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的决定

(1996 年 3 月 2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 1990 年 4 月 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第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一、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临时立法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

一任行政长官产生之后组成并开始工作。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由 60 名议员组成。其议员以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为主体,非中国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临时立法会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由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全体委员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筹委会确定。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议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有关立法会议员的其他条件。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的任务是:

  1.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制定为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正常运作所必不可少的法律,并根据需要修改、废除法律;

  2. 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3. 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4. 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5. 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

  6. 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主席参与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 6 名香港委员的提名;

  7. 其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产生前必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处理的事项。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在 1997 年 7 月 1 日之前审议、通过的有关法律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实施。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工作至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产生为止,时间不超过 1998 年 6 月 30 日。