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一百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1997 年 6 月 30 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从 1985 年 5 月 27 日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期间批出的,

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 1997 年 6 月 30 日年期而不超过 2047

年 6 月 30 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 1997 年 7 月 1 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 如该土地在 1984 年 6 月 30 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

其父系为 1898 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

第一百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