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1996 年 8 月 10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
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为了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区旗、区徽,特制定区旗、区徽的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象征和标志。每个香港居民和团体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区旗、区徽。
第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凡国旗与区旗、国徽与区徽同时悬挂时, 应当将国旗或国徽置于较突出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在区旗之前。平列悬挂国旗和区旗时,国旗在右,区旗在左。
第三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区旗、区徽。
第四条 区旗、区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
第五条 区旗、区徽必须按照制作说明制作。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制作说明(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徽制作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