条件的变化而调整和改善斗争的方向和方式。改革开放以来,在加快经济建设的同时,积极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取得一系列重大成果,严惩了一批腐败分子,也教育和挽救了一批党员干部。近几年破获的贪污腐败案件表明,少数丢失了理想信念的干部,更加漠视人民群众的利益,更加贪婪地腐蚀我们的国家和政权,反腐工作依然很艰巨。我们要继续发扬和提倡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使广大党员干部认清腐败、拒绝腐败、反对腐败。放松了世界观的改造,背弃了理想信念,放弃了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是一批党员干部堕落为腐败分子的根本原因。这些腐败分子在平时的日常工作中放松了理论学习和党性修养,思想道德滑坡,革命意志衰退,理想信念动摇,这是党员干部应当警惕的。加强党的作风建设,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是反腐倡廉的重要思想基础。通过加强党的作风建设,开展各种教育活动,在党员干部思想意识当中建立一道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从而使党员干部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二、强化廉政法制文化建设

反腐倡廉是全世界每一个国家和政府在任何时期都高度重视的问题,它关系到一个政权和民族的生死存亡。在我国,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反腐倡廉最关键、最可依靠的有力工具。但是目前我们有关反腐倡廉的法制建设仍然有待加强,逐步建立一套完善有效的廉政法律体系,对于公民法制意识的培养,对于依法预防和打击腐败,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重大的意义。通过不断健全法制建设,尤其是健全针对党员干部的廉洁从政的法律法规,可以有力打击各种腐败行为和腐败分子,起到防范腐败现象产生的作用,提高全党的执政能力。同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需要反腐倡廉工作提供健康的公务员执法队伍,提供广大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工作的信任和配合。因此,反腐倡廉与法制建设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

(一)切实推进权力的法制化

腐败总是因为权力而出现的,权力的不正确行使导致腐败行为的出现,所以加强反腐倡廉法制文化建设,必须推进权力的法制化建设。

第一,要将权力的分配法制化。哪些机关,哪些人应当获得权力,获得什么样的权力,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获得权力,都需要有确定的法律规范,依法分配,这就涉及国家机关的组织立法,国家官员的选举和任命立法、人大代表的选举和权力立法等。我国目前的腐败现象,有相当比例是和权力的不当获得有关的,诸如金钱和权力交换的“买官卖官”,人情和权力交换的“跑官要官”等。

第二,要将权力的行使法制化。相较于权力的分配,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出现腐败的可能性更大,权力分配过程究其本质也是某个权力行使的过程,所以可以说腐败基本上都是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要想实现权力行使的法制化,首先权力主体要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自觉依法办事而不是依情办事。其次权力主体所行使的权力本身要法制化,这个权力主体享有哪些权力应当由法律来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力的内容和种类行使,不能滥用权力,不能超越权力。

第三,要将权力行使的过程法制化,权力主体在自觉依法行使特定内容权力的同时,还要遵循法定的程序进行,如果不遵守法定的程序,滥用权力的行为必然有机可乘,贪污腐败等违法行为也就接踵而来了。

第四,要将权力的监督法制化。权力监督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是失去控制的权力,失去控制的权力必然带来权力滥用,权力滥用必然带来腐败。要有效行使权力监督,要将权力监督的主体,权力监督的对象,权力监督的内容都法制化,使监督依法进行。

(二)推进廉政法制文化建设的举措

首先,推进法制文化建设,建立健全的社会主义廉政法律体系是核心。我们现有的廉政法律法规还有许多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地方,要对其进行完善尚需要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贪腐犯罪的形式也在发生变化,反腐斗争也随之不断变化和调整,为适应这种种变化,相应的法律法规也要不断修改不断推陈出新。深化改革中制定的,已经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各项规章制度,将其提升为法规,使之更具有权威性、统一性和强制性。用发展创新的观点,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法制建设的有益经验,总结国内一些地方创造出的有效做法,认真探讨和及时制定适应新形势发展的法制规范,不断完善预防和惩治腐败的法律法规体系。

其次,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建立健全的法律监督体制是关键。有法可依是前提,但是如果所制定的法律不能得到有效贯彻实施,再好的法律规定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再健全的制度体系也只能是一个摆设,不能起到良好的效果。只有将制定的良好的法律真正落实到实处,做到违法必究,才能真正贯彻好指定的各项廉政法律。且法律监督体系必须有一套完整的监督程序和一个职能健全、功能强大的执法监察组织作为支撑,否则就会陷入另一种新型腐败的泥沼。特别是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和关键岗位的监督管理,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在实践中,要严格规范领导干部的社会活动,杜绝权钱交易;要防止权力的集中和滥用;加大对领导干部的交流轮岗,尽量避免产生错综复杂的关系网;充分发挥法纪、人大、政协、审计、舆论、公众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作用,内外监督双管齐下。

再次,进行法制文化建设,做好法制宣传是保障。法制宣传工作要由全社会来抓,各级政府、监察、宣传、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各负其责、齐抓共管,使法制宣传通过电视、报刊、课堂,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使全社会树立遵纪守法的观念,大力营造“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良好氛围,从而让这些廉政法律为广大党员干部所周知,使每一个干部、每一个党员、每一个群众以及相关的舆论监督单位都了解廉政法律,做到法律普及,这样才能形成一种遵法守法、全民动员的环境,不给腐败现象以生存的土壤和空间,这样腐败现象就会渐趋减少。从而从根本上杜绝腐败现象的产生和蔓延。

三、落实廉政法律法规

从法律总体层面上反腐倡廉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代表着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集中反映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和主张,维护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也有助于反腐倡廉建设,我们要充分利用法律这个有力武器,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

我们应通过具体法律规定规范公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行为,使相关法律在反腐倡廉中发挥作用。目前我国有多部关于公务人员行为规则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

(一)公务员法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于2005年4月通过。该法是公务员队伍组织管理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等事项,尤其是规定了公务员的义务与权利。

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义务:(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2)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5)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7)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8)清正廉洁,公道正派;(9)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遵守法律、清正廉洁是公职人员应尽的法律义务,一旦违反,将受到法律地坚决制裁。

该法第五十三条在公务员必须遵守的纪律中,规定公务员不得有以下行为:(1)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2)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5)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行为等。这些规定了公职人员不得贪污、行贿、受贿,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谋取私利等。该法还规定了一些预防腐败的措施,如规定了任职回避,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这有利于防止公职人员之间出现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等贪污腐败行为。

(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于2010年发布施行。这是党中央为加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采取的重要举措。这项准则是特别针对党员干部的违法乱纪、贪污腐败行为而制定的。该准则在总则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该准则针对党员干部在实际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违法乱纪、贪污腐败行为作出了详细的禁止性规定,该准则针对党员干部在实际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违法乱纪、贪污腐败行为作出了详细的禁止性规定,共规定了8个方面,向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52个“不准”。该准则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同时还分项详细列举这些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利用积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1)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2)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3)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4)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5)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6)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三)行政监察法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1997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通过。该法规定了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监察机关的职责、监察机关的权限、监察程序、法律责任。

该法规定了监察的对象包括:(1)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2)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级队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1)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2)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3)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监察机关的职责是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具体包括:(1)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2)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3)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4)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除了上述几部法律及规定之外,还有《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约束公职人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和党纪党规。

法律的制定不等于法律被很好地遵守,因此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法律能够切实发挥实效:首先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做好廉政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将已经制定的反腐倡廉法律法规在广大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中间广泛宣传,让人们周知,违反廉政法律,以致贪污腐败将要受到什么样的制裁。其次要坚决依法打击贪污腐败分子,及时将这些危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不法分子清除出公务员队伍,在给他们以惩治的同时,警示教育其他人员,并净化公务员队伍的环境。再次,检察和监察机关要做好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制定的反腐倡廉法律法规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